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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桂01刑终306号非法采矿罪、行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2-25   阅读:

案由    非法采矿行贿    

案号    (2020)桂01刑终306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审理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蓝某某1、韦某某2、蓝某某3、韦某某4、蓝某某5犯非法采矿罪、行贿罪一案,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桂0125刑初16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蓝某某1、韦某某2、蓝某某3、韦某某4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亮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蓝某某1、韦某某2、蓝某某3、韦某某4,原审被告人蓝某某5,辩护人陆玎、覃娟莉、韦正文、莫林鹤、韦宁以及实习律师黄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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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非法采矿

1.2016年上半年起,被告人蓝某某1和蒋仕伟(另案处理)等人共同出资,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雇员以机器、人工开采的方式,在上林县镇圩瑶族乡古登村上拥庄“木华山”开采滑石矿,并销售给罗喜艳(另案处理)、镇圩志亮滑石矿泥加工厂的老板熊某(另案处理)等人。2017年7月和2017年10月,蓝某某1、蒋仕伟等人非法开采滑石矿被上林县国土资源局处以行政处罚两次,后仍继续非法开采滑石矿。直至2019年2月,开采的矿产品价值达71.37万元。

案发后,同案人蒋仕伟、卢凤开、熊军退出违法所得71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矿山转让合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审核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字号申请使用承诺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采矿许可证复印件、上林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注销采矿许可证的公告、行政处罚决定书、银行流水账、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提取笔录、检测报告;证人熊某、李某1、李某2、蓝某1、蒋某1、蓝某2、蒋某2等的证言;同案人蒋仕伟、卢凤开、熊军的供述;被告人蓝某某1的供述;扣押清单、暂扣押款专用票据等。

2.2017年3月,被告人蓝某某1与蒋某3(另案处理)等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雇员以机器开采的方式,在上林县镇圩瑶族乡古登村“拉岜山”开采滑石矿,并销售给朱某(另案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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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熊某。直至2017年8月,开采的矿产品价值达29374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协议书、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提取笔录及提取清单、检测报告、证人熊某、朱某、蓝某某3、黄某1的证言、同案人黄富明和蒋某3的供述、被告人蓝某某1的供述等。

3.2017年6月,被告人蓝某某1与蒋某3(另案处理)租用上林县镇圩瑶族乡古登村上拥庄“敢黑林”土地,二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雇员以机器开采的方式开采滑石矿,并对外销售,开采的矿产品价值达1.5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提取笔录、提取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相关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检测报告、同案人蒋某3的供述、被告人蓝某某1的供述等。

4.2017年6月,被告人蓝某某1、韦某某2、蓝某某3、韦某某4、蓝某某5共同出资,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雇员以人工开采的方式,在上林县镇圩瑶族乡古登村“拉岜山”的矿洞开采滑石矿,并销售给朱某、熊某、上林县镇圩凤凰滑石焙烧厂的老板潘某(另案处理)等人。直至2019年1月,开采的矿产品价值达184.71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银行流水明细、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提取笔录、提取清单、韦某某4指认照片、检测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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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潘某、朱某、陈某1的证言、被告人蓝某某1、韦某某4、韦某某2、蓝某某3、蓝某某5的供述等。

5.2017年8月,被告人韦某某2和蒙兰新(另案处理)等人共同出资,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雇员以机器开采的方式,在上林县镇圩瑶族乡东罗村“白岩山”开采滑石矿,并销售给潘某、熊某等人。同年10月,被告人蓝某某1入股与韦某某2等人合伙非法开采滑石矿。直至2018年5月,开采的矿产品价值达468824元;其中,自蓝某某1入股后,开采的矿产品价值达37.09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证人熊某、潘某、蓝某某3、朱某的证言、被告人蓝某某1的供述、同案人蒙兰新的供述、被告人韦某某2的供述等。

6.2017年10月,被告人韦某某2与黄富明(另案处理)等人共同出资,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雇员以机器开采的方式,在上林县镇圩瑶族乡东罗村“白岩山”开采滑石矿,并销售给潘某。直至2018年3月,开采的矿产品价值达160574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账户交易明细、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人潘某的证言、同案人黄富明的供述、被告人韦某某2的供述等。

