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行贿
案号 (2021)津01刑终66号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虚假诉讼罪和行贿罪、原审被告人王庆丰犯虚假诉讼罪一案,于2020年11月17日作出(2019)津0114刑初7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刘家卿、检察员助理武彦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增强、王晴,原审被告人王庆丰及其指定辩护人邵铁祎等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庆丰与被告人郭某某于2017年2月份,在得知被告人王庆丰另一债权人即被害人李某1将被告人王庆丰位于天津市武清区××庄街××花园××房屋向天津市××区人民法院申请查封的情况下,被告人王庆丰为偿还其之前与被告人郭某某形成的两笔分别为人民币80万元、人民币200万元的借款,将二人之前借贷关系中的以房屋买卖协议形式的担保部分捏造为房屋买卖关系,并编造一份佐证买卖关系的情况说明。后被告人郭某某持为借贷担保签订的买卖协议与编造的情况说明将被告人王庆丰起诉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庆丰配合被告人郭某某称与被告人郭某某存在涉案房屋的买卖关系,令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确认借贷关系为买卖关系的错误判决【(2017)津0114民初1591号】。后被告人郭某某持买卖协议、情况说明等“证据”将被害人李某1诉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被告人王庆丰作为第三人,请求判令不得对涉案房屋进行执行;房屋归被告人郭某某所有。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再次做出支持被告人郭某某诉讼请求的错误判决【(2017)津0114民初3024、3027、3029号】。后被害人李某1不服,将被告人郭某某、王庆丰作为被上诉人上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4日以原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判定被害人李某1的上诉请求成立,撤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4民初3024、3027、3029号错误判决,驳回被告人郭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后被害人李某1向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将被告人郭某某、王庆丰以不服(2017)津0114民初1591号判决提起撤销之诉,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3日作出(2018)津0114民撤3号判决,确认被告人郭某某、王庆丰之间系借贷关系,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为借贷关系担保,人民法院应按民间借贷审理,撤销(2017)津0114民初1591号民事错误判决。被告人王庆丰、郭某某后被抓获。被告人王庆丰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行为。被告人郭某某在庭审中亦如实供述了上述行为。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自2002年12月起,开始担任原天津市武清区副区长、区长罗福来(已判决)的司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人郭某某于2007年间,主动出资人民币14.48万元为罗福来之妻李某某购买福特福克斯汽车一辆,罗福来对此知情;又于2010年至2015年间,多次送给罗福来20万美元及6万元人民币。以上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145.82万元。后被告人郭某某通过罗福来提供帮助等方式,向武清区部分机关单位销售煤炭并从武清区下朱庄街道办事处承揽了天和城农于路绿化工程,从中获取经济利益。被告人郭某某于2017年8月在配合检察机关调查罗福来问题时,交代了向罗福来行贿的事实。监察机关后于2019年11月12日对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行贿罪一案立案调查,并于当日电话通知其到监察机关核实情况,被告人郭某某到达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王庆丰前科材料、民事诉讼材料、被害人李某1谅解书、被告人供述辩解、认罪认罚具结书、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庆丰、郭某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并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其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被告人郭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庆丰犯虚假诉讼罪、被告人郭某某犯虚假诉讼罪、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被告人王庆丰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王庆丰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郭某某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郭某某犯行贿罪,应适用刑法修正案(九)之前的刑法规定,建议对其减轻处罚不予判处罚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郭某某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后,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时间延续至刑法修正案(九)之后,应适用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故对被告人郭某某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庆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郭某某犯虚假诉讼罪、行贿罪,依法应两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对公诉机关发表的对二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庆丰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与前罪撤销缓刑所判处的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已执行完毕)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被告人郭某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0元。
