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刑事辩护 » 刑事案例 » 正文
(2021)京01刑初84号行贿罪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2-24   阅读:

案由    行贿   

案号    (2021)京01刑初84号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本院移送了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明知是贪污贿赂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仍然帮助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单位行贿罪、洗钱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刘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行贿罪、单位行贿罪、洗钱罪均予认可,表示认罪悔罪。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在案证据显示,京科苑项目的商业用房部分无售价限制,不能得出昌平区建达住宅合作社以明显低于市场价向李某1售房的结论;刘某某主观恶性较轻,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此次系初犯,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或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

经审理查明:

一、行贿罪

1999年至2003年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为感谢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党委书记、镇长李某1(另案处理)为刘某等人办理小城镇户口投资落户提供帮助,给予李某1人民币8万元(以下币种均系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大概2001年之前,李某1在小汤山镇担任镇长或者书记,他说小汤山有投资办理小城镇户口的项目,希望其帮忙给一些人办理公司垫资、注册,办一个项目可以有4.5万元到5万元的垫资费用,他自己拿走2、3万元,剩下的都给其。其同意了。后来给3个人办理了小城镇户口的投资垫资、注册业务。这些人的具体信息其记不清了,都是李某1介绍来的,是主动联系其的。其一共拿了14、15万元的垫资费用,自己留了5、6万元,剩下的钱都给李某1了,其印象中一共有8、9万元。这些钱其都是现金给的,都是百元面值的人民币,一万元一捆。每办成一个项目其给李某1打电话,说事情办完了,让他来办公室坐坐,李某1来后其就把装着钱的档案袋交给他。刘某的投资协议是其签的,她是通过李某1办理小城镇户口投资垫资、注册的三个人之一。其都是以个人名义办理的,其没有单独接过其他业务。投资协议都是李某1拟好给其了。

2、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大概2001年左右,北京每个区县都有小城镇户口试点,小汤山是其中一个。很多人想办小城镇户口,但办理比较严格和复杂。有人找到刘某某帮忙办理。其印象中不是刘某某给其打电话说的,就是在刘某某办公室说的,她说想加快审批进度。后来刘某某帮这些人办理垫资服务,然后把材料交到小汤山镇小城镇户口办公室,由小城镇办公室负责审核,审核后其作为镇长签字,再报区公安局人口处审核,之后再报市公安局管理户籍的部门审批。其让小城镇户口办公室的尽快整理刘某某找其帮忙办理小城镇户口的人的申请材料,尽快审核这些材料,把这些人的申请顺序往前排一排,以加快户口审批进度的办理。其印象中是给委托刘某某的人办理完小城镇户口后,刘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去她的办公室聊聊,刘某某拿出了现金大概8、9万元给其,都是百元面值的,用纸袋子装着的。其把钱一部分直接放在家里了,有一部分钱好像是存在了其爱人刘某某的存折里。后来存折里的这一部分钱其取出了现金,和放在家里的现金一起用于跟刘某某换支票购买天通苑的商业用房了。

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在公公吕某某的安排下,其一家四口办理了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的小城镇户口,当时的政策是需要投资50万元在小汤山地区开办公司以及在指定地点购买一套住房,具体办理情况其不清楚,均由吕某某办理,吕某某现已去世。

4、投资协议、刘某及其家人进京落户档案、刘某任法定代表人的北京龙兴世达贸易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材料证明:1999年1月,刘某某以其个人名义与刘某签订投资协议,约定刘某某代刘某向小汤山镇政府投资50万元,刘某向刘某某支付利息4.5万元。2002年3月,刘某与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政府签订投资协议,约定投资50万元,办理本人及其直系亲属的进京户口,2003年12月,刘某及其亲属共4人户口迁入昌平区小汤山镇。

5、北京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北京市公安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十小城镇户籍管理实行办法的通知》、《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郊区小城镇建设试点城镇户籍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北京市郊区小城镇建设试点城镇户籍管理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国家体改委关于印发《全国小城镇综合改革试点名单》的通知、关于《北京市昌平县小汤山镇综合改革试点总体实施方案》的批复、小汤山镇党委扩大会议记录等有关小城镇投资及小城镇户口的相关政策文件的书证证明:1995年6月11日,北京市昌平县小汤山镇列入全国小城镇综合改革试点范围,在小汤山试点镇投资50万元以上兴办实业的个人及其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可以申请登记试点城镇常住户口;每户不应超过4人,每超过1人需按《试行办法》规定投资额的30%追加投资,投资中应有按每人不少于《试行办法》规定投资额4%的资金用于建设试点城镇基础设施,投资者应与试点城镇人民政府签订有关协议,协议规定的投资期限不得低于5年;属投资者,必须同时提供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证明,经主管部门指定的具有合法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

