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行贿
案号 (2020)京0108刑初2253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二部职检刑诉[202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行贿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6日召开庭前会议,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韩友谊、张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北京市水利规划设计研究院副总工程师邓某(已判决)向施工方推荐、提前告知项目参数等方式成功与项目承包商签订供货合同,在永定河莲石湖项目、园博湖项目和凉水河城市段、通州段项目中谋取不正当利益。2013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陈某某多次给予邓某感谢费共计人民币65万元。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5月21日接北京市石景山区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电话后前往北京市石景山区监察委员会接受谈话,后于2019年5月23日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行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陈某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辩护人韩友谊、张超发表的辩护意见为:1、陈某某犯罪较轻,其提供的建筑材料和技术符合设计单位的利益,客观上推动科学技术革新,增加社会效益,且没有显著危害正当竞争秩序;2、陈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在纪委监委立案前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3、陈某某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且相当一部分给付财物的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生效前,根据刑法的时间效力,可以从轻、减轻处罚;4、根据保护民营企业家的刑事司法政策,以及陈某某给付财物的原因,可以从轻处罚;5、陈某某有悔罪表现,已经深刻认识到错误,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综上,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原系北京金阳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公司”)总经理,2011年至2016年间,陈某某在时任北京市水利规划设计研究院副总工程师邓某(已判决)的帮助下,在永定河莲石湖项目、园博湖项目和凉水河城市段、通州段项目中,通过邓某推荐提前跟施工方接洽并介绍产品,提前获得项目设计和概算信息,使公司在货物参数、供货量方面能够提前准备、占得先机,此外,邓某将金阳公司研发出的砌块写入项目设计中,使金阳公司在与承包商签订合同过程中具备优势,最终成功与项目承包商签订供货合同。2013年至2016年间,陈某某在本市海淀区等地通过现金及银行转账的方式多次给予邓某钱款共计人民币65万元,作为对邓某提供帮助的感谢费。2019年5月21日,调查机关在办理其他案件中发现陈晓刚涉嫌行贿犯罪的线索,同日,陈某某接北京市石景山区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电话后前往北京市石景山区监察委员会接受谈话,后于同年5月23日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调查机关依法收集、调取的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邓某、马某、张某的证言,干部任免审批表,北京市水利规划设计研究院工程设计报告、实施方案、项目建议书,邓某与陈某某往来邮件,银行交易明细,金阳公司业务合同、财务凭证,公司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材料、章程,到案经过,身份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材料。
经法庭质证,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对上述控方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控方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过程中,辩护人当庭出示了董事会纪要、决议、聘书,营业执照、专利文件记录、项目汇报,证明陈某某工作及任职情况;出示由陈某某参与编写的书籍、发明专利证书,金阳公司荣誉证书、课题研究合约,证明陈某某及金阳公司具备水利方面的专业性及相应的理论水平;出示捐款荣誉证书,证明陈某某将个人钱款用于社会捐赠,有利于公共利益。
经法庭质证,公诉人对辩护人出示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相关书籍不具有证明力,个人捐赠情况及与陈某某身份相关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企业标准、产品标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查,辩护人当庭出示的部分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有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所提部分辩护意见,首先,被告人陈某某在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其行为符合行贿罪的规定,辩护人所提陈某某的行为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没有危害正当竞争秩序的意见,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惩处行贿犯罪与保护民营企业家的合法权益并不矛盾,陈某某的行贿行为触犯了国家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依法定罪处罚,辩护人提出应依据保护民营企业家的刑事政策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最后,陈某某虽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但在到案之初并未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不具有投案之真实意愿及表现,依法不构成自首,辩护人关于陈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查,陈某某私自以个人钱款行贿,且个人在相关项目中获利,属于个人行贿,对于辩护人在庭前会议上提出陈某某行为系单位行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9日起至2023年4月28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覃 波
人民陪审员 闵增云
人民陪审员 姜 毅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汪晓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