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吉08刑终2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贪污罪
裁判日期: 2017-03-27
合 议 庭 : 王谦梅李光泽张娟
审理程序: 二审
审理经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1、曾某2、曲某3、于某4、刘某5犯贪污罪,原审被告人王某6、陈某7、陈某8犯包庇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2014)白洮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陈某1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曾某2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刘某5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于某4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曲某3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以包庇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某6、陈某7、陈某8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宣判后,陈某1不服,提出上诉。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0日以(2015)白刑终字第22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2015)白洮刑重审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1、曾某2、刘某5、王某6、陈某7、陈某8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凤出庭履行职务,上述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
第一起犯罪事实
2005年-2006年间国家修建珲乌高速公路征用洮北区某乡某村土地,被告人陈某1(时任某村党支部书记)同治保主任于某4、村委会主任张某(已故)、报账员曾某2、妇女主任曲某3组织测量时,于某4提议利用其负责测量、上报村民土地之机,弄出点钱大家买个手机存点电话费,得到村委会成员的认可,于某4画图,曾某2制表核算,以村民丁某名义制作虚假“珲乌高速白城绕越线(拆迁)调查表”,虚报3.22亩被占土地,陈某1签字同意,共同套取国家补偿款60858元,于某4以出外打工的丁某名义取出,被告人陈某1、曾某2、张某、曲某3、于某4各分得1万元,余款10858元由曾某2给张某(已故)处理饭费7000元,自己报销个人饭费3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查封扣押清单:扣押曲某3、于某4赃款1万元、曾某2赃款6万元。
2.珲乌高速公路绕越线征地调查表:陈某1、曾某2等人以丁某名义伪造的征地调查表。
3.白城市洮北区某乡某村记账凭证:陈某1等人以丁某名义发放占地补偿款95520元,含丁某应得的部分34662.6元。
4.某村村委会选举结果报告单:某乡某村班子成员情况及陈某1、曾某2、于某4、曲某3的职务。
(二)证人证言
1.丁某证言:我得到占地补偿款34662.6元钱。
2.齐某证言:没有让陈某1等人用占地补偿款发补助。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陈某1供述:2006年国家珲乌高速公路占过某村土地。受某乡政府委托,村委会成员负责测量被占土地面积,制作调查表。测量小组有我、村主任张某、治保主任于某4、会计曾某2、妇女主任曲某3。丈量过程中,其他四名干部提议利用占地机会整点钱大家分了,用丁某的名义虚做一份占地调查表,又制作一张假占地补偿,我在收据上签字,于某4以丁某名义把钱领出来,会计曾某2把钱给他们四个分了,每人8000元,我没要。
2.曾某2供述:2006年珲乌高速公路工程占用某村的土地,于某4向书记陈某1提议用村民丁某的名字虚报一块占地面积,赔偿款给几个村干部分了。占地赔偿标准每平米18.9元,于某4虚做3.22亩的被占地面积,并替丁某在《调查表》上签字,占地赔偿款多出60858元。于某4领到钱后,给我5万元,陈某1决定陈某1、张某、于某4、曲某3还有我每人分1万元,剩余10858元张某分得7000,其余被我分得。
3.于某4供述:2006年国家修珲乌高速公路占用我们村土地和住房,我们5个村干部想利用这次高速占地的机会弄点钱,我以丁某的名义多制作一份虚假的3.22亩的被占土地《调查表》,陈某1又让曾某2填一张虚假的占地补偿收据,经陈某1签字后下账。陈某1让我以我的名义代丁某将补偿款9万多元钱领出来,把实际赔偿款扣除后,将剩余6万多元钱交给曾某2,陈某1让曾某2给我们5个人每人分1万元钱。
