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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02刑初254号受贿、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30   阅读:

审理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皖1002刑初25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贪污罪
裁判日期: 2017-03-13

审理经过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刑诉﹝2016﹞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1犯受贿罪、贪污罪,被告人周某2、余某3犯贪污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0月28日、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1及其辩护人郑明继、余琼,被告人周某2及其辩护人储贵生,被告人余某3及其辩护人李发明均到庭参与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喻某1在担任黄山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国际大酒店(以下分别简称股份公司、黄山国大)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董某、阳某、吴某该三名请托人贿赂,数额共计54万元。

二、贪污事实

被告人喻某1在担任黄山国大总经理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分别伙同时任黄山国大财务部经理的被告人周某2、时任黄山国大人事行政部经理的被告人余某3和时任黄山国大副总经理的张亿伟(另案处理),先后多次采取虚报冒领、收款不入账等手段,侵吞公款。其中,喻某1伙同周某2、余某3侵吞公款662696元;喻某1伙同周某2、张亿伟侵吞公款317671元;喻某1分别伙同张亿伟、余某3、周某2侵吞公款16000元、17000元、24473.1元。

三、量刑事实

(一)被告人喻某1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受贿事实,受贿罪部分成立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已经部分掌握的贪污事实,贪污罪部分成立坦白;被告人周某2、余某3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各自贪污事实,依法成立自首。

(二)三被告人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举出如下证据材料:三被告人的任职文件、财务凭证、发票、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董某、阳某、吴某、姚某、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喻某1、周某2、余某3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喻某1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喻某1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周某2、余某3等人采取虚开发票、截留收入等方式侵吞单位公款,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在各自参与的贪污犯罪中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喻某1系主犯;被告人周某2、余某3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喻某1触犯两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喻某1辩称其贪污罪部分亦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喻某1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喻某1犯受贿罪、贪污罪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二、三被告人在共同贪污犯罪中不宜区分主从犯。理由:1.被告人喻某1并未参与具体实施,不是犯罪实行过程的主导和支配者;2.各共同犯罪人的直接利益分配中,虽然喻某1分得数额高于其他人,但与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三、关于本案的量刑:1.被告人喻某1除受贿罪部分成立自首(公诉机关已认可)外,贪污罪部分亦成立自首。喻某1于2016年3月两次主动至黄山管委会纪委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受贿事实,后因涉嫌受贿罪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并采取强制措施,于2016年3月24日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伙同周某2、余某3等人的贪污事实,并对案件侦破起到关键作用,依法应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喻某1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3.被告人喻某1当庭自愿认罪。4.被告人喻某1系初犯、偶犯,且其家属已代其预缴罚金。综上,请法庭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上述情节对被告人喻某1从宽处罚。

被告人周某2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2犯贪污罪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二、关于本案的量刑,被告人周某2具有以下从宽处罚情节:1.周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2.周某2具有自首情节;3.周某2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综上,建议法庭综合考虑周某2的上述从宽处罚情节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余某3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3犯贪污罪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二、关于本案的量刑,被告人余某3具有以下从宽处罚情节:1.余某3为非国家工作人员,虽然根据法律规定,其伙同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应以贪污共犯论处,但社会危害性较国家工作人员明显要小;2.余某3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3.余某3具有自首情节;4.余某3已全部退赃,综上,建议法庭综合考虑余某3的上述从宽处罚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三被告人的主体身份及任职公司的性质

黄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即黄山旅游发展总公司,以下分别简称黄山管委会、旅游公司)系安徽省人民政府直管的事业法人,旅游公司登记为国有企业法人。1996年11月18日,由旅游公司作为发起人,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公司(上市),公司注册资本47135万元,公司经批准发行的普通股总数为23300万股,成立时向发起人旅游公司发行11300万股,占公司可发行普通股总数的48.5%,系控股股东。1999年6月成立黄山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系经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并授权经营管理景区国有资产的国有独资公司,注册资本83800万元,出资人为黄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实际控制人为黄山管委会,行使股东职权。2010年12月13日黄山国大作为股份公司的分公司成立,经营范围为旅游接待、服务、旅游商品开发、销售、大型餐馆等。

2005年至案发前,被告人喻某1经黄山管委会党委研究决定提名,由股份公司聘任为黄山国大总经理。喻某1担任黄山国大总经理期间负责全面工作。

2011年4月至2015年6月,被告人周某2被股份公司聘任为黄山国大财务部经理。

2011年4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余某3被股份公司聘任为黄山国大人事行政部经理。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黄山管委会(旅游公司)事业法人代码证书、旅游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集团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章程;股份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章程及年度报告;黄山国大营业执照,证明黄山国大与上述各单位的关系,属于国有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性质的事实。

(二)被告人喻某1的干部履历表、黄山管委会提名文件(黄管政[2005]02号、黄管政﹝2011﹞55号、黄管政﹝2015﹞61号)、股份公司任免文件(黄股﹝2007﹞35号、黄股﹝2011﹞22号)、黄山风景区企业职工身份置换协议书,证明2005年至案发前,被告人喻某1经黄山管委会党委研究决定提名,由股份公司聘任为黄山国大总经理的事实。

