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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青0223刑初16号行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3-06   阅读:

案由    行贿    

案号    (2021)青0223刑初16号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互检一部刑诉(20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行贿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至2020年,被告人张某通过海西州公安局副局长范增智(另案处理)、海西州自然资源局局长王某(另案处理)在海西州天峻县、都兰县、大柴旦,先后承揽了都兰县宗加镇高效节水项目第一标段、天峻县山水林田湖生态保护疏勒河一哈拉湖流域历史遗留矿山环境恢复治理项目第三、四、五标段、大柴旦行委柴旦镇、锡铁山镇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第一标段、都兰巴隆乡清泉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天峻县木里镇聚乎根牧委会、佐陇牧委会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期间,被告人张某分5次向范增智给付钱款共计250.6687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4月,被告人张某经范增智介绍,以25万元的价格购买普某的一辆凯迪拉克二手车。支付车款时,范增智要求张某先行支付30万元,多付的5万元至今未归还。

2.2018年10月,范增智从王清泉处购买位于西宁市城西区五矿A区7号楼4楼中门房屋时,被告人张某经范增智要求向原房主王清泉转账82万元,后张某另支付4.9687万元房屋过户费,共计86.9687万元。

3.2019年3月,范增智购买位于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戛纳湾金棕搁小区房屋时,被告人张某经范增智要求向谢利平(尤利平之妻)银行转账80万元。

4.2020年5月,范增智以购买西宁市城南新区万科房产为由向张某索要50万元,后被告人张某通过银行卡向范增智转账50万元。

5.2020年6月,按范增智的要求,被告人张某为其购买丰田陆地巡洋舰4700越野车一辆,支付购车款及运费共28.7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意见书指出,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且属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被告人张某未提出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提出的量刑辩护意见是:1.张某有自首情节;2.张某属于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具有立功性质;3.张某的行贿均是在范增智主动索取的情况下实施的,请求法庭在量刑时酌情考虑;4.张某认罪认罚。提出的量刑意见是判处被告人张某三年有期徒刑,并处以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至2020年,被告人张某在海西州公安局副局长范增智(另案处理)、海西州自然资源局局长王某(另案处理)等人的帮助下,先后承揽了都兰县宗加镇高效节水项目第一标段、天峻县山水林田湖生态保护疏勒河一哈拉湖流域历史遗留矿山环境恢复治理项目第三、四、五标段、大柴旦行委柴旦镇、锡铁山镇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第一标段、都兰巴隆乡清泉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天峻县木里镇聚乎根牧委会、佐陇牧委会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工程项目。期间于2018年4月,被告人张某经范增智介绍以25万元的价格购买普某的一辆凯迪拉克二手车。支付车款时,范增智要求张某支付30万元,多付的5万元被范增智占有。同年10月,范增智从王清泉处购买西宁市城西区五矿A区7号楼4楼中门房屋时,被告人张某按范增智的要求支付房款、房屋过户费共计86.9687万元。2019年3月,范增智购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戛纳湾金棕搁小区房屋时,被告人张某按范增智的要求支付房款80万元。2020年5月,范增智以购买西宁市城南新区万科房产为由向张某索要钱款,被告人张某便向范增智转款50万元。同年6月,被告人张某按范增智的要求,为其购买丰田陆地巡洋舰4700越野车一辆,支付购车款及运费共计28.7万元。综上,被告人张某共计向范增智支付行贿款250.6687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互助县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20年9月30日,海东市纪委监委将被告人张某涉嫌违纪违法问题线索指定由互助县监察委员会管辖,同日成立案件核查组对该问题线索进行了初核,并由办案人员电话通知张某接受询问。14时左右,张某到海东市纪委监委平安办案区接受询问。在询问过程中发现张某涉嫌向范增智行贿的违法事实。次日,对张某涉嫌违纪违法问题立案审查调查,并对张某采取留置措施。

2.中共海西州委、都兰县委、都兰县人民政府文件。证明受贿人范增智自2016年9月18日起先后任都兰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公安局局长、海西州公安局副局长等。

3.留置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明被告人张某于2020年10月1日被留置,同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

4.证人王某证言:2017年至2019年,受范增智的委托,我通过向海西州各县市国土局的领导打招呼,先后给张某安排了都兰县诺木洪高效节水项目第一标段,天峻县山水林田湖疏勒河-哈拉湖流域历史遗留矿山修复工程项目第三、四、五标段,大柴旦增减挂钩项目第一标段,都兰县增减挂钩项目,天峻县木里镇增减挂钩目工程。

