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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徐刑初字第37号贪污、受贿、挪用公款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30   阅读:

审理法院: 徐州铁路运输法院
案  号: (2005)徐刑初字第3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贪污罪
裁判日期: 2005-11-25

审理经过

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徐铁检刑诉[200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贪污罪、受贿罪;被告人王某2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被告人陆某3犯贪污罪;被告人刘某4犯贪污罪、受贿罪;被告人苏某5犯贪污罪,于2005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1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9月14日,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于当日做出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10月12日,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提出本案已经补充侦查完毕,提请恢复法庭审理,并变更起诉书。本院10月13日做出决定对本案恢复法庭审理,并于11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王世元、被告人王某2及其辩护人朱伟成、被告人陆某3及其辩护人刘梦林、被告人刘某4及其辩护人徐忠平、被告人苏某5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1、王某2、陆某3、刘某4、苏某5分别利用担任原徐州铁路分局徐州建筑段副段长、财务科科长、段长、材料科科长和材料科副科长的职务便利,交叉结伙,采取虚列开支、侵吞等手段,非法占有本单位资金。

一、共同贪污部分:1、2002年1月,被告人张某1指使被告人王某2从徐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联合承包公司施工队长王公权私人帐户中支出现金20万元交给张某1。然后由王某2将269950元公款转到王公权帐上予以填补。7月14日,张某1将20万元交给王公权暂时保存。经商定,从2002年11月1日至2003年9月8日,被告人王某2分5次将该20万元从王公权处提回,并将其中的10万元予以侵吞。将其余的10万元交给被告人张某1。2、被告人张某1、陆某3共同贪污10万元,由陆占为己有。3、1999年12月,被告人张某1安排,刘某4、苏某5通过徐州市五交化公司下岗职工张友林虚开90425元销售材料发票,在本段财务报销,支付开票税款后,套取8万余元由苏保管。从2001年1月至2002年6月间经商定,先后将其中的29000元侵吞,张分得12000元,刘、苏各分得8500元。4、2000年1月,被告人刘某4、苏某5通过徐州市鼓楼区上甘岭木材经销处业务经理张文楚虚开112756.44元销售木材发票,在本段财务报销后,以“应付款”形式挂帐。2002年4月2日,王某2即安排开出转账支票,苏从张文楚处套取14000元,余款585.09元支付给张。其后苏、刘二人商定,分给王某27000元,刘、苏各分得3500元。5、2000年12月,被告人苏某5等通过张友林虚开了8450元出售“搅拌机、电焊机”发票,在本段财务报销后,以“应付款”形式挂帐。2002年7月3日,王某2即开出转帐支票,苏通过张友林将该款套出。王、苏各分得5000元和3450元。以上,被告人张某1参与共同贪污329000元,个人所得112000元;被告人王某2参与共同贪污223035.09元,个人所得112000元;被告人陆某3参与共同贪污100000元,个人所得100000元;被告人刘某4参与共同贪污43585.09元,个人所得12000元;被告人苏某5参与共同贪污52035.09元,个人所得15450元。

二、被告人张某1受贿事实

被告人张某1在担任原徐州铁路分局徐州建筑段副段长、职工住房管理中心副主任期间,利用负责该段生产和分局职工住房建设管理的职务便利,自2000年至2005年,非法收受他人所送贿赂:1、2000年1月、2001年1月、2002年1月,被告人张某1三次收受湖北永阳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负责人沈涛所送人民币计9000元。2005年1月,张又收受沈涛所送人民币10000元。2、2000年1月至2002年1月,被告人张某1分别5次收受盐城市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公司施工队队长夏长华所送人民币计5000元。3、2001年1月和2002年1月,被告人张某1分别收受徐州市泉山区金山办事处大山头村农民沙居民所送价值2000元的购物卡,计价值人民币4000元。4、2002年9月至2005年1月,被告人张某1分别6次收受安徽省萧县工程建设总公司驻徐办事处经理杜发超所送人民币计13000元。5、2005年1月,被告人张某1收受大屯煤电公司铁路工程处项目经理董华江所送人民币2000元。6、2005年1月,被告人张某1收受徐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联合承包公司施工队队长王公权所送的价值人民币1000元购物卡。

以上被告人张某1计收受贿赂44000元,其中用于公务招待费5490元,其余38510元占为己有。

三、被告人刘某4受贿事实

被告人刘某4在担任徐州建筑段材料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所送贿赂:1、1999年底至2001年9月,被告人刘某4分别4次收受沈涛所送人民币17000元。2000年7月15日,刘又收受沈涛所送“美的”牌空调1台,价值3720元。2、2000年1月至2001年下半年,被告人刘某4分别5次收受徐州市中天经贸有限公司经理许萍所送人民币计3300元。

以上,被告人刘某4受贿价值人民币24020元。

四、被告人王某2挪用公款事实

2005年1月11日,被告人王某2将自己保管的准备为单位办理施工资质手续的公款20万元,以个人名义借给挂靠姜堰市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的陈宏根进行营利性活动。案发后该笔公款被追缴。