(三)《关于给予喻某1同志党内警告处分的决定》(黄管纪﹝2015﹞4号),证明被告人喻某1因违反财经纪律和失职渎职于2015年7月22日被中共黄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给予党内警告处分的事实。

(四)被告人周某2的任职文件(黄股人﹝2011﹞16号、黄股﹝2015﹞63号)、黄山风景区企业职工身份置换协议书,证明2011年4月至2015年6月,被告人周某2被股份公司聘任为黄山国大财务部经理,2015年6月被股份公司聘任为西海饭店财务部经理的事实。

(五)《关于给予周某2同志党内警告处分的决定》(黄股纪[2015]3号),证明被告人周某2因违反财经纪律于2015年7月21日被中共黄山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给予党内警告处分的事实。

(六)被告人余某3的任职文件(黄股人﹝2007﹞37号、黄股人﹝2011﹞15号、黄股花山﹝2015﹞22号),证明2011年4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余某3被股份公司聘任为黄山国大人事行政部经理,2015年7月9日被黄山市花山谜窟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聘任为人事行政部经理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受贿事实

被告人喻某1在担任黄山国大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董某、阳某、吴某三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该三人贿赂共计54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收受董某贿赂共计33万元的事实

2011年下半年,黄山国大康乐部承包人董某在得知康乐部将以公开招投标的方式重新对外租赁时,向被告人喻某1提出想继续承租经营康乐部,表示会给予其好处,随即送给喻某1现金3万元。后黄山国大与董某签订了续租协议。

2012年至2014年连续三年春节前,董某为感谢喻某1的帮忙,继续承租经营康乐部和下调年租金,分三次在喻某1办公室送给喻某1银行卡各一张,户名均为“董某”,每张卡内均存有10万元,共计3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开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证明涉案三张银行卡账户内均转账或现金存入10万元,后账户内钱款被全部使用完的事实。

(2)租赁经营合同书,证明董某分别于2010年12月、2013年1月、2015年1月与黄山国大签订康乐部租赁经营协议,年租金有所下调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董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下半年,其为了继续承租经营黄山国大康乐部,在喻某1办公室送给喻某13万元现金。之后2012年至2014年连续三年春节前,其为了继续承租经营康乐部和在租金上得到喻某1的关照,在喻某1办公室送给喻某1银行卡三张,每张卡内均存有10万元的事实。

(2)证人陈某的证言,该证人系被告人喻某1的妻子,证明董某先后送给其丈夫喻某1三张银行卡,每张银行卡里存有10万元,其将卡内钱款用完后将该三张银行卡剪碎扔掉的事实。

3.被告人喻某1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1年下半年,黄山国大康乐部承包人董某为继续承租经营康乐部,在其办公室送给其3万元现金。之后2012年至2014年连续三年承包合同到期前,董某为继续承租经营康乐部和在租金上得到其关照,在其办公室送给其银行卡三张,每张卡内均存有10万元,其将该三张银行卡交给其妻子陈某的事实。

以上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收受阳某贿赂共计14万元的事实

2011年,服装代理商阳某找到被告人喻某1,希望黄山国大能够将服装采购业务交给其承接,并向喻某1表示事后会给“感谢费”。2011年至2014年间,黄山国大先后数次通过阳某采购了价值共计150余万元的西服、冲锋衣等服装。期间,阳某按事先承诺,在签订合同或收到部分货款后,先后三次送给喻某1现金共计14万元。

2014年10月,黄山风景区管委会纪委就喻某1“违反财经纪律和失职渎职”问题展开调查时,喻某1迫于形势,将其收受的上述14万元贿赂款退还给阳某。2015年7月下旬,黄山风景区管委会纪委给予喻某1“党内警告处分”后不久,阳某再次将该14万元送给喻某1。2016年1月8日,阳某因涉嫌行贿被侦查机关立案调查,同年2月28日,喻某1再次将该14万元退还给阳某的家属。

上述事实,有经开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购销合同、黄山国大财务凭证,证实2010年12月至2015年10月,黄山国大先后数次向阳某采购价值150余万元的服装及支付货款的具体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阳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1年找到喻某1,表示希望能够承接黄山国大服装采购业务,并称事后会给“感谢费”。2011年至2014年间,黄山国大先后数次通过其采购了防寒服、冲锋衣、西服等服装,其按事先承诺,在签订合同或收到部分货款后,先后三次送给喻某1现金共计14万元。2014年10月,喻某1因遭人举报接受黄山风景区纪委调查将上述14万元退给其。2015年8至9月份,其再次将14万元送给喻某1的事实。

(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喻某1曾收取阳某所送14万元,后因被黄山风景区纪委调查,将14万元退还给阳某。2015年10月底,阳某将该款再次送给喻某1。之后,阳某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黄山风景区又传达了廉政动员会精神,动员大家主动交代自己的经济问题,喻某1遂于2016年2月28日约阳家飞一起将该款退还给阳某的妻子的事实。

3.被告人喻某1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通过阳家飞认识做服装生意的阳某,阳某曾找到其表示希望承接黄山国大的服装采购业务并承诺会给其“感谢费”。2011年至2014年期间,黄山国大多次通过阳某采购防寒服、冲锋衣等服装,阳某在合同签订或收到部分货款后多次送给其现金共计14万元。2014年下半年,其因遭人举报被黄山风景区纪委调查将14万元退给阳某,次年8至9月份,阳某将该款再次送给其。2016年2月,其听说阳某“出事”(被立案调查),遂让阳家飞带其至阳某家中将14万元退给阳某家属的事实。

