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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刑二终字第00076号贪污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30   阅读:

审理法院: 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本刑二终字第0007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单位受贿罪
裁判日期: 2015-06-02
合 议 庭 :  佟秀莲张平李颖
审理程序: 二审

审理经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本溪市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站犯单位受贿罪,原审被告人金某1、刘某2犯贪污罪、受贿罪,原审被告人李某3犯贪污罪一案,在诉讼过程中,因原审被告人金某1死亡,于2015年1月4日作出(2014)明刑初字第00249号刑事裁定,对原审被告人金某1终止审理,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明刑初字第002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2、李某3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单位受贿犯罪

被告单位本溪市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站于2011年和2012年期间,为本溪市南芬区正祥农机制造有限公司经理刘某某虚报销售的农机具,骗取国家农机购机补贴资金,刘某某按照约定每年给予本溪市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站好处费8万元,共计给予好处费16万元。

二、共同贪污犯罪

被告人金某1在担任本溪市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站站长期间,于2010年8月份,伙同副站长被告人刘某2,利用职务便利,由金某1以本溪市振兴农机制造厂的名义,为沈阳市康平县农机局工作人员被告人李某3虚开420台农机销售发票,刘某2在明知420台农机为虚假销售的情况下,根据金某1的授意负责将420台农机购货款返还李某3,共同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73.5万元,并将其中的20万元通过汇款的方式交由被告人李某3据为己有。

三、被告人刘某2受贿犯罪

(一)被告人刘某2于2011年至2012年期间,利用担任本溪市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站副站长的职务之便,为本溪市南芬区正祥农机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在办理农机补贴过程中提供帮助,先后收受刘某某给其的好处费共计0.4万元。

(二)被告人刘某2于2012年4月及同年9月份的一天,利用担任本溪市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站副站长的职务之便,为辽宁龙宇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负责人周某某在农机销售推广过程中提供帮助,先后收受周某某给其的好处费共计2万元。后因担心被查处,被告人刘某2于2013年年初将该2万元上交给被告人金某1。被告人金某1又将其中的0.5万元给了被告人刘某2。

(三)被告人刘某2于2011年8月及2012年12月份的一天,利用担任本溪市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站副站长的职务之便,为沈阳德农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姚某某在农机销售过程中提供帮助,先后收受姚某某给其的好处费共计2.86万元。

被告人刘某2、李某3均被传唤归案。

另查,被告人金某1因病于2014年12月20日死亡,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4日作出(2014)明刑初字第00249号刑事裁定,对被告人金某1终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2委托其家属主动上缴受贿赃款3.76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证人刘某某、高某某、周某某、姚某某、杨某某、王某甲、赵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刘某2、李某3、金某1的供述,本溪市农村经济委员会出具的相关书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本溪利民农机制造有限公司记账凭证,虚报农机具骗取国家补贴金申请表、增值税发票、银行汇款、交易凭证,本溪市振兴农机制造厂相关设立资料、本溪利民农机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股东会决议及验资报告,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本溪市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站作为事业单位,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刘某2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李某3共同骗取公共财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刘某2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本溪市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站犯单位受贿罪、被告人刘某2犯贪污罪、受贿罪,被告人李某3犯贪污罪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刘某2、李某3的部分行为系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2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单位本溪市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站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刘某2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李某3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刘某2的上诉理由是:1、其不构成贪污罪,本溪市振兴农机制造厂是个人独资企业;其未参与预谋,未分得钱款,仅按金某1安排写了汇款通知;2、受贿第三起事实中,姚某某给其2.86万元中有5千元系让其转交给购机户的让利款;3、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刘某2在共同贪污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刘某2认罪并委托家属主动上缴赃款3.76万元,请予从轻处罚。

上诉人李某3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原判以贪污罪对李某3定罪属于定性错误,本案中不存在任何人利用职务便利情况;2、原判认定李某3贪污农机补贴款20万元无事实和证据支持;3、本案对金某1终止审理,相关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不能相互印证,本案不能合理排除李某3父亲李靖参与犯罪,不能有效证明李某3策划、实施和参与全部犯罪事实。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单位受贿犯罪事实、上诉人刘某2受贿犯罪事实与原判查明事实一致。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共同贪污犯罪事实如下:

2010年8月份,原审被告人金某1在担任本溪市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站站长期间,与沈阳市康平县农机局工作人员上诉人李某3经预谋后,伙同副站长上诉人刘某2利用主管本溪市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站下属企业本溪市振兴农机制造厂生产经营的职务便利,由金某1负责以本溪市振兴农机制造厂的名义为李某3虚开420台农机销售发票,李某3负责在沈阳市康平县农机局办理申报农机补贴手续,并垫付购机差价款交至农机销售代理商辽宁汇丰农机城有限公司,刘某2在明知420台农机为虚假销售的情况下,根据金某1的授意,负责将辽宁汇丰农机城有限公司汇入本溪市振兴农机制造厂账户内的420台农机购机差价款以汇款方式返还李某3,并从财政部门拨付辽宁汇丰农机城有限公司后转入本溪市振兴农机制造厂账户内的国家农机补贴款73.5万元中提取20万元,通过汇款方式交由李某3非法占有。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综合证据

