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行贿
案号 (2021)川0104刑初131号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锦检一部刑诉[2021]Z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鲜某某犯行贿罪,被告人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21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鲜某某及其辩护人吴红斌,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付亮到庭参加诉讼。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系成都市青羊区住房建设和交通运输局办公室从事党建相关材料工作的聘用制工作人员。2019年11月,被告人徐某对被告人鲜某某称其有审批三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权限,被告人鲜某某基于被告人徐某的工作性质,误以为其认识有审批权限的工作人员可以帮忙审批上述资质证书,遂与其约定帮忙审批通过一家企业申请的三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则给予其两万元好处费。基于上述约定,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徐某在其住所本市锦江区义学巷**都汇华庭******,通过冒用成都市住房建设和交通运输局工作人员钟某某的审批权限以及盗用其本单位审批科密码锁获取审批权限的方式,进入四川住房城乡建设电子政务平台,修改平台数据,先后违规审批通过47家企业申请的三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期间被告人鲜某某支付被告人徐某好处费现金人民30万元,剩余款项因疫情原因两人无法见面未支付。被告人徐某于2020年3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鲜某某于2020年4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两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涉案赃款未追回。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鲜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鲜某某、徐某未提出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鲜某某、徐某的户籍信息及辨认说明,被告人鲜某某的前科材料,四川忠国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违规办理的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委托办理人与被告人鲜某某的转账记录,被告人徐某的劳动合同书,IP离线溯源查询单,成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的系统平台议程审批件统计情况表,证人张某、薛某、王某1、王某2、钟某1、陈某1、李某、陈某2的证言,证人王某3、钟某2、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鲜某某、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鲜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钱财,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徐某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传输的数据进行修改,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鲜某某犯行贿罪、被告人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鲜某某、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鲜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鲜某某请托他人违规办理建筑企业资质证书47份,且行贿数额较大,犯罪情节较重,不宜适用缓刑,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鲜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四年的量刑建议合理、适当,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鲜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8日至2021年10月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15日至2024年5月14日止。)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0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世祥
人民陪审员 费福来
人民陪审员 郭保华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汪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