以上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三)收受吴某贿赂共计7万元的事实

2008年,床上用品供应商吴某为推销床上用品供应业务,明确向被告人喻某1表示“生意做成会有所表示”,喻某1遂将黄山国大床上用品供应业务交给吴某承接。

2008年至2014年间,黄山国大先后数次通过吴某采购了价值共计330余万元的床上用品。期间,吴某按事先承诺,在签订合同或收到部分货款后,分别于2008年、2010年、2012年在喻某1办公室送给喻某1现金2万元、3万元、2万元,共计7万元。

2016年3月17日,喻某1因股份公司及下属单位多名工作人员被纪检、检察机关立案侦查,迫于形势,退还吴某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采购合同、黄山国大财务凭证及其附件,证明2008年11月至2014年8月间,黄山国大先后数次通过吴某,采购了价值近330余万元的床上用品。

2.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其为了承接黄山国大床上用品供应业务,分别于2008年、2010年、2012年在喻某1办公室送给喻某1现金2万元、3万元、2万元,共计7万元。2016年3月,喻某1在屯溪区柏晶戴斯酒店门口退还其5万元现金的事实。

3.被告人喻某1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吴某做酒店布草生意,为感谢其在业务上的关照,先后送给其现金共计7万元。2016年3月17日,其退还吴某5万元现金的事实。

以上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三、贪污事实

被告人喻某1在担任黄山国大总经理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分别伙同时任黄山国大财务部经理的被告人周某2、时任黄山国大人事行政部经理的被告人余某3和时任黄山国大副总经理的张亿伟,先后多次采取虚报冒领、收款不入账等手段,侵吞公款。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喻某1伙同被告人周某2、余某3侵吞公款共计662696元。

1.2011年10月初,被告人喻某1、周某2、余某3经商议,决定以“培训费”的名义,虚开发票,套取公款私分。后余某3通过庐江县东方职业技术学校校长姚某,以“管理人员培训费”名义,虚开了金额合计64900元的发票七张,经周某2审核、喻某1审批后在黄山国大入账报销,实际报销金额64500元。姚某在扣除税费后,将余款60000元交给了余某3。

2.2011年11月,被告人喻某1、周某2、余某3经商议,由余某3通过蒋某、赵某1以“培训费”名义从上海通茂大酒店有限公司虚开金额为78000元的发票一张,经周某2审核、喻某1审批后在黄山国大入账报销。蒋某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将余款72100元交给余某3。余某3将其中70500元存入其本人尾号为1069的建行账户,与通过姚某虚开发票报销所得款项一起转账给周某240000元、转给喻某160000元,余款余某3自得。

2012年1月和2012年11月,被告人喻某1、周某2、余某3经商议,分别由余某3通过蒋某、赵某1以“广告宣传费”和“广告设计、网站维护”的名义,通过赵某1,从上海兴欣广告有限公司、上海迪岸广告有限公司虚开金额分别为63000元和78500元的发票各一张,经周某2审核、喻某1审批后在黄山国大入账报销。蒋某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将余款131000元交给了余某3。该款由三被告人私分,其中喻某1分得79000元,周某2分得25000元,余某3分得27000元。

3.2011年12月,被告人喻某1、周某2、余某3经商议,由余某3利用罗某帮黄山国大制作视频资料的机会,让罗某以“宣传品”名义开具金额为21000元的发票一张,经周某2审核、喻某1审批后在国大入账报销。后罗某将其中虚增的13350元交给余某3。2012年6月,余某3再次利用支付罗某编辑制作视频资料费的机会,让罗某帮助以“宣传材料”、“宣传品制作”的名义,分别开据了金额为20650元和16000元的发票各一张,经周某2审核、喻某1审批后入账报销。后罗某将其中虚增的26800元交给余某3。

上述两笔共计40150元由三被告人私分,其中喻某1分得20000元,余某3分得10150元,周某2分得10000元。

2012年12月,余某3再次利用支付罗某编辑制作视频资料费的机会,让罗某以“宣传材料”、“宣传品制作”的名义,分别开据金额为14000元和19680元的发票各一张,经周某2审核、喻某1审批后入账报销。后罗某将其中虚增的22000元交给余某3。该款由三被告人私分,其中喻某1分得11000元,周某2和余某3各分得5500元。

4.2012年3月,被告人喻某1、周某2、余某3经商议,由余某3向赵某2索要了一张金额为12300元的徽商国际大酒店“餐饮费”发票,经周某2审核、喻某1审批后入账报销。该款由三被告人私分,其中喻某1分得6000元、周某2和余某3各分得3150元。

5.2012年5月,被告人喻某1、周某2、余某3经商议,由余某3通过屯溪区神笔马良数码印刷厂老板汪某1虚开了一张金额为36895元的发票,经周某2审核、喻某1审批后入账报销。汪某1在扣除税费后将余款35795元转至余某3尾号为1069的建行账户中。后余某3根据喻某1的安排,给了喻某115000元、周某210000元,余款10795元自得。

