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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桂0123刑初117号行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2-27   阅读:

案由    行贿    

案号    (2021)桂0123刑初117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刑诉〔2021〕Z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行贿罪,于202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由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吴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至2020年10月,被告人梁某某在经营公厕平整土方清运、三班岭矿坑复垦回填等项目的土方运输过程中,为感谢时任南宁市邕宁区城市管理局局长梁某(另案处理)和时任南宁市邕宁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特勤大队大队长黄某(另案处理)对其土方运输车辆未采取密闭方式运送渣土、车辆沿途遗撒建筑垃圾污染城市道路等违规行为给予从轻或减免行政处罚,送给梁某、黄某现金合计10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送给梁某75万元

1.2017年2月至2018年2月期间,梁某某按照梁某的要求向装修老板刘某支付水岸明珠小区装修款的方式,送给梁某合计28万元。

2.2018年下半年至2020年10月期间,梁某某分5次送给梁某合计47万元。其中,梁某某分别于2018年下半年某日,在邕宁区莫村雅宁街19号梁某开设的茶室内(以下简称莫村茶室)送给梁某10万元;2019年初某日,在邕宁区蒲津路182号水岸明珠小区地下停车场(以下简称水岸明珠地下停车场)送给梁某7万元;同年上半年某日,在广西熙桂投资有限公司门口送给梁某15万元;2020年10月某日在莫村茶室内送给梁某12万元;同年10月下旬在水岸明珠小区地下停车场送给梁某3万元。

二、送给黄某25万元

2017年5月至2019年期间,梁某某分10次送给黄某25万元。其中,梁某某分别于2017年5月某日,在邕宁区邕大北路送给黄某1万元;同年中秋节前,在邕宁区的环卫基地(以下简称环卫基地)送给黄某2万元;同年11月某日,在其经营的“阿七美食城”送给黄某3万元;同12月某日,在环卫基地送给黄某5万元;2018年春节前,在“阿七美食城”送给黄某2万元;同年8月某日,在环卫基地送给黄某5万元;同年10月某日,在环卫基地送给黄某3万元;同年12月某日,在环卫基地送给黄某2万元;2019年6月某日,在“阿七美食城”送给黄某1万元;同年中秋节前,在“阿七美食城”送给黄某1万元。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指控的事实有异议,其认为其仅向黄某行贿23万元,且其系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行贿的事实,应当属于自首。其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梁某某构成自首,理由:梁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抓获,在第一次接受讯问时,梁某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应认定为自首。2.梁某某向梁某行贿75万元不构成行贿罪,理由:梁某主动向梁某某索贿,梁某某系被动给予财物,且梁某某并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3.梁某某具有立功表现,其到案后主动向监察机关供述多名公职人员违法犯罪的事实,南宁市监委亦出具情况说明,证实梁某某提供的线索经查属实。4.梁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其自愿认罪认罚,且其行贿行为未给社会造成严重损失,社会危害性不大。综上,请求法院对梁某某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至2020年10月,被告人梁某某为感谢梁某(时任南宁市邕宁区城市管理局局长,另案处理)和黄某(时任南宁市邕宁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特勤大队大队长,另案处理)对其土方运输车辆的违规行为给予的关照,其向梁某行贿75万元、向黄某行贿25万元。期间,梁某某承包的工程车辆在运输土石过程中,出现装载超高、撒漏等违规情况,便不被南宁邕宁城管执法队锁车,或在罚款上得到从轻或减免处罚。行贿的具体事实如下:

一、向梁某行贿75万元的事实

2017年2月至2018年2月期间,梁某某帮梁某向装修老板刘某支付梁某名下的水岸明珠的装修款共计28万元。2018年下半年至2020年10月期间,梁某某分别在邕宁区莫村雅宁街19号梁某开设的茶室内(以下简称莫村茶室)、邕宁区蒲津路182号水岸明珠小区地下停车场(以下简称水岸明珠地下停车场)等地送给梁某现金共计47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其应梁某某的要求,交代负责对泥头车查处、对消纳场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的黄某等人,对梁某某在邕宁区的国仁通讯项目、三班岭矿坑复垦回填项目中土方运输的泥头车给予关照,尽量少处罚或不处罚、工地少停封。此外,邕宁区整洁畅通有序大行动的一些重大活动保障突击清理工作,优先安排给梁某某做。梁某某为了感谢其关照,帮其支付水岸明珠小区房子的修装款28万元,并多次在莫村茶室等地送给其现金共计47万元。

