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行贿
案号 (2021)川0683刑初61号
绵竹市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刑诉(202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袁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邓某某为在监狱里获得关照和最后一次立功减刑,多次授意其朋友王某给德阳监狱分管改造的副监狱长白某送钱物,王某接受其安排多次向白某送现金共计1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至2012年逢年过节,为让邓某某获得关照,王某先后3次送礼品和红包现金给白某,每次红包现金10000元,共计30000元。2.2012年下半年,为加快邓某某减刑程序的办理进度,王某在与白某一起吃饭后送白某现金20000元。3.2012年下半年,为提高邓某某减刑幅度以及加快减刑程序办理进度,王某在白某家附近送白某现金100000元。指控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并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袁林对指控无异议,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邓某某在德阳监狱服刑期间,为在监狱里获得关照以及最后一次立功减刑,多次授意其朋友王某给德阳监狱分管改造的副监狱长白某送财物,王某接受其安排多次向白某送现金共计1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至2012年逢年过节时,为让邓某某在监狱中获得关照,王某先后3次向白某送礼品和现金红包,每次封现金红包人民币10000元,共计30000元。
2.2012年下半年,为加快邓某某减刑程序的办理进度,王某在与白某一起吃饭后向白某送现金人民币20000元。
3.2012年下半年,为提高邓某某减刑幅度以及加快减刑程序办理进度,王某在白某家附近向白某送现金100000元。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证人白某、王某的证言,邓某某自书材料,监狱文件、白某任职文件、议事规则,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减刑材料,认罪认罚具结书,户籍信息等证据。经质证,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列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将其未执行完的刑罚和新犯罪所判处的刑期,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本院依法对其从宽处罚。本院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先前犯罪未执行完的刑期一年九个月十天,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实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二年五个月十天,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2日起至2023年6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从判决执行完毕之次日起计算。即自2023年6月10日至2027年6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赵娅琴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