6.2012年10月,被告人喻某1、周某2、余某3经商议,由余某3通过屯溪区名风图文老板曹某虚开了一张金额为33700元的“印刷品”发票,经周某2审核、喻某1审批后入账报销。曹某在扣除税费后将余款32800元转至余某3尾号为2485的建行账户中。余某3根据喻某1的安排,给了喻某116000元、周某28400元,余款8400元自得。

2013年6月,被告人喻某1、周某2、余某3经商议,由余某3通过曹某虚开了一张金额为48130元的“印刷品”发票,经周某2审核、喻某1审批后入账报销。后曹某扣除税费,将余款48000元交给了余某3。余某3根据喻某1的安排,给了喻某124000元、周某212000元,余款12000元自得。

2013年8月,被告人喻某1、周某2、余某3经商议,由余某3通过曹某虚开了金额为8375元和2350元的“印刷品”发票各一张,经周某2审核、喻某1审批后入账报销。曹某在扣除税费后将其中虚增的8931元转至余某3尾号为2485的建行账户中。余某3根据喻某1的安排,给了喻某13900元、周某22500元,余款2531元自得。

7.2012年10月,被告人喻某1、周某2、余某3经商议,由余某3找胡某1帮忙虚开20000元左右的发票。胡某1遂找到汪志钢虚开了金额为9060元和9200元的“小工费”发票各一张,经周某2审核、喻某1审批后入账报销。汪志钢在扣除税费后将余款16860元通过胡某1交给了余某3。

2012年12月,被告人喻某1、周某2、余某3经商议,由余某3找胡某1帮忙虚开10000元左右的发票。胡某1遂找到黄山国大蔬菜供应商汪某3虚开了一张金额为9180元的“蔬菜”发票,经周某2审核、喻某1审批后入账报销。后胡某1将9180元交给了余某3。

上述两笔共计26040元由三被告人私分,其中喻某1分得13000元,周某2分得5500元,余某3分得5540元。

8.2012年国庆节后,股份公司决定给予每名员工每人800元“黄金周”奖金。被告人喻某1、周某2、余某3经商议,由余某3将本不该发放的黄山国大新进人员、实习生、学徒工、当年离职人员共70余人与其他员工一并申报。股份公司根据黄山国大申报,拨款305600元到黄山国大账户,黄山国大财务部通过转账,支付至员工个人账户共计236800元,余款68800元由财务人员取现交给了余某3。除补发4500元给刚离职的员工外,余款64300元由喻某1等人私分,其中喻某1分得30000元,周某2分得15950元,余某3分得15950元,郑某及叶慧凤各分得1200元。

9.2012年12月,被告人喻某1、周某2、余某3经商议,由余某3通过天圆文化用品老板胡某2虚开了金额为15780元的“办公用品”发票一张,经周某2审核、喻某1审批后入账报销。胡某2在扣除税款后将余款15320元交给了余某3。该款由三被告人私分,喻某1、周某2、余某3分别分得7500元、3900元、3920元。

2013年7月,被告人喻某1、周某2、余某3经商议,由余某3再次通过胡某2虚开了金额为16300元的“办公用品”发票一张,经周某2审核、喻某1审批后入账报销。胡某2扣除税款后,将余款15830元交给了余某3。该款由三被告人私分,喻某1、周某2、余某3分别分得8000元、4000元、3830元。

10.2013年7月和8月,被告人喻某1、周某2、余某3经商议,利用给黄山奇墅仙境中坤国际大酒店实习生发放工资之机,由余某3先后两次分别虚构金额为12000元的《黄山奇墅仙境中坤国际大酒店实习生工资发放表》各一份,经周某2审核、喻某1审批后入账报销。上述两笔共计24000元,由余某3从黄山国大财务领取后被三被告人私分,其中喻某1分得12000元,周某2、余某3各分得6000元。

11.2013年5月,被告人喻某1、周某2、余某3经商议,决定利用黄山国大给全体员工发放皮鞋之机,虚开发票套取公款。后余某3找到屯溪汪氏诚信鞋业皮鞋店老板傅某,以定制皮鞋的名义,达成采购总价值8万余元的皮鞋采购约定,但要求傅某开具总金额11万余元的发票。傅某按照余某3的要求,开据了金额为95000元和15419.5元的“皮鞋”发票各一张,经周某2审核、喻某1审批后入账报销。傅某扣除实际购鞋款后将余款28770元交给了余某3,后该款由三被告人私分,其中喻某1分得15000元,周某2分得6500元,余某3分得727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记账凭证及报销单、发票、黄金周奖金申报表、实习生工资发放表等附件,证明涉案发票经周某2审核、喻某1审批后在黄山国大入账报销,由黄山国大将相应钱款转至相关人员或单位账户的具体情况;黄金周奖金申报表、实习生工资发放表经周某2审核、喻某1审批后申报或在黄山国大入账报销的具体情况。

(2)个人活期明细查询-1,系侦查机关依法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行调取,证明余某3尾号1069建行账户内钱款的收支情况。其中,2011年11月5日、12月2日分别现金存入57000元、70500元;2012年的1月7日、1月9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分别将40000元、60000元转至周某2、喻某1账户;2012年3月20日收到黄山国大转账汇入12300元;2012年5月30日由汪某1转账存入35795元的事实。