上诉人郭某某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1.对原审判决认定郭某某犯行贿罪无异议,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郭某某谋取不正当利益延续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九))颁布施行后,而适用刑法修正案(九)行贿罪的量刑对郭某某处刑不当,修正前的刑法较修正后的刑法对行贿罪处刑轻,故应适用修正前的刑法规定;2.原审判决认定郭某某犯虚假诉讼罪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郭某某与王庆丰的房屋买卖协议是附条件的合同,且所附条件已成就,买卖合同已生效;《情况说明》系对买卖协议的补充,并非虚构、伪造;郭某某并未捏造民事案件的基本事实、并未虚构民事纠纷的事实,不构成虚假诉讼罪;3.郭某某并未指使他人作伪证,也没有扰乱司法机关正常诉讼活动的故意,不构成妨害作证罪;4.原审判决遗漏了郭某某自首、认罪认罚、取得谅解等情节,应予以改判并对郭某某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王庆丰对原审判决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王庆丰犯虚假诉讼罪无异议,请求二审考虑王庆丰法律意识淡薄、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等从轻情节,对王庆丰从轻处罚。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1.原判认定郭某某、王庆丰犯虚假诉讼罪,适用法律不当,郭某某、王庆丰的行为分别构成妨害作证罪和帮助伪造证据。刑法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构成虚假诉讼罪”。本案中,郭某某、王庆丰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也签订了以担保债权实现的《房屋买卖协议》,郭某某对涉案房屋提出民事诉讼具有一定的事实基础,不属于无中生有。至于《房屋买卖协议》是真实的买卖关系,还是借贷关系的担保,属于诉讼纠纷争议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的规定,也表明出借人以买卖关系提起诉讼的情况普遍存在,对此种情况不能一概以虚假诉讼罪论处。2.刑法规定,指使他人作伪证的,构成妨害作证罪;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构成伪造证据罪。本案中,郭某某为达到使自己占有涉案房屋的目的,指使王庆丰签署一份确认房屋买卖关系的虚假情况说明、倒签日期、并指使王庆丰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作虚假陈述,将原本为借贷担保的《房屋买卖协议》说出真实的买卖关系,将原本为借款的银行转账说成支付房屋款,属于“指使他人作伪证”,依法构成妨害作证罪。王庆丰受郭某某的指使,帮助其伪造《情况说明》,并在相关诉讼中按照郭某某的要求作虚假陈述,致使人民法院基于虚假证据反复审理、作出错误判决,严重妨害人民法院司法秩序,属于“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情形,应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3.原审判决认定郭某某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4.郭某某提出原审判决未认定其自首、认罪、获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的上诉理由,应不予支持。郭某某到案后在第一次供述中,供述了其与王庆丰为将已经被申请强制执行的房屋占为己有,编造虚假情况说明,虚构真实房屋买卖关系的事实,但郭某某在2019年2月18日的供述中又否认,供述房屋买卖协议、情况说明就是二人在2015年11月17日商定的,房屋实际已经买卖。在庭审中,郭某某提出情况说明是为了让买卖协议合理化,不是为了起诉王庆丰使用。综上,郭某某在一审宣判前对其伪造虚假诉讼证据用于提起诉讼,及将用于借贷担保的房屋买卖协议虚构为真实房屋交易的事实并没有如实供述,而上述事实是主要犯罪事实,故郭某某对妨害作证罪不构成自首。另外,妨害作证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秩序及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方当事人的谅解不是侵害的唯一客体。5.对郭某某、王庆丰的刑罚应根据认定的罪名依法改判。妨害作证罪、帮助伪造证据罪的刑罚均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综合考虑郭某某、王庆丰的犯罪事实,造成的危害及对方当事人谅解等情节,对二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量刑适当,但应撤销原判的罚金刑。郭某某行贿犯罪数额达145.82万元,属“情节严重”,其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判以行贿罪判处郭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但判决部分未明确是否认定郭某某有上述情节及是否减轻处罚,建议二审予以考虑。6.本案审判程序合法,但判决书存在瑕疵。原审判决书记载了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自首、认罪、获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但判决部分对上述辩护意见没有说明是否采纳,以及具体裁判理由,导致判决书认定的郭某某具体量刑情节不明确,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建议二审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郭某某犯妨害作证罪、行贿罪,原审被告人王庆丰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二审依法予以改判。