二、行贿

2016年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人蓝某某1、韦某某2、蓝某某3、韦某某4、蓝某某5及蒋仕伟、蒋某3、蒙兰新(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共同或分别在上林县镇圩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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族乡古登村“拉岜山”、“木华山”、东罗村“白岩山”等地开采滑石矿。蓝某某1等人为逃避上林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的查处,经共同商量后,决定给予该大队的工作人员苏某、覃某、卢某1、陈某2、黄某2(五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好处费,并要求苏某等人在执法中对其等非法采矿的行为予以“关照”。2017年8月至2019年2月,蓝某某1等人共同给予苏某、覃某、卢某1、陈某2、黄某2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3.38万元。其中,蓝某某1参与行贿23.38万元,韦某某2参与行贿18.98万元,蓝某某3、韦某某4、蓝某某5参与行贿14.38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6月起,被告人蓝某某1、韦某某2、蓝某某3、韦某某4、蓝某某5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上林县镇圩瑶族乡古登村“拉岜山”开采滑石矿。2017年8月至2018年10月,蓝某某1、韦某某2、蓝某某3、韦某某4、蓝某某5经共同商量决定后,由蓝某某1从非法采矿所得收入中拿出14.38万元送给苏某、黄某2等人;其中,送给苏某、覃某、卢某1、陈某213.2万元,送给黄某21.18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微信交易记录截图、证人黄某2的供述、被告人蓝某某1的供述、被告人韦某某2、蓝某某5、蓝某某3的供述、被告人韦某某4的供述等。

2.2017年8月起,被告人韦某某2与蒙兰新等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上林县镇圩瑶族乡东罗村“白岩山”开采滑石矿,同年10月,被告人蓝某某1入股参与开采滑石矿。2017年10月至2018年,蓝某某1、韦某某2、蒙兰新等人经共同商量决定后,由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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禄平从非法采矿所得收入中拿出4.6万元送给苏某、覃某、卢某1、陈某2。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同案人蒙兰新的供述、被告人韦某某2的供述、被告人蓝某某1的供述等。

3.2016年上半年起,被告人蓝某某1与蒋仕伟等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上林县镇圩瑶族乡古登村上拥庄“木华山”开采滑石矿。2018年2月至2019年2月,蓝某某1、蒋仕伟等人经共同商量决定后,由蒋仕伟从非法采矿所得收入中拿出2.2万元送给黄某2、覃某和卢某1;其中,送给黄某21.8万元,送给覃某、卢某1各2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微信交易记录截图、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人卢某1、覃某的证言、同案人蒋仕伟的供述、被告人蓝某某1的供述等。

4.2017年3月起,被告人蓝某某1与蒋某3等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上林县镇圩瑶族乡古登村“拉岜山”开采滑石矿。2017年6月至2017年10月,蓝某某1、蒋某3等人经共同商量决定后,由蓝某某1从非法采矿所得收入中拿出2.2万元送给苏某、覃某、卢某1、陈某2。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微信交易记录截图、证人覃某、苏某、卢某1的供述、同案人蒋某3的供述、被告人蓝某某1的证言等。

原判认定上述行贿事实的综合证据有:微信交易记录截图、银行流水明细、证人覃某、苏某、陈某2、卢某1、韦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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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言、被告人蓝某某1的供述等。

案发后被告人蓝某某1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原判认定本案事实的综合证据有:移送案件通知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上林县泉兴矿产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书面声明及情况说明、劳动合同书、情况说明、信息表、国土资源局执法大队人事动向情况表、上林县自然资源局出具的苏某、覃某、卢某1、陈某2、黄某2的工资发放及社保缴纳记录、上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上林县整治镇圩瑶族乡非法开采、收购、加工、销售矿产资源工作方案、镇圩瑶族乡矿山联合执法专职工作组巡查工作方案、组织机构代码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上林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上林县国土资源局所属事业单位清理规范有关问题的通知》、上林县国土资源局各股室、二层机构职能、国土执法监察大队工作职责一览表、证人卢某2、蓝某3的证言、被告人韦某某2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蓝某某1、韦某某2、蓝某某3、韦某某4、蓝某某5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采矿罪。被告人蓝某某1、韦某某2、蓝某某3、韦某某4、蓝某某5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行贿罪。五被告人均一人犯数罪,根据《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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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在共同非法采矿的犯罪中,五被告人均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共同行贿的犯罪中,被告人蓝某某1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某某2、蓝某某3、韦某某4、蓝某某5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蓝某某1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2、韦某某4、蓝某某5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非法采矿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蓝某某1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二、被告人韦某某2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八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十八万元;三、被告人蓝某某3犯非法采矿罪,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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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八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十八万元;四、被告人韦某某4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六万元;五、被告人蓝某某5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十六万元;六、追缴被告人蓝某某3、韦某某4、蓝某某5共同非法所得184.71万元;被告人蓝某某1非法所得2530440元;被告人韦某某2非法所得2476498元。