(3)网银明细,系侦查机关依法从证人蒋某处调取,证明蒋某银行账户内的钱款收支情况,其中2011年12月1日收到汇款75600元,同日取款72100元;2012年1月19日收到网银转账61810元,次日取款58000元;2012年11月19日收到网银转账56100元,同日取款36000元,11月21日又取款20000元;2012年11月21日收到网银转账17000元,同日取款17000元的事实。

(4)活期类明细账,系侦查机关依法从证人罗某处调取,证明王同慧尾号2502的工行账户内的钱款收支情况,其中,2011年12月21日收款21000元,同年12月23日支取13350元;2012年6月25日收款36650元,同年6月28日支取26800元;2012年12月24日收款33680元,2013年1月3日支取22000元的事实。

(5)个人活期明细查询-2,系侦查机关依法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行调取,证明余某3尾号2485建行账户内钱款的收支情况。其中,2012年10月24日收到曹某转账存入32800元;2013年的8月26日收到屯溪区名风图文设计制作中心转账存入8931元的事实。

(6)实发人员名单和金额表,系侦查机关依法从黄山国大财务部调取,证明黄山国大2012年十一黄金周奖励的实际发放金额为236800元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姚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0月,其通过程某1认识黄山国大的余某3,后应余某3要求以“培训费”名义虚开了七张金额共计64900元的发票,在收到黄山国大汇款64500元后,扣除4500元税金,将余款60000元交给余某3的事实。

(2)证人程某1的证言,该证人系庐江县职业与成人教育中心学校校长,证明2011年的一天,阳某带着黄山国大的余经理等人至其处招工。后其向余经理推荐庐江县东方职业技术学校并介绍余经理认识该校校长姚某的事实。

(3)证人阳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左右,余某3欲在庐江县的学校为黄山国大招聘服务员,其遂介绍余某3与庐江职业技术学院的程校长认识的事实。

(4)证人蒋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1月、2012年1月及2012年11月,其三次应余某3要求通过朋友赵某1为余某3分别虚开票面金额为78000元、63000元、78500元的发票三张。后其从自己账户中将虚开发票套取的钱款取出,在扣除相关费用后交给余某3,三次分别给余某372100元、58000元、73000元的事实。

(5)证人赵某1的证言,证明2012年前后,蒋某三次让其以培训费、宣传费等名义帮黄山国大开具金额为78000元、63000元、78500元的发票各一张,其收到黄山国大转给其的钱款并扣除相关开票费用后,再将钱款转给蒋某的事实。

(6)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2月、2012年6月、2012年12月,其为黄山国大编辑视频时应喻某1、余某3要求,三次在实际收取费用基础上虚增金额开具发票,分别虚增13000余元、26000余元及22000元,钱款打入其母亲王同慧账户后,其取出虚增金额交给余某3的事实。

(7)证人赵某2的证言,证明2012年初,余某3让其帮忙弄点发票,其遂到徽商国际大酒店开具了一张以黄山国大为抬头金额为12300元的餐饮费发票并交给余某3的事实。

(8)证人汪某1的证言,证明2012年5月,其应余某3要求至屯溪区国税局虚开了一张票面金额为36895元的发票,钱款到账后,其扣除开票税金将余款35795元转账给余某3的事实。

(9)证人曹某、洪某的证言,证明洪某在屯溪区经营名风图文设计制作中心。2012年10月、2013年6月及2013年8月,其三次应余某3要求分别虚开金额为3万余元、5万元左右及1万余元的发票,钱款汇入其账户后,其扣除相应税费将虚增钱款通过转账或现金方式交给余某3的事实。

(10)证人胡某1的证言,证明其为余某3虚开了金额分别为9060元、9200元、9180元的发票三张,前两张系通过汪志钢开具,后汪志钢扣除税费交给其16860元;第三张系通过汪某3以蔬菜名义开具,后汪某3将9180元交给其,其将上述钱款均交给余某3的事实。

(12)证人汪某2的证言,证明2012年,其应胡某1要求帮忙虚开金额为9060元、9200元的发票各一张,该款到账后,其扣除税款,将余款16860元交给胡某1的事实。

(13)证人汪某3的证言,证明2012年年底,其应胡某1要求帮忙虚开金额为9180元的蔬菜发票一张的事实。

(14)证人胡某2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及2013年7月,其应余某3要求帮忙虚开金额为15780元、16300元的发票各一张,其收到该款在扣除税费后,先后将余款15320元、15830元交给余某3的事实。

(15)证人傅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余某3在其处订购一批员工总价款8万余元的皮鞋,但要求其开具金额11万余元的发票。后其按照余某3要求开具两张发票,扣除实际鞋款后将余款2万余元交给余某3的事实。

3.被告人喻某1、周某2、余某3的供述,证明2011年至2013年期间,其三人经商议,利用各自职务便利,先后多次采取虚开发票、收款不入账、虚列支出等手段,套取单位公款后私分的事实。并证明每次实施的时间、手段、套取金额及各自分配金额等具体事实。

以上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喻某1伙同被告人周某2、张亿伟侵吞公款共计317671元。

