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开设赌场行贿
案号 (2021)黔05刑再1号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威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1、杨某某2犯开设赌场罪、行贿罪,原审被告人唐某3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黔0526刑初279号刑事判决,以李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以杨某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唐某3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原审被告人李某1、杨某某2、唐某3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作出(2019)黔05刑终8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作出(2020)黔05刑监2号再审决定书,以李某1、杨某某2所犯行贿罪应当并处罚金而未并处罚金,属法律适用错误为由决定由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威宁县人民法院(2018)黔0526刑初279号刑事判决认定:一、2017年初,被告人李某1与唐小锋(已另案处理)为获取高额利润共谋在本县设置赌博机开设赌场。2017年4月,二人在本县六桥街道沿河西路以经营电玩城的名义租用场地,由唐小锋负责购置并安装了“打鸟机”、“捕鱼机”、“狮子机”、“水枪机”等赌博用电子游戏设备。唐小锋让被告人唐某3、杨某某2到赌场负责日常经营和资金设备管理。被告人李某1和唐小锋还联络了本县公安局经开分局交警大队协警穆志江(另案处理)和六桥派出所副所长王祥(另案处理),许以每月50000元的报酬让二人通风报信,逃避司法机关打击。2017年5月,被告人等设立的赌场以动漫游戏城的名义开始营业,被告人等先后招募了安然、但珊等人员,由杨某某2教上述人员使用现金分到赌博机给赌博人员进行赌博,安然、但珊等人将每日赌博收入交给杨某某2,由杨某某2用支付宝转款或现金存入到由唐某3专门保管赌场收入的银行账户。杨某某2同时还承担了赌博机的日常维护。2018年3月6日,到动漫游戏城赌博机上赌博的陈勇等人与被告人等发生纠纷,公安人员得到动漫游戏城有人赌博的举报后赶到现场,当场将动漫游戏城内的34台游戏设备查扣,并将在动漫游戏城的被告人李某1、杨某某2、唐某3等传唤到案。经威宁自治县公安局鉴定,在动漫游戏城查获的“打鸟机”、“捕鱼机”、狮王机”、“水枪机”共31台设备具有赌博功能。经查,被告人等开办的动漫游戏城从开业至案发共计获得违法收入1000000余元。被告人唐某3将存入专门保管赌场收入银行卡上的大部分资金通过银行转帐或付现金方式转给了唐小锋。2018年11月20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宁支行依据威宁自治县公安局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冻结了唐某3保管的赌场违法所得银行帐户62×××31中的余额103310.01元。
二、被告人李某1和唐小锋(已另案处理)、唐某3开设赌场期间,李某1和唐小锋分八次用所获违法收入付给穆志江和王祥(二人已另案处理)共计人民币370000元。在上述付给穆志江和王祥的款项中,其中有两次共计100000元系在杨某某2的监督下,由杨某某2与李某1共同付给穆志江和王祥。
贵州省威宁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一)、(四)项;第二款(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李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总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二、被告人杨某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三、被告人唐某3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四、涉案赃款103310.01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1、杨某某2、唐某3不服,李某1以“自己在开设赌场罪中是从犯,在行贿罪中是帮助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杨某某2以“自己在开设赌场罪中是从犯,不构成行贿罪,具有自首、立功情节,一审量刑过重”为由,唐某3以“自己是开设赌场罪的从犯,一审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1的辩护人李世宏、余英民向本院申请调取同案犯藏尔义的讯问笔录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李某1在开设赌场犯罪中地位、作用、危害均小于杨某某2、唐某3,量刑应轻于二人;违法所得100余万元不准确,应扣除不具赌博功能的三台游戏机的合法收入部分;李某1是行贿罪的从犯。
上诉人杨某某2的辩护人陇康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杨某某2只是开车陪同李某1去转款,该行为不构成行贿罪;只是参与赌场管理,领取固定工资,应认定为从犯;在被行政拘留期间,揭发穆志江和一名警察收取赌场好处费的行为,应认定为立功;是初犯、偶犯,在开设赌场罪中够不上情节严重。
上诉人唐某3的辩护人王东阳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唐某3不是本案赌场的开办者、组织者,只是负责赌场资金管理,应认定为从犯;唐某3是初犯、偶犯,且年龄较大,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李某1伙同他人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违法所得累计达100万余元,上诉人杨某某2、唐某3明知李某1等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为该赌场提供技术支持、资金结算服务,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李某1、杨某某2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二人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中,李某1提出其不是主犯,原判罪量刑过重;杨某某2未提出意见。
李某1的辩护人提出:李某1在开设赌场罪和行贿罪中系从犯,其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家庭经济困难,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及减免罚金。
杨某某2的辩护人提出:杨某某2只是陪同李某1去转款,其行为不构成行贿罪;杨某某2在开设赌场罪中系从犯,悔罪表现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及减免罚金。
经再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李某1、杨某某2犯开设赌场罪、行贿罪,唐某3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再审期间,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李某1所提“其不是主犯,原判罪量刑过重”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李某1在开设赌场罪和行贿罪中系从犯,其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家庭经济困难,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及减免罚金”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1参与共谋开设赌场和租用场地开设赌场,积极联络公安民警为其通风报信并多次向公安民警行贿,其在开设赌场罪和行贿罪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其认罪悔罪等情节原判决已作考虑,其家庭经济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杨某某2的辩护人所提“杨某某2只是陪同李某1去转款,其行为不构成行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杨某某2作为赌场的管理人员,因担心李某1私吞行贿款,其两次监督杨某某2行贿,其与李某1系行贿罪的共同犯罪。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杨某某2的辩护人所提“杨某某2在开设赌场罪中系从犯,悔罪表现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及减免罚金”的辩护意见。经查,杨某某2作为赌场管理人员,掌管赌场的资金,负责赌博机的维护和工作人员招聘的重要工作,其在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系主犯。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1伙同他人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违法所得累计达100万余元,原审被告人杨某某2、唐某3明知李某1等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为该赌场提供技术支持、资金结算服务,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李某1、杨某某2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二人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原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1、杨某某2犯行贿罪,以行贿罪判处李某1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行贿罪判处杨某某2有期徒刑一年,定罪准确,所处刑期适当,但未依法并处罚金,属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9)黔05刑终88号刑事裁定和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黔0526刑初279号刑事判决中对李某1、杨某某2、唐某3开设赌场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对李某1、杨某某2行贿罪的定罪部分,对涉案赃款的处理部分。即:被告人李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行贿罪。被告人杨某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行贿罪。被告人唐某3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涉案赃款103310.01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撤销本院(2019)黔05刑终88号刑事裁定和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黔0526刑初279号刑事判决中对李某1、杨某某2所犯行贿罪的量刑部分以及对李某1、杨某某2决定执行的刑罚部分。即:被告人李某1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总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杨某某2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三、被告人李某1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与其犯开设赌场所判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7日起至2024年9月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原审被告人杨某某2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与其犯开设赌场罪所判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7日起至2022年3月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三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梅
审判员 谢建
审判员 张方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盖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