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行贿
案号 (2021)川1402刑初90号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一部刑诉[2021]Z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行贿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夏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6年春节,被告人陈某某为感谢时任彭山县财政局局长、党组副书记余某1(另案处理)对其在实施彭山县××楼××室装修工程中的帮助,先后两次送给余某1现金共计人民币4万元(以下币种同)。
2009年1月,被告人陈某某为感谢时任彭山县财政局局长、党组书记余某1对其在彭山县人民检察院技侦业务用房安装及装饰项目工程款拨付中的帮助,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送给余某140万元。
2010年至2011年,被告人陈某某为感谢时任彭山县财政局局长、党组书记余某1对其在实施彭山县2009年农业科技推广示范项目及工程款拨付上的帮助,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送给余某1共计100万元。
2011年1月,被告人陈某某为感谢时任彭山县财政局局长、党组书记余某1对其在实施彭山县2010年现代农业生产发展项目部分基础设施建设中的帮助,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送给余某130万元。
2020年10月9日,洪雅县监察委员会调查人员在被告人陈某某亲属家中将其带回调查留置。在调查期间,陈某某主动交代了调查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174万元,情节严重,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余某1的身份材料,原彭山县财政局办公楼及会议室装修工程相关材料、原彭山县检察院技侦业务用房安装及装修工程相关材料及银行流水、原彭山县2010年现代农业生产发展项目的相关材料及银行流水、原彭山县2009年农业科技推广示范项目相关材料及银行流水,证人余某1、吴某、余某2、王某、易某、卢某、宋某、胡某、陈某、李某、袁某、熊某、张某、杨某、周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174万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行贿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被告人陈某某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调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罚。综合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小芹
人民陪审员 范素珍
人民陪审员 沈玉兰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