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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房县刑初字第00123号贪污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30   阅读:

审理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鄂房县刑初字第0012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滥用职权罪
裁判日期: 2016-09-07

审理经过

房县人民检察院以房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职务侵占罪,被告人胡某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职务侵占罪、行贿罪,被告人杜某甲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张某乙犯贪污罪、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余淑芬、兰兴国、人民陪审员刘林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余淑芬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时建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承绪、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蔡红、被告人杜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房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又因本案案情复杂而报请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延长审限三个月。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于2015年12月20日中止审理,2016年9月7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一、滥用职权:被告人张某甲、胡某、杜某甲在受房县红塔镇党委政府委托,负责协助红塔镇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及补偿款发放过程中,违反高速公路建设专款专用规定,采用虚增工程款支出、虚列农户征地手段,套取高速公路建设资金,并将套取的资金送给多名国家工作人员及兑付马栏村白条开支等不合理支出,给国家造成646018.5元的损失。

二、贪污:1、2012年年底,被告人张某甲、胡某、杜某甲、张某乙负责红塔镇马栏村的高速公路拆迁配套惠民工程,四人共同商量决定,通过从宦家湾漫水桥工程、马栏村三组小区工程、马栏村六组小区附属工程中虚加工程款套取高速公路建设资金80000元,以发放补贴的方式被四被告人私分占有,每人分得20000元。2、2012年秋,十堰巨能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电力工程项目建设征用马栏村耕地,支付该村征地补偿款20450元。为了使征地补偿款脱离监管,方便管理使用,被告人张某甲、胡某、杜某甲、张某乙商量决定将此款放于帐外收支,兑付农户后结余的10000元被四人私分,每人分得2500元。

三、职务侵占:1、2010年,十堰市石溢石材公司生产销售石料,租赁马栏村土地堆放石材,向该村支付土地租赁费96000元,被告人张某甲、胡某、杜某甲、张某乙共同商量决定将此款放于帐外支出,将向农户兑付后结余的26000元私分,四被告人每人分得6000元。2、2014年年底,被告人张某甲、胡某二人以解决补助的名义,用虚假水泥票套取村帐资金10000元,被告人张某甲、胡某每人分得5000元。

四、行贿:1、2o10年腊月的一天,被告人胡某为了与时任红塔镇党委书记李某处理好关系,到李某家中,以给李某拜年为名,送给李某10000元现金,李某予以收受。2、2011年腊月的一天,被告人胡某为了与时任红塔镇党委书记李某处理好关系,到李某家中,以给李某拜年为名,送给李某10000元现金,李某予以收受。

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构成滥用职权罪、贪污罪、职务侵占罪,被告人胡某构成滥用职权罪、贪污罪、职务侵占罪、行贿罪,被告人杜某甲构成滥用职权罪、贪污罪、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张某乙构成贪污罪、职务侵占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1、对起诉书指控犯职务侵占罪无异议。2、646018.5元不是套取的高速公路建设资金,是补偿到农户后节留的资金,属于村集体资金,用虚增工程款、虚列的手段将资金从双代管套出,用于给相关领导送钱及兑付村上的白条支出,我认为是违纪,不构成滥用职权犯罪。3、对贪污罪定性有意见,当时我们加班加点,村两委决定每年补助5000元,我个人认为不是贪污。其辩护人李承绪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滥用职权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被告人张某甲作为村主任,主体资格不符。646018.5元属于村集体应得的补偿款,不存在套取行为,也没有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2、被告人张某甲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应是职务侵占罪。张某甲等四人集体讨论决定每人分得的22500元,是村集体土地被高速公路征用后结余的集体财产,这时被告人的身份并不具备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职责,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私分行为只能是利用职务之便的侵占行为;3、高速公路拆迁阶段,村两委工作量大,加班加点,对于两次发放的11000元是村两委讨论发放的补助,只能是违纪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4、被告人张某甲无犯罪前科,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退清全部违法所得,请求人民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胡某辩称:1、起诉书指控我滥用职权,我认为是做账上存在违规,是违纪行为;2、关于贪污的事,是村集体讨论决定的,做法违规,只能算违纪;3、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是发的辛劳费;4、不构成行贿罪,给李某20000元,不是为了个人利益,是为了村上的工作。其辩护人蔡红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胡某等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理由是:被告人胡某不具备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资格;646018.5元资金及起诉书指控贪污罪中的90000元均属于红塔镇马栏村的集体财产,四被告人将其中的448278.5元用于兑付了本村不合规的白条支出,行为虽然不当,但确实用于了集体开支,不属于造成公共财产的损失。剩余的197740元,并没有达到300000元的立案标准。2、四被告人所套取的90000元资金实际上是马栏村集体财产,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不构成贪污罪。3、对于职务侵占罪,没有异议。4、被告人胡某不构成行贿罪。其主观上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且经过庭审调查,送钱是代表马栏村委会送的,也不符合行贿罪的主体资格。5、被告人胡某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坦白,主动退还了全部赃款。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胡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杜某甲辩称:对职务侵占罪无异议,但我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和贪污罪。