蓝某某1上诉提出,1.本案应以销赃数额认定非法采矿的数额,一审判决认定非法采矿数额的计算方式错误。2.韦某某2向上林县泉兴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采购了4903.2吨矿产品,一审未将该4903.2吨合法矿产品价值予以扣减,导致量刑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错误,对其量刑不当,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上诉人蓝某某1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是:(一)关于非法采矿罪的辩护意见,1.一审认定非法采矿数额的计算方式错误;2.一审判决未将4903.2吨合法矿产品来源予以扣减。(二)关于行贿罪的辩护意见,1.上诉人不构成行贿,应以索贿减轻处罚;2.应以非法采矿罪的牵连犯择一重处罚,而不是数罪并罚;3.上诉人构成自首。另外,一审判决关于追缴违法所得部分有误。综上,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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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予以从轻处罚。

韦某某2上诉提出,1.本案应以销赃数额认定非法采矿的数额,一审判决认定非法采矿数额的计算方式错误。2.其向上林县泉兴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采购了4903.2吨矿产品,一审未将该4903.2吨合法矿产品价值予以扣减,导致量刑不当。3.其是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具有自首情节。4.在2017年6月“拉岜山”非法采矿案中,其仅占16%的股份,没有参与实际经营管理,在该起犯罪中其是从犯。5.其不认识受贿人,对蓝某某1具体的行贿行为不知情,其不构成行贿罪,即使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其也是从犯。综上,一审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上诉人韦某某2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是:(一)关于非法采矿罪的辩护意见,其对非法采矿罪的定性无异议。1.一审认定非法采矿数额的计算方式错误;2.一审判决未将4903.2吨合法矿产品来源予以扣减;3.上诉人构成自首;4.上诉人韦某某2并未参与矿山点的实际经营,应属于从犯或次要作用的主犯。(二)关于行贿罪的辩护意见,1.韦某某2未实际实施行贿行为,导致发生的危害结果与上诉人无关;2即使上诉人构成行贿罪,也是从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蓝某某3上诉提出,1.一审认定其非法采矿的价值为184.71万元,证据不足。2.其具有自首情节。3.其没有行贿的主观故意,其对蓝某某1等人的行为过程不知情,其行为不构成行贿罪。综上,请求二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的判决。