原审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原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上诉人郭某某、原审被告人王庆丰是否构成虚假诉讼罪的问题。合议庭认为,上诉人郭某某、原审被告人王庆丰不构成虚假诉讼罪,但郭某某构成妨害作证罪,王庆丰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理由如下:第一,郭某某与王庆丰于2015年10月、11月累计借给王庆丰280万元,为担保该债权实现,二人于2015年11月18日签署了《房屋买卖协议》并约定王庆丰无法还债时,以王庆丰位于天津市武清区××庄街××花园××的房屋抵债。2017年2月,郭某某得知王庆丰另一债权人李某1申请人民法院查封该套房屋后,明知其与王庆丰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实为借贷担保协议的情况下,为让自己的债权得以实现,编造一份内容为王庆丰已将该套房屋以280万元出售给郭某某的《情况说明》。王庆丰明知郭某某编造这份《情况说明》内容是虚假及自己已对涉案房屋已无处分权的情况下,仍积极配合,签字认可。之后,郭某某以《房屋买卖协议》及编造的《情况说明》向武清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王庆丰在诉讼中继续向法庭谎称房屋已卖给郭某某,致郭某某骗取了多份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上述事实,有郭某某、王庆丰的相关供述,武清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判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郭某某、王庆丰将借贷关系篡改为房屋买卖关系,骗取了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事实。第二,刑法三百零七条之一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构成虚假诉讼罪,该罪中的“捏造的事实”应限定为无中生有、凭空虚构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本案中,郭某某、王庆丰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因二人没有凭空虚构民事法律关系进行诉讼,相关行为不符合虚假诉讼罪的规定,均不构成虚假诉讼罪。第三,郭某某、王庆丰采取编造虚假的《情况说明》、当庭虚假陈述等方式,将原本的借贷关系篡改为房屋买卖关系,骗取了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采取伪造证据等手段篡改案件事实,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百零七条(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等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应根据各自罪行分别予以追究。郭某某指使王庆丰作伪证,符合妨害作证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该罪论处;王庆丰帮助郭某某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符合帮助伪造证据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该罪论处。
2.关于适用刑法修正案(九)对上诉人郭某某所犯行贿罪处罚是否正确的问题。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规定,人民法院2015年11月1日以后审理的行贿罪刑事案件,应适用刑法修正案(九)。故不能以上诉人郭某某的行贿犯罪时间,来确定适用的刑法。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准确。
3.关于能否对上诉人郭某某以自首、取得谅解等情节减轻处罚的问题。经查,郭某某在一审宣判前对其伪造虚假诉讼证据用于提起诉讼,及将用于借贷担保的房屋买卖协议虚构为真实房屋交易的事实并没有如实供述,故郭某某对妨害作证罪不构成自首。再查,妨害作证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秩序,故民事诉讼对方当事人的谅解,不是酌定从轻处罚的理由。另查明,郭某某在行贿罪被追诉前主动向监察机构交代行贿行为,对其所犯行贿罪的处刑,依法可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依法予以处罚;郭某某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原审被告人王庆丰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应依法予以处罚。上诉人郭某某犯行贿罪、妨害作证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在行贿犯罪中,郭某某行贿数额在100万元以上,属情节严重,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郭某某在行贿犯罪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且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所犯行贿罪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庆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王庆丰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情节,可对其所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从轻处罚。王庆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上诉人郭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对郭某某所犯行贿罪应减轻处罚的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原审被告人王庆丰的指定辩护人所提对王庆丰从轻处罚的意见,原审判决已予以考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有关原审判决认定郭某某、王庆丰犯虚假诉讼罪,适用法律错误,应认定郭某某犯妨害作证罪、王庆丰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以及应认定郭某某有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并应减轻处罚的意见正确,应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郭某某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在未认定郭某某量刑情节的情况下对其所犯受贿罪予以减轻不当,应予以纠正;原审判决认定郭某某、王庆丰采取伪造证据手段篡改案件事实,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定罪不当,应一并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4刑初739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12日始至2024年5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原审被告人王庆丰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与前罪撤销缓刑所判处的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彦
审判员 邱 振
审判员 王少兵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炜
书记员赵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