1.2012年初,被告人喻某1、周某2和张亿伟三人经商议,决定将入住酒店的散客旅游业务交给旅行社经营,并将所得利润截留不入账予以侵吞。后周某2、张亿伟找到中海国际旅行社财务部经理章某,达成这部分业务交中海国际旅行社欧美部经营,利润双方四六分成,但黄山国大需要以现金方式进行结算的约定,周某2安排财务部郑某具体经办。

2012年6月至12月,郑某根据周某2的安排,经与中海国际旅行社欧美部核对,先后三次从黄山国大开据“住宿费”发票,从中海国际旅行社财务部领取现金共计82671元交给周某2。经三人商议,周某2分三次给了喻某1共27000元,给了张亿伟共23000元,给了郑某共16340元,余款16331元自得。

2.2011年,安徽省黄山市祁门县祁红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祁红酒店)成立后欲交由黄山国大“托管”经营。被告人喻某1与张亿伟商量决定利用这次机会,与祁红酒店在总价款不变的前提下,分成两份合同签署,一份交黄山国大财务入账,另一份隐瞒下来,所得资金私下进行分配。后由张亿伟就具体“托管”事宜与程某2谈判,并将喻某1签字的金额为620000元的《酒店全权委托管理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和金额为180000元的《关于黄山国际大酒店托管祁红国际大酒店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分别交给祁红酒店法定代表人程某2签字。后张亿伟将《合同》交财务入账,隐瞒了《补充协议》。

在托管结束后,喻某1安排被告人周某2和祁红酒店财务对接,将补充协议约定的180000元通过黄山市祁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祁门建工),以“医技楼工程款”的名义转到董某的账户。后董某按周某2的要求,将180000元转到到周某2尾号为6339的建行账户中。

2012年12月27日,周某2经请示喻某1并和张亿伟商量后,向喻某1尾号为6358的账户转款60000元,向张亿伟尾号为5600的账户转款45000元,周某2个人得款60000元,余款15000元按喻某1要求,分给余某3、白玲侠、江建国等人。

3.2011至2013年间,经被告人喻某1同意,张亿伟让营销部经理汪某4连续三年在制作“年度营销效益奖金”发放方案时,虚列一笔“备营销活动费”共计55000元,经周某2审核、喻某1审批后,由国大财务支付给汪某4,汪某4再将虚支费用取现交给张亿伟。

张亿伟收到上述款项后,经与喻某1、周某2商议,分三次给了喻某1共计22000元,给了周某2共计12000元,3000元用于请客吃饭,余款18000元自得。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记账凭证及附件-1,系侦查机关依法从股份公司旅行社管理公司财务部调取,证明黄山国大分别于2012年6月、9月和12月开具金额为19693.2元、20577.6元和43674元的“住宿费”发票各一张,实际报销领取现金18493.2元、20503.8元、43674元,共计82671元的事实。

(2)《合同》、《补充协议》,系侦查机关依法从祁红酒店调取,证明祁红酒店与黄山国大就祁红酒店托管事宜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分别约定管理费62万元及培训费用18万元(该款汇入黄山国大指定账户)的事实。

(3)记账凭证及附件-2,系侦查机关依法从祁红酒店财务部调取,证明祁红酒店分别于2011年12月、2012年6月两次向黄山国大转账共计62万元;2012年10月,祁门建工向周春美尾号为3339的账户转账18万元的事实。

(4)账户交易明细、转账凭条、个人汇款凭证,系侦查机关依法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行调取,证明周某2尾号为6339的建行账户于2012年10月31日收到周春美尾号为3339的银行账户转款18万元。同年12月27日,该账户分别向喻某1尾号6358、张亿伟尾号5600的账户转款6万元、4.5万元的事实。

(5)记账凭证及附件-3,系侦查机关依法从黄山国大财务部调取,证明2011年至2013年,营销部在制作年度营销效益奖金预发方案时均列支一笔“备营销活动费”,共计5.5万元,该款经周某2审核、喻某1审批后在黄山国大入账报销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黄山国大将酒店客人旅游业务交由中海国际旅行社欧美部经营,并约定产生利润双方四六分成。同年6月至12月,其根据周某2指示在黄山国大总台开具总金额共计83944.8元的住宿、餐饮发票后至中海国际旅行社,结算领取现金共计82671元,后该款均未入账,由其直接交给周某2,周某2每次都会分部分钱款给其的事实。

(2)证人章某的证言,该证人系中海国际旅行社财务总监,证明黄山国大的张亿伟、周某2与其于2011年协商约定,由黄山国大提供客源,中海国际旅行社欧美部负责接待,所得利润四六分成,张亿伟、周某2同时提出给黄山国大的利润分成要以现金方式支付。2012年6月至12月期间,由黄山国大财务部郑某具体经办,开具餐饮、住宿等发票后至其处领取现金共计82671元的事实。

(3)证人程某2的证言,该证人系祁门建工董事长,证明祁红酒店是祁门建工的全资子公司。2011年祁红酒店开业前,其就酒店托管事宜与张亿伟进行商谈,张亿伟提出在总托管费用不变的前提下,签署两份合同。后张亿伟分两次让其签署了《合同》和《补充协议》。根据《合同》,祁红酒店向黄山国大账户转账共计620000元;根据《补充协议》,其通过祁门建工走账向周某2提供的账户转款180000元的事实