上诉人蓝某某3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是:(一)关于非法采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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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的辩护意见,1.蓝某某3与其余五人的获利金额远小于184.71万元,一审认定蓝某某3等人非法采矿的价值错误;2.蓝某某3是从犯,又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二)关于行贿罪的辩护意见,1.蓝某某3没有行贿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也对行贿不知情,不构成行贿罪;2.上林县监察委于2019年5月27日对蓝某某3的询问笔录程序违法,存在严重的诱供、逼供行为,应当予以排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韦某某4上诉提出,1.其没有行贿的主观故意,其对蓝某某1行贿的过程不知情,其不构成行贿罪。2.其具有自首情节。3.一审判决对其判处罚金刑过重。综上,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上诉人韦某某4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是:1.上诉人韦某某4不符合行贿罪的主观客观方面构成要件,不构成行贿罪;2.一审认定错误,韦某某4应构成自首;3.上诉人韦某某4系初犯、没有前科,且自愿认罪认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减轻处罚。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二审期间,上诉人蓝某某1、韦某某2、蓝某某3、韦某某4及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蓝某某1、韦某某2、蓝某某3、韦某某4、原审被告人蓝某某5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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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均构成非法采矿罪。蓝某某1、韦某某2、蓝某某3、韦某某4、蓝某某5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均构成行贿罪。蓝某某1、韦某某2、蓝某某3、韦某某4、蓝某某5犯非法采矿罪和行贿罪,依法均应当数罪并罚。在共同非法采矿的犯罪中,蓝某某1、韦某某2、蓝某某3、韦某某4、蓝某某5均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共同行贿的犯罪中,蓝某某1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韦某某2、蓝某某3、韦某某4、蓝某某5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蓝某某1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韦某某2、韦某某4、蓝某某5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非法采矿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结合在案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1.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涉案非法采矿数额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一审判决结合涉案被告人的供述、购买矿产品的证人证言以及相关银行转账记录、笔记本记账记录等书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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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销赃数额对本案涉案6起非法采矿所得矿产品的价值进行认定,符合法律规定。(2)蓝某某1、蒋仕伟、卢凤开、熊军在“木华山”非法采矿,购矿者罗喜艳转给蒋仕伟8万元,罗喜艳丈夫李某12016年9月18日转给蒋仕伟51100元、9月10日转给蒋仕伟30万元,购矿者熊某转给蒋仕伟282600元,共计71.37万元,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银行转账流水等相互印证证实。(3)2017年3月开始,蓝某某1、蒋某3、黄富明等合伙在“拉岜山”非法采矿的矿产品价值,蓝某某1供述在黄富明加入之后其卖矿给朱某、熊某得款17、18万元,并结合黄富明供述其入股后分得11.5万元以及朱某于2017年8月后给蓝某某1的转账记录,认定黄富明加入后蒋某3等人非法采矿矿产品价值为17万元。而在黄富明加入之前,朱某于2017年5月20日转账给蓝某某158190元、2017年5月27日转账给蓝某某165550元,共计为293740元,足以认定。(4)2017年6月,蓝某某1、蒋某3在“敢黑林”非法采矿矿产品的价值,蒋某3供述卖矿得1.5万元,足以认定。(5)关于2017年6月蓝某某1、韦某某2、蓝某某3、韦某某4、蓝某某5在“拉岜山”非法采矿的价值。韦某某4供述,其和蓝某某1、韦某某2、蓝某某3、蓝某某5从蒋某3等处购买“拉岜山”的地采矿,其将采矿的情况记录在记账本中,共非法采矿3286.19吨,卖得1847111元。韦某某4的供述有侦查人员从韦某某4处查获的笔记本的非法采矿卖矿和收入记录印证,足以认定。(6)蓝某某1、韦某某2、蒙兰新在“白岩山”非法采矿的价值。韦某某2供述,2017年8月,其和蒙兰新等人在“白岩山”非法采矿,蓝某某1于2017年10月加入,该矿点一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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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采矿2091.29吨,卖得468824元;蓝某某1也对韦某某2登记在笔记本上的账目进行了确认。并有侦查人员从韦某某2处扣押到的笔记本记载的账目印证,还有韦某某2与蓝艳葵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7)2017年10月黄富明、韦某某2等在“白岩山”非法采矿的价值,黄富明、韦某某2非法采矿的矿产品卖给了潘某,潘某的妻子蓝艳葵转账133700元给黄富明,结合潘某证言关于2018年3月8张过磅单共给黄富明17388元,以及2017年12月22日转给黄富明9486元,以上共计160574元,足以认定。故对上诉人蓝某某1、韦某某2以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非法采矿数额的计算方式错误的意见,均不予采纳。

2.关于蓝某某1、韦某某2上诉所提韦某某2向上林县泉兴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采购了4903.2吨矿产品,一审未将该4903.2吨合法矿产品价值予以扣减,导致量刑不当的意见,以及辩护人所提相同辩护意见,蓝某某3及辩护人所提蓝某某3与其余五人的获利金额远小于184.71万元,一审认定蓝某某3等人非法采矿的价值错误的意见。经查,蓝某某5、韦某某4供述,该矿点非法开采滑石矿3000多吨,销售得100多万元;上林县泉兴矿产品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声明、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24日,蓝某某1、韦某某4、蓝某某3、蓝某某5等人未曾在该公司购买过滑石矿,也没有证据证实韦某某2曾从上林县泉兴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采购了4903.2吨矿产品的事实,并与韦某某4账本记载的该矿点非法采矿共计3286.19吨矛盾。且前已述及,本案涉案矿产品的价值均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认定。故对蓝某某1、韦某某2以及辩护人的相关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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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蓝某某3及辩护人所提相关意见,均不予采纳。

3.关于蓝某某1的辩护人所提上诉人蓝某某1不构成行贿,应以索贿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本案中,是蓝某某1等人为了在非法采矿中避免被上林县国土局执法大队的工作人员查处,试图让执法大队的工作人员关照、通风报信,主动多次向苏某、覃某等多个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故蓝某某1的辩护人所提上诉人蓝某某1不构成行贿,应以索贿减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4.关于蓝某某1的辩护人所提应以非法采矿罪的牵连犯对蓝某某1择一重罪处罚,而不是以非法采矿罪、行贿罪数罪并罚的意见。经查,蓝某某1既实施了非法采矿的行为,且是多次实施非法采矿行为,也实施了行贿行为且是多次行贿,蓝某某1实施数个行为,且均是犯罪行为,依法应数罪并罚。故蓝某某1的辩护人所提应以非法采矿罪的牵连犯对蓝某某1择一重罪处罚,而不是以非法采矿罪、行贿罪数罪并罚的意见,不予采纳。

