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渝04刑终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贪污罪
裁判日期: 2016-05-03
合 议 庭 : 侯迅万永福万晓佳
审理程序: 二审
审理经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1、李某2、汪某3犯贪污罪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黔法刑初字第001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1、汪某3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党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何某1及其辩护人闫锋,上诉人汪某3及其辩护人梁利军以及原审被告人李某2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黔江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至案发,被告人何某1、李某2、汪某3分别担任黔江区小南海镇大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支部书记、文书期间,在协助黔江区小南海镇人民政府履行本社区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管理工作中,与该社区居委会计生专干黄某甲、综治专干华某某共谋,利用确认复垦地块权属、登记和上报复垦信息资料等职务便利骗取复垦款。经五人商议,李某2、汪某3、何某1分别从各自负责确权登记的1、2、3组中找复垦地块,变更权属找人顶替后,骗取的复垦款分别归三人所得,将位于该社区4组的黔江区小南海镇原卫生院宅基地复垦地块变更权属后由黄某甲和华某某找人顶替,骗取的复垦款由二人所得,五人均表示同意。采取上述方式,何某1骗取671272.78元复垦款占为己有,李某2骗取复垦款273076.2元占为己有,汪某3骗取复垦款197323.08元占为己有,黄某甲骗取复垦款143800元占为己有,华某某骗取复垦款147395元占为己有。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何某1将位于小地名叫小朝门属于温天佐的房屋宅基地以本村村民刘永、周方柱二人名义纳入复垦规划,复垦地块的编号为XNH-DJ-JF-001,复垦过程中,该地块未实际进行复垦。2012年下半年,何某1知晓该地块通过验收,且验收合格面积为1052平方米后,便利用确认复垦地块权属人等便利条件,擅自将地块权属人变更为其父亲何某某,骗取复垦资金226916.4元占为己有。
2、2010年,何某1违反土地复垦政策,将位于小地名面坊处属于况某某的承包耕地以集体名义纳入复垦规划,复垦地块的编号为XNH-DJ-JF-006。2012年下半年,何某1知晓该地块通过验收,且验收合格面积为689平方米后,便利用确认复垦地块权属人等职务便利,擅自将该地块权属人变更为其妻任某某,骗取复垦资金148617.3元占为己有。
3、2010年,何某1违反土地复垦政策,将位于小地名槽家坝处的一块耕地以黄某乙、李某乙、曾学友和杨子益四人名义纳入复垦规划,复垦地块的编号为XNH-DJ-JF-011。2012年下半年,何某1知晓该地块通过验收,且验收合格面积为1501平方米,又打听到本村村民黄某乙曾经在那里住过,便利用确认复垦地块权属人等职务便利,擅自将该地块权属人变更为黄某乙和其妹夫李某甲,并给李某甲名下确认复垦面积1371.07平方米。因李某甲不愿帮助其套取该笔复垦款,何某1又通过伪造虚假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方式,将李某甲名下的复垦面积确认为李某甲和李某丁共同所有,后由李某丁帮助其领取复垦资金295739.08元占为己有。
4、2012年下半年,何某1为帮助黄某甲和华某某骗取复垦款,便利用确认复垦地块权属人等职务便利,擅自将以集体名义纳入复垦规划,并验收合格的小南海镇原卫生院宅基地复垦地块的权属人变更为黄某甲的丈夫李某某和华某某的妻子王某某,复垦地块的编号为XNH-DJ-JF-005,验收合格的总面积1350平方米,复垦款兑现后,黄某甲、华某某分别分得复垦款143800元、147395元占为己有。
5、2010年,李某2将位于小地名瓦房子处属于吴祖贵的房屋宅基地以吴祖贵、吴祖奇二人名义纳入复垦规划,复垦地块的编号为XNH-DJ-JF-012,复垦过程中,该地块实际未进行复垦。2012年下半年,李某2知晓该地块通过验收,且验收合格面积为846平方米后,便利用确认复垦地块权属人等便利条件,将该地块权属人变更为其妻温某甲,骗取复垦资金182482.2元占为己有。
6、2010年,李某2将自家位于小地名卢家坪处的耕地以杨某甲的名义违规纳入复垦规划。2012年下半年,李某2得知该块土地被验收并有补偿款,便利用自己确认复垦地块权属的职务便利,将该地块权属人变更为其本人,骗取复垦资金90594元占为己有。
7、2010年,汪某3将位于小地名桐子堡处属于徐某甲的老房屋宅基地以徐某甲的名义纳入复垦规划,在指认时,将部分不符合复垦条件的土地纳入复垦范围,复垦地块的编号为XNH-DJ-JF-009,后该地块通过验收,且验收合格面积为894平方米。2012年下半年,汪某3利用确认复垦地块权属人等职务便利,擅自将该地块权属人变更为徐某甲和其妻子严某某,并给严某某名下确认复垦面积744.13平方米。后骗取复垦资金160509.56元占为己有。
8、2010年,汪某3违反土地复垦政策,将位于小地名九盘岭处自家羊圈粪池、石某某家的猪圈以及周围的耕地(部分是汪某3家在耕种、部分是汪某某的父亲汪兆远在耕种)以汪某3、汪军(石某某儿子)、汪某某三人的名义纳入复垦规划,复垦地块的编号为XNH-DJ-JF-007。2012年下半年,汪某3知晓该地块通过验收,且验收合格面积为366平方米后,便利用确认复垦地块权属人等职务便利,将该地块权属人变更为石某某和自己,在给石某某确认复垦面积99.33平方米后,将剩余的面积266.67平方米全部确认给本人。汪某3家羊圈粪池的实际面积为96平方米,汪某3名下虚增170.67平方米,骗取复垦资金36813.52元占为己有。
