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行贿
案号 (2021)黑0506刑初4号
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7日以(2020)黑05刑辖27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该案由本院审判。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宝检第一部刑诉(20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行贿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红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侯国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被告人冯某某请托本公司经理刘某找时任友谊县县长孙某,想以招商引资政策的名义为其次子冯某1办理友谊县事业编制工作,在刘某找孙某为冯某1办理工作期间,冯某某向刘某提出要给孙某10万元感谢费,并将冯某1个人资料、
简历等相关材料交给刘某。2011年9月某日,冯某某将10万元现金在刘某办公室交给刘某,让其转交给孙某,请托孙某为冯某1办理工作,同日,刘某将该10万元现金送到了孙某家中。同年11月,孙某批准将冯某1以事业编制安排在友谊县物价局工作。
2020年7月6日,被告人冯某某主动到双鸭山市监察委员会投案,交代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自己向孙某行贿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双鸭山市监察委员会指定管辖通知书、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通知书、双鸭山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通知书、冯某某悔过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落编审批表、证人刘某、冯某1、冯某2、孙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主动到双鸭山市监察委员会投案,交代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自己行贿的犯罪事实,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拘役三个月。
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冯某某主动投案,并交代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被告人冯某某请托刘某(已过追诉时效)找时任友谊县县长孙某(另案处理)为其儿子冯某1办理友谊县事业编制工作,提出送给孙某10万元好处费。同年9月某日7时许,冯某某交给刘某10万元,当日由刘某将此款送给孙某并说明请托事项。同年12月1日,冯某1就职友谊县物价监测信息中心。
被告人冯某某于2020年7月6日主动到双鸭山市监察委员会投案,交代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自己向孙某行贿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双鸭山市宝山区监察委员会于2020年8月25日决定对冯某某涉嫌违法犯罪问题立案调查。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双鸭山市监察委员会双监指(2020)9号指定管辖通知书、双鸭山市人民检察院双检指辖通(2020)4号指定管辖的通知、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黑05刑辖27号指定管辖问题的复函、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黑05刑辖27号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刘某、冯某1、冯某2、孙某、张某的证言;县直机关、事业单位干部落编审批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全省机构编制网络管理平台事业单位人员信息表等档案;双鸭山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施细则、中共友谊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说明;户籍证明;孙某任职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2006)友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
冯某某主动到双鸭山市监察委员会投案,交代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自己行贿的犯罪事实,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冯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正确,同意适用缓刑,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敬伟
人民陪审员 孙 宏
人民陪审员 信雪娇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宗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