5.关于韦某某2及其辩护人所提韦某某2是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以及韦某某4及辩护人所提韦某某4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9年2月19日在上林县档案局将被告人韦某某2抓获、在上林县将被告人韦某某4抓获;证人蓝某4证实韦某某4被抓当天,其只是打电话叫亲属让韦某某4回家,并没有说到民警因非法采矿的事情找韦某某4;韦某某2一审庭审中承认其被抓获时不知道是怎么回事,也没有证据证实公安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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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要求韦某某2在上林县档案局等待抓捕。综上,韦某某2、韦某某4是被抓获归案,依法不构成自首。故韦某某2及其辩护人所提韦某某2是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以及韦某某4及辩护人所提韦某某4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均不予采纳。

6.关于韦某某2、蓝某某3、韦某某4所提其不构成行贿罪的意见,以及辩护人所提相同辩护意见。经查,(1)蓝某某1、韦某某2、蓝某某3、韦某某4、蓝某某5向苏某、黄某2、覃某、卢某1、陈某2行贿14.38万元事实。证人黄某2证实,为让其在查处非法采矿时给予关照,蓝某某1送给其1.18万元,并有黄某2的微信转账记录印证;蓝某某1供述,其和韦某某4、韦某某2、蓝某某3、蓝某某5等说无证采矿需要和县国土局执法大队工作人员搞好关系,从利润中拿出10%给他们,其他人同意,其拿13.2万元送给覃某;韦某某2、蓝某某5、蓝某某3供述,其在非法采矿期间,蓝某某1说因没有证,县国土执法人员经常来查,所以要从利润中拿出15%送给县国土局领导搞好关系,其几个都同意,由蓝某某1送钱;韦某某4供述,在“拉岜山”非法采矿期间,蓝某某1对其和其他几个说因矿点没有证,县国土局执法大队在巡查,提出按采矿利润10%的比例送好处费给国土局的工作人员,其几个都同意,并由蓝某某1去送钱,其在笔记本中有记账。并有覃某、苏某、陈某2、卢某1等的证言、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相互印证,该事实足以认定。(2)蓝某某1、韦某某2、蒙兰新20**年8月在“白岩山”非法采矿向苏某、覃某、卢某1、陈某2行贿4.6万元事实。蒙兰新证实,其和蓝某某1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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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白岩山”非法采矿,蓝某某1提议拿出15%的利润送给国土局的人,其和韦某某2都同意,由蓝某某1负责去送钱;韦某某2供述,其和蓝某某1等人在“白岩山”非法采矿,蓝某某1提出按非法采矿利润的15%比例送好处费给县国土局执法大队工作人员,请他们关照,其和蒙兰新同意,由蓝某某1负责送好处费,记账本记录有三笔共4.6万元是蓝某某1送给执法大队工作人员的;蓝某某1供述,其和韦某某2等人在“白岩山”非法采矿,经其提议并和韦某某2、蒙兰新商量,决定从利润中拿15%送给国土局领导以得到关照,其共送给覃某4.6万元,并有苏某、覃某、卢某1、陈某2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3)2016年起蓝某某1、蒋仕伟、卢凤开、熊军等在“木华山”非法采矿期间向黄某2、覃某、卢某1行贿2.2万元事实。蒋仕伟没有异议,且有蓝某某1的供述、受贿人黄某2等人的证言、微信转账记录等相互印证,足以证实。(4)2017年3月起蓝某某1、蒋某3、黄富明在“拉岜山”非法采矿向苏某、覃某、卢某1、陈某2行贿2.2万元事实。蓝某某1供述,其和蒋某3、黄富明在“拉岜山”非法采矿,其和蒋某3商量拿出部分利润送给苏某以换取执法队巡查的消息,苏某答应帮通风报信,其送给苏某3000元、2000元、2000元、3500元、3000元、3000元,送给覃某和卢某15500元,共计2.2万元;并有蒋某3的供述、卢某1、覃某、苏某的证言、微信交易记录等证据,足以证实。综上,在案证据足以证实韦某某2、蓝某某3、韦某某4在同案蓝某某1提议下共同商议行贿,且由蓝某某1具体负责行贿的事实,其属共同行贿行为,其行为均已依法构成行贿罪。故韦某某2、蓝某某3、韦某某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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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提其不构成行贿罪的意见,以及辩护人所提相同辩护意见,均不采纳。