4.曲某3供述:2006年的5、6月份,某乡核算中心发放占地补偿款,于某4代丁某领取的占地补偿款,数出丁某实际应得的3万多元钱,将剩余的钱交给会计曾某2,曾某2给我们5个人每人分1万元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贪污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个人贪污数额,在共同犯罪中应理解为个人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共同贪污的数额,不能按个人实际分得的赃款数额认定。于某4制作虚假占地补偿调查表、画图、曾某2核算,若陈某1不签字,贪污既遂不能实现。故陈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于某4、曾某2起次要作用。被告人曲某3辩解没参与策划,因有被告人陈某1、曾某2、于某4证实其在场共同参与,故其辩解不予采信。曲某3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其他被告人小。从轻处罚幅度可大些。
第二起犯罪事实:
2006年间白城市洮北区珲乌高速公路白城绕越线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以处理费用名义在洮北区境内征地拆迁费用明细中另加费用30万元,指挥部将款拨至某乡核算中心,被告人陈某1便虚报6户辖区拆迁补偿房屋,由曾某2提现后交予公路段副段长崔某20万元(公路段已将此款于2010年2月交洮北区纪检委)。余下10万元,被告人陈某1让曾某2制作两张虚假票据套取。曾某2便以刘某5、孙某名义制作两张虚假收据。被告人刘某5(曾某2妻)在曾某2用其名制作的虚假的占房补偿款收据上签字,套取补偿款5万元,另一枚收据曾某2以孙某名义签字。陈某1分得5万元,曾某2、刘某5分得5万元,后用于偿还自家债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证明:某乡某村民无有孙某。
2.某乡某村收据、记账凭证、证明:陈某1、曾某2在虚假票据上签字,刘某5在曾某2用其名虚做的占房补偿款收据上签字。
3.长白山至阿尔山公路白城绕越段征地拆迁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在原有征用菜田、旱田、水田、荒地等基础上,某乡实际被占房屋5户在补充协议中增加到11户。
4.收据:崔某2008年1月4日从曾某2处领20万元。
5.吉林省罚没款收据:崔某领走的20万元于2010年2月被监察局收缴。
6.证人项某证言:2006年修三环公路占我家两间半房子,占我父亲项某1一间房子,我父亲收到房款时给陈某1打了收条。2006年6月1日项某补偿款5万元的收据不是我打的。我们爷仨就占一栋房,给我父亲39600元。
庭审中,被告人陈某1提供了下列证据:
1.陈某1和项某、项某1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
2.嫩丹高速路洮北段征地补偿协议:拨往某乡旱田改菜田差价60%补偿款667万元。2013年7月4日所签补偿40%差价部分446万元。
(二)证人证言:
1.崔某的证言:2006年珲乌公路白城绕线征地时,有一笔20万元钱是我经手的。2007年下半年,征地工作马上就要结束了,段长张某说:“洮北区跟市交通局协调来30万元钱作为费用,是按照给某村增加地上物做到补充协议里了的,你找某村把钱提出来。”我就给某村书记陈某1打电话,陈某1让我找曾会计取钱。曾会计把20万现金交给我时,让我出具一张20万元的收条。在补充协议里增加房屋11户,都是某村的,实际某村被占房屋就5户,每户5万元,多报6户是30万元。陈某1没有把剩下的10万元钱给我们。20万元交到洮北区纪检委了。
2.何某的证言:2009年之前,刘某5向我借过2万元钱,大约2009年把2万元钱还给我了,还给4000元钱利息。
3.何某1的证言:2007年春节前,刘某5向我借过1.2万元钱,大约2009年钱还给我了,还给2000元利息。
4.张某的证言:珲乌高速公路占地洮北区政府设立指挥部在洮北公路管理段,产生不少费用,我就和市交通局协调解决30万元的费用。我让崔某到某乡找个合适的村,和村干部谈多做出6户占房。崔某找的某乡的某村,我让崔某制作一份《补偿协议》,在协议中增加6户房屋,为了解决费用30万元而做的。但是崔某只提回来20万元,这笔钱拿回来之后,我总感觉不合适,后来我就将这笔20万元交给洮北区纪检委了。
5.金某的证言:2006年珲乌高速公路要占地时,我担任征地拆迁领导小组的出纳员。占地补偿款由白城市交通局拨给指挥部,张某告诉我们往哪个乡镇拨占地补偿款,并且告诉我拨付数额,我就给这个乡镇的核算中心主任打电话上我们单位来取款。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陈某1供述和辩解:
(1)刘某5和孙某两份占房补偿是虚作的,因为当时曾某2家生活很困难,我就让他虚作两份占房补偿收据10万元,将钱给曾某2了。
(2)2007年珲乌高速公路占地,某村用占地补偿款付给宫某、王某6、陈某7、王某每人5万元,共20万元,不是真实发生的,是我用这四人的名字虚做的占房补偿款入账,核销20万元钱,交给养路段姓崔的女的。
2.曾某2供述和辩解
(1)今天我来自首,我和村书记陈某1贪污了征地补偿款。2009年5月末,陈某1说:“2006年市交通局修公路占咱们村村土地给征地补偿款,现在还有点钱。你做出10万元钱,给你5万元,我5万元。”我做了两张5万元的收据,以孙某、刘某5的名做的。我让我爱人刘某5签字后,到农经站领出10万元现金,给陈某15万元,另外5万元我得了。
(2)我和陈某1到某乡农经站领20万元钱交给崔某了,她写一张收据。我问陈某1怎么下账,陈某1交给我四张他自己虚做的占房补偿款收据,每人收占房补偿款5万元,我就按照他说的入的账。2011年村级债务清查时,我发现少一本传票,恰好是这张虚做收据处理20万元的传票。