针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以证明被告人张某1、王某2、陆某3、刘某4、苏某5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1、刘某4的行为还触犯了《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2的行为还触犯了《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1、王某2、刘某4同时适用《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1、刘某4、苏某5均系自首。被告人王某2挪用公款罪系自首、归案后具有立功表现,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陆某3拒不供认贪污故意,无认罪悔罪表现。

被告人张某1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1与王某2共同贪污20万元,属犯罪中止;因张某1与陆某3没有共同贪污犯罪故意,缺少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证人沙居民的证言发生了变化,陆也没有对这10万元进行处分和消费,指控张某1与陆某3共同贪污10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某12002年5月调到原徐州铁路分局职工住房管理中心任副主任,其后收受沈涛10000元、夏长华5000元、沙居民4000元、杜发超13000元、董华江2000元、王公权1000元,并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均不应认定为受贿,且应当扣除张某1用于公务支出16460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张某1系自首,有立功情节,案发后全部退赃,受贿数额较小,情节较轻,可不认定犯罪。对指控犯贪污罪不持异议,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2辩解,指控其与张某1共同贪污20万元,自己没有占有其中10万元的故意。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2与张某1共同贪污20万元,因王某2放在李萍处的6万元属张某1待用,应当认定王某2个人所得4万元。被告人王某2在贪污犯罪中系从犯,且有立功表现,挪用公款犯罪具有自首情节,所得赃款绝大部分退缴,挪用的公款被全部追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4辩解,指控其伙同张某1、苏某5共同贪污29000元,分得的8500元中的2000元,是经张某1同意给的过节费,不应认定贪污;其没有参与王某2、苏某5套取14000元,拿3500元时不知是公款。辩护人除同意刘某4的辩解外,还认为,指控刘某4与王某2、苏某5共同贪污14000元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刘某4系自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苏某5无辩解,请求从宽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1在担任原徐州铁路分局徐州建筑段副段长、被告人王某2在担任原徐州建筑段财务科科长、被告人刘某4在担任原徐州建筑段材料科科长、被告人苏某5在担任原徐州建筑段材料科副科长期间,分别利用职务便利,交叉结伙,采取虚列开支、侵吞等手段,非法占有本单位公款。具体事实如下:

一、共同贪污事实:

(一)2002年1月,被告人张某1因购买住房而产生占有本段资金之念,当月28日,指使被告人王某2以“为职工搞福利”为名,先从徐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联合承包公司施工队长王公权私人帐户中支出现金20万元交给张某1。次日,王某2将公款269950元转到王公权帐上。同年7月14日,张某1怕此行为败露,与王某2一同到徐州市食品城,张将20万元交给王公权暂时保存。经商定,从2002年11月1日至2003年9月8日,被告人王某2分5次将20万元从王公权处提回,并将其中75000元委托本段职工李萍存入银行待用,其间,王提取15000元用于个人消费,25000元存入自己的银行信用卡中。2004年9月,被告人王某2到被告人张某1家中,将其余的10万元交给张,11月17日,张占有的10万元以其妻名义存入银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徐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施工队长王公权证言及书证,证明其在徐州铁路建筑段承揽土建、水电等工程已有十多年。2001年9月,根据张某1的要求,其到庆云桥附近的一个电器商店开了三张虚假发票(售货单位:“金霸建材物资公司”,2001年9月25日,品名:水泥,金额:88000元;2001年9月18日,品名:黄沙,金额:83200元;2001年9月15日,品名:白松板,金额98750元),合计金额269950元。

2002年春节前几天,按张某1要求,王公权取20万元到张某1办公室交给了张。同年7月的一天,按约定,张某1和王某2在徐州食品城与王公权见面,张又将20万元现金交给王公权暂时保管,并说用的时候再找你。之后,王公权将20万元以自己的名义存入徐州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奎山储蓄所。根据王某2要求,王公权5次将20万元提出(2002年11月1日取50000元;2003年1月30日取65000元;2003年2月21日取35000元;2003年7月24日取30000元。2003年9月8日取20000元),均按时交给了王某2。并有王公权存取20万元存折佐证。

2、证人苗云(张某1之妻)的证言及书证,证明2002年初的一天,张某1拿到家里20万元。苗多次让张将钱拿走。约半年时间,张将20万元拿走了。2004年天还热的时候,王某2到家送来10万元,苗又给张某1讲,别要这个钱。张某1说调到分局时间长了,不会有事。去年(2004年)11月,按张的要求苗将10万元以自己的名义存入银行。并有苗云的储蓄存单予以佐证。

3、证人徐州建筑段工程处业务员李萍证言及书证,证明大约在2003年春节前的一天,王某2在办公室将5万元现金交给李,让其帮助存入银行。一个多月后,王讲要用钱,取1万元交给王。几天后,又帮王某2存入2.5万元。2003年5、6月,取5000元交给王。李也用此存折存取了几次款项。今年(2005年)3月王某2被审查时,李担心此款是公款,就将存折余款4万元取出,李又拿出2万元,存了一张6万元活期存单。并有李萍存款明细单及存单佐证。

