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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川0422刑初49号行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3-01   阅读:

案由    行贿    

案号    (2021)川0422刑初49号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检察院以攀盐检一部刑诉〔2021〕Z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犯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6月7日受理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林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安晓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6年期间,杨某多次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工程承揽、工程款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2016年3月份左右,杨某以借钱炒股为由,要求被告人李某某提供200万元资金。2016年3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妻子吴某在被告人李某某的安排下将200万元存入户名为吴某1(吴某父亲)的建设银行卡上。因之前被告人李某某通过杨某的帮助承包了2014年攀枝花欢乐阳光节主会场景区打造工程等项目,也为今后能获得更多的帮助,李某某将此卡拿给被告人杨某使用。2016年8月,李某某因向东区某局原局长梁某行贿接受调查,杨某担心自己与李某某的非法经济往来暴露,将该卡交给李某某。2016年11月,李某某接受调查结束后,杨某再次要求李某某将银行卡交给自己使用,李某某表示该笔钱是感谢款,不需要归还,之后杨某一直持有该卡。2018年11月,杨某得知朱坤礼被某机关抓捕,因担心自己罪行暴露,将银行卡交给李某某保管。2020年初,李某某告知杨某该银行卡中200万元已转为定期存款,杨某随时可以使用,杨某未表示拒绝。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任职文件、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工程项目相关材料、银行明细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供述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罪行,是自首,对行贿罪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并退缴赃款和违法所得,可对其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同意公诉人发表的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以被告人李某某主观恶性较小,其行为未给国家造成实质性的损失、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为由,请求对其予以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2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时任某某区长杨某的帮助下在2014年攀枝花欢乐阳光节主会场景区景观打造工程项目、龙密路至马家田路连接线新建工程、干坝塘薰衣草种植项目工程中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并在退回购买弄弄坪土地款、承包攀枝花市金沙江中心区段沿江景观建设项目资金拨付方面也得到了杨某的帮助。

2016年3月份左右,杨某以借钱炒股为由,要求被告人李某某提供200万元资金借给其使用。2016年3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妻子吴某在李某某的安排下将200万元存入户名为吴某1(吴某父亲)的建设银行卡上,被告人李某某为了感谢之前杨某为其提供的帮助,也为今后能获得更多的帮助,便将此卡拿给杨某使用。2016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因向东区某局原局长梁某行贿接受调查,杨某担心自己与被告人李某某的非法经济往来暴露,将该卡交给被告人李某某。2016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接受调查结束后,在杨某要求下再次将银行卡交给杨某使用,并向杨某表示该笔钱是感谢款,不需要归还,之后杨某一直持有该卡。2018年11月,杨某得知朱坤礼被某机关抓捕,因担心自己罪行暴露,将银行卡再次交给被告人李某某保管。2020年初,被告人李某某告知杨某该银行卡中200万元已转为定期存款,杨某随时可以使用,杨某未表示拒绝。

攀枝花市监察委员会在对东区原区长杨某涉嫌违纪违法问题审查调查时,杨某于2020年3月20日向市纪委监委反应自己曾向李某某借款200万元(未如实供述受贿犯罪事实)。盐边县监察委员会于2020年3月21日电话通知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并于同日对其采取留置措施,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盐边县监察委员会尚未掌握的其向杨某行贿200万元的事实。2021年6月23日,攀枝花市东区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评估意见为适宜纳入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通过被告人杨某的帮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证据

1.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通过杨某帮助在承包2014年攀枝花欢乐阳光节主会场景区景观打造工程项目中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证据

(1)2014年攀枝花欢乐阳光节主会场景区景观打造工程项目相关书证、欢乐阳光节工作方案、工作委托协议书、会议纪要、方案、招投标资料、合同协议书、竣工决算凭证、支付款凭证等证实:该项目工作领导小组组长为杨某(区委副书记、区长)。该项目由某某(法定代表人杨某)委托攀枝花花舞人间实业有限公司组织实施。攀枝花花舞人间实业有限公司承包给成都市某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承接后将该项目承包给吴某具体施工,全权负责该项目,公司收取相关税费后,将所有款项均支付吴某,竣工结算价29671419元。该项目工程款及相关费用的审批有杨某签字。