3.刘某5供述和辩解:我来投案自首,我丈夫叫曾某2,2006年至2009年间,某村的高速公路没有占过我家房子。占房收据是陈某1让曾某2制作的虚假收据,收款人处是我本人签的字,曾某2让我签的。五万元占房补偿款曾某2领取了,都还债了。
原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1、曾某2、刘某5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三被告人对此起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属于坦白,且三被告人均认罪悔罪。对于此起犯罪三名被告的量刑可以予以从轻考虑。
第三起犯罪事实
2006年4月间,国家修建珲乌高速公路征用洮北区某乡某村土地,被告人陈某1以占用菜田增加征地补偿款的名义领取50万元,交给曾某2存入村集体账户142390元,其余357610据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2006年6月4日洮北区会计核算中心记账凭证、某乡现金日记账。
2.征地拆迁费用明细:征地补偿费用支出情况。
3.征地调查表:珲乌公路工程征用王某6旱地面积4500平方米,陈某1旱地840平方米、2772平方米。
4.白城市三环路征用洮北区某乡土地补偿费用标准。
5.某乡某村的收据:陈某1、王某62006年4月26日分别签收领取占地补偿款68267元、85050元;以及制造的虚假收据陈某7领取159289元,王某6领取198450元。
6.陈某1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协助查询通知书(帐号××××××、户名陈某1):陈某1于2006年6月4日存入50万元,同日支出23万元,6月6日支取142390元。
7.冻结被告人存款通知书:陈某1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被冻结(帐号××××××),金额252166.79元。
8.白城市洮北区珲乌公路工程相关文件、白城市洮北区珲乌公路工程指挥部通知、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
9.征地工作手册:征地工作的依据、流程、标准等。
10.通知、会议纪要、情况说明、2016年白城市人民政府与白城市公路工程建设办公室签订的征地拆迁协议书及2007年9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
(二)证人证言
1.崔某证实:我担任洮北区公路段副段长职务。2006年珲乌公路白城绕线征地工作具体由洮北区公路段负责,我领着司机进行实地踏查。我根据调查表制作“长阿公路白城绕段工程洮北区境内征地拆迁费用明细”上报给白城市交通局,市交通局在没有异议的情况下,依据这份明细表下拨征地补偿款到我们公路段下设的征地办公室账户,再由征地办公室账户将占地补偿款拨到某乡和平台镇账户,乡镇付给被占土地农户。踏查结束后,土地类型和面积又发生变化,在原来签订协议基础上,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增加补偿面积和补偿数额。某村增加面积了,但具体增加哪些我记不清了。实际踏查中我形成资料了绘制了草图和调查表,但没有存档,原始资料让我卖掉了。
征地过程中,陈某1向齐某反映有两户村民各有一块菜田地按旱田标准补助了,村民不同意,反映强烈,齐某向珲乌公路工程指挥部反映情况,工程指挥部又将上述情况反映给白城市公路工程建设办公室,我们就按照某村和某乡反映确定为菜田。我不知道具体是谁,又补了多少钱我也不知道。都没有进行实地踏查,确认为菜田后就给补偿了50万吧,2006年5月份拨的250万中就含这笔。
某乡境内被占的土地每平方米按单价0.9元赔偿。某乡境内菜田按每平方米3元赔偿,是按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条例中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产值的30倍计算。某乡的土地是集体的,按照交通局的要求给农民21倍。
2.宫某1证言:陈某1有房屋一户。
3.陈某证言:得到一次补偿款,是王某6的地被占给8万多元钱,哥们几个共同种的地得5万多元钱。之前说得到两次补偿是想为陈某1担当点。
4.陈某2证言:分到1.5万元,其他都不知道。
5.辛某1、辛某、王某2、辛某2、王某3、辛某3均证实王某6、陈某7、陈某1家地2006之前种的一直是旱田,种的玉米。
6.于某4、曲某3证言:某村村民被占地都是享受一次补偿。
7.季某1证言:2006年6月4日,陈某1和曾某2来到某乡会计核算中心出具一张某村50万元占地补偿款收据,我将钱交给他们,陈某1将这50万元又存到银行了。
8.齐某证言:王某6和陈某7是否因补偿款问题找过我忘记了。
9.荣某证言:被告人陈某1领着他亲属找书记齐某要过补偿款,齐某当时说得向副区长汇报,最后结果不清楚。
10.金智证言:某乡高速公路征地款2006年5月拨往某村252万元。