二、单位行贿罪

2001年至2005年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作为北京建达建筑工程咨询服务事务所、北京市昌平区建达住宅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向担任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党委书记、镇长的李某1提出请托,李某1为刘某某所在单位承揽小汤山大东流工业区室外变电器工程等提供帮助。为此,刘某某代表北京建达建筑工程咨询服务事务所等单位,先后给予李某135万元和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40万元向李某1出售北京市昌平区南环东路38-1至38-20号1至2层38-18号房屋1套,共计7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大概2001年时,小汤山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到其办公室找其,说是李书记介绍他们来的,小汤山镇有一个电力工程想让其做,是给镇政府东侧10公里的位置安装一个室外变压器,是小汤山大东流工业区变电站项目。看完现场后,其以北京建达建筑工程咨询服务事务所的名义接了这个室外变压器的工程。做完这个变压器工程后一两个月,小汤山镇的工作人员又问其能不能给小汤山镇政府大院里做一个配电室,其又以北京建达建筑工程咨询服务事务所的名义承接了小汤山镇政府院内配电室的工程。这两个项目的工程款一共是300多万元。其能接小汤山镇的这两个电力项目,一方面电力工程是其公司的业务范围,另外主要是因为当时李某1是小汤山镇的党委书记,其和他比较熟悉,是李某1向小汤山镇政府推荐其来做的这两个电力项目。项目竣工后,因为其和李某1关系比较好,工程款的结算也比较顺利,并没有拖欠尾款的情况。项目结束后其给了李某130多万元的感谢费,其记得是从北京建达建筑工程服务所的中国银行账户取的现金,在其办公室给的或者是在外面放在李某1车的后备箱了。除去这笔钱其两个项目的纯利润大概有20万元。

2005、2006年左右,当时李某1是昌平区卫生局的局长,建达住宅合作社在昌平区南环路京科苑72号楼开发房地产项目,李某1到办公室找其,说宋某某想买套底商,后他和宋某某一起现场看了并挑选了两套底商,一套是京科苑72号楼38-15号,一套是38-18号。宋某某把这两套房的首付款和地下室的房款一起支付了,房款一共是200多万元。到交两套房尾款时,宋某某说38-18号这套底商给李某1了,后来这套底商的尾款是李某1支付的。宋某某默认把之前他支付的38-18号底商的首付款和地下室的房款共计100多万元算成是李某1的房款。李某1交齐剩余的尾款后,其按照李某1的要求把京科苑72号楼38-18号底商登记在宋某某的名下了,这套房子一直是李某1在实际占有和使用,后来,李某1把房子租给了口腔医院,签租房协议时,李某1让其在出租合同上代表出租方签了字。当时约定的租金是每年7.5万元到8万元,后来涨到了10多万元,租金是每半年支付一次。开始口腔医院把租金以现金的方式先交给其,其再转交给李某1,后来,口腔医院就把租金转到其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上,其之前是取出现金给李某1,后来按照李某1的要求,把租金转到李某某的银行卡上。

宋某某购买的京科苑72号楼38-15号底商是以8800元每平米的价格卖给他的。李某1购买的京科苑72号38-18号底商是以7200元每平米的价格卖给他的。当时的市场销售价格是每平米8800元左右。其给李某1每平米便宜了1600元,这套房子的总面积是250平米左右,一共优惠了40多万元。其给李某1这些优惠一方面是因为二人关系比较熟悉,李某1也提出希望能给他优惠;另一方面和李某1的职务也有关系,当时李某1是昌平区卫生局的局长,再之前还是小汤山镇的书记、镇长,其想着以后有什么事情了,可以找李某1帮忙出面打招呼,而且李某1在这之前也帮过其的忙。如果李某1不是领导干部,其不会给他优惠这么多钱。2002年到2018年之间,其的建达住宅合作社和昌平区糖业烟酒公司一直在打官司,李某1帮其协调过昌平区法院的关系,出过一些主意。李某1及其亲属没有向其抵押或者出售过他的个人房产。