(2)证人吴某2(花舞人间实业有限公司股东)证言证实:关于2014年欢乐阳光节主会场景区景观打造工程项目,是东区政府要在当年年底召开欢乐阳光节,要对阿署达的基础工程进行升级打造,因为当时时间很紧,东区政府正常招标流程时间不够,东区政府就让其以花舞人间实业公司的名义来做这个项目的业主,东区政府出钱,对这个项目进行内部比选,以尽快推动这个项目的落地实施。其记得当时是东区政府的工作人员给其传达了杨某的意思,就是说这个项目由花舞人间实业公司来“背皮皮”,然后指定给“某某”公司做,但是后来就是“某某”这家公司来联系的花舞人间实业公司,其认为是杨某要把这个项目拿给这家公司做。所以花舞人间实业公司走了一个形式上的比选,配合东区政府的要求,把这个项目指定给了“某某”公司实施。

(3)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某某集团在东区阿署达村打造康养学院、欢乐阳光节等项目时,东区政府计划做一些配套的项目,造价约2000万元。当时因为时间紧,东区政府自己走招投标程序来不及,时任东区区长杨某决定以“以奖代补”的形式把以上项目交给某某集团来招投标。其知道这个事后给李某某说,这个事情其决定不了,其知道他和杨某关系很好,让他去找杨某想办法。不久杨某也给其说:“李某某有资金,也清楚项目的设计,就让他去花舞人间做个比选,把这个项目做了。”在资金的拨付上,杨某催过其,抓紧把拨款申请交上去。

(4)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东区政府在研究欢乐阳光节几个项目时,牵头的几个部门和分管领导都认为时间太紧,按正常招投标程序无法完成,建议采取特殊方式解决,东区某局提出阿署达景区欢乐阳光节开幕式主会场绿化项目由花舞人间公司作为业主负责建设,区政府以“以奖代补”的方式包干,包干总价1200万元。区政府同意了区某局提出的意见。之后李某某找到其说他想做这个项目,其知道他的意思是想让其帮忙为他取得这个项目,几天后其把李某某想做这个项目的事专门给下面的人说过,李某某的公司有技术和实力,人又熟,不会在工期和质量上扯拐,让他们考虑下。之后梁某向其汇报工作时说该项目施工单位确定了,是成都一家公司,李某某和他们是一起的。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其向东区某局原局长梁某表示想承包2014欢乐阳光节景观绿化项目,梁某让其去找杨某协调。之后其找杨某帮忙,杨某表示同意帮其协调。一两周后杨某说项目的事情他已经协调好了,让其去找梁某。其找梁某说这件事时梁某让其配合他们走一些程序就可以了。走完程序后,其借成都某某公司的名义签订了合同,总造价大约1000余万,纯利润接近200万元。

2.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通过杨某的帮助在承包龙密路至马家田路连接线新建工程中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证据

(1)龙密路至马家田路连接线新建工程相关书证、合同协议书、某某常务会议纪要(区长杨某主持)、财务凭证、成都市某工程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委托转款书(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委托攀枝花市东区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关于龙密路至马家田路连接线新建工程绿化施工的审定工程造价情况说明证实:成都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在2014年攀枝花欢乐阳光节主会场景区景观打造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找到该公司,与该公司就龙密路至马家田路连接线新建工程绿化施工项目签订施工合同,后该公司就该项目与吴某达成口头约定,由吴某承包施工,未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工程造价182.2264万元。

(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年底,其在现场视察龙密路连接线工程时发现道路两旁的绿化还没做,其就给时任东区某局局长梁某说尽快找家公司把龙密路连接线道路两旁的绿化工程做了,后面梁某请示其说让李某某来做这个工程,其表示同意。这个工程后来是其直接指定给李某某家公司做的,造价是20-30万元

(3)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杨某向其提过让李某某做龙密路到花舞人间连接线道路沿线绿化项目,造价大约几十万,让其作为责任单位代表,监督实施,给李某某行个方便。最后这个项目很快就完工了。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龙密路连接线绿化项目是其找杨某协调的给其做的,其以成都某某公司的名义承包,总造价一百多万。

