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行贿
案号 (2020)京0108刑初1272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二部职检刑诉[2019]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1、李某某2、郭某3犯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人李某某2、郭某3脱保在逃,裁定对其二人中止审理,后本院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某1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二、在案扣押的人民币二万元折抵被告人程某某1被判处的罚金。一审宣判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以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为由,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岩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1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至2017年间,李某某2(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程某某1、郭某3(另案处理),为帮助不符合缴税条件的客户非法补缴在京连续五年个人所得税,通过于某1、李某(均另案处理)向北京市海淀区税务所工作人员于某2(另案处理)请托,并给予其好处费。其中,李某某2给予好处费58.5万元,被告人程某某1给予好处费50万元,郭某3给予好处费15.5万元。在监察机关立案调查前,被告人李某某2、程某某1、郭某3均主动交代其行贿行为。2019年4月26日,李某某2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7万元,被告人程某某1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郭某3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5万元,现扣押在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程某某1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程某某1定罪处罚。
被告人程某某1对起诉书的指控事实和指控罪名没有提出异议,认为自己构成行贿罪,但表示如果法院认定其构成受贿罪,其也认罪认罚,无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程某某1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缴违法所得,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认为程某某1本人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没有通过履职行为收受贿赂或谋取不法利益,不构成受贿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程某某1为帮助不符合缴税条件的客户非法补缴在京连续五年个人所得税事宜,收取贿赂款,在截留2万元后,将剩余贿赂款人民币50万元交予上线人员,后通过于某1、李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层层转交,最终通过贿买北京市海淀区税务所工作人员于某2(已判决),为请托人办理了上述请托事宜。2018年8月28日,被告人程某某1接被告人李某某2电话通知,后自行到北京市海淀区监察委员会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年11月16日,被告人程某某1被北京市海淀区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2019年4月26日,被告人程某某1将人民币2万元退至办案机关,现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1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被告人程某某1的供述,同案犯李某某2、郭某3的供述,证人陈某、田某、李某、于某1、于某2等人的证言,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个税补录对象清单,工作说明,营业执照,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1伙同他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1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唯指控罪名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更正。关于本案定性问题,经查,个人所得税的征纳、补缴等活动,是征税机关代表国家公共权力,与纳税人之间,在个人所得税的征纳与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活动,无论通过何人以何种形式进行个税补缴,均不可避免在进行到最终环节时涉及政府部门公共权力的行使,被告人程某某1明知补缴个人所得税最终需通过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行使公务,才能够完成请托人的违法请托事项,仍然为谋取不法利益而收受贿赂款,并通过他人层递转交,其在收取贿赂款时,就已经与上线人员及最终环节的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形成了概括的共同受贿的故意,故其行为应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程某某1犯罪以后能够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且能认罪认罚,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有关其有罪罪轻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1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人民币二万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尹鹏展
人民陪审员 陈凤廷
人民陪审员 魏 莉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谢思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