1、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及上诉人刘某2、李某3均系传唤归案。

2、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刘某2、李某3的年龄等自然状况。

3、本溪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重新核定市农村经济委员会所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的批复、本溪市农村经济委员会说明、干部任免审批表、本溪市事业单位聘用审核表、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原审被告单位本溪市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站系事业法人及职责任务;原审被告人金某1、上诉人刘某2分别于2007年起任该站站长、副站长,均系国家工作人员。

4、本溪市农村经济委员会关于市本级给予部分农机具配套补贴的通知及情况说明、2010年辽宁省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产品名录,证实本溪市农机具配套补贴的相关规定及补贴情况。

5、证人王某甲证言、上诉人刘某2及原审被告人金某1供述、本溪市振兴农机制造厂相关设立资料、本溪利民农机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股东会决议及验资报告等材料,证实2009年1月,为解决本溪市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站经费问题,并规避事业单位不允许办企业的规定,金某1与刘某2研究决定利用本溪市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站的人员、设备、技术、场地等假借王某甲的名义成立了本溪市振兴农机制造厂(后改制更名为本溪利民农机制造有限公司)。该厂由本溪市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站经营,金某1进行日常管理,产品通过辽宁汇丰农机城经销公司对外销售,利润用于本溪市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站的技术推广、研发及解决职工福利。

二、单位受贿犯罪的相关证据

1、本溪利民农机制造有限公司记账凭证,证实2013年1月24日,本溪市南芬区正祥农机有限制造公司给付本溪利民农机制造有限公司8万元。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本溪市南芬区正祥农机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至2012年间,其找本溪市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站站长金某1、副站长刘某2沟通高某某,高某某帮助其在不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套取本溪地区的农机补贴款。其为表示感谢,两次给予本溪市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站好处费共计16万元。

3、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本溪市溪湖区农发局工作期间,经刘某2请托,为本溪市南芬区正祥农机制造有限公司刘某某虚报销售农机具骗取农机补贴款。

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任本溪市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站录入员期间,按金某1要求为不符合条件的本溪市南芬区正祥农机制造有限公司办理了农机补贴申报。

5、原审被告人金某1、上诉人刘某2的供述,证实2011年至2012年,二人分别任本溪市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站站长、副站长期间,帮助刘某某沟通高某某,虚报销售农机具,骗取国家农机购机补贴款,两次收受刘某某给予本溪市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站的好处费共计16万元。

三、共同贪污犯罪的相关证据

1、虚报农机具骗取国家补贴金申请表,增值税发票,本溪市振兴农机制造厂记账凭证、刘某2签署的汇款通知单及银行汇款、交易凭证等,证实上诉人李某3在沈阳市康平县农机局申报农机补贴手续,原审被告人金某1、上诉人刘某2以本溪市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站下属企业本溪市振兴农机制造厂的名义为李某3虚报销售农机具骗取国家农机购机补贴款以及相互之间付款、转款的事实。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本溪市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站的出纳。2010年至2011年期间,其按照金某1的要求,由刘某2提供收款人姓名及账号,由本溪市振兴农机制造厂账户多次向李某3、王某乙、孙某某、张某某等人账户汇款共计169.1万元及明细情况。其中2010年9月6日、2010年9月8日,其分别向李某3账户汇款55.1万元、20万元。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李某3的舅嫂。2010年年末,其将邮政银行卡借给李某3用于转款,李某3曾与其到银行将转入其银行卡内的钱取走。经其辨认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确认李某3转入及支取款项的时间及金额。

4、上诉人刘某2、李某3及原审被告人金某1的供述,证实2010年8月,金某1与李某3共谋以虚假销售的方式套取农机补贴款并按比例分成,金某1将为李某3虚报销售420台农机的事告知刘某2。后李某3在沈阳市康平县农机局为虚假购买的农机办理申报农机补贴手续,并垫付购机差价款交至农机代理商辽宁汇丰农机城有限公司。金某1、刘某2利用主管本溪市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站下属企业本溪市振兴农机制造厂生产经营的职务便利,由金某1负责以本溪市振兴农机制造厂的名义为李某3虚开420台农机销售发票,刘某2根据金某1的授意,负责将辽宁汇丰农机城有限公司汇入本溪市振兴农机制造厂帐内的420台农机购机差价款返还李某3,并从财政部门拨付辽宁汇丰农机城有限公司后转入本溪市振兴农机制造厂账户内的国家农机补贴款73.5万元中提取20万元,交由李某3非法占有。上述款项均通过汇款方式汇入李某3提供的其本人及王某乙、孙某某、张某某等人账户。

四、上诉人刘某2受贿犯罪的相关证据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至2012年期间,其找刘某2帮忙办理农机补贴手续,为表示感谢,分两次送给刘某2好处费共计0.4万元。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辽宁龙宇农业装备有限公司的负责人。2012年4月及9月,其为感谢刘某2在农机销售和办理补贴过程中提供帮助,先后两次送刘某2好处费共计2万元。