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底梁某某承接邕宁区城市管理局发包的公共厕所清运弃土项目,梁某局长向其打过招呼,让其对梁某某的泥头车运输过程中的违章行为给予关照,故其对于梁某某承包的项目出现的违章行为,均予以从轻处罚。

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初至2018年初期间,其帮梁某装修邕宁区水岸明珠小区的房子。在结算工程款时,梁某安排梁某某结账,梁某某总共向其支付了28万元的装修款。

4.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证实其是广西熙桂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邕宁区做土方工程项目的运输中,泥头车经常因装载超高、撒漏,被邕宁区城管局查获后按规定要被处罚或者锁车,为了不被锁车或者罚款时按最轻的金额来罚款,其在泥头车被查获时就打电话给梁某,让他尽量减轻处罚或者让其自行清洗不再处罚,梁某遂交代执法人员对梁某某的项目予以关照。为感谢梁某的关照,其帮梁某向装修师傅刘復荣支付水岸明珠小区房子的装修款共计28万元,并在莫村茶室多次送给梁某现金共计47万元。通过辨认,其辨认出刘復荣系帮梁某装修房子的师傅,真名叫刘某。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确认。

二、向黄某行贿25万元的事实

2017年5月至2019年期间,梁某某分别在邕宁区“阿七美食城”、环卫基地等地共十次送给黄某共计2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为了感谢其在梁某某的工程项目中给予的关照,梁某某在2017年5月至2019年期间,分别在邕宁区环卫基地等地,向其行贿十次,共计25万元。具体情况如下:2017年5月,梁某某在邕宁大北

路给其现金1万元。在2017年中秋节前几天,梁某某在邕宁区环卫基地旁边给其现金2万元。2017年11月,梁某某在邕大北路“阿七美食城”旁给其现金3万元。2017年12月,梁某某在邕宁区城关路环卫基地附近给其现金5万元。2018年春节前几天,梁某某在邕大北路“阿七美食城”旁给其现金2万元。2018年8月,梁某某在邕宁区城关路环卫基地附近给其5万元。2018年10月,梁某某在邕宁区城关路环卫基地附近给其现金3万元。2018年12月,梁某某在邕宁区城关路环卫基地附近给其现金2万元。2019年6月,梁某某在邕大北路“阿七美食城”旁给其现金1万元。2019年中秋节前几天,梁某某以过节的名义送给其现金1万元。

2.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黄某是邕宁区城管局特勤大队的大队长、后来又任邕宁城管局副局长,专管泥头车的。其在邕宁区做土方运输工程,工程的业务均与黄某有直接关系,为了让黄某在工作中给予关照,其送钱给黄某十次共计25万元。具体情况如下:第一次大概是2017年5月,其当时接了邕宁城管局公厕平整土方项目,为了车队泥头车超高、撒漏被查处时少罚、不罚,其在南宁市邕大北路送给黄某现金1万元。第二次是2017年中秋的时候,其在环卫基地送给黄某现金2万元。第三次是2017年11月,其在做大唐盛世二期的土方工程,为了得到黄某的关照,其就在“阿七美食城”送给黄某现金3万元。第四次是2017年12月,其做邕宁区八里路三班岭复耕复绿项目,为了得到黄某的关照,其在的环卫基地送给黄某现金5万元。第五次是2018年春节前,其在“阿七美食城”送给黄某现金2万元。第六次是2018年8月份,其承接的三班岭复耕复绿项目还没有完成,为了得到黄某的关照,其在的环卫基地送给黄某现金5万元。第七次是2018年10月份,其在的环卫基地送给黄某现金3万元。第八次是2018年12月,其在的环卫基地送给黄某现金2万元。第九次是2019年6月,其做国仁通信的项目,为了得到黄某的关照,其在“阿七美食城”送给黄某现金1万元。第十次是2019年中秋节,其在“阿七美食城”送给黄某现金1万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确认。

另查明,黄某于2021年1月28日在南宁市监委第三留置点留置期间,已供述梁某某向其行贿十次共计25万元的事实。在梁某某被留置期间,其主动供述向梁某、黄某行贿的事实,并主动向监察机关提供其他人公职人员的违纪问题,其中部分违纪线索经核查属实。