2014年,黔江区人民检察院在查办黔江区小南海镇人民政府复垦办负责人黄某相关案件过程中,发现小南海镇大路社区村干部涉嫌贪污土地复垦款。后经初查,发现被告人何某1、李某2、汪某3涉嫌贪污土地复垦款,该院侦查人员遂于2015年1月20日将何某1带到该院接受调查,于2015年1月21日将汪某3带到该院接受调查。2015年1月22日,李某2主动到该院接受调查,并于当日被取保候审,后经本院决定逮捕,于2015年8月12日被逮捕。案发后,三被告人已清退全部赃款,现暂扣于重庆市黔江区财政局。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2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被告人何某1有检举他人犯罪的行为,但其检举的行为尚未达刑事案件立案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补充立案决定书、拘传证、拘留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中共黔江区小南海镇委员会黔江区小南海镇人民政府关于镇领导班子成员分工的通知(小南海委发(2010)1号、小南海委发(2011)35号)、中共黔江区小南海镇委员会黔江区小南海镇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10年机关分线作业具体实施办法》的通知(小南海委发(2010)2号)、中共黔江区小南海镇委员会黔江区小南海镇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10年工作要点》的通知(小南海委发(2010)3号、重庆市国土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渝国土房管发(2009)495号)、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工作的通知(渝国土房管发(2009)778号)、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工作的通知(渝国土房管发(2010)237号)、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地票价款使用促进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复垦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渝国土房管(2010)384号)、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农村建设用地复垦管理工作的通知(渝国土房管发(2011)55号)、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二次调查成果在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应用的通知(渝国土房管发(2011)152号)、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农村宅基地及其附属设施用地复垦管理实行地票价款直拨的通知(渝国土房管发(2011)162号)、重庆市黔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农村宅基地退出及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工作的通知(黔江国土房管发(2012)12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江区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黔江府办(2013)16号)、黔江区土地整治中心工作人员陈照笔记本复印件、重庆市建设用地整理合格证、地块编号XNH-DL-JF-005、XNH-DL-JF-007、XNH-DL-JF-012、XNH-DL-JF-014复垦地块前后对比照片、黔江区农村建设用地复垦申请地票交易确认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和变更证明、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勘验聘请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重庆金地土地房屋测量有限公司说明一份、现场勘查测量报告及测绘资质、何某某、何某1、李某2、李官学、汪某3的土地承包经营证、重庆市黔江区小南海镇卫生院房产证、重庆市黔江区申请地票交易的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情况登记表、地票价款直拨兑付清单、人民调解协议书、李某丁银行进账单、何某某、任某某等人的定期存单银行明细、重庆市土地交易所章程、特种转账借方传票等、现金缴款单、暂扣款结算票据、查封扣押文件清单、会议记录、何某1、李某2、汪某3到案情况说明、户口证明、中共黔江区小南海镇委员会关于小南海村等8个村(社区)党(总支)支部换届选举结果的批复、选举结果报告单、中共黔江区小南海镇委员会关于同意黔江区小南海镇大路社区党支部换届选举结果的批复、中共黔江区小南海镇委员会黔江区小南海镇人民政府关于第九届村(居)委会换届选举结果的批复等、黔江区小南海镇人民政府关于2010年土地复垦工作安排的情况说明、文明改造先进个人凭证、小南海镇人民政府和大路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被告人李某2、何某1涉及立功的相关材料、证人田某某、黄某、胡某、唐某某、张某某、刘某某、陈某、黄某甲、华