3.被告人李某某通过杨某的帮助在承包干坝塘薰衣草种植项目工程中谋取不当利益的证据

(1)中共攀枝花市委办公室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下达《攀枝花市2013年度“急难险重”目标任务》的通知攀委办发【2013】13号、攀枝花市某局会议记录、干坝塘薰衣草种植项目工程比选资料、比选评审报告、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工程付款财物凭证及转账记录等证实:干坝塘薰衣草种植项目工程由市某局作为责任单位,由项目业主攀枝花市林业科学技术推广站(攀枝花市林业工作总站)采用邀请比选方式择优选定承包人,承包给四川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合同价款1483980元。工期2013年2月26日至5月6日,2013年8月验收。攀枝花市林业科学技术推广站给四川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付款相关情况。

(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其时任市某局局长,市里要求做一个薰衣草的示范项目,经过和住建局协商,决定在花城新区第二个隧道出口的三角地带做薰衣草示范项目,当时要求得比较急,没走招投标和比选程序,设计好后其就直接指定给李某某来做,这个工程项目的造价大概在80-90万元。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干坝塘薰衣草项目是杨某让其去做的,当时杨某想打造一个试点项目,时间也比较紧,杨某知道其和其妻子吴某有一个绿化公司,于是杨某让其来做这个项目,其以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拿到了这个项目进行施工,总造价是一百多万。

4.证实杨某帮助被告人李某某退回购买弄弄坪土地款的证据

(1)购买弄弄坪土地相关书证、某某会议纪要“大花地南路28户居民出让住房和土地引入项目比选评审工作会议纪要”、拟建项目基本情况介绍、关于弄弄坪街道大花地南路16号28户居民信访事项的结案报告、房屋买卖意向性协议、大花地南路28户居民旧房房款分配确定表及房屋交易税费凭证、弄弄坪街道办事处关于给予某工程公司大花地园林绿化项目投资补助的请示、某某常务会议纪要(杨某主持)、资金拨付凭证(杨某签字)、转账凭证证实:2015年7月,弄弄坪街道办事处通过竞争性谈判,确定某工程公司以100.128万元的价格购买大花地路16号地块,为该地块项目的开发单位,建设原之景生态园。某工程公司支付了相关款项,并已分发到该地块28户居民。

(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至2015年,其任东区区长时,李某某购买了弄弄坪攀钢冷却塔旁边的一块土地,后面土地性质变更,这块地成了绿化用地,不能用作建设用地,但是李某某已经交了土地购买款,他就希望其帮忙从中协调一下,把土地购买款退给他,后来,其组织召开东区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相关事宜,会议决定由东区政府财政将钱退给李某某。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曾经购买了弄弄坪攀钢冷却塔旁边的一块土地,准备建苗圃,后面土地性质变更,但其已经交了土地购买款,其找杨某帮忙尽快退还土地购买款,杨某帮忙协调后,其及时收到了退还的土地购买款。

5.证实杨某为被告人李某某承包攀枝花市金沙江中心区段沿江景观建设项目资金拨付提供帮助的证据

(1)工程立项批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资金拨付的报告、请示、审批表、拨付款凭证、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1、成都某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证实:发包人为攀枝花市东区某局,法定代表人梁某,一标段承包人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1。签约合同价5334027元。二标段承包人成都某有限公司,签约合同价17785812元。上述两个公司中标后,将项目承包给刘某全权负责(李某某负责该工程绿化,2013年6月开工,2013年12月竣工,2015年1月验收)。项目资金审批表上有杨某签字。与杨某供述的该项目在工程拨付款资料报送上来后,及时签字同意,保证工程款及时拨付相互印证。

(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其时任东区区长,李某某和一个米易老板合伙做沿江景观打造南二段工程,李某某让其帮忙协调一下沿江景观打造南二段工程款拨付的相关事宜,其就让东区相关部门将工程拨付款资料及时报送上来让其签字,工程拨付款资料报送上来后,只要手续完善,其都及时签字同意,以便工程款能够及时得到拨付。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和刘某实施沿江景观建设南岸一、二标段后,其请杨某在资金拨付上关照一下,最后杨某及时签字,及时拨付了工程款。其和刘某商量由其出面,送给杨某200万元,但其一直没有给。