2、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1999年前后,其在刘某某办公室聊天,说起小汤山工业园招商引资因为大东流那边电力不足,好多项目都谈崩了,刘某某说她想试试做变电站项目,其安排小汤山企业公司的跟刘某某对接的,大概用了半年时间变电站建成,位于小汤山镇工业区大东流村附近,大概是十三万伏的变电站,项目工程款大概二三百万。其不清楚刘某某的公司有没有资质承揽变电站项目,建设过程其也不太清楚。小汤山镇提供的财务凭证上的北京建达建筑工程咨询服务事务所是刘某某的公司,这上有刘某某的签字,两张50万的发票和一张100万的发票上面是其的签字,支付单位是小汤山镇政府,应该就是支付的刘某某建变电站项目的工程款。刘某某有没有做过配电室工程,其没有印象了。大概在2001年下半年,有一次在刘某某公司的办公室,刘某某说工程做完之后有盈余,给其三四十万,好像是分两三次拿的。这些钱的特征是面值都是百元面值的,一万元一沓。刘某某给其的这35万元或者40万元现金,一部分存在其爱人刘某某存折里,其他现金放在家里。后来其买天通苑商业用房时,把刘某某存折的钱连同放在家里的现金都给了刘某某换支票,用来交天通苑商业用房的房款了。刘某某给其钱是因为这个变电站工程是其介绍的,不然她也没机会做这个工程。

2006年或者2007年,宋某某说想在昌平开一个美容院,其就带宋某某去刘某某开发的南环路的底商去看了下位置,宋某某觉得这个位置临街,挺满意的。后其找刘某某商量,还提出用其在昌平鼓楼西街的门脸折抵一部分房款,剩余房款其再拿现金给她。刘某某当时就答应了。其还跟刘某某说,其那套房子能不能优惠一点,刘某某给其优惠了,其购买的38-18底商,单价是7200元每平米,宋某某的那套底商是8800元每平米。其购买的38-18底商,地下室是2000元一平米,地下室总价是269100元,首付付了110万元左右。2007年,在其把昌平鼓楼西街门脸房折抵给刘某某之后,其陆陆续续给了刘某某大概三四十万现金,大概是分好几次给的,具体几次给的其记不清了,都是其把现金拿到刘某某的办公室,其购买的南环路底商落户在了其岳母宋某某的名下。因为其不想让别人知道这套房子跟其有关系,作为一名领导干部,国家工作人员有这么多房产,其认为是不合适的,也不应该。

3、资金往来明细情况表及相关财务凭证证明:小汤山镇政府于2001年4月、5月向北京建达建筑工程咨询服务事务所支付用电工程款100万元;2001年11月向北京建达建筑工程咨询服务事务所支付用电工程款100万元。

4、证人王某1、李某2、王某2、宋某、吴某、余某、吕某某的证言证明了2002年至2009年间,南环东路京科苑底商的销售情况。

5、证人崔某的证言、民事诉讼卷宗电子光盘证明了北京市昌平区建达住宅合作社与昌平区糖业烟酒公司曾发生民事诉讼。

6、昌平区南环路京科苑房屋所有权房产档案证明了涉案房屋的权属及价值情况。

三、洗钱罪

被告人刘某某于2003年至2020年期间,在明知李某1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其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天通苑东苑一区9号楼3门、4门底商以及北京市昌平区南环东路38-1至38-20号1至2层38-18号底商的部分购房款来源于贪污贿赂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然通过帮助李某1代持上述房产并对外出租等方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共计1100余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李某1一共找其换过5次支票,金额一共是297.6862万元,都是在2003、2004年左右,找其换支票的时间和出票的时间差不多。这些支票的钱都是李某1提供的,其并没有从中间赚钱服务费等。办案机关向其出示的5张支票均是其的公司北京市昌平区建达住宅合作社、北京建达建筑工程咨询服务事务所、北京百姓人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的支票,是李某1拿着现金或者存折找其帮忙换的支票。

