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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浙0213刑初211号行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3-06   阅读:

案由    行贿    

案号    (2021)浙0213刑初211号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奉检刑诉(2021)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某某犯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积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3年底,被告人邬某某未经土地所有权人同意,在本区方桥街道禾家桥村原宁波华昌泰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昌泰公司”)土地内填方,主要填方用料为黑泥、建筑垃圾。2015年至2017年,在华昌泰公司土地被政府回购过程中,被告人邬某某请托时任宁波宁南贸易物流区开发建设指挥部项目前期科负责人庄某(已判刑)帮忙,后庄某利用职务之便让其下属为被告人邬某某办理相关补偿手续,并向评估公司打招呼,将黑泥、建筑垃圾为主的填方用料评估为塘渣。2017年1月,被告人邬某某获得华昌泰公司土地填方补偿款50.261万元(币种人民币,下同)。为感谢庄某的帮忙,被告人邬某某送给庄某现金1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邬某某向调查机关退缴了50万元土地补偿款。

2.2017年12月,被告人邬某某为在违规运输黑泥过程中得到时任本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江口中队巡逻组组长周某(已判刑)的关照,允许周某安排人员运输黑泥到其承包的滨江绿化带消纳场地倾倒,黑泥倾倒完毕后,被告人邬某某本应收取周某黑泥消纳费3.8万元,但该工程完工后,被告人邬某某免除了周某上述费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邬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庄某、周某、李某1、莫某、孙某、李某2、傅某等人的证言、协议书、土地回购协议、资产评估报告书、收款收据、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被告人邬某某的犯罪事实及认罪认罚情节,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邬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邬某某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邬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裘龙翔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馨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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