(4)证人刘某(攀枝花市某有限公司法人)证言证实:2012年年底,其和李某某通过2家成都的公司,以下浮20%左右的价格中标了南一段和南二段项目,项目完工后,因杨某在资金拨付上没有卡我们二人,其和李某某商量后决定送杨某200万元,由李某某去具体实施送钱的事。该款是其转账到吴某的账户,是混在应该转给吴某用来支付工程费用的款项和给李某某的利润中一起转的。

(5)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底,其听刘某说他和李某某商量了,沿江打造项目上要感谢其和时任东区区长杨某,准备送其100万,由李某某去给杨某送200万。

(二)证实杨某收受被告人李某某200万元的证据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初,杨某向其借款200万元,其想到杨某给自己提供了很多帮助,现在还主动借钱,如果再不有所表示就显得自己太不懂事,随后让妻子吴某准备了一张户主为吴某父亲吴某1的建行银行卡,并存入200万元,于2016年上半年的一个晚上,将卡拿给了杨某并告知杨某密码和户主名。2016年7月左右,杨某将银行卡还给其。几个月后,杨某又打电话称要临时周转一下,让把200万的银行卡拿给他,其便把银行卡拿给杨某并表示这200万元是送给他的,不用还。2018年年底,杨某告知其省里面下来人查沿江景观打造项目的事情,又把卡退还给其。之后其于2020年1月将卡里的钱转成定期存款,并告知杨某其将该款存起来留给杨某用,但杨某说:“打住打住,别提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份左右,其因想炒股便向李某某提出要借款200万元,之后李某某将一张建设银行储蓄卡及密码给其,并表示让杨某拿到用就是了。2016年8月,李某某因向东区某局原局长梁某行贿被东区检察院通知协助调查,其担心李某某交代出自己借款200万元的事实,于8月中旬,李某某接受完调查出来后,其将银行卡还给李某某。2016年11月,李某某给梁某送钱的事情平息以后,其再次要求李某某将银行卡借给自己使用,随后李某某将同一张银行卡送给其,并说该笔钱是感谢款,不需要归还。之后其一直持有该卡,查询过余额有200余万元,但未使用。2018年11月,其与时任东区投资促进局副局长熊某等人在外出差期间,得知朱坤礼被某机关抓捕,因担心自己路途中被采取措施接受调查时该卡被查获,遂要求熊某将银行卡带回攀枝花。出差结束后,其向熊某要回该卡,随后将银行卡交还给李某某。2020年1月中旬的一天,李某某对其说那笔钱一直帮自己存起的,要用就给他说,因其当时心情非常复杂,担心会被朱坤礼供述出来,被组织处理,其不想再去提这200万元的事情,但是面对这200万元的诱惑,又舍不得拒绝,所以其便对李某某说“以后再说,打住,打住”,如果其没被组织查处,等以后风平浪静的时候,其就再去找李某某谈这200万元的事情。除此之外,当时还有其他人在后面,我也怕被人听到。

(2)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上半年的一天,李某某让其去办一张银行卡,因其在2015年已经以父亲吴某1的名义办理了一张建设银行卡,但因没有找到此卡,其便以其父亲的名义重新补办了一张建行银行卡,银行客户账号没有变,为358*********。办好卡后,李某某让其在卡里存点钱,其通过转账的方式在这张卡里存了200万元,李某某说这个卡是给杨某家备用的,不能动。其开通了一个叫“大额存单”的理财业务,可以随时支取,后面续约都是我在办理,有时通过电话办理。李某某将这张卡拿出去过,后面又拿回来了。其于2019年底将卡内的钱转为定期,因为银行卡脱磁,于2020年1月重新办了一张银行卡,卡号是一样的。

(3)证人吴某1(系吴某父亲)的证言证实:吴某曾让其到建设银行办过一张银行卡,但是办卡的时间记不清了,办好后其将卡交给吴某。

(4)证人王某(杨某妻子)的证言证实:2015年其向李某某家借过2次钱用于炒股,2019年其又向李某某家借了140万元用于购买红格镇红山国际的房子,均通过银行卡转账借还,并附有借条。