3、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沈阳德农农机销售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2011年10月及2012年12月,其为感谢刘某2在农机销售方面提供帮助,先后两次给予刘某2好处费共计2.86万元。

4、原审被告人金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春节前,刘某2称农机补贴领域多人被查处,担心出事,将收受周某某的好处费2万元上交给其,后其从中拿出0.5万元给了刘某2。

5、上诉人刘某2的供述,证实其在办理农机补贴及农机销售方面为刘某某、周某某、姚某某三人提供帮助,分别收受三人给予的好处费0.4万元、2万元及2.86万元,均用于个人消费。

6、农业银行账户明细,证实刘某2名下4*************3账户中2011年8月18日转存1万元,2012年12月26日转存1.86万元。

上述证据,由原公诉机关提供,经原审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二审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本溪市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站作为事业单位,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原审被告人金某1、上诉人刘某2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管理事业单位下属企业生产经营的职务便利,伙同上诉人李某3共同骗取公共财产,刘某2、李某3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上诉人刘某2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上诉人刘某2、李某3与原审被告人金某1共同贪污国家农机补贴款的行为,是共同犯罪。上诉人李某3、原审被告人金某1系犯意提起者、犯罪行为决策者,且李某3系犯罪所得受益者,上诉人李某3、原审被告人金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刘某2在金某1的授意、安排下实施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刘某2身犯贪污罪、受贿罪,应当数罪并罚。

对于上诉人刘某2所提“其不构成贪污罪,本溪市振兴农机制造厂是个人独资企业”、上诉人李某3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以贪污罪对李某3定罪属于定性错误,本案中不存在任何人利用职务便利情况”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某2、原审被告人金某1的供述,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及本溪市振兴农机制造厂设立资料等相关书证证实,金某1与刘某2为解决本溪市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站经费问题并规避事业单位不允许办企业的规定,利用本溪市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站的人员、设备、技术、场地等假借王某甲的名义成立了本溪市振兴农机制造厂,该厂由本溪市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站经营,利润用于本溪市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站的技术推广、研发及解决职工福利。本溪市振兴农机制造厂实质是事业单位本溪市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站的下属企业,系国有资产。金某1、刘某2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管理事业单位下属企业生产经营的职务便利,以本溪市振兴农机制造厂的名义为李某3虚开农机销售发票,并将进入本溪市振兴农机制造厂账户内的李某3垫付的购机差价款、国家财政部门拨付的农机补贴款以汇款方式交付李某3的行为足资认定为贪污罪,李某3与金某1、刘某2勾结,伙同贪污,构成贪污罪共犯。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李某3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对金某1终止审理,相关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不能相互印证,不能合理排除李某3父亲李靖参与犯罪,不能有效证明李某3策划、实施和参与全部犯罪事实”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金某1的供述系由侦查机关依法取得,经过庭审质证,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采信。金某1、刘某2的供述及李某3在侦查机关的有罪供述可证实李某3先后向刘某2、金某1提出虚报购买农机数量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进行分成,而后三人共同实施贪污犯罪的全部事实,金某1亦明确供述李靖未参与此事,且李靖是否与沈阳市康平县及辽宁汇丰农机城有限公司相关人员联系办理农机补贴事宜,是否参与犯罪,均不影响对李某3伙同金某1、刘某2贪污犯罪事实的认定。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李某3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李某3贪污农机补贴款20万元无事实和证据支持”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金某1、上诉人刘某2的供述及李某3有罪供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本溪市振兴农机制造厂记账凭证、刘某2签署的汇款通知单及银行汇款、交易凭证等书证可证实李某3伙同金某1、刘某2贪污国家农机补贴款20万元的事实。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刘某2所提“受贿第三起事实中,姚某某给其2.86万元中有5千元系让其转交给购机户的让利款”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某2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证人姚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可证实姚某某两次给予刘某2好处费2.86万元,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刘某2从2.86万元中支取5千元作为让利款给付购机户。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刘某2所提“贪污犯罪中,其未参与预谋,未分得钱款,仅按金某1安排写了汇款通知”、“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刘某2在共同贪污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刘某2认罪并委托家属主动上缴受贿赃款3.76万元,请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视刘某2受贿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但视刘某2在共同贪污犯罪中地位、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且刘某2家属在二审期间缴纳没收财产,故对刘某2贪污罪量刑予以调整。对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酌情予以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李某3犯贪污罪量刑及上诉人刘某2犯受贿罪量刑适当。视本案具体情况,对上诉人刘某2犯贪污罪量刑及数罪并罚决定执行部分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4)明刑初字第0024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第二项中对上诉人刘某2犯贪污罪的定罪部分及对受贿罪的定罪、判处刑罚部分,即“被告单位本溪市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站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李某3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刘某2犯贪污罪”、“被告人刘某2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二、撤销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4)明刑初字第00249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中对上诉人刘某2犯贪污罪的判处刑罚部分及数罪并罚决定执行部分,即“判处被告人刘某2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

三、上诉人刘某2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七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5月22日至同年6月5日共折抵刑期八日,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24年11月28日止。没收财产已缴纳十万元,余款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颖

审判员佟秀莲

代理审判员张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基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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