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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甘01刑终236号行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2-24   阅读:

案由    行贿    

案号    (2021)甘01刑终236号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理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申某犯行贿罪一案,于2021年3月25日作出(2018)甘0102刑初11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申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申某在担任甘肃省广播电影电视总台节目中心主任助理期间,在甘肃省广播电影电视总台节目中心、甘肃申视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与西北永新集团有限公司联合制作播出《西北永新时代风》电视专栏节目中,为完成个人年度任务及维护与西北永新集团有限公司的合作关系,在其办公室、兰州市城关区南关什字附近某餐厅等处,先后三次以现金及转账方式给予西北永新集团有限公司集团党委工作部副部长王某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50000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线索来源及破案经过,证实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接到线索后,依法对该案件线索展开初查,并依法通知申某接受询问,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在担任甘肃省广播电影电视总台节目中心主任助理期间,在和西北永新集团有限公司合作办《永新时代风》栏目过程中,为了完成个人年度考核任务和后续能够更好的与西北永新集团有限公司合作,于2014年至2015年多次给西北永新集团有限公司党群部副部长王某给予好处费共计2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案件告破。

2.内资企业基本信息,证实甘肃申视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7日注册成立,2016年5月3日法人由是渊红变更为李某1。

3.节目中心目标责任承诺书,证实申某2014年度与节目中心签订的目标责任书的情况。

4.甘肃省广播电影电视总台纪律检查委员会说明,证实申某行贿行为属个人行为,与总台和节目组无关。

5.甘肃省广播电影电视总台文件,证明申某自2005年4月14日至2007年4月21日被该单位聘任为广播电视文艺中心大型活动部副主任,2014年4月8日被该单位聘任为节目中心主任助理。2014年9月11日、2016年4月5日下达对该单位公职人员及总台工作人员违规经商办企业问题进行专项整治的通知。

6.合同及补充协议,证实2014年4月26日甘肃省广播电影电视总台节目中心、甘肃申视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与西北永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制作播出电视节目合作合同。

7.记账凭证、发票,证实甘肃申视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与西北永新集团有限公司有资金来往。

8.银行交易明细、账簿,证明甘肃申视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账户交易明细及资金收支情况。

9.刑事判决书,证实罪犯王某犯受贿罪于2017年9月21日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10万元。

10.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其为了给是渊红、申某帮忙,担任甘肃申视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法人,之前是该公司挂名股东。从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对申某向王某行贿不知情。

11.涉案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的一天,申某在其办公室提出让其在《永新时代风》项目上多给支持,给其一个装有8万元的纸袋子,其拿回家。国庆前后,申某约其到一家餐厅吃饭,说其最近给申视文化公司开展了些业务,顺手递给其一个信封袋,说是2万元,就收下了。2015年3月,申某打电话说项目进展顺利,费用支付很到位,要给10万元感谢费,其提供了陈雪梅的银行卡号,收到5万元。收到的钱其个人开支消费了。

12.证人段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爱人李某2的单位节目中心主任申某安排她给一个户名是陈雪梅的打款5万元,因为她有事不便去,是其替她打的款。

13.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份,申某让其给王某的银行账户打款5万元,因为不方便打款,就让其丈夫段某替其给对方打款了。申某提供打款账号户名是陈雪梅。

14.证人是渊红的证言,证明2014年其丈夫申某为了完成个人工作任务、开展业务,以其名义成立了甘肃申视文化创意有限公司,2016年5月3日法人变更为李某1。2014年甘肃申视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与西北永新集团、甘肃省广电总台节目中心签订三方协议。就是申某借申视有限公司走账,西北永新集团公司把项目款打给申视有限公司,申某将一部分支付给节目组后,其余都作为申某个人收入转入其个人账户。

15.被告人申某的供述,2014年4月份其为了完成台里的工作任务,节目中心与西北永新集团、甘肃申视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合作协议。如果节目中心直接与西北永新集团签订合同,那么宣传费会直接打到总台财务,总台财务会直接扣除7%税款及23%的固定比例,剩余的才会返还到节目中心。为了规避这一规定,其引入了第三方甘肃申视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又因为永新集团是国有公司,宣传费不能直接打到其个人账户,所以都是先打到申视有限公司的账户,申视有限公司再打给其。申视有限公司是其让是渊红注册成立的,主要是为了个人开展业务方便。引入申视有限公司就是为了走账。协议签订后的某天,在与王某商议拍摄事宜时,王暗示提成的事,为了维持合作关系,在每次收到宣传费后都会给王某好处费,共三次,合计20万元(最后一次打款以银行交易为准),这20万元钱都是其个人收入。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申某无视国法,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申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申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10万元。

上诉人申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与辩护人的意见:1.申某的行贿行为应认定为单位犯罪;2.申某行贿实际是王某主动索贿形成的。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申某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列证据均在原审开庭时出示宣读并质证、认证,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申某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

对于上诉人申某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的行贿行为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西北永新集团支付的项目款大部分支付给申某个人控制的申视文化公司账户,用于自己支配,且其行贿时并未向单位其他人员告知,或会议研究,其行贿行为的最终利益归于申某个人而非为了单位利益的事实有证人是渊红、王某等人的证言予以佐证,并非单位犯罪。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申某及辩护人提出的申某行贿行为实际是王某主动索贿形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该事实只有上诉人申某的供述,无其他证据证实,且申某多次向王某行贿,说明其行贿的主动性。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申某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对上诉人申某判处罚金不当,因上诉人申某行贿行为发生在2015年10月31日《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之前,其行贿行为应适用修正前的刑法,即旧法新解释,判处刑罚后,不再并处附加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修正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8)甘0102刑初1193号刑事判决定罪及主刑部分,即“被告人申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撤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8)甘0102刑初1193号刑事判决附加刑部分,即“罚金10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岳 龙

审 判 员  万廷达

审 判 员  白会东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黄云龙

书 记 员  吴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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