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行贿
案号 (2021)湘0528刑初201号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宁检一部刑诉[2021]Z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行贿罪,于202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依照刑事第一审程序对被告人蒋某行贿一案进行审判。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蒋某在负责云南省营盘、硝塘水电站建安工程施工期间,为了得到和感谢时任湘投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投公司)副总经理、云南省镇康湘能(湘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胡义岗在提前支付工程款、提高工程结算单价、新增合同外工程、不以工程有质量缺陷为由减少结算单价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五次向胡义岗行贿人民币320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春节后的一天,蒋某为了得到胡义岗在工程项目上的关照,在云南省湘投公司镇康项目部附近的胡义岗宿舍内送给胡义岗20万元现金,胡义岗予以接受并答应了蒋某的请托。
(2)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蒋某为了得到胡义岗在工程款结算和支付上的关照,在湘投公司镇康项目部附近的胡义岗宿舍内送给胡义岗50万现金,胡义岗予以接受并答应了蒋某的请托。
(3)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蒋某想要胡义岗帮忙让湘投公司提前拨付工程款,在湘投公司镇康项目部附近的胡义岗宿舍内送给胡义岗50万元现金,胡义岗予以接受并答应了蒋某的请托,后在拨付工程款问题上为其提供了帮助。
(4)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蒋某想要胡义岗帮忙把营盘水电站隧道超出设计部分的围岩地质洞体防护定为新增工程并提高新增工程结算单价,在湘投公司镇康项目部附近的胡义岗宿舍内送给胡义岗100万元现金,胡义岗予以接受并答应了蒋某的请托,后将超出设计部分定为新增合同并在工程结算单价上为其提供了帮助。
(5)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蒋某想要胡义岗帮忙提前结算工程款,不扣质保金,不以工程有缺陷为由减少新增工程结算单价等方面提供帮助,在湘投公司镇康项目部附近的胡义岗宿舍内送给胡义岗100万元现金,胡义岗予以接受并为蒋某提供了帮助,在新增洞体防护工程存在缺陷的情况下未减少工程结算单价。
被告人蒋某被抓获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重大案件线索,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到关键作用,且积极退赃100万元,自愿认罪认罚。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320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具有自首、主动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重大线索,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到关键作用、积极退缴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永州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中标镇康湘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硝塘水电站项目工程、营盘水电站项目工程,双方签订了建安总承包工程合同。2011年11月17日,永州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将硝塘水电站、营盘水电站建安工程施工分包给蒋某。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蒋某在负责硝塘、营盘水电站建安工程施工期间,为了得到和感谢时任湖南湘投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投公司)副总经理、云南镇康湘能(湘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胡义岗(已判刑)在提前支付工程款、提高工程结算单价、新增合同外工程、不以工程有质量缺陷为由减少结算单价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五次向胡义岗行贿人民币32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春节后的一天,蒋某为了得到胡义岗在工程项目上的关照,在湘投公司云南镇康项目部附近的胡义岗宿舍内送给胡义岗20万元现金,胡义岗予以接受并答应了蒋某的请托。
(2)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蒋某为了得到胡义岗在工程款结算和支付上的关照,在湘投公司镇康项目部附近的胡义岗宿舍内送给胡义岗50万现金,胡义岗予以接受并答应了蒋某的请托。
(3)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蒋某想要胡义岗帮忙让湘投公司提前拨付工程款,在湘投公司云南镇康项目部附近的胡义岗宿舍内送给胡义岗50万元现金,胡义岗予以接受并答应了蒋某的请托,后在拨付工程款问题上为其提供了帮助。
(4)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蒋某想要胡义岗帮忙把营盘水电站隧道超出设计部分的围岩地质洞体防护定为新增工程并提高新增工程结算单价,在湘投公司云南镇康项目部附近的胡义岗宿舍内送给胡义岗100万元现金,胡义岗予以接受并答应了蒋某的请托,后将超出设计部分定为新增合同,并在工程结算单价上为其提供了帮助。
(5)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蒋某想要胡义岗帮忙提前结算工程款、不扣质保金、不以工程有缺陷为由减少新增工程结算单价等方面提供帮助,在湘投公司云南镇康项目部附近的胡义岗宿舍内送给胡义岗100万元现金,胡义岗予以接受并为蒋某提供了帮助,在新增洞体防护工程存在缺陷的情况下未减少工程结算单价。
另查明,2020年5月25日,邵阳市监察委员会将蒋某涉嫌行贿犯罪问题指定新邵县监察委员会管辖,经初核蒋某涉嫌向郭某行贿18万元、向宁某武行贿20万元。2020年5月26日,新邵县监察委员会决定对蒋某立案调查。2020年5月31日,新邵县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在新邵县公安局民警的协助下对蒋某进行控制并采取留置措施。2020年6月19日,蒋某主动交代了向时任湘投公司副总经理、云南镇康湘能(湘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胡义岗行贿320万元的事实。该事实系胡义岗受贿案专案组未掌握的事实,后经专案组办案人员审讯胡义岗,胡义岗如实交代了收受蒋某320万元的犯罪事实。胡义岗因收受被告人蒋某贿赂320万元以及收受其他人员贿赂,被本院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另经新邵县监察委员会调查,无证据证明蒋某向郭某、宁某武行贿。被告人蒋某到案后,主动向新邵县监察委员会退缴违法所得100万元,并向本院缴纳了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蒋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蒋某的户籍信息,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关于印发《湖南湘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章程》的通知(湘国资发展[2013]145号),湖南湘投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总经理委任函,湖南湘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委派湖南湘投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董事及高管的函》,干部任免审批表,湖南湘投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关于镇康湘能董事长及总经理人选的委任函,关于镇康湘源董事长及总经理人选的委任函,镇康湘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硝塘、营盘水电建安总承包工程合同,镇康湘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硝塘水电建安总承包工程补充协议,公司内部分包责任协议书,会议纪要,银行取款凭条,蒋某的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到案经过,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忏悔录,关于蒋某行贿案的见面材料,新邵县监察委员会关于蒋某行贿案的有关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证人胡义岗、文某旺、马某新、王某、欧某平、伍某林的证言,被告人蒋某的供述和辩解,湖南人和人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会计鉴定意见书,中南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关于《湖南湘投国际投资有限公司镇康水电项目技术质量安全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320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蒋某因涉嫌向郭某、宁某武行贿被立案调查,蒋某被抓获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向胡义岗行贿320万元的事实,另经新邵县监察委员会调查,无证据证明蒋某向郭某、宁某武行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办案机关所掌握的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应以自首论,蒋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蒋某主动交代向胡义岗行贿320万元,系办案机关未掌握的重大案件线索,对侦破胡义岗受贿案件起关键作用,可以减轻处罚。蒋某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本院决定对蒋某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先行羁押6个月11日,应予折抵刑期6个月11日。蒋某的刑期即自2021年12月2日起至2024年5月21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一百万元以及被告人蒋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 敏 星
人民陪审员 李 贤 准
人民陪审员 李 秀 楣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 助理 杨 丽 莉
书 记 员 杨丽莉(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