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安某、杨某某、张某甲、何某某、任某某、任某甲、李某甲、何某、黄某乙、李某乙、李某丙、况某某、钱某某、李某丁、温某某、王某甲、温某甲、杨某甲、杨某乙、李某戊、严某某、徐某某、徐某甲、钱某甲、汪某某、石某某、被告人何某1、李某2、汪某3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黔江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1、李某2、汪某3身为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基层组织人员,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采取虚增复垦土地面积冒名顶替的方式,共同骗取国家土地复垦资金1432867.06元占为己有,其中,何某1占有复垦资金671272.78元,李某2占有复垦资金273076.2元,汪某3占有复垦资金197323.08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李某2、何某1、汪某3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何某1、李某2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汪某3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汪某3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李某2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其到案后检举他人犯罪,并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情节,对其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何某1、汪某3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的涉案赃款已全部追回,对三被告人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何某1到案后有检举他人犯罪的行为,虽然被其检举的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达刑事案件立案标准,但可从一定程度上体现何某1的悔罪诚意,故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何某1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一个月。二、被告人李某2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三、被告人汪某3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已追缴的赃款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何某1提出,他们没有虚增面积,只是协助测绘人员测绘,上报的面积没有超出镇政府设定好的面积;他和汪某3、李某2三人不是共同犯罪,他们彼此不知道其他人负责地块的情况;“小朝房”、“面坊”两处的地实际都是他家的承包地,在确认权属时确认是他的,也是经过镇政府同意的;他检举了他人经济犯罪的线索;他是农村干部,不属于行政编制,不是贪污罪的主体;原判量刑过重。
辩护人闫锋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三被告人共同犯罪不当,三人的行为没有关联,均是各自负责各自组的工作,没有形成合力;一审部分事实不清,温天佐等地块本身就是何某1家的承包地;何某1检举的线索己达到立案标准,应认定为立功;何某1已主动退还了全部赃款,属于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情节,应减轻处罚;何某1是为了完成政府机关的任务而将一部分不符合复垦规定的土地指认为复垦对象,其主观恶性不深,犯罪赃款己退,应在三到四年量刑,原判量刑过重;何某1以前表现优秀,身体不好,希望法庭综合考虑。
上诉人汪某3提出,他在侦查机关被刑讯逼供,侦查人员叫他承认他家属名下的16万余元是他填的权属变更表,他就按侦查人员的意思说的;他没有填写权属变更表,是何某1和李某2操作的,他不清楚将徐某甲名下的部分土地面积变更到他名下的事,16万元是在他不知情的情况下得到的;他和何某1、李某2不是共同犯罪;他积极退赃,本人年纪较大,家属身体不好,希望能缓刑处理。
辩护人梁利军提出,汪某3与何某1、李某2之间没有意思联络,不构成共同犯罪;2010年测绘时,汪某3等人不知道有补偿款,只是为了完成政府交办的任务才把不符合复垦条件的土地指认为复垦标的,其责任不能完全归咎于汪某3等人,一审认定为贪污不公正;没有证据证明变更徐某甲名下土地权属的表是汪某3做的,汪某3不应承担责任。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一致。
另在二审中出示了上诉人汪某3于2015年1月22日、2月2日、2月13日接受侦查机关询问和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1、汪某3和原审被告人李某2作为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共同骗取公共财产1432867.06元,其中,何某1实际占有671272.78元,李某2实际占有273076.2元,汪某3实际占有197323.08元,三人的行为均构成贪污罪。在共同犯罪中,何某1、李某2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汪某3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汪某3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原审被告人李某2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李某2检举他人犯罪,并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何某1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三原审被告人主动退缴全部赃款,本案的涉案赃款已全部追回,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在二审中,有关贪污罪的法律规定发生变化,故依照新的法律规定对本案予以改判。