5.证人何某证言:我按照王某和田某的安排,违反招投标程序向招标公司打招呼让张某中标增减挂钩项目。

6.证人翟某证言:我按照时任海西州国土资源局局长王某的要求给范增智安排了两个项目,张某是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具体为天峻县山水林田湖天峻县疏勒河-哈拉湖流域历史遗留矿上环境恢复治理项目,张某挂靠的中建骏宏集团和青海方汇建设公司中标三、四、五标段,2019年天峻县木里镇增减挂钩项目也是看着范增智的面子上给张某实施的。

7.证人田某证言:我按照海西州自然资源局局长王某的要求,给张某安排了2019年大柴旦行委自然资源局大柴旦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工程项目。

8.证人邢某证言:海西州国土资源局局长王某安排我将2018年诺木洪高效节水项目、2019年都兰县增减挂钩项目给张某实施。

9.证人普某证言:2018年,我经范增智介绍将我的凯迪拉克车卖给了张某,当时商定的价格是25万元。我去4s店看上了一辆汉兰达车,就对范增智说:“张某要买我的车,我在4s店看上了一辆汉兰达车,你让张某打30万给车行,多打的5万元以后还给你。”并把4s店的账号提供给了范增智。范增智同意了,后来张某把30万元钱直接转到了车行。实际上是我借了范增智5万元,因为我跟张某商量的车款是25万元,但是我买汉兰达的时候钱不够,就让范增智直接跟张某说转30万到车行,我再把5万元直接还给范增智。

10.证人董某证言:我在陕西兴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上班,负责大柴旦增减挂钩第一标段的招投标工作。我们公司以前做过德令哈市国土局的相关项目,大柴旦国土局何主任就主动给我们公司打电话咨询是否可以做大柴旦增减挂钩的招标代理项目,我们说可以。我们公司专门派我去了大柴旦跟进这个项目,由我代表陕西兴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和甲方单位大柴旦国土局签订了招标代理合同。公告发出去后,有四家公司报名。我就主动问何主任,目前有四家单位报名,你们单位是否有意向单位?何主任当时的回答我记不清了。对这四家公司进行评审后,发现只有一家是符合标准的,就是中建骏宏集团有限公司,所以最后就是这个公司中标了。中建骏宏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后,是张某支付的3万元左右的代理费,我想这个张某就是这个项目的负责人。

11.证人韩某证言:张某除了挂靠青海方汇建设有限公司以外,还挂靠过中启建设有限公司、中建骏宏集团有限公司和青海恒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12.证人俞某证言:我是温州华夏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公司青海分公司和浙江首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负责都兰县诺木洪高效节水项目和“增减挂钩”项目的招标代理工作时,经范增智、邢某打招呼给了张某两个项目工程中标。

13.张某实施的工程项目清单、工程项目材料。证明被告人承揽工程项目实施及工程款支付情况。

1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运营管理部出具的尾号3679号账户明细。证明2018年4月2日,张某尾号3679号账号向王钧尾号7178账户转账30万元(购买普某车辆直接打入车行的钱)。2018年10月16日、17日张某尾号3679账号向王清泉尾号1171账户转账82万元(范增智购买王清泉位于西宁市五矿A区7号楼四楼房屋的钱)。2019年3月27日,张某尾号3679账号向谢利平尾号349账户转账80万元(范增智让尤利平出面为自己购买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戛纳湾金棕榈小区房屋的钱)。

1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中支行出具的银行账户明细。证明2020年5月28日,张某尾号7819账号向尾号6458账户转账50万元(范增智购买西宁市万科房屋的钱)。

16.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出具的银行账户明细。证明2019年12月19日,张某尾号3900账号在青海省地方税务局消费49687元(范增智购买王清泉位于西宁市五矿A区7号楼四楼房屋的过户费用)。2020年6月16日张某尾号3900账号向祖丽丽尾号9033账户转账28.3万元(范增智购买丰田车的钱)。