2004年,其按照李某1的授意,以其公司伟业盛世的名义与李某2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40万元,李某1说是为了凑钱买天通苑的商业用房,让其帮忙签字,以其名义向李某2借钱。这笔钱其没有还给过李某2,李某1也没有通过其向李某2还钱。李某1还让其与杨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借款50万,用于购买天通苑商业用房。其帮李某1签过很多类似的借条,有一次是李某1在买世纪城的房子时帮他签过一张借条,签字时也没有见过对方。2005年,李某1购买京科苑72号楼38-18号底商的首付款110余万元是由宋某某支付的。

北京建达建筑工程咨询服务事务所的股东是其和其母亲朱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其。公司的全部决策都是其一个人的意思,包括之前向组织交代过的给李某1换支票、安排公司财务帮李某1转账等,都是其个人的意思,和公司其他人无关。李某1没有建达建筑工程事务所的股份,其和李某1也没有合伙做过任何生意。其给李某1出的所有支票,都是李某1自己拿现金、存单或者别的公司的支票和其换的,其没有用自己的钱帮他出过支票。

李某1在天通苑的底商一直以伟业盛世公司的名义租给天通苑中医医院,当时的出租协议是其签的字。是李某1找中医医院负责人魏某商量的。是从2005年1月1日开始租的,一直到现在还在出租,协议上的租金都是如实支付的,从2005年到2020年底,大概有1000万元左右。这些租金都是由中医医院支付给其或者其的公司或者是其公司的财务赵某,其再转交给李某1的。

其帮李某1代收京科苑72号楼38-18号底商房租是2006年左右开始的,到现在大概有15年的时间了,38-18号底商一直租给口腔医院使用,口腔医院的负责人是卢某,也是李某1具体谈的。协议中约定租金是每半年支付一次。这些租金都是由口腔协会直接联系其或者赵某支付的,其再把钱提出现金给李某1送过去。其帮李某1代收的38-18号底商的租金一共有199万元。

李某1是想通过其帮他掩盖他的非法收入,李某1和他爱人刘某某是国家工作人员,收入来源就只有工资,他们的工资根本无法支撑他购置这么多的房产。虽然李某1一直跟其说他的这些钱是借来的,但是他借钱的协议都是以其的名义签的,他自己从来都不签借条,而且他借钱都不用支付利息,他以其名义借的这些钱,其都没见过,实际上他还没还钱其都无法掌控。李某1这些房产和资金的来源如果是正当的,他根本没有必要以其的名义签订租房协议,还让其帮他代收租金,所以其觉得他这些房产和资金的来源根本就不正常。之所以要以自己的名义帮李某1签借条以及以建达建筑工程事务所的名义帮李某1换取支票,一方面其和李某1认识的时间很长了,比较熟悉,另一方面李某1是领导干部,他都求其了,肯定得帮他,要不然以后其有什么事情要求他帮忙,他肯定也不会帮其解决。

2、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2003、2004年,其将收受的宋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等人给的钱和逢年过节单位的下属给其送的红包,通过刘某某转换成支票,共计297万余元。办案机关向其出示的5张支票均是其拿现金找刘某某换的,支票其用来支付昌平区天通苑东一区9号楼3单元和4单元,以及国通家园的房款了。当时觉得拿着那么多现金去售楼处有点太招眼了,而且其的身份让别人看见其带着这么现金不合适。就先去找刘某某拿现金换完支票再交房款。当时其拿现金找刘某某换支票的时候,刘某某知道其是昌平区卫生局局长。刘某某也知道刘某某在昌平交通局上班,知道其家的收入来源是工资收入。家里当时也没有经商做企业的,刘某某也知道这个情况。2004年,其因在担任小汤山镇党委书记、镇长时曾关照李某2所在的翰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李某2“借款”240万元,让刘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后其用该款,以其岳母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伟业盛世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购买了天通苑的商业用房。2004年,其为了购买天通东苑的商业用房,拿了杨某某50万元,杨某某给了其一张50万元的支票。其让刘某某自2005年起至今代其收两套商业用房的租金共计1200万元左右。

3、证人赵某的证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了赵某帮刘某某代收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中医医院支付房租的情况。

4、证人魏某的证言证明:昌平区天通苑中医医院自2005年1月1日开始承租天通苑东苑一区9号楼3单元4单元,先后签署两份租房合同,第一份租房合同期限是从2005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共10年,后又续了12年的租房协议。租金支付方式开始是通过转账支票支付,后按照伟业盛世公司要求,把租金转至赵某个人农行账户。