关于上诉人何某1提出他们没有虚增面积,只是协助测绘人员测绘,上报的面积没有超出镇政府设定好的面积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何某1、李某2、汪某3的供述,何某1等人在协助上级部门和测绘单位进行测绘、指认地界等过程中,出于完成任务等原因,将一些不符合复垦条件的土地指认为复垦土地,何某1等人的行为已经造成了实际复垦面积被虚增的后果,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何某1提出“小朝房”、“面坊”两处的复垦地块实际都是他家的承包地,在确认权属时确认是他的,也是经过镇政府同意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闫锋提出一审部分事实不清,温天佐等地块本身就是何某1家的承包地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何某1的供述和证人温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以及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重庆金地土地房屋测量有限公司说明等证据,证实编号为XNH-DJ-JF-001的复垦地块是温天佐的宅基地,该地块根本没有进行复垦,而非何某1家的耕地。证人况某某、钱某某证实位于“面坊”编号为XNH-DL-JF-006的复垦地块是况某某的耕地,并非何某1家的耕地。同时,根据相关土地复垦政策,耕地不属于复垦范围,不应进行复垦和补偿,何某1利用职之便通过欺骗手段非法占有上述两地块的复垦补偿金,已构成贪污罪,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何某1提出他是农村干部,不属于行政编制,不是贪污罪主体的上诉理由。经查,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二款第(七)项、第三款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构成贪污罪。本案中,土地复垦工作属于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工作,何某1、李某2、汪某3作为基层组织的人员,依照法律规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土地复垦工作,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何某1、汪某3提出他们不是共同犯罪的上诉理由;辩护人闫锋提出何某1等三人的行为没有关联,均是各自负责各自组的工作,没有形成合力,不构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以及辩护人梁利军提出,汪某3与何某1、李某2之间没有意思联络,不构成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何某1、汪某3、李某2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以及证人黄某甲、华某某的证言,何某1、汪某3、李某2等人在事前对贪污土地复垦款经过了共谋,李某2提出了贪污的犯意,何某1对具体作案方法作了安排,汪某3等人也表示了同意,在实施贪污的过程中,何某1、汪某3、李某2也利用各自的职责在变更权属、上报材料等过程中予以了配合,因此,三人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应对造成的后果共同承担责任。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何某1提出他检举了他人经济犯罪线索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闫锋提出何某1检举的线索己达到立案标准,应认定为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何某1检举的线索并没有作为犯罪追诉,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何某1的检举行为已构成立功,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闫锋提出何某1已主动退还了全部赃款,属于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情节,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何某1等人积极退赃的行为并不属于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情节,故不能予以减轻处罚,但何某1等人积极退赃可予以从轻处罚。