(5)证人熊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其和杨某去温州出差,因为朱坤礼被抓了,杨某接了很多个电话,之后在温州杨某让其把一张建设银行带回攀枝花,并说如果他有什么事就把卡扔了,这个卡里面的钱是他的养老钱,回到攀枝花后其又把银行卡还给了杨某。卡的特征是张建行卡,黄灰色的,应该是建设银行的老卡,上面没有显示账号,有个芯片。

(6)证人唐某(攀枝花某公司法人)证言证实:其只是名义上的法人,公司的老板是吴某,该公司承接过炳四区薰衣草种植项目、阿署达绿化项目、龙密路连接线绿化项目,其他还有一些小区绿化、厂区绿化等。薰衣草种植项目是其公司借用四川某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做的。

(三)吴某1在建设银行开户资料、换卡业务相关手续、交易流水、中国建设银行攀枝花阳光骊景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国建设银行聚财产品签约协议证实:吴某162******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账户于2015年3月3日开户,于2015年9月1日签约了《中国建设银行聚财产品签约协议》,其中载明“聚财产品签约满1年时,由乙方自动办理聚财产品结息……结息后若甲乙双方均未提出异议的,本产品将自动续约1年,以此类推……”,于2016年2月29日办理了网上银行渠道服务和电话银行渠道服务关闭重开业务(电话银行139*******)。2016年3月14日,吴某往该卡存入1986667元,余额2000002.48元。该卡于2016年9月1日、2017年9月2日、2018年9月4日、2019年9月5日有聚财到期返利。该卡从2016年3月14日余额为200万元开始,到2020年7月16日利息合计为137185.46元。

(四)书证

1.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证实:2020年3月21日中共攀枝花市委攀枝花市监察委员会指定盐边县纪委监委调查本案,盐边县监察委员会于2020年3月21日立案调查。2020年6月8日,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依照刑事审判第一审程序对该案进行审判。

2.留置决定书、通知书及解除留置决定书证实:盐边县监察委员会于2020年3月21日决定对李某某采取留置措施,并于2020年6月3日解除留置。

3.扣押文书证实:2020年5月25日,攀枝花市监察委员会在吴某处扣押了建设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

4.户籍信息及身份证明、任职文件及干部任命审批表证实:(1)李某某的身份情况,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于2000年6月至2006年9月为攀枝花市绿化委员会城市绿化办技术员、助工、工程师,于2006年9月至今为攀枝花市某推广站工程师、高级工程师;(2)杨某的身份情况,2007年6月至2013年3月,任攀枝花市某局党委书记、局长,2013年3月至2019年1月,先后任攀枝花市东区委员会委员、常委、副书记,某某区长等职务。

5.攀枝花某公司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实:攀枝花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成立日期2011年6月15日,营业期限2011年6月15日至2081年6月8日,经营范围:人工造林服务,园林绿化工程;园林景观规划设计;绿化养护;花卉、林木种植、销售;荒山造林;土木工程、市政工程总承包;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活动。股东唐某、李某。

6.《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证实:招投标程序的相关要求。

7.到案情况说明证实:攀枝花市监察委员会在对东区原区长杨某涉嫌违纪违法问题审查调查时,杨某于2020年3月20日向市纪委监委反应自己曾向李某某借款200万元,未如实供述受贿行为。盐边县监察委员会于2020年3月21日电话通知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并于同日对其采取留置措施,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盐边县监察委员会尚未掌握的其向杨某行贿200万元的事实。2020年5月18日李某某妻子吴某代其在主动上缴违纪所得300万工程项目盈利。

8.盐边县人民法院(2021)川0422刑初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21年4月30日,杨某因犯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该判决已认定杨某收受李某某贿赂200万元。

9.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2021年6月23日,攀枝花市东区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评估意见为适宜纳入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20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的行贿金额200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应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某某主观恶性较小,其行为未给国家造成实质性的损失、犯罪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杨某的帮助下,承揽了2014年攀枝花欢乐阳光节主会场景区景观打造工程项目等三项工程,其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被告人李某某具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的主观恶性,且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和国家经济管理的正常活动,危害了社会,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虽没有自动投案,但在被留置期间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应以自首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手段、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其所在基层社会组织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综上,本院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丹

审 判 员  秦盛兰

人民陪审员  赵 勇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 员代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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