被告人张某乙辩称:1、对贪污罪定性有意见,村两委决定每人补助20000元,个人认为是违规违纪,算不上贪污;2、我是副职,指控我职务侵占,靠不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滥用职权

2010年,谷竹高速公路全面开工,被告人张某甲、胡某、杜某甲受房县红塔镇人民政府委托,负责协助红塔镇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及补偿款发放工作。房县红塔镇谷竹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将土地补偿款拨付到马栏村高速公路专户后,三被告人采用虚增工程款支出、虚列农户征地手段将646018.5元资金从双代管套出,并将套取的资金送给多名国家工作人员及兑付马栏村白条开支等不合理支出。其中:

1、2010年,被告人张某甲、胡某、杜某甲三人商量决定编造杜某丙、杜明权、杜某丁三人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发放表,将发放表上报给双代管,从中套取资金113750元;

2、2012年,被告人张某甲、胡某、杜某甲与童国清编造高速公路安置小区安全饮水工程合同,套取资金285000元;

3、2012年,房县红塔镇马栏村四组建设拦水堰工程,实际工程款是26252元,被告人张某甲、胡某、杜某甲与工程承包方谢绍军签订一份66252元的工程合同,从中套取资金40000元;

4、2013年,中铁十一局十五标项目部临时征用马栏村土地,被告人张某甲、胡某、杜某甲三人商量决定编造雷某、杜某丙、戢某清、谢某、杜明权、党某、戢太山、胡太波八人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发放表,将发放表上报给双代管,套取资金49440元;

5、2013年,被告人张某甲、杜某甲、胡某以征用杜某乙土地名义套取资金44740元,由胡某将44740元交给杜某乙使用。

6、2014年,房县红塔镇马栏村八组建设基础路工程,工程实际结算工程款3900元,被告人张某甲、胡某、杜某甲与工程承包方谢绍军签订一份54164元的工程合同,从中套取资金50264元;

7、2015年,房县红塔镇马栏村三组小区建设防护工程,实际结算工程款48770元,被告人张某甲、胡某、杜某甲与工程承包方宦某签订一份58770元的工程合同,从中套取资金10000元;

8、2015年,被告人张某甲、胡某、杜某甲与宦某虚构了一份宦某承包马栏村六组下街头排水沟工程合同,虚列套取资金640o0元。

上述套取的资金,其中153000元送给红塔镇副镇长黄发生(另案处理)、汤国炳等多名国家工作人员,44740元由胡某交由杜某乙使用,448278.5元兑付该村的白条支出。

另查明:1、杜某乙在房县人民检察院退款44740元,汤国炳等国家工作人员退款90000元。

2、根据房县人民政府房政发(2010)10号和红塔镇人民政府红政发(2010)7号文件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如不能调整质量和数量相当的土地给被征地农民继续承包经营的,必须将不低于70%的土地补偿费分配给被征地农民,土地补偿费的30%归村集体,由乡镇调控使用,可用于拆迁户宅基地的三通一平等设施配套。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胡某、杜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房政发(2010)10号和红政发(2010)7号文件、房县红塔镇财政所相关账据及查账证明、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2张、湖北省农村信用社现金缴款单及收条各1张、房县人民检察院扣押财物、文件清单8张,证人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雷某、戢某清、谢某、党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胡某、杜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贪污

