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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苏1291刑初191号行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2-25   阅读:

案由    行贿    

案号    (2021)苏1291刑初191号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新检一部刑诉〔2021〕Z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行贿罪,于2021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陈成、检察官助理马明明、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至2021年6月间,被告人杨某为向寺巷卫生院推销其经营的医疗器械,找到寺巷卫生院针灸科原负责人陈某(已判决),请其向卫生院申请引进电极片、超声波耦合剂贴片、磁疗贴等产品,并在后续使用和采购方面提供帮助。杨某承诺按照使用量支付陈某回扣,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回扣款合计人民币624339.5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1年10月左右,被告人杨某请陈某帮助向寺巷卫生院申请引进其经销的电极片,并约定按照使用量给予陈某每袋10元回扣,后因电极片利润下滑,回扣标准降至7.5元每袋。后陈某利用职务便利向卫生院建议并申请使用了上述电极片。杨某按照事先约定,先后96次转账支付陈某回扣合计人民币440547.5元。

2.2017年2月左右,被告人杨某请陈某帮助向寺巷卫生院申请引进其经销的超声波耦合剂贴片,并约定按照使用量给予陈某每袋16元回扣。后陈某利用职务便利向卫生院建议并申请使用了上述超声波耦合剂贴片。杨某按照事先约定,先后44次转账支付陈某回扣合计人民币65024元。

3.2017年2月左右,被告人杨某请陈某帮助向寺巷卫生院申请引进其经销的远红外磁疗贴,并约定按照使用量给予陈某每盒8元回扣,后因磁疗贴规格发生变化,回扣标准上升至30元每盒。后陈某利用职务便利向卫生院建议并申请使用了上述远红外磁疗贴,被告人杨某按照事先约定,先后32次转账支付陈某回扣合计人民币118768元。

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杨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杨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杨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如在审理期间退出全部赃款,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如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交了银行卡交易明细,寺巷卫生院出具的耗材、药品总量统计表等书证,证人伏燕、陈某、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杨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杨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预缴财产刑保证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杨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杨某退出违法所得,主动预缴财产刑保证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杨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钱心璐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唐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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