11.张某证言:某乡占地,崔某2006年或2007年向我汇报说有两户农民,找过某乡政府,农民种的菜田,征地按旱田补助的。某村提出异议的农民的名字记不清了,我和崔某实地踏查了,实地测量后由崔某制表。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陈某1供述:2006年6月,某村收到50万元占地补偿款,是我弟弟陈某7和姐夫王某6的。陈某7和王某6每人都发两次补偿款。第一次按照旱田标准补的,他们每人每平米每年0.9元,补偿21年,是18.9元/㎡。他们俩认为应该按照菜田标准补,多次找我,说不按照菜田给他们补钱就不让高速动工。我跟乡里有关领导反映这件事儿,后期区里决定陈某7和王某6两人被占的地按照菜田补,就又领一笔补偿款,在会计核算中心领的。这笔补偿款还有一部分是村里的钱,我让会计曾某2算的账,具体数额我记不清了。
陈某7应该补3612㎡x2.65元/㎡/年x21年,是201007.8元。王某6应该补4500㎡x2.65元/㎡/年x21年,是250425元。除了王某6和陈某7领的这两笔补偿款(共计357739元),余款让曾某2入村委会帐了,这笔钱是给村民补完以后剩下的钱,就应该是村集体的钱。旱田按照九毛补偿的,菜田是三块补偿的,齐某向上面反映这事后,上面同意给补偿了,补偿款是我经手在某乡核算中心领取的50万元,我留下35.8万元,剩下的14.2万元我交给曾某2入账了。这35.8万元我让曾某2做了两张占地补偿款收据,一张是王某6的、一张是陈某7的,是按照菜田补偿的标准做的收据。卡号××××××,2006年6月4日,该卡现金存入50万元,是给王某6和陈某7按照菜田补偿的钱,取出后,先存到我个人的工行卡上,当天取出23万元,去向我记不清了。
2.曾某2供述:
(1)2006年6月初的一天,陈某1让我跟他去某乡会计核算中心,说我又给咱村争取点占地补偿款,去领回来。取回50万元交给陈某1,陈某1将钱存入他在建行的存折。过两天,陈某1提现14万元交给我,我问陈某1怎么下账,一周后,陈某1让用王某6和陈某7的名制作一份被占菜田补偿收据,占地补偿工作2006年4月末结束,陈某1让我把时间往前写。打据时间是6月13日,4月30日是陈某1故意让我这么写的。两张虚假收据合计金额是357739元。
3.被告人王某6的供述与辩解(多次接受讯问时不同内容的供述):
(1)2006年修珲乌高速公路把我4.5亩旱田占了,我家没有菜田,给我出示的收据以前没有见过,收据中198450元我也没得到,收款处的王某6不是我本人签的。
(2)我家4500㎡菜田,占地测量时种的芝麻,征地时改种的茄子和辣椒。我家得过两次补偿款,第一次是按照旱田补偿;第二次是2006年我媳妇陈某领的,说领10多万,按照菜田补偿的。2006年高速占地时占过陈某73亩多地,陈某7、陈某1、我媳妇的地都在一起,陈某7被占土地都是我在种。被占之前我种的茄子和辣椒,是菜田。按照什么标准补偿的不清楚,陈某7取的钱,我媳妇还1万元钱。
(3)占地当年种的是芝麻,按照旱田补偿的,我听说菜田补的多,就找陈某1解决这事,陈某7也是这种情况。陈某1就让我和陈某7带户口本和菜农证到某乡政府找齐某书记反映按照菜田给补偿。陈某1和陈某7进齐某书记办公室了,陈某7说齐某书记答应了,让我们等消息,我就去外地打工去了,9月份我回来听说差价已经补上了,陈某1领回来交给陈某1。
(4)检察机关第一次找我了解被占的土地时,我说我被占的土地只得过一次旱田补偿款是属实的,之后检察机关多次找我核实,我说谎了。因为陈某跟我说,按照菜田给补偿的这十九万多元我们虽然没得到,这事涉及陈某1,咱俩替陈某1担一下,就说得到了。我家被占4.5亩地,陈某7被占3.6亩多,是陈某1、陈某7、陈某8、陈某、陈某2共同的土地。征地当年我种的,当年种过苞米和土豆,还种过麦子和白菜。我家被占那块地当年种的是芝麻。2006年征地开始往前数三年,之前两年是陈某1种的,种过苞米、茄子、辣椒、甜菜。陈某有没有得到过她们娘家分的占地补偿款1.1万元。就得过3000多元钱。我不知道被占的地又按照菜田补偿标准给过补偿。以前在检察机关讲的有不一致的地方,以今天这份笔录为准。
4.陈某7供述与辩解(多次接受讯问时不同内容的供述):
(1)2006年修珲乌高速公路占我家一块3亩多旱田,没有菜田被占,给我出示的这份占地补偿收据我不清楚,陈某7也不是我的签名,15.9289万元我没有得到。
(2)我的地一直是王某6种,这3亩土地得到过两次补偿,都是陈某1领取的。第一次是7万元左右,陈某8、陈某1、我父母、我家各分1.5万元,陈某、陈某2每家分5000元。第二次赔偿款数我记不清,陈某8、陈某1、我父母、我家各分3万元,陈某1、陈某2各分1万元。我们两家被占的都是菜田,菜田补偿照旱田高,我和王某6去某乡政府找齐某书记反映,齐某让我们把旱田补偿先签领了,等完事了再把旱田和菜田的补偿差给我们补上。
(3)第二次我和陈某1找齐某时,就把我的户口和我父母的户口都带去让齐某看了,齐某让我们回去听信。过一段时间,陈某1把按照菜田给我们补偿的差价款15万多元钱拿回来了。被占土地在占地前三年是王某6种的,王某6说种菜了,我知道王某6种过芝麻、甜菜、白菜、小麦、土豆、辣椒等。我的户口上注明我是菜农。
(4)王某6被占那块地按照菜田补偿19万多元。我、陈某8、陈某1、我父母各分得3.3万元,陈某、陈某2各分1.1万元,都是陈某1给的。
5.被告人陈某8供述(多次接受讯问时不同内容的供述):
(1)2006年珲乌高速公路占我家3亩多地,一共得20多万元,我家分到4.5万元的,陈某1组织并领取钱。
(2)我的地一直是王某6、陈某7种,种过蔬菜,也种过大田。2006年我家的地被占时,种的苞米、土豆、白菜、甜菜。按照旱田补偿的,我们都不同意,陈某1领王某6和陈某7到乡政府找齐某,要求按照菜田给我们补偿。我也单独找过齐某,最后又按照菜田给补偿15万多,王某6给19万多。陈某1拿回来的钱,我分3.33万左右,之,陈某7按照旱田领过补偿款,我分1.5万,陈某和陈某2是按1口人领的钱,第一次大至5000元,第二次大至1.1万元。
(3)2006年珲乌高速公路占地,我家被占的土地一直都是王某6和陈某7在种,具体是他俩谁种的我不清楚。
