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行贿
案号 (2020)粤1972刑初3527号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行贿罪,于2020年10月23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后又以东二区检刑追诉〔2020〕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还构成买卖身份证件罪。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4日转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敏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熊旭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原系东莞市虎门新形象照相馆个体经营者。2018年初,张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时任沙田公安分局沙田派出所辅警何某1(另案处理)。张某为通过承揽居住证代办业务的方式牟利,请求何某1帮忙,并承诺给予其好处费。后何某1接受张某请托,利用负责办理居住证申领业务的职务便利,在居住证新办、补办、续期以及出具办理回执等业务中,通过伪造申领材料、加快办理进度等方式,为张某承揽的居住证代办业务提供帮助,张某则以每次35元至300元不等的价格给予何某1好处费。2018年5月至2019年9月,张某通过上述方式请托何某1办理居住证业务达9000多次,约共9700个居住证,给予何某1好处费共计约77.9655万元。
2019年10月31日,被告人张某因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9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20年3月19日,张某1再因上述事实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因该事实还涉嫌行贿罪于2020年7月8日被东莞市监察委立案调查。
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买卖身份证件罪、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上,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为其构成行贿罪,但不清楚其行为是否构成买卖身份证件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行贿数额包括工本费和快递费等费用,应予以剔除。2、被告人买卖身份证件的数量应当按照代办的新居住证200张为限,补证、续期及办理居住证登记回执不应计入其买卖身份证件的数量。3、被告人买卖身份证件的行为和行贿行为实际属于一个行为触犯两个罪名,应当以一个整体犯罪行为予以考量,不能认定构成两个罪。4、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5、被告人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原系东莞市虎门新形象照相馆个体经营者,2018年初,张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时任沙田公安分局沙田派出所辅警何某1(已判决)。张某为牟利,通过伪造租房合同等方式为汽车销售中介、驾校中介及照相馆客户等人办理居住证业务收取费用,为了办理前述业务,张某请求何某1帮忙,并承诺给予其好处费。后何某1接受张某请托,利用负责办理居住证申领业务的职务便利,在居住证新办、补办、续期以及出具办理回执等业务中,通过伪造申领材料、加快办理进度等方式,为张某承揽的居住证代办业务提供帮助,张某则以每次35元至300元不等的价格给予何某1好处费。2018年5月至2019年9月,张某通过上述方式请托何某1办理居住证业务达9000多次,约共9700张居住证,其中违规办理新证约200张,给予何某1好处费共计约77.9655万元。
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张某因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被抓获,同年11月29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20年3月19日,张某1再因上述事实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后因该事实还涉嫌犯行贿罪于2020年7月8日被东莞市监察委立案调查。
以上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何某2、张某1的证言,指认笔录,到案经过,身份信息,劳动合同,工作证明,情况说明,微信交易记录,居住证受理情况,居住证申请材料,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经查,1、被告人张某为牟取利益,与汽车销售中介、驾校中介等人以金钱为对价以买卖的形式交易身份证件,符合买卖身份证件罪的犯罪构成。同时其为了让前述不符合办理居住证条件的人员成功办理居住证以及办理续证、补证等业务而给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好处费,构成行贿罪,被告人张某实施了买卖身份证件和行贿两个犯罪行为,侵害了不同的法益,应当数罪并罚予以惩处。对其辩护人的第3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办证过程中产生的工本费、快递费属于被告人的犯罪成本,不应从其行贿犯罪数额中予以剔除。对辩护人的第1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3、被告人办理的补证、续证业务均系以客户之前有办理过居住证为前提,被告人违规帮忙代办的行为不属于买卖身份证件的行为,对其辩护人的第2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4、辩护人的第4点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等,对其不宜适用缓刑,对其的第5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买卖身份证件,同时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构成买卖身份证件罪和行贿罪,应数罪并罚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买卖身份证件罪、行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量刑。本案买卖身份证件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行贿罪的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在侦查后期、审查起诉及庭审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对其犯买卖身份证件罪和行贿罪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买卖身份证件罪未给出具体量刑建议,对被告人犯行贿罪建议判处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当庭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之前羁押的33日,即刑期自2020年11月16日起至2023年12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梅 晶
人民陪审员 陈志培
人民陪审员 吴伟清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伍星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