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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藏06刑终3号行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2-24   阅读:

案由    行贿   

案号    (2021)藏06刑终3号    

西藏自治区安多县人民法院审理西藏自治区安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行贿罪一案,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藏0624刑初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艳、陈明义、泽旺曲珍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辩护人袁金文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2月1日至3月1日系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通过时任安多县教育局局长、政府副县长扎某(另案处理)和时任安多县住建局局长、教体局局长明某(另案处理)的帮助,自2012年以来,以借用其他公司资质,支付管理费的方式,取得项目竞标、邀标优势,先后在安多县承接多个项目,谋取不正当利益,并多次给予扎某和明某感谢费共计92.08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扎某和布某系朋友关系,2012年,布某姐姐的房子需要装修,遂找扎某帮忙介绍装修工,于是扎某便找来李某某,谎称是自己亲戚的房子需要装修,李某某联系王某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并向王某支付6.98万元。李某某为了感谢扎某在项目上的帮忙,并没有向扎某索要该笔装修款。2.2013年12月24日,李某某为了感谢扎某在项目上的帮助,通过自己名下农行卡(尾号0877)转账20万元给扎某所持农行卡(尾号1416)作为感谢费。3.2014年,李某某为了感谢扎某在项目上的帮助,分别于当年8月15日和17日,通过自己名下农行卡(尾号0877)转账40万元给扎某所持农行卡(尾号1416)作为感谢费。4.2014年6月,扎某想装修其位于尼卓小区的房子,遂找李某某装修,李某某联系王某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并向王某支付4.1万元。李某某为了感谢扎某在项目上的帮忙,并没有向扎某索要该笔装修款。5.李某某为了感谢明某在项目上给予的帮忙,于2016年9月16日通过其本人名下的农行卡(尾号为1073)在拉萨将1万元转存至明某妹夫四某名下的农行卡(尾号097)上,四某名下的该张银行卡自2015年开始由明某实际保管使用。6.2016年,明某准备出售一辆大众轿车(车牌号为×××),让李某某寻找买方,后来李某某为了感谢明某在项目上的帮助,主动提出以20万元价格购买该车,将20万元现金交给明某,并没有把车取走,也没有完成过户。

上述事实,有那曲市监察委立案决定书、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人民检察院交办案件通知书、到案发案破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李某某户籍信息、明某和扎某的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藏06刑终24号、(2020)藏06刑终1号刑事判决书、李某某在安多县项目统计表、承接项目施工合同、银行交易信息等书证;证人扎某、明某、扎某1、拉某、布某、王某、才某所作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扎某和明某感谢费共计92.08万元,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准确。辩护人对于在扎某和明某的受贿案件中,李某某能够到案配合调查,交代了犯罪事实,可以自首论处,同时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扎某和明某的受贿案件中能够到案配合调查,交代了犯罪的基本事实,辩护人对于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一直辩称自己被索贿,在庭审上也辩称是借款和被索贿,自己法律意识淡薄等,但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借用资质,利用扎某和明某的职权,在招标、投标中违反公平原则,对扎某和明某以借之名,行行贿之实,谋取不正当利益,故不采纳该辩解意见。对于辩护人提出帮助布某姐姐装修房子、帮扎某装修尼卓小区房屋不构成行贿,系双方装修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李某某以20万元购买明某的汽车、转款给明某万元、转款给扎某60万元,是扎某、明某索贿或者间接索贿的意见,经查,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以上行为构成行贿,故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上诉称,1.关于帮布某姐姐装修房子和帮扎某装修尼卓小区房屋,不是行贿;2.关于明某卖车,是明某主动提出让李某某用20万元买她的车,李某某也考虑明某在工程拨款、验收签字时给了方便,便答应买了;3.关于给扎某转款60万元,是他买车、做生意缺钱找李某某借的;4.关于给明某转款1万元,是明某学习时没钱,找李某某借的。自己法律意识淡薄,不知道这样做是犯罪行为,愿意认罪,希望考虑其身体状况及老父亲需要其照顾,能够减轻刑罚。其辩护人辩护称,1.对指控李某某构成行贿罪不持异议。2.行贿金额应认定为51万元,理由(1)2016年李某某以20万元购买明某汽车,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畴。尽管李某某尚未从明某处取走该汽车,但明某并未表明不交付汽车,李某某也没有表示不要该汽车,故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明确的,只是买卖合同尚未履行完毕而已。李某某基于购买汽车而向明某支付20万元系履行买卖合同付款义务的民事合同行为,并非行贿行为。(2)二审提交的借条,能够充分证实扎某与李某某之间具有民间借贷关系。尽管借条出具的时间在2017年,但2014年8月17日之后李某某并没有向扎某支付过款项,李某某陈述该借条系后面向扎某催要借款时补写的,完全符合常理,应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将借条中所载明的10万元从向扎某转账的60万元中扣除。(3)装修费不应认定为行贿款项。关于帮布某姐姐装修房子,李某某根本不知道房子是扎某的,而且最终实际负责装修房子的人是王某,直接产生关系的是王某和布某姐姐。关于帮扎某装修尼卓小区的房屋,最终实际负责装修房子的人是王某,装修不是免费的,本身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那曲市监察委员会的起诉意见也未将上述两起装修费认定为行贿款,原审判决将装修款直接计算为行贿款属于错误的认定。3.李某某具有自首、认罪悔罪、初犯且一贯表现良好等从轻、减轻情节,另外其患有多种病症,不适宜羁押,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恳请给予李某某改过自新的机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1.关于帮布某姐姐和扎某装修房子,李某某获取了工程竞争优势,将房屋装修这种财产性利益给予了扎某特定关系的人,构成行贿罪;2.李某某转款给扎某、明某是在谋取项目竞标、邀标优势后的权钱交易,李某某以借之名行行贿之实,受贿人有归还能力未归还,李某某从未索要,前款未归还又出借,不符合正常的借贷关系。3.明某高价出售汽车,李某某无购车需求且从未提车,显然是为了讨好明某给其好处。4.李某某在笔录中供述过给明某转账1万元,是为了感谢明某在项目方面的帮助。综上,李某某明知自己的行为是收买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自己谋取不正当的利益而实施行贿行为,李某某的辩解实是为了掩盖在招投标项目中获取不正当竞争优势而实施行贿的真实目的。鉴于遗漏了李某某的部分行贿事实未指控,建议发回重审。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时任安多县教体局局长、副县长的扎某财物共计71.08万元;给予时任安多县教体局局长的明某财物共计21万元。