(4)证人董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9至10月,周某2找到其,提出有一笔钱需要通过其走账,其遂将自己以妻子周春美名义开户的建行卡号交给周某2。后其账户收到一笔18万元,其通知周某2后按周某2要求将该款转账至周某2提供的账户的事实。

(5)证人汪某4的证言,证明2011年至2013年,张亿伟让其在制作黄山国大营销部员工奖励方案时,另外列支1至2万元的“备酒店营销活动费”。之后,财务部将“备酒店营销活动费”转账至其工资卡账户,由其取现交给张亿伟。其中,2011年至2013年每年该项费用金额为15000元、20000元、20000元的事实。

3.被告人喻某1、周某2的供述,证明2011年至2013年期间,其与张亿伟三人利用各自职务便利,先后多次采取收款不入账、虚列支出的手段,套取单位公款后私分的事实。并证明每次实施的时间、手段、套取金额及各自分配金额等具体事实。

4.同案犯张亿伟的供述,证明2011年至2013年期间,其与喻某1、周某2三人利用各自职务便利,先后多次采取收款不入账、虚列支出的手段,套取单位公款后私分的事实。并证明每次实施的时间、手段、套取金额及各自分配金额等具体事实。其供述与被告人喻某1、周某2的供述均能够印证一致。

以上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三)被告人喻某1伙同张亿伟侵吞公款16000元。

2009年,经喻某1同意,张亿伟让为黄山国大制作宣传光盘的张某虚增16000元“光盘制作费”。张某同意后,将实际费用与虚增的费用一起,从屯溪区桃子数码制作工作室开具金额为39000元的发票一张从黄山国大财务报销支出。张某收到款项后将其中虚报的16000元取现交给了张亿伟,后由喻某1、张亿伟二人私分,分别分得9000元、7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开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记账凭证及附件,黄山国大于2009年1有16日转账支付屯溪区桃子数码制作工作室39000元的事实。

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屯溪区桃子数码制作工作室的法定代表人系其母亲,其亦在该工作室工作。工作室在2009年左右为黄山国大包装、打印、刻录一批光盘。期间,其按照张亿伟要求虚开部分费用。后工作室收到39000元货款,其在收到该款后将虚开费用交给张亿伟的事实。

3.被告人喻某1的供述,证明其伙同张亿伟通过张某虚增光盘宣传费用16000元,后张亿伟交给其现金9000元的事实。

4.同案犯张亿伟的供述,证明2009年,喻某1与其在为酒店制作营销宣传片的过程中,由其与张某对接,让张某在开具发票时虚增2.2万元费用。张某收到货款后将虚增的2.2万元交给其,后喻某1将其中1万元分给其的事实。

以上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四)被告人喻某1伙同被告人余某3侵吞公款17000元。

2014年5月,经喻某1同意,余某3利用黄山国大支付罗某宣传制作费之机,让罗某开具了总金额29000元的宣传材料及宣传制作费发票从国大财务报销。罗某扣除实际应付费用及税金,将其中虚开的17000元交给余某3。后该款被被告人喻某1、余某3私分,其中喻某1分得10000元,余某3分得7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开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记账凭证及附件,证明黄山国大转账支付屯溪区火花创意设计工作室宣传材料、宣传品制作等费用29000元的事实。

2.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其为黄山国大编辑制作视频时应喻某1、余某3要求,在实际收取费用基础上虚增17000元,该款打入屯溪区火花创意设计工作室账户后,其取现交给余某3的事实。

3.被告人喻某1、余某3的供述,证明其利用罗某为黄山国大制作宣传专题片之机,通过让罗某虚开发票的方式,套取17000元公款被其二人私分的事实。

以上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五)被告人喻某1伙同被告人周某2侵吞公款24473.1元。

2013年,郑某根据周某2的安排,经与中海国际旅行社欧美部核对,先后两次从黄山国大开据“住宿费”发票,从中海国际旅行社财务部领取现金共计24473.1元。郑某收到上述款项后交给了周某2,周某2经请示喻某1,给了喻某110000元,给了郑某7240元,余款7233.1元由周某2自得。

上述事实,有经开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记账凭证及附件,证明系侦查机关依法从股份公司旅行社管理公司财务部调取,证明黄山国大分别于2013年7月、10月开具金额为9251.7元、15221.4元的“住宿费”发票各一张,由郑某实际报销领取上述钱款,共计24473.1元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黄山国大将酒店客人旅游业务交由中海国际旅行社欧美部经营,并约定产生利润双方四六分成。2013年7月、10月,其在黄山国大开具金额为9251.7元、15221.4元的发票后至中海国际旅行社,结算领取现金共计24473.1元,后该款均未入账,由其直接交给周某2的事实。

(2)证人章某的证言,证明黄山国大的张亿伟、周某2与其于2011年协商约定,由黄山国大提供客源,中海国际旅行社欧美部负责接待,所得利润四六分成,张亿伟、周某2同时提出给黄山国大的利润分成要以现金方式支付。2012年7月及10月,由黄山国大财务部郑某具体经办,开具发票至其处领取现金共计24473.1元的事实。