原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1犯贪污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面对自己银行账户中的50万元,在侦查机关,陈某1有多种供述,时而供述不知怎么回事,时而供述称35万元全部给了王某6和陈某7,是他们二人的占地补偿款,不可能没收到;庭审中又称全部为自己所用,其中19万元垫付村里电费了,另外15万元是自己的补偿款被自己消费了。还曾供述崔某领走的20万元印象中就是用这19万元处理的。
陈某12006年6月4日存入其自己银行账户内的50万元并非真正意义上王某6、陈某7的占地补偿款,而是陈某1以占用菜地的名义争取来的。陈某1不能说明其领回的50万元是如何某计算得出的,但无论菜田补差也好,改为菜田补偿也好,其补偿款的数额亦与领取的数额不符,因为补偿费用计算不出50万元。该50万元的获取即没有政府价也没有协商价。在崔某的多次证言中,可以看到其没有按其工作流程到被占地块实地踏查后确定被占土地的种类,地界,形成详细资料、绘制草图、组织存档、上报白城市交通局,而这个程序是经其手编制的洮北区三环路工程征地工作手册中的规定。其既没有实地踏查又没有绘图制表,仅仅是凭口头上报,按反映确定是菜田,就拨了款,同时也证实50万元的占地补偿款究竟是给谁的给的哪块地的,占地面积多少,补偿款多少,如何某计算的均不清楚。因为从占地面积上看,陈某7、王某6被占地的补偿数额亦达不到50万元。陈某1领出50万元的当日即2006年6月4日即存入建设银行,随即提取23万元,两日后提取14.2万元,验证了陈某1所述15万元自己提取消费了;其所述19万元垫付村里电费,没有证据证明;给崔某处理的20万元费用一说,已不能成立。崔某领取的时间是2008年1月4日。与领款相差近2年,用于给付2年后的付款亦不客观。从陈某1供述及陈某7、陈某8、王某6、曾某2的陈述可以看出,陈某1为掩人耳目,以补偿陈某7、王某6菜田的名义领取领走357739元,其余的142261元由于没有实际需要菜田补偿的人,如果将50万元全部占为己有更加没有合适的理由,也无法计算得出菜田补偿款50万元,贪污的罪证将更加明显,剩余的142261元无法合理处置,才进入村上账目。上述的论述才是陈某1仅以陈某7、王某6名义领取357739元菜田补偿款的真实原因。故陈某1的辩解不客观不真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被告人陈某7认为:“证人齐某、崔某等人的证言,涉案土地类型确定为“菜田”,是严格按照占地流程,经过占地指挥部实地踏查,乡区两级政府及交通部门予以确认和批准”的辩护意见与上述证据相悖,不予采纳。该款事实上是以此为由多给某村拨付的款项。
当补偿款以非正常渠道拨付后,王某6和陈某7均不知情。因为占地补偿工作在2006年4月就已经结束。陈某1得款后去除存入村集体账户14.2万元用于集体支出之外,全部据为己有。该款既然是国家拨付的占地补偿费,是用于公益事业的专项资金,属公共财物,无论存入哪里,仍属公共财物,陈某1据为己有,即构成贪污。被告人陈某1之前供述15万元为自己所用,未分给被告人陈某7,陈某8,陈某7亦陈述未分得该款。陈某8、王某6之前称分得1.1万元,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7“分得3.3万元”本院不予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曾某2、刘某5、于某4、曲某3五被告人分别共同犯贪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形成证据链条。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对各被告量刑。被告人王某6、陈某7、陈某8构成包庇罪。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1、曾某2、于某4曲某3在协助白城市政府修建珲乌高速公路征用土地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以他人名义制作虚假绕越线拆迁调查表,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虚报占地拆迁补偿房屋,骗取补偿款,授意曾某2制作虚假记账凭证,将公共财物据为己有;以耕种菜地为名骗取补偿款,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陈某1参与贪污数额合计人民币518597元,被告人陈某1的辩护人不构成贪污等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陈某1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第一、第二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认罪悔罪,故在对其量刑上予以全面考虑。被告人曾某2作为村会计核表与其他被告一起贪污数额合计人民币60858元,与陈某1共同侵吞公共财物10万元,参与贪污数额160858元,全部返赃,犯罪后主动到侦查机关自首,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主要犯罪事实,且揭发他人犯罪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且全部返赃,根据其犯罪的性质,危害以及主观恶性,本院采纳辩护人依法予以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曲某3参与贪污数额合计人民币60858元,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既不是起意者,亦没有参与制作虚假占地补偿收据,所起作用较小,认定为从犯,依法减轻处罚。