7.关于韦某某2所提其在2017年6月“拉岜山”非法采矿案中,其仅占16%的股份,没有参与实际经营管理,在该起犯罪中其是从犯的意见,韦某某2辩护人所提相同辩护意见,以及蓝某某3的辩护人所提蓝某某3是从犯的意见。经查,证人潘某证实,2017年至2019年,其多次收购蓝某某1、韦某某2在“拉八”非法开采的滑石矿,其中,2018年9月蓝某某1、韦某某2将在“拉八”非法开采的一批矿石卖给其,即韦某某2参与卖矿。韦某某4供述,其负责管账和找工人做工,蓝某某3负责运输矿石工作,蓝某某5负责联系买家和运输,蓝某某1负责购买柴油机、发动机等,韦某某2负责提供钩机和找开钩机的人。蓝某某1、韦某某2、韦某某4、蓝某某3、蓝某某5等的供述并证实其五人共同出资36万元从蒋某3、蒋仕民处购买上拥矿点,均占有股份,均是股东,五人在非法采矿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行为积极主动,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故韦某某2所提其在2017年6月“拉岜山”非法采矿案中,其仅占16%的股份,没有参与实际经营管理,在该起犯罪中其是从犯的意见,韦某某2辩护人所提相同辩护意见,以及蓝某某3辩护人所提蓝某某3是从犯的意见,均不予采纳。

8.关于蓝某某3及辩护人所提蓝某某3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蓝某某3是主动投案,但一审庭审中翻供,依法不能认定自首。故蓝某某3及辩护人所提蓝某某3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不予采纳。

9.关于韦某某2的辩护人所提即使上诉人韦某某2构成行贿罪,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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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从犯的意见。经查,一审已认定韦某某2在行贿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并在量刑上依法给予其从轻处罚。故韦某某2的辩护人所提即使上诉人韦某某2构成行贿罪,也是从犯的意见,予以采纳,但以此为由要求对韦某某2再予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

10.关于蓝某某1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蓝某某1在行贿犯罪中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属实,但一审已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对蓝某某1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辩护人以此为由要求再对蓝某某1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

11.关于蓝某某1的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追缴违法所得部分有误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12.关于上诉人蓝某某3辩护人提出上林县监察委于2019年5月27日对蓝某某3的询问笔录程序违法,存在严重的诱供、逼供行为,应当予以排除的意见。经查,该份笔录是上林县监察委办案人员在上林县看守所依法作出的,笔录有蓝某某3的签字确认,没有证据证实上林县监察委办案人员在取证时存在诱供、逼供行为,蓝某某3在该笔录中所供内容有蓝某某3于2019年10月24日接受上林县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问话时供认行贿事实的有罪供述,以及蓝某某1等人的供述等在案证据予以印证,该份笔录依法应予采信。故对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13.关于韦某某4提出一审判决对其判处罚金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一审根据韦某某4参与犯罪的事实、地位、作用、违法所得、造成国家矿产损失的数额、参与行贿的人数、行贿数额等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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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韦某某4所判处的罚金刑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故韦某某4提出一审判决对其判处罚金刑过重的意见,不予采纳。

14.关于上诉人韦某某4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韦某某4系初犯、没有前科,且自愿认罪认罚的意见,经查属实,但一审量刑时均已充分考虑,本院不予重复评价。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另,一审关于对蓝某某1、韦某某2、蓝某某3、韦某某4、蓝某某5追缴的非法所得数额存在重复计算问题,对此应予纠正。对于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检察意见,已予充分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2019)桂0125刑初166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即被告人蓝某某1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被告人韦某某2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八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十八万元;被告人蓝某某3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八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十八万元;被告人韦某某4犯非法采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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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六万元;被告人蓝某某5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十六万元。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2019)桂0125刑初166号刑事判决第六项,即追缴被告人蓝某某3、韦某某4、蓝某某5共同非法所得184.71万元;被告人蓝某某1非法所得2530440元;被告人韦某某2非法所得2476498元。

三、继续追缴蓝某某1、韦某某2、蓝某某3、韦某某4、蓝某某5非法采矿所得(具体数额见附表),依法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锦   康

审 判 员 欧阳杰审判员何莉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郜   资   源

书 记 员 谢   晓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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