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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吉0402刑初179号行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3-03   阅读:

案由    行贿    

案号    (2021)吉0402刑初179号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二部刑诉(202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毛某某犯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于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毛某某系东丰县小四平建筑施工队实际负责人,自2008年至2019年间,为了谋取工程款和承揽工程等方面,向时任小四平镇党委书记、东丰县农业局局长和东丰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局长的赵某给予财物16次,共计人民币52万元。        

1.被告毛某某于2008年,在时任东丰县小四平镇党委书记赵某的帮助下,由小四平镇政府将小四平镇肉鸡养殖示范园区工程所欠工程款尾款结清。2008年末,毛某某为表示感谢,在赵某办公室内给予其5万元。        

2.被告毛某某于2008年5月,在时任东丰县小四平镇党委书记赵某的帮助下,承揽了小四平镇内地下排水工程。2008年末,毛某某为表示感谢在赵某办公室内给予其6万元。        

3.被告毛某某于2009年6月,在时任东丰县小四平镇党委书记赵某的帮助下,承揽了小四平镇政府维修工程。2009年11月,毛某某为表示感谢,在赵某办公室给予其1万元。        

4.被告毛某某于2009年7月,在时任东丰县小四平镇党委书记赵某的帮助下,承揽了小四平镇政府办公楼接楼施工工程。2009年11月,毛某某为表示感谢,在赵某办公室给予其2万元。        

5.被告毛某某于2010年3月,在时任东丰县小四平镇党委书记赵某的帮助下,通过借用辽源矿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中标小四平镇莲花路排水工程;另通过赵某的帮助,获得小四平镇福新村2009年9月拖欠的工程款16.3万元。2011年末,毛某某为表示感谢,在小四平镇街里,给予赵某10万元。        

6.被告毛某某于2010年8月至10月,在时任东丰县小四平镇党委书记赵某的帮助下,先后承揽了小四平镇双山村、古年村和四平村村部建设工程。2010年末,毛某某为表示感谢,在赵某办公室给予其3万元。        

7.被告毛某某于2010年7月,在时任东丰县小四平镇党委书记赵某的帮助下,通过借用东丰县建筑工程公司资质中标小四平镇文化站和解方将军革命事迹展示馆建设项目。2011年初,毛某某为表示感谢,在赵某办公室给予其6万元。        

8.被告毛某某于2010年9月,在时任东丰县小四平镇党委书记赵某的帮助下,承揽了东丰县小四平镇四平村三组修桥项目。2010年末,毛某某为表示感谢,在赵某办公室给予其2万元。        

9.被告毛某某于2011年6月,在时任东丰县小四平镇党委书记赵某的帮助下,承揽了东丰县小四平镇敬老院维修工程。2011年7、8月间,毛某某为表示感谢,在赵某办公室给予其2万元。        

10.被告毛某某于2011年10月,在时任东丰县小四平镇党委书记赵某的帮助下,承揽了东丰县小四平镇梅河流域治理工程。2011年末,毛某某为表示感谢,在赵某办公室给予其2万元。        

11.被告毛某某于2011年6月,在时任东丰县小四平镇党委书记赵某的帮助下,承揽了小四平镇梅河村村部建设工程。2011年末,毛某某为表示感谢,在赵某办公室给予其1万元。        

12.被告毛某某于2011年10月,在时任东丰县小四平镇党委书记赵某的帮助下,承揽了东丰县小四平镇政府垃圾填埋场工程。2011年末,毛某某为表示感谢,在赵某办公室内给予其1万元。        

13.被告毛某某于2012年5月,在时任东丰县农业局局长赵某的帮助下,承揽了东丰县巩固退耕还林成果沙河镇庆丰村和东丰镇太和村的农田路、路下涵、排水沟渠项目。2012年下半年,毛某某为表示感谢,在赵某办公室给予其8万元。        

14.被告毛某某于2016年7月至8月,在时任东丰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局长赵某的帮助下,承揽了东丰县社保局办公楼院面和墙体维修、业务大厅改造工程。2016年末,毛某某为表示感谢,在赵某办公室给予其1万元。        

15.被告毛某某于2017年3月至8月,在时任东丰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局长赵某的帮助下,承揽了东丰县社保局卫生间改造、职工食堂改造、活动室改造和办公室改建工程。2017年末,毛某某为表示感谢,在赵某办公室给予其1万元。        

16.被告毛某某于2018年春节、端午节、中秋节和2019年春节期间,为了和赵某处好关系,在赵某家中,毛某某共给予其1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毛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三百九十条对其进行惩处。毛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毛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毛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9年间,被告毛某某为承揽工程及取得工程款,多次向时任小四平镇党委书记、东丰县农业局局长和东丰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局长的赵某行贿共计52万元。        

案发后,毛某某如实供述了监察机关已掌握的为索要小四平镇肉鸡养殖示范园区工程工程款,于2008年末向赵某行贿5万元的事实。并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行贿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到案经过、营业执照、企业信息、投标书、招标公告、工程合同、工程决算、记账凭证、维修发票、照片、会议记录、财务所情况说明、监委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证人姚某、高某、杜某、徐某、王某1、郑某、谢某、姜某1、姜某2、雷某、潘某、张某1、秦某、张某2、章某、于某、王某2、任某、赵某证言、被告毛某某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毛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毛某某主动交代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行贿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所犯罪行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毛某某犯行贿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毛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文东

二○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郭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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