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闫锋提出何某1是为了完成政府机关的任务而将一部分不符合复垦规定的土地指认为复垦对象,其主观恶性不深,犯罪赃款己退,应在三到四年量刑,原判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何某1等人最初虚报复垦面积时有出于完成上级任务的因素,但之后何某1等人通过作假手段骗取因虚增复垦面积产生的土地复垦资金却是出于非法占有的私心,而且何某1等人贪污的金额高达一百四十多万元,后果严重,虽然赃款已退还,但量刑时也应依法予以裁量,辩护人提出应在三到四年量刑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闫锋提出何某1以前表现优秀,身体不好,希望法庭综合考虑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述理由并非定罪量刑的情节,故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汪某3提出他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询问时被刑讯逼供,侦查人员叫他承认他家属名下的16万余元是他填的权属变更表,他就按侦查人员的意思供述的上诉理由。经查,现无证据证明汪某3在第一次接受询问时受到了刑讯逼供。上诉人汪某3在第一次接受询问时,侦查机关尚未对汪某3进行立案侦查,对其只是进行询问,在汪某3供述完犯罪事实后仍然放其自行离开,说明侦查机关当时并不是为追究汪某3刑事责任而对其进行讯问,没有进行刑讯的必要性。同时,汪某3在三名原审被告人中最先供述三人在村办公室分别通过填写虚假变更资料来骗取土地复垦资金的事实,与后来何某1、李某2供述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在其供述之前侦查人员并不清楚三人填写虚假变更资料的具体细节,根本无法强迫汪某3供述侦查人员自己尚不知道的事实。另外,汪某3在2015年1月22日接受侦查人员第二次询问以及在2月2日在检察机关立案后第一次接受讯问时均供认其与何某1、李某2共同贪污以及将原徐某甲名下部分复垦面积变更到其家属名下的事实,并且有同步录音录像能够排除侦查人员有违法行为,即使排除第一次询问,也能够认定汪某3参与贪污的罪行。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汪某3提出他没有填写权属变更表,是何某1和李某2操作的,他不清楚将徐某甲名下的部分土地面积变更到他妻子严某某名下的事,16万余元是在他不知情的情况下得到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梁利军提出没有证据证明变更徐某甲名下土地权属的表是汪某3做的,汪某3不应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何某1、李某2、汪某3等人在共同商议骗取土地复垦资金时,就已经确认了各自在负责确权的组中找复垦地块,通过变更权属来骗取土地复垦资金的作案方法,汪某3在侦查机关多次供述,他通过填写权属变更资料将其负责的2组村民徐某甲名下的部分虚增复垦面积变更到他妻子严某某名下,与何某1、李某2供述的他们三人分别填写各自顶替的农户的权属变更资料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汪某3通过填写变更登记资料骗取16万余元复垦资金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汪某3提出他积极退赃,本人年纪较大,家属身体不好,希望能缓刑处理的上诉理由。经查,汪某3积极退赃可予以从轻处罚;其年纪较大,家属身体不好,不属于量刑情节,不予采纳;汪某3参与贪污犯罪,犯罪后果严重,不应判处缓刑,故对其判处缓刑的请求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梁利军提出在测绘时汪某3等人不知道有补偿款,只是为了完成政府交办的任务才把不符合复垦条件的土地指认为复垦标的,其责任不能完全归咎于汪某3等人,一审认定为贪污不公正的辩护意见。经查,汪某3等人在测绘时把不符合复垦条件的土地指认为复垦标的虽有为完成任务的因素,但由此多产生的土地复垦资金却并非是汪某3、何某1等人的合法收入,汪某3、何某1等人不仅不对上级说明真实情况,避免国家财产的损失,反而利用职务之便,以欺骗方式把公共财物据为己有,其行为己构成贪污罪,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但因二审期间相关法律发生变化,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5)黔法刑初字第00131号刑事判决第四项,即“已追缴的赃款上缴国库”。
二、撤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5)黔法刑初字第00131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被告人何某1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一个月”;“被告人李某2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被告人汪某3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三、上诉人何某1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22年1月19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上诉人汪某3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原审被告人李某2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1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万晓佳
审判员侯迅
代理审判员万永福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周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