(一)李某某在扎某的介绍下,承接了多个工程项目。2012年,李某某按扎某的要求,帮忙装修了两套房子,装修费分别为6.98万元和4.1万元,李某某想着还需要扎某的关照,一直没要过这两笔装修费。2013年和2014年,李某某分三次,每次20万元,共给了扎某6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一、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任免审批表证明,扎某于2009年4月至2013年8月任安多县教体局局长,于2013年8月起任安多县人民政府副县长。

2.证人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1)2009年底至2010年初,扎某担任教体局局长在成都培训期间丢了钱包,就让财务人员拉某帮忙办了一张卡,拉某就用自己的身份证办了一张她名下的尾号1416农行卡,寄给了扎某。(2)2011年左右,扎某找李某装修了布某姐姐的房子,因为扎某在担任教体局局长时帮过李某,知道李某不会收取装修费;同样在2012年左右,扎某在尼卓小区购买了房子,并谎称是布某的房屋让李某装修,也知道李某不会收取装修费用,事后也没给过李某任何费用。(3)2013年11月份左右,李某给扎某持有的尾号1416农行卡分两笔存过40万,这40万元中8万元是卖奇瑞车的钱;12万元是扎某从李某手里借的,没有还给李某;剩下的20万元是李某给扎某的好处费。(4)2014年8月左右,李某又分两笔给尾号1416农行卡存过20万,是给扎某的好处费。扎某辨认出李某,即本案上诉人李某某。

3.证人拉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冬天,拉某以自己的名义给扎某办理过一张农行卡,并由扎某保管,之后因该卡丢失,拉某又补办了一张尾号1416的卡,仍由扎某保管。

4.证人扎某1的证言证明,扎某1是安多县教体局项目办负责人。扎某在担任教体局局长或分管教体局期间,通过直接决定或向基建领导小组推荐的方式,让李某某承接到了安多县教体局11个邀标项目,项目资金共计600多万元。

5.证人布某的证言证明,李某是在安多县搞工程项目的施工老板。大概2013年,布某姨妈在拉萨市顺通花园的房子要装修,找扎某帮忙介绍装修工,扎某派了李某,装修完后李某说装修费的事以后再说。李某还给扎某在拉萨尼卓小区买的房子装修过。至2019年6月1日前,没有给过李某装修费。