本案的事实,还有以下的综合证据予以证实:

1.立案决定书、南宁市人民检察院交办案件通知书、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留置决定书,证实南宁市监察委员会于2021年3月19日对梁某某涉嫌行贿犯罪问题立案调查,同年3月26日决定对其采取留置措施,并于3月29日对梁某某宣布留置措施。本案由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

2.户籍证明,证实梁某某涉嫌犯罪时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关于梁某某到案情况说明、上林县公安局的拘留证、取保候审材料,证实南宁市监察委员会在办理其他案件过程中,发现梁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问题,随后将线索移交上林县公安局办理。2020年11月23日上林县公安局对此立案侦查,并多次传唤梁某某,但梁某某已逃匿。2021年3月14日,梁某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广西大新县下雷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3月14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9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日由南宁市监察委员会对梁某某采取留置措施。

4.南宁市监察委员会第十审查调查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梁某某在留置期间,除了主动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外,还向监察委提供其他部分公职人员的违纪问题,其中部分违纪线索经核查属实。

5.南宁市邕宁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行政处罚材料(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察笔录、缴款书、结案审批表),证实2017年至2020年期间,梁某某在邕宁区做国仁通讯项目、三班岭矿坑复垦回填项目等土方运输工程,因未采取密闭方式运送渣土、车辆沿途遗撒建筑垃圾污染城市道路、车辆轮胎带泥污染城市道路等问题被南宁市邕宁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行政处罚,梁某某、梁某1多次接受南宁市邕宁区城市管理局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该材料与在案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梁某某的车队在土方运输过程中存在以上多种违法问题,因为得到梁某、黄某的“关照”被从轻处罚。

6.广西熙桂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实广西熙桂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梁某某。

7.梁某、黄某相关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南宁市邕宁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领导工作分工的通知等身份材料,证实2014年8月至2020年,梁某任南宁市邕宁区城市管理局局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局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队长。2016年6月至2020年黄某任南宁市邕宁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副队长、特勤大队大队长。

8.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年底在邕宁区工作,主要负责处理相关违章行为的业务。其在处理梁某某、梁某1的违章情况时,都会向黄某请示,由黄某决定最终的处罚数额,黄某最终做出的处罚金额决定都是比执法队员开具的处罚建议单低。

9.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其与颜某、梁某某做三班岭采石坑回填复垦复绿项目,梁某某提出做土方要与城管打好关系,在每部车利润里抽出5元送给城管,每个月结算的时候,大概有几千元,抽出来的钱都由梁某某负责送给城管的黄某。

10.证人颜某的证言,证实其与梁某某做三班岭采石坑回填复垦复绿项目时,梁某某要求找城管关照,在每部车利润里抽出5元送给城管,抽出来的钱都由梁某某负责送给城管的黄某。

11.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其与梁某某合作做邕宁区那美路扩建土方工程,梁某某说做土方要找城管照顾,在每部车利润里抽出5元送给城管,抽出来的钱都由梁某某负责送给城管的黄某。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计100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提出其仅向黄某行贿23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于2017年5月至2019年期间,分十次送给黄某共计25万元,该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及黄某的证言予以证实,每次行贿的时间、地点、金额均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在庭审时翻供,既没有作出合理的解释,又无事实依据,故对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黄某已经于2021年1月28日供述梁某某向其行贿25万的事实,该事实有黄某的讯问笔录予以证实。监察机关在抓获梁某某前已经掌握其行贿事实,故梁某某到案后供述行贿的事实,并不构成自首。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送给梁某75万不构成行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梁某主动向被告人要钱,但其并未通过恐吓、威胁的方式,而被告人出于得到梁某关照的目的,同意梁某的要求,不存在被迫给予钱财的行为,加之,被告人的车辆运输存在的违规行为在梁某的关照下得到了从轻或减免处罚,获得了不正当利益,故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款“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的规定,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在留置期间,被告人主动向监察机关提供其他公职人员的违纪问题,该事实有南宁市监察委员会第十审查调查室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所谓的立功,必须是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重要线索的,必须经查证属实,才能认定为立功,而监察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仅是说明被告人提供了其他公职人员的违纪行为,并非犯罪行为,故被告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立功,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应折抵88日,即自2021年6月25日起至2026年3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卢丽琴

审判员  李常增

审判员  覃慧蔚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肖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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