于某4参与贪污数额合计人民币60858元,在第一起犯罪过程中系提议者,但不是决策者。主动返赃,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5贪污数额合计人民币50000元,但犯罪后投案自首,且全部返赃,本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6、陈某7、陈某8没有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但其构成包庇罪。被告人王某6、陈某7、陈某8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是否得到占地补偿款问题是能够实事求是,回答对于陈某1得到的35万余元不知情,没有得到两次补偿。在接下来的多次询问过程中,为了替陈某1减轻罪责,减少犯罪数额,承认自己得到过贪污款项,目的是逃避侦查机关对其陈某1的刑事侦查。其行为扰乱了司法机关对罪犯的刑事追诉和刑罚执行活动,其目的是为逃避司法机关对陈某1的侦查。该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包庇行为,犯罪即成立既遂。而不是以包庇行为是否让被包庇对象逃避法律处罚为标准,应当以行为人实施的虚假证明包庇行为使得司法机关对案件判断存在错误的抽象危险结果为标准。被告人陈某7、陈某8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中,包庇陈某1,由于三被告人的包庇行为,使得侦查机关已将三被告人列为侦查对象,扰乱了司法秩序。鉴于其在庭审中能够澄清事实,悔罪认罪,本院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八十二条、三百八十三条(三)项、三百一十条、六十七条、六十八条、六十三条、六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七十二条一款、七十三条二款、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1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二、被告人曾某2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十万元。
三、被告人于某4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四、被告人刘某5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五、被告人曲某3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六、被告人王某6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七、被告人陈某7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八、被告人陈某8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九、侦查机关冻结的被告人陈某1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的存款252166.79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十、继续追缴被告人剩余非法所得114730元上缴国库。
上诉人陈某1及其辩护人认为,第一起贪污犯罪数额是每人8000元,不是1万元;第二起犯罪事实,陈某1认罪,但陈某1没有分得5万元;关于第三起犯罪,本案被告都是菜农,50万元是按菜田补的差价,按8100平方米×2.1元×30倍=51.3万元计算,旱田补偿标准是每平方米0.9元,菜田是每平方米3元,2.1元是差价,我提取21倍的钱,8112平方米×2.1元×21=357739元,剩余9倍14万多元,按政府规定是村里提留款,陈某1行为不构成犯罪;一审法院没收陈某1建设银行存款252166.79元,没有法律依据,此款系合法收入,应返还上诉人。
上诉人曾某2、刘某5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对上诉人并处罚金10万元的判决,应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旧法。
上诉人陈某7、陈某8、王某6上诉称,我家2003至2005年间曾种过甜菜、小麦、白菜、芝麻、辣椒,且我是菜农,应按菜田补偿,至于我得没得到补偿款是我和陈某1之间有经济往来,属民事行为,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陈某1及其辩护人提供如下证据:
1.白城市洮北区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陈某1、陈某7、陈某8家土地的四至情况;