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张某甲、胡某、杜某甲、张某乙负责红塔镇马栏村的高速公路拆迁配套惠民工程,四人共同商量决定,通过从宦家湾漫水桥工程、马栏村三组小区工程、马栏村六组小区附属工程中虚加工程款从双代管套取资金80000元,以发放补贴的方式被四被告人私分占有,每人分得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胡某、杜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房政发(2010)10号和红政发(2010)7号文件、房县红塔镇财政所相关账据及查账证明,证人宦某、蔡某等证人证言,被告人张某甲、胡某、杜某甲、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职务侵占

1、2010年,十堰市石溢石材公司生产销售石料,租赁马栏村土地堆放石材,向该村支付土地租赁费96000元,被告人张某甲、胡某、杜某甲、张某乙共同商量决定将此款放于帐外支出,将向农户兑付后结余的26000元私分,四被告人每人分得6000元。

2、2013年6月,十堰巨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因电力工程项目建设征用马栏村耕地,支付该村征地补偿款20450元。为了使征地补偿款脱离监管,方便管理使用,被告人张某甲、胡某、杜某甲、张某乙商量决定将此款放于帐外收支,兑付农户后结余的10000元被四人私分,每人分得2500元。

3、2014年年底,被告人张某甲、胡某二人以解决补助的名义,用虚假水泥票套取村帐资金10000元,被告人张某甲、胡某每人分得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胡某、杜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房县红塔镇财政所相关帐据、房县红塔镇农村集体三资管理中心查账证明、十堰市巨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帐据,证人冯某、方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胡某、杜某甲、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行贿

1、2o10年腊月的一天,被告人胡某为了与时任红塔镇党委书记李某处理好关系,方便马栏村工作的开展,到李某家中,以给李某拜年为名,送给李某10000元现金,李某予以收受。

2、2011年腊月的一天,被告人胡某为了与时任红塔镇党委书记李某处理好关系,方便马栏村工作的开展,到李某家中,以给李某拜年为名,送给李某10000元现金,李某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5年8月6日房县人民检察院出具了被告人张某甲、胡某、杜某甲、张某乙具有投案自首的材料证明,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胡某分别退缴赃款33500元,被告人杜某甲退缴赃款28500元,被告人张某乙退缴赃款22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胡某、杜某甲、张某乙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活动中,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公共财物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贪污的数额应认定为80000元;对指控的第二笔10000元,应认定为职务侵占行为。因为十堰巨能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房县三里坪水电站110kv接入系统工程中,征用马栏村土地合计补偿20450元,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可见四被告人并不是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活动,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兑付农户后结余的10000元应属于马栏村集体资金。四被告人身为马栏村干部,利用职务便利,将村集体资金非法占为己有,是职务侵占行为;对四被告人辩称的不构成贪污罪,每人分的20000元是村集体讨论决定发的补助,辩护人辩称四被告人分得的钱是村集体财产,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不够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为80000元属于公共财产,且该笔资金来源于高速公路指挥部(土地补偿款),四被告人自2010年谷竹高速公路开工之日起,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具有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活动的性质,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故四被告人从双代管套取资金80000元,以发放补贴的方式每人分得20000元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胡某、杜某甲犯滥用职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因为公诉机关就四十余万元的白条并没有提供审计报告,对于这些白条哪些是合理开支,哪些是不合理开支,并不明确,故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不能确定。剩余的197740元,并没有达到300000元的立案标准。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杜某甲辩称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职务侵占罪,因未达到职务侵占罪的立案标准,故该指控依法不能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行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经查明,被告人胡某给李某送20000元,是代表马栏村送的,是为了与李某处理好上下级关系,方便马栏村开展工作,主观上并不存在实际上也没有谋取不正当的利益。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行贿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缴全部赃款,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人张某甲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2、被告人胡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3、被告人杜某甲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4、被告人张某乙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5、对被告人张某甲、胡某、杜某甲、张某乙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余淑芬

审判员兰兴国

人民陪审员刘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祁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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