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行贿
案号 (2021)湘1026刑初50号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一部刑诉(202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行贿罪,于2021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2021年7月23日,经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彭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至2015年12月期间,李某1(另案处理)任汝城县农村公路管理站站长,主持农村公路管理站全面工作,负责全县农村公路及乡通村公路的测量、设计、概(预)算编制和审核(查)工作,并负责全县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新(改)建及通村公路工程的技术指导、安全质量和经费下拨、经费使用的检查监督、审计等工作。
2013年左右,被告人李某某认识了时任汝城县农村公路管理站站长李某1。不久,李某某向李某1提出希望在汝城县承揽农村公路安保工程,李某1表示同意,并答应为李某某提供帮助。之后,李某1利用职务便利,帮助李某某在汝城县承揽了X009线暖水小日电站至东坪凉亭里安保工程等多个农村公路安保工程,并在安保工程资金拨付等方面给予李某某帮助和关照。为了感谢李某1的帮助和请求李某1继续给予关照,李某某于2015年至2018年分三次共送给李某150万元人民币。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2015年4月23日,李某某在李某1住宅附近将一张存有20万元人民币的建设银行卡(账号6217********)送给李某1,并将密码告诉李某1。李某1予以收受,并陆续用于个人开支。
2、2016年2月5日,李某某转账20万元到之前送给李某1使用的账号为6217********的建设银行账户,并将该情况告诉李某1。李某1表示同意,并陆续将钱用于个人开支。
3、2017年左右,李某某与李某1的弟弟李某2共同出资合伙承建汝城县濠头乡联民大桥改建工程,由李某某负责项目资金的管理。李某2先后从李某1处借款几十万元,用于工程建设并交由李某某管理。2018年春节前,李某1计划为其女儿买车,要求李某2归还欠款,李某2向李某某提出从项目周转资金中借支20万元用于李某1购车。李某某得知李某1计划买车后,向李某1提出送其10万元人民币用于买车,李某1表示同意。2018年3月21日,李某某在长沙星沙中南汽车城东风汽车4S店为李某1刷卡支付购车款200063.71元。濠头乡联民大桥改建工程完工结算时,李某某再次明确帮李某1支付的200063.71元购车款中,有10万元是李某某本人送给李某1的,其余100063.71元则为李某2归还李某1的借款。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认可公诉机关的指控内容,表示愿意接受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提起公诉前主动交待行贿的犯罪事实,家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万元,认罪认罚且通过了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请求法院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对李某某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2015年12月期间,李某1任汝城县农村公路管理站站长,主持农村公路管理站全面工作,负责全县农村公路及乡通村公路的测量、设计、概(预)算编制、审核(查)以及全县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新(改)建及通村公路工程的技术指导、安全质量和经费下拨、经费使用的检查监督、审计等工作。
2013年左右,被告人李某某认识李某1后向李某1提出希望在汝城县承揽农村公路安保工程,李某1表示同意,并答应为李某某提供帮助。之后,李某1利用职务便利,帮助李某某在汝城县承揽了X009线暖水小日电站至东坪凉亭里安保工程等多个农村公路安保工程,并在工程资金拨付等方面给予李某某帮助和关照。为了感谢李某1的帮助和请求李某1继续给予关照,李某某于2015年至2018年分三次共送给李某1人民币50万元。具体如下:
1、2015年4月23日,李某某将一张存有人民币20万元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账号为6217********)送给李某1,并将密码告诉李某1,李某1予以收受并将资金陆续用于个人开支。
2、2016年2月5日,李某某转账人民币20万元到之前送给李某1使用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并将该情况告诉了李某1,李某1知道后陆续将钱用于了个人开支。
3、2017年左右,李某某与李某1的弟弟李某2合伙承建汝城县濠头乡联民大桥改建工程,李某某负责管理项目资金。其后,李某2从李某1处借款用于该工程建设并交由李某某管理。2018年,李某1为其女儿买车要求李某2归还借款,李某2向李某某提出从联民大桥改建工程项目周转资金中借支20万元用于李某1购车,其后李某某向李某1提出由李某某送10万元给李某1用于买车,李某1表示同意。2018年3月21日,李某某在长沙为李某1刷卡支付购车款200063.71元。联民大桥改建工程完工结算时,李某某明确向李某2表示其帮李某1支付的购车款中有10万元是李某某本人送给李某1的,其余的100063.71元则为李某2归还李某1的借款,李某2予以认可。
2021年1月7日,汝城县公安局经汝城县纪委监委交办线索后对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进行了刑事立案侦查。2021年3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岳阳市平江县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认证的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忏悔书、关于李某某在接受汝城县监察委员会调查期间有关情况的说明、李某1的自述交待材料、账本材料、银行交易流水账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查验记录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路安保工程材料、湖南省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湖南省农村商业银行支付凭证、招标项目费用一览表;证人李某1、何某、周某、刘某、陈某、朱某、曹某、李某2、邓某、李某3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可公诉机关的指控内容,自愿接受刑事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提起公诉前主动交待行贿的犯罪事实,家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十万元,认罪认罚且通过了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请求法院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对李某某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合本案案情,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应予以没收。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被告人李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十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朱赤阳
审 判 员 何述雄
审 判 员 杨 胜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袁宇泽
书 记 员 钟路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