2.在案扣押户名陈某1、帐号××××××的银行卡明细查询;收据;证人李某1、邵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14日,陈某1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的存款252166.79元,其中有吉林坤泰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占地拨付给某村村民的铁塔占地款64407元,当时没来得及发放给村民陈某1就被捕了,后由其亲属垫付交给某乡农经站,并已全部发放给村民;陈某1家2013年水稻卖给李某1,2013年3月给一部分水稻款,其中4万元存入此卡,7、8月份又给一部分水稻款,其中12万元存入此卡,共16万元,上述224407元系陈某1合法收入。
3.证人谭某、董某、尹某、曲某、刘某、殷某、李某2、侯某、王某4、王某5、黄某、梁某、王某6、赵某、王某7、张某1、辛某1、辛某2、辛某3、王某8证言:证实陈某1、陈某7、王某6、陈某8家于2003至2005年间种过菜田。
4.证人崔某证言:2005-2006年珲乌高速白城段征用的某乡某村王某6家的地块上当时是芝麻茬,陈某7家的地块上当时是甜菜茬,所以当时确定给予菜田补偿。给某乡的征地补偿款中的50万元是给陈某7、王某6的菜田补偿款,包括村里提留的9倍补偿,王某6、陈某7所得21倍补偿。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法院认定陈某1第一起犯罪数额有原审被告人曾某2、于某4、曲某3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某村记账凭证相互印证,均可证实此笔贪污款数额为60858元,原审判决认定数额正确;上诉人提出的50万元是以菜田名义拨付给某村的,该笔款项应发放给具体被征地人。从本案证据上看,陈某7、王某6只是名义上的被补偿人,补偿拨付后王某6和陈某7并不知情,陈某1只是以二人名义将50万元中的357739元补偿款据为己有。陈某1构成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维持原判,同时驳回上诉人陈某8、陈某7、王某6的上诉请求;关于上诉人曾某2、刘某5提出的不应对二人判处罚金的上诉意见。由于本案在2015年11月1日前实施犯罪,2015年11月1日后仍在审理,重审法院已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二被告人定罪量刑,按照法律适用的一致性和新的司法解释关于罚金刑的立法精神,重审法院对曾某2、刘某5判处罚金并无不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某1、曾某2、曲某3、于某4、刘某5之行为构成贪污罪,原审被告人王某6、陈某7、陈某8之行为构成包庇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综合本案证据,结合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的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上诉人陈某1、曾某2、原审被告人曲某3、于某4关于“原审认定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每人分得8000元,犯罪数额应为4万元”的意见,经查,陈某1、曾某2、于某4、曲某3均供述用丁某的名字虚报一块占地面积3.22亩,多出占地补偿款60858元,征地调查表、某村记账凭证证实陈某1等人以丁某名义发放占地补偿款95520元,扣除丁某应得的34662.6元,陈某1等人非法获利60858元。陈某1、曾某2供述与书证相互印证,陈某1等人系共同犯罪,其犯罪数额应为各被告人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共同贪污的数额,个人实际分得的赃款不影响认定共同犯罪数额,故原审对诸被告人的贪污数额均以60858元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陈某1及其辩护人关于“陈某1等人被占土地是菜田,其得到的是菜田差价补偿款,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本院认为,陈某1及其辩护人认为陈某1领取的50万元是陈某1、王某6、陈某7等人菜田差价补偿款的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1.涉案50元万元的拨付不符合《征地工作手册》规定的程序。崔某证实,拨付的50万元补偿款未经实地踏查,且不知道是具体是补偿给谁的;曾某2证实,陈某1与曾某2到某乡领取50万元后,由陈某1以王某6、陈某7名义制作被占菜田补偿收据,且其于2006年6月4日领取此款,于6月13日制作收据,日期却让曾某2提前至4月30日。故此款未按正常补偿程序申报,而是先拨款,领取到此款后一周后才制作虚假票据入账,且故意将收款日期提前,不符合正常程序;
2.拨付的50万元与陈某1所称其与王某6等人应得的菜田补偿款金额不符。崔某证实某乡境内被占土地每平方米按0.9元赔偿,菜田按每平方米3元赔偿,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产值的30倍计算,某乡的土地是集体的,按照交通局的要求给农民21倍。陈某1在庭审中供述,补偿款拨到乡里30倍,乡里拨给某村21倍。如此计算,陈某1、陈某7、陈某8应在乡里领取补偿款差价应为8112平方米×2.1元×21倍=357739.2元,而某乡却拨付50万元,乡里实际拨付数额与其所称的应拨款金额不符。