5、证人卢某的证言证明了卢某代表北京口腔工作者协会昌平门诊部与刘某某签订合同承租京科苑38-18号房屋的事实。

6、证人郝某的证言证明:北京口腔工作者协会昌平门诊部承租建达住宅合作社京科苑72号楼38-18号底商,其具体与刘某某对接。房子从2006年开始租,最先开始的房租是10万元左右,后来涨到12万元,再后来涨到15万元。这些年,房租总共加起来应该有200万元左右。

5、支票复印件证明了刘某某将李某1受贿所得现金转换为支票的过程。

6、刘某某与杨某某、李某2签订的相关虚假的借款合同、合作经营协议证明:刘某某以上述方式帮助李某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

7、房产档案、北京伟业盛世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房地产权属档案、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天通苑东苑一区9号楼3门、4门底商房产档案、北京市昌平区南环东路38-1至38-20号1至2层38-18号底商房产档案证明:2005年6月,北京伟业盛世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购买北七家镇天通东苑一区9号楼3门、4门(每门的房屋面积均为452.68平方米,购房总价270万,契税81000元,印花税1350元,公共维修基金金额54000元)。

8、租房协议证明:昌平区天通苑东一区9号楼3单元和4单元房屋、昌平镇京科苑38-18房间分别出租给昌平区天通苑中医院、北京市口腔协会的租房协议。

9、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中医医院新冠疫情期间减免房租申请证明:2020年3月13日,因新冠疫情造成资金困难,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中医医院希望北京市伟业盛世资毅然咨询有限公司免二到三个月房租。

10、微信截图证明: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中医医院与北京市伟业盛世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因缴纳房租问题的微信往来记录。

11、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中医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该单位于2005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租赁北京伟业盛世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位于昌平区天通苑东一区9号楼3单元、4单元商品房,2006年6月30日至2021年4月30日已交房屋租金为9707171.11元。

12、北京口腔工作者协会昌平口腔门诊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该单位于2006年与刘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位于昌平区京科苑小区72号楼38-18号底商。2006年至2012年底,房租每年12万元;2013年至2020年底,房租每年15万元;2020年因为新冠疫情,减免房租5万元,2020年房租为10万元。综上,自2006年至2020年底,共支付该底商房租199万元。

13、北京伟业盛世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北京百姓人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建达建筑工程咨询服务事务所、建达住宅合作社工商档案证明:上述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以及法定代表人情况,上述公司均为刘某某实际控制。

庭审中,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明案件事实的综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1、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表、干部履历表,年度考核登记表、干部任职呈报表、干部任免审批表等书证证明:李某1于1993年4月至1994年1月,任北京市昌平县小汤山镇党委副书记;1994年1月至1997年3月,任北京市昌平县小汤山镇党委副书记、镇长;1997年3月至1999年12月任北京市昌平县小汤山镇党委书记、镇长;1999年12月至2001年10月,任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党委书记、镇长;2001年10月至2003年2月,任北京市小汤山镇党委书记、人大主席;2003年2月至2008年11月,任北京市昌平区卫生局党委书记、局长;2008年11月至2015年5月,任北京市昌平区文化委员会党委书记。(2015年5月退休)

2、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拘留逮捕手续、到案经过,以及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移送“北京九华投资顾问有限公司非法占用农用地案”案件材料等书证证明了刘某某被立案、到案经过及被刑事羁押的情况。

3、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明:刘某某的亲属代其预缴罚金人民币50万元。

4.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2021年8月6日,在辩护律师在场见证下,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的情况。

5、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证明了刘某某的身份情况。

对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所提低价购房的事实不构成行贿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李某1向刘某某提出低价购房要求后,刘某某对同时向李某1与宋某某售出的两套住房分别定价销售,李某1的购房价不仅大幅低于宋某某的购房价,且业经证实低于正常销售价格;李某1虽与刘某某相识多年,但其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刘某某及其公司多次谋取利益,为感谢李某1的帮助并希望其继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是刘某某给予李某1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售房售价的根本原因,故相关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明知是贪污贿赂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仍然帮助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行贿罪、单位行贿罪、洗钱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刘某某案发后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刘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根据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16日起至2026年6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燕

审 判 员  王 岩

人民陪审员  张力杰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谢兆勇

书 记 员  杨 竹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