17.受贿人范增智供述:第一笔大概是在2018年5月份左右,我将都兰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副队长普某的一辆二手凯迪拉克车以25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张某,但是我让张某先行支付了30万元,至于打到哪里了我现在记不得了,张某多付的5万元普某给我后我花掉了;第二笔是2018年10月16日左右,我从海西州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王清泉手中购买西宁市五矿A区7号楼四楼的房屋,我让张某给王清泉转了大约82万元。过户时,我又让张某支付了大约5万元左右的过户费;第三笔是大概2019年3月左右,我在成都市双流区金棕榈小区购买房屋时,让张某给我朋友尤利平的妻子谢利平的卡上转账了80万元;第四笔是2020年5月份,我在西宁万科购买房屋时,我让张某给我转了50万元;第五笔是2020车,当时我在网上看好了一辆4700越野车后安排张某让他联系该车车行,并让张某支付车款28.3万元。张某还支付了5000元左右的运费,具体多少记不清了,就以张某说的为准。我给张某争取的项目都是海西州国土部门的项目,大概有7个。

19.被告人张某供述:我通过范增智在海西州共承揽到了7个工程项目,分别在海西州都兰县、天峻县以及大柴旦行委。以上这些地方的项目总价加起来大概是1600万元。2018年,我挂靠青海方汇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到了都兰县诺木洪镇干过高效节水项目(第一标段),该项目的造价为250多万元,甲方单位是都兰县国土局。2018年5月,我挂靠青海方汇建设有限公司以及他的合作公司承揽了天峻县山水林田湖疏勒河-哈拉湖流域历史遗留矿山修复工程项目3、4、5标段,招标代理公司都是温州华夏招标公司。第三标段的中标价为142多万元,中标公司是中启建设有限公司。第四标段中标价为328万元,中标单位是中建骏宏集团有限公司。第五标段中标价为210多万元,中标单位是青海方汇建设有限公司。这3个标段的甲方单位均为天峻县国土局。2019年,我挂靠到了中建骏宏集团有限公司承揽了海西州大柴旦“增减挂钩”项目(第一标段),该项目造价为360多万元,招标公司是陕西兴正招标公司,甲方单位是大柴旦国土局。2019年5月,我挂靠中建骏宏集团有限公司承揽了海西州都兰县“增减挂钩”项目,该项目造价为250多万元,招标公司是浙江首信招标公司,甲方单位是都兰县国土局。2019年8月份左右,我挂靠青海恒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了海西州天峻县木里镇“增减挂钩”项目,该项目造价为61万余元,招标公司是陕西开源招标公司,甲方单位是天峻县国土局。以上这些项目都是范增智安排我去联系甲方单位天峻、都兰、大柴旦等国土局领导或者是招标公司的负责人。每个项目都是他先帮我打好招呼,我按甲方单位或者是招标单位的要求进行招投标,然后我挂靠的公司就能顺利中标。我给范增智送过5笔钱。第一笔是在2018年,范增智让我买一辆二手凯迪拉克车,我俩商定的价格是25万元,但是范增智要求我先一次性打30万元给车行,我多付的5万元范增智一直没有给我。第二笔是2018年,范增智在购买位于西宁市五矿A区7号楼1单元4楼房屋时,让我给原房主王清泉分两笔转了82万元,过户时又支付了大约5万元左右的过户费。第三笔大概是2019年,范增智说尤利平买车缺钱,让我给尤利平的妻子谢利平转账80万元。第四笔是2020年5月底,范增智要买西宁万科的房屋,让我给他转50万元,我通过手机银行给范增智转了50万元。第五笔是2020年6月初,具体时间记不住,范增智要买一辆二手丰田陆地巡洋舰4700越野车,当时范增智让我将28.7万元的车款以及运费转给了车行。

关于辩护人赵某提出的被告人张某具有立功表现等辩护意见。经查:1.本案中,受贿人范增智具有索贿行为,但法律并未规定对因索贿而行贿的行为可以从轻处罚;2.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张某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不能认定被告人具有此情节。但对被告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情节,可以作为本案的量刑情节;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因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而破获相关受贿案件的,对行贿人不适用刑法第六十八条关于立功的规定,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法定条件;4.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严重,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对辩护人赵某针对上述情节提出的辩护意见及量刑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250.6687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行贿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接到办案机关电话后主动到办案机关接受调查,其行为属于自动投案,且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亦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情况,对被告人张某可依法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赵某的部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2024年9月30日止。所处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六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贺生胜

人民陪审员 阿生贵

人民陪审员 汪永浩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魏荣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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