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行贿
案号 (2021)云0625刑初222号
永善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2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邝某某行贿一案,于202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邝某某及其辩护人万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5、6月份,邝某某以云南追远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的名义多次在永善县交通运输局局长黄某办公室找到黄某推销业务。2020年6月15日下午,被告人邝某某为了能获得公路建设路标路牌工程,用黑色塑料袋装着人民币3万元、2条大重九香烟、2张印“云南追远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邝某某”及联系方式的个人名片,提到黄某办公室,放在办公室沙发旁角落处一纸箱内离开。被黄某发现后多次联系邝某某取回现金和香烟,邝某某拒绝取回物品。2020年6月18日,黄某将现金和香烟上交永善县纪律检查委员会。2021年4月13日,经永善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2条大重九香烟价值1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有物证大重九香烟2条及邝某某名片2张,书证建设施工合同、云南省罚没款收据、通话记录、聊天记录、民政局项目资金支付凭证、移送函、重要信访拟办单、举报电话记录、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干部信息采集表、工商注册登记资料、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上交财物登记表、黄某情况说明,证人朱某、刘某1、黄某、邝要华、孔某、刘某2、赵某的证实,被告人邝某某的供述,永善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等证据证实,案件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力,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邝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审理中,被告人邝某某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邝某某行贿犯罪情节较轻,悔罪表现良好,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邝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邝某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请求对被告人邝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邝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行贿款人民币30000元及大重九香烟2条,予以没收(行贿款已由永善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收缴)。
三、涉案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审 判 长 阙 微
审 判 员 樊小柱
人民陪审员 郑安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 助理 左成红
书 记 员 曹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