3.被告人喻某1、周某2的供述,证明其通过采取收款不入账的方式侵吞黄山国大散客旅游收入,具体时间及金额以相应财务凭证为准的事实。

以上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四、量刑事实

2016年1月8日阳某因涉嫌行贿罪一案被立案侦查后,侦查机关掌握被告人喻某1涉嫌受贿的犯罪线索,并依法对喻某1涉嫌犯罪展开初查。同年2月中下旬,通过侦查发现祁红酒店与黄山国大有“托管”关系,而周某2账户收到祁门建工(祁红酒店母公司)通过周春美账户转账汇款18万元,随后分别转款6万元、4.5万元至喻某1、张亿伟账户,进而初步掌握其该笔贪污事实。同年3月5日、3月23日,喻某1两次主动至中国共产党黄山风景区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黄山风景区纪工委),坦白自己收受阳某、吴某贿赂的事实。同年3月24日,喻某1被检察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又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收受董某贿赂的事实,并如实供述其伙同周某2、余某3等人贪污公款的主要事实。被告人周某2、余某3于2016年6月20日主动至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贪污罪行。

被告人喻某1于2016年2月28日退还阳某的家属14万元;于同年3月17日退还吴某5万元,该款均已被侦查机关依法追缴。被告人喻某1于2016年3月5日主动向黄山风景区纪工委退缴196860元。2016年4月1日、7月2日,被告人喻某1的亲属分别代其退出违法所得30万元、51.14万元。

被告人周某2、余某3于2016年7月4日分别退出违法所得271272.30元、171516元。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喻某1、周某2、余某3已分别向本院预缴罚金55万元、17万元、14万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黄山风景区纪工委出具的《证明》及附件,证明被告人喻某1于2016年3月5日、3月23日两次主动至黄山风景区纪工委,坦白自己收受阳某、吴某贿赂的事实,并于2016年3月5日向黄山风景区纪工委廉政账户退缴196860元的事实。

2.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关于喻某1涉嫌贪污部分犯罪事实侦查情况的说明》及被告人周某2自书交待材料,证明侦查机关在对被告人喻某1采取强制措施前已掌握其部分贪污罪行的事实。

3.询问笔录两份,证明被告人周某2、余某3于2016年6月20日主动至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贪污罪行的事实。

4.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扣押财物、文件清单、现金缴款单、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侦查机关分别向涉案行贿人阳某、吴某追缴涉案赃款;被告人喻某1的亲属分别于2016年4月1日、7月2日代其退出违法所得30万元、51.14万元;被告人周某2、余某3于2016年7月4日分别退出违法所得271272.30元、171516元的事实。

5.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被告人喻某1、周某2、余某3已分别向本院预缴罚金55万元、17万元、14万元的事实。

(二)证人阳某、吴某的证言,证明喻某1将所收贿赂退还给其的具体情况。

(三)被告人喻某1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于案发前主动至黄山风景区纪工委,坦白自己收受阳某、吴某贿赂的事实,并向黄山风景区纪工委退缴19万余元。其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后,又如实供述自己收受董某贿赂的事实,并陆续供述自己伙同周某2、余某3等人贪污公款的主要事实。并证明其分别退还阳某、吴某14万元、5万元的具体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在共同贪污犯罪中是否区分主从犯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喻某1经黄山管委会提名被股份公司聘任为黄山国大总经理,在国有控股公司的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负有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责,却授意或默许周某2等人采取虚报冒领、截留款项等手段共同贪污公款,并分得大部分赃款;被告人周某2、余某3在受聘担任黄山国大财务部经理及人事行政部经理期间,受该酒店总经理喻某1的领导,在参与共同贪污犯罪中,主要根据喻某1的指示各自具体实施有关业务行为,且分得赃款数额相对较少。综上,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人喻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2、余某3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喻某1的辩护人关于在共同贪污犯罪中不宜区分主从犯的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喻某1贪污罪部分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在案证据证实检察机关在2016年1月至2月期间对喻某1进行初查时已掌握其部分受贿及贪污事实。同年3月,喻某1两次主动至黄山风景区纪工委投案,但仅交代其部分受贿事实,未就贪污事实进行供述,后其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供述的贪污事实与检察机关已掌握其的贪污事实属同种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但鉴于其已如实供述主要贪污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喻某1的辩护人关于喻某1贪污罪部分也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1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其利用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周某2、余某3采取虚报支出、虚开发票、截留收入等方式侵吞单位公款,数额巨大,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喻某1犯受贿罪、贪污罪,被告人周某2、余某3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喻某1触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喻某1、周某2、余某3在各自参与的贪污犯罪中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喻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2、余某3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喻某1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受贿罪行,受贿罪部分依法成立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贪污罪行,依法成立坦白。被告人喻某1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预交罚金,具有一定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人喻某1的上述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对其犯受贿罪予以减轻处罚,犯贪污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2、余某3均具有自首、从犯、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当庭自愿认罪及积极预交罚金之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综合考量予以减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喻某1、周某2、余某3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喻某1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20年6月23日止。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2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余某3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喻某1受贿违法所得五十四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喻某1、周某2、余某3贪污违法所得分别为四十五万八千四百元、二十五万三千九百六十四元一角、十六万一千一百三十六元,依法返还被害单位黄山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国际大酒店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晓霞

代理审判员方斅

人民陪审员陈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马晓夏(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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