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大概1999年王某在安多做屋面防水工程时认识了李某某。2012年,李某某告诉王某在拉萨有套房子需要简装,位置在拉萨市顺通加油站后面,装修完后,李某某总共以现金形式给了王某6.98万元左右。2012年,李某某还让王某装修了拉萨四中对面尼卓园小区的一套二手房,李某某陆续给了4.1万元现金。

7.上诉人李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1)2012年5、6月扎某担任安多县教体局局长期间,给李某某介绍了岗尼乡、玛荣乡、玛曲乡三个乡完小的教工宿舍项目,三个项目都是邀标项目,扎某有权决定给谁做。之后6、7月,扎某就让李某某帮忙装修其弟弟布某在拉萨哲蚌寺加油站后面的房子,李某某联系了王某负责装修,装修完后,李某某支付了装修费7万多元。扎某没提过给钱,也没给钱的意思,李某某想着扎某给了项目,以后还需要他关照,就没敢要钱。(2)2013年,扎某给了李某某加傲乡、德萨乡初小教工宿舍及强玛镇、帮爱乡、雁石坪、多玛乡完小玻璃棚等项目。2013年7、8月,扎某开着一辆奇瑞瑞虎汽车来找李某某,说要卖车,看李某某要不要,李某某认为扎某的意思就是强卖给他,就说要买,扎某开价8万元,李某某知道这辆奇瑞车是扎某花8万元买的,已行驶两年,但扎某当年给了项目,也还需要他的关照,就把8万元购车款转给了扎某,转到了拉某的卡上。2013年,李某某共向扎某提供的户名拉某的农行卡上存过两笔20万元,其中8万元是奇瑞车车款,其余32万元是扎某借的钱。(3)2014年,扎某给了李某某扎仁镇和措玛乡幼儿园项目,之后2014年6月左右,扎某就让李某某装修他的房子(位置在往拉萨警校方向),李某某找王某负责装修,并支付了全部花费4万多元。扎某没给过钱,李某某也知道他不会给钱,想着以后还需要他关照,就没敢要钱。2014年,李某某共向扎某提供的户名拉某的农行卡上存过两笔20万元,其中20万元是扎某说缺钱,向李某某借的;另20万元是扎某说其弟弟做生意没本钱,从李某某处借的。(4)尾号1073的农行卡是李某某的,弄丢后就补办了一张。李某某拿到的所有项目都是扎某利用职权私下安排的,在项目招投标或邀标前,扎某就会告诉李某某具体是哪个项目、投资底价等情况。李某某辨认出扎某。

8.查询金融资产通知书及回执、李某某尾号1073和尾号0877农行卡的明细清单证明,李某某尾号1073和尾号0877农行卡系同一张卡,该卡向户名拉某尾号1416的农行卡于2013年11月26日转存20万元,于2013年12月24日转存20万元,于2014年8月15日转存20万元,于2014年8月17日转存20万元。

9.(2020)藏06刑终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9年至2018年扎某在担任安多县教体局局长、安多县人民政府副县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李某某谋取利益,从李某某处受贿共计134.96万元,其中索贿62.68万元。其中包括(1)2012年6月,扎某以装修房屋为名收受李某某6.98万元。(2)2013年,扎某以借款为名向李某某索取12万元,收受20万元,共计32万元。(3)2014年6月,扎某以装修房屋为名收受李某某4.1万元。(4)2014年8月,扎某收受李某某40万元。

(二)李某某要承接教体局的工程项目,需要明某的帮忙。2016年,明某准备出售自己的大众牌汽车,让李某某帮忙寻找买主,后李某某提出由其本人出价20万元购买,李某某将20万元交给明某后,未将车取走,一直由明某及其家人使用,也未办理过户。2016年9月16日,李某某通过转账给了明某万元。事后,明某给李某某介绍了多个工程项目。

上述事实,有一、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干部任免审批表证明,明某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8月担任安多县教体局局长。