3.本案没有证据证实涉案所拨付的占地补偿款系陈某1、王某6、陈某7等人的菜田差价款,且王某6、陈某7证实均未领取到陈某1所称的菜田补偿差价。
综上,现有证据不能确认涉案50万元系上诉人陈某1及其辩护人所称的系陈某1等人的占地差价补偿款。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曾某2、刘某5关于“一审不应判处其罚金刑”的意见,经查,本案在一审重新审理期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发布并实施,对贪污罪的数额和量刑均有所调整。一审法院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该司法解释,对上诉人曾某2、刘某5及原审被告人于某4、曲某3的主刑的量刑均比照原审有所降低,同时适用罚金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王某6、陈某8关于“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王某6、陈某8在原审庭审对其包庇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在二审庭审仅强调其家种的是菜田,未对其包庇犯罪事实进行辩解。原审认定其犯包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上诉人陈某1关于“在案扣押252166.79元,其中224407元系陈某1合法收入,应予以返还”的意见,经查,陈某1领取50万元后,存入其账号为××××××的银行卡中,而本案在案冻结银行卡的帐号为××××××。现上诉人提供证据证实被冻结款项中224407元系陈某1合法收入,出庭检察员认为陈某1及其辩护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在案冻结款项系其合法收入,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款项系陈某1贪污所得。故原审法院将冻结账户中的款项没收,证据不足。在案冻结的陈某1银行卡中的252166.79元,应由冻结机关查明是否系陈某1非法所得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陈某1、曾某2、刘某5、原审被告人于某4、曲某3犯贪污罪,上诉人王某6、陈某8,陈某7犯包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没收在案冻结的陈某1252166.79元系非法所得的证据不足,应予纠正,应由冻结机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六十五条二款、第三百六十九条规定处理。上诉人陈某1及其辩护人、上诉人曾某2、刘某5、王某6、陈某7、陈某8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5)白洮刑重审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项对各原审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陈某1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被告人曾某2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于某4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刘某5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曲某3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王某6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陈某7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陈某8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二、撤销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5)白洮刑重审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第九、十项内容;即侦查机关冻结的被告人陈某1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的存款252166.79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剩余非法所得114730元上缴国库;
三、继续追缴上诉人陈某1贪污所得366896.79元,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光泽
审判员王谦梅
代理审判员张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吴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