2.证人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6年,李某某希望明某在项目上多帮忙,给四某的卡里打了20万元,之后明某通过让项目办的扎某1和招标公司打招呼,给了李某某两个乡镇幼儿园项目;通过向基建领导小组推荐,给了李某某两个村级幼儿园项目。(1)2016年6月,明某给李某某打电话说要卖掉其大众朗行汽车,让李某某找买主,过十几天后,明某再次给李某某打电话时,李某某说找不到买主,他来买车,可以给20万元,之后李某某在安多县粮贸宾馆的院子内将20万给了明某,但是李某某称其不着急用车,于是卖给李某某的大众朗行车一直由明某使用。该车包括装修和购置税,合计17万元左右。李某某高价买车后,明某给了李某某安多县中学的维修项目、强玛镇完小围墙改扩建项目、安多县完小屋面彩钢项目。(2)2016年李某某打电话要送1万元作为帮助承接项目的感谢费,明某将四某的卡号提供给了李某某。2014年开始,明某借了妹夫四某尾号0976的卡并一直由其使用。明某辨认出李某某。

3.证人才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才某是明某的老公。明某名下有一辆大众朗行红色轿车,至2019年5月一直是才某和明某在使用,没有卖过。

4.购车凭证证明,明某于2013年以14.2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汽车。

5.尾号0976农行卡的明细清单证明,尾号0976农行卡的户名为四某。2016年9月16日,李某某尾号1073农行卡向该卡转账1万元。

6.上诉人李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6年至2017年的安多县滩堆乡、加傲乡、扎曲乡乡级幼儿园和玛曲乡5村、雁石坪2村村级幼儿园项目是明某给李某某的,项目招投标或邀标前,明某就会告诉李某某具体是哪个项目、投资底价等情况。(1)2016年下半年,明某让李某某帮忙将其大众牌红色小轿车卖掉,差不多两个月后李某某找明某在拨款单上签字时,明某又问卖车的事,李某某没找到买主,就说他来买,明某说车子落地价是20多万,可以18万卖给李某某。李某某拿到拨款后,跟明某说拿20万元作为买车款,当天,李某某将20万元转账给了明某的老公,但车辆并未交给李某某。(2)2016年9月16日,李某某尾号1073的农行卡向四某尾号0976农行卡转账1万元,是明某问李某某要的。李某某辨认出明某。

7.(2019)藏06刑终2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5年至2018年,明某在担任安多县住建局局长、教体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李某某提供帮助,从李某某处受贿共计46万元,其中索贿25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还有:

1.立案决定书证明,那曲市监察委员会于2019年10月15日对李某某涉嫌行贿一案立案审查。

2.到案立案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李某某涉嫌行贿案是那曲市监察委员会在办理明某受贿案及扎某受贿案中发现,后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2019年4月26日,在对明某采取留置措施当日,因李某某涉嫌行贿,调查人员电话通知李某某到安多县三江源宾馆。

3.项目统计表、施工合同证明,2012-2018年,李某某共在安多县承接了48个项目,其中有扎某、明某作为发包方代理人的多次签字。包括李某某于2012年7月18日承接了安多县玛荣乡小学教师职工周转房项目、岗尼乡教师宿舍项目、玛曲乡小学教师宿舍项目;于2014年4月30日承接了帮爱乡完小教室、教工宿舍、学生宿舍玻璃暖廊工程项目;于2015年7月15日承接了措玛乡小学附设幼儿园工程项目。

4.户籍信息证明,李某某于1973年8月6日出生,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李某某向扎某、明某转款和按扎某要求装修房屋,均是在取得工程项目之后,李某某与扎某、明某之间的权钱交易客观存在,李某某谋取了不正当利益,故属于行贿。李某某为在工程验收、拨款时得到明某的关照,主动提出以20万元的高价购买明某的汽车,支付购车款后却不提车,属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明某财物,亦构成行贿。一审法院定罪正确,应予维持。辩护人二审所提交的借条,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其与指控事实的关联性,故不予采纳。李某某系在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对办理相关受贿案件起到重要作用,亦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应予从轻处罚;李某某有认罪悔罪表现,存在被索贿的情形,予以从轻处罚,对上诉人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原判量刑未充分体现从轻情节,二审予以调整。根据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对于上诉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建议判处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检察机关提出对李某某的指控遗漏了部分行贿事实,需补充起诉,建议发回重审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进行审理并无不当,未指控部分不属于审理范围且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定罪准确、程序合法,故对发回重审的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藏自治区安多县人民法院(2020)藏0624刑初14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李某某犯行贿罪;

二、撤销西藏自治区安多县人民法院(2020)藏0624刑初14号刑事判决的量刑及罚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三、判处上诉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21年4月19日起至2023年5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友 慈

审  判  员   次仁永西

审  判  员   巴  央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伦珠旺堆

书  记  员   白玛次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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