4、证人徐州亚华海鲜城司机李平证言,证明2002年春节前,应张某1要求开车带张找王公权提款(提款时张没去)。李开车带着王公权和会计到淮海路中山堂对面的建设银行,由王公权和会计到银行办的手续,钱是用个布袋装的,王公权拿着。李开车将会计送回公司后,接张某1和王公权一起到建筑段,他们两人就下车了,之后的事就不知道了。印象中听说是20万元。

5、徐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领款单及支票存根,证明2002年1月28日,王公权领款20万元。

6、徐州建筑段财务科转帐凭证、银行付款凭证,证明徐州建筑段2001年9月30日,应付金霸建材物资公司货款金额269950元,并附相应发票、收料单。2002年1月29日该段将269950元付金霸建材物资公司。

7、徐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记帐凭证、银行进帐单,证明该公司2002年1月31日,预收徐州建筑段(王公权备书转让)帐款269950元。同时证明收王公权20万。

(二)1999年12月,根据被告人张某1的安排,被告人刘某4、苏某5通过徐州市五交化公司下岗职工张友林虚开金额为90425元销售材料发票,在本段财务报销,支付开票税款后,套取80000余元由苏保管。2001年1月至2002年6月,经商定,先后将其中的29000元侵吞,张分得12000元,刘、苏各分得8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徐州市城市商贸有限公司经理梁忠证言,证明其在承包徐州市五金交电化工总公司宏发商店期间。于1999年12月,张友林通过梁给徐州建筑段开出二张虚假发票,计90425元。建筑段按发票上的金额把款打到宏发商店的帐上,梁提出现金扣下4%的税款后,将余款交给张友林。

2、证人徐州建筑段材料室材料员郭玉兰证言,证明1999年底的一天下午,苏某5拿着一张购油漆发票(时间:1999年12月15日,品名:调和漆,金额:48605元)和二张收料单,对郭说:张某1让出点帐。苏已将小票填好,并由苏以后找人签字。因为是领导安排的,就按要求造册登记。

3、证人徐州建筑段材料科材料员庄广勇证言,证明1999年底的一天下午,苏某5拿着一张购镀锌管发票(时间:1999年12月14日,品名:镀锌钢管,金额:41820元)和二张填好的收料单,对庄说:张某1让出点帐。苏已将小票填好,并由苏以后找人签字。因是领导安排的事,就按要求签了台帐。

4、徐州建筑段财务凭证、银行付款凭证及转帐支票(存根),证明1999年12月15日该段付材料采购款188708.63元(含41820元和48605元)。

5、徐州市城市商贸有限公司转帐支票,证明1999年12月15日和16日分别转帐41820元和48605元。

(三)2000年1月,被告人刘某4、苏某5通过徐州市上甘岭木材经销处业务经理张文楚虚开112756.44元销售木材发票,在本段财务报销后,以“应付款”形式挂帐。2002年4月2日,被告人王某2、苏某5产生占有该笔帐中余款14585.09元的故意,王即安排开出转账支票,苏从张文楚处套取14000元,余款585.09元作为套取现金的费用支付给张。其后王分得7000元,苏分得3500元。刘在不知款的性质情况下分得3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徐州市下淀木材市场上甘岭木材经销处业务经理张文楚证言,证明几年前年底的一天,苏某5、刘某4找其帮他们开了二张虚假发票(时间:2000年1月4日,品名:木材,金额:68183.44元;2000年1月4日,品名:白松板,金额:44573元),计112756.44元,实际购木材只有3万余元,余款未汇到张的帐上。2002年上半年,苏某5给张文楚一张1.4万余元的支票,当时张付苏1.4万元,余款苏未要。

2、徐州建筑段财务凭证及发票,证明1999年12月30日,应付帐款,金额112756.44元(空挂)。

3、转帐支票(存根)、银行付款凭证,证明2002年4月2日,徐州建筑段付徐州下淀木材市场上甘岭木材经销处金额14585.09元。

(四)2000年12月,根据被告人张某1的安排,刘某4通过张友林,从“徐州市泉山区兴福物资供应站”虚开了8450元出售“搅拌机”、电焊机”发票,在本段财务报销后,以“应付款”的形式挂帐。2002年7月3日,被告人王某2、苏某5产生占有该款故意,王即开出转帐支票,苏通过张友林将该款套出。王分得5000元,苏分得34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徐州建筑段技术科设备主管路和贵证言,证明2000年,徐州建筑段原计划要购买二台搅拌机,因节约资金就没有买。但这二台搅拌机的计划已列出,为了在年底不使这二台设备的计划资金落空,因张某1安排其先列帐,才开的这张假发票,金额是8450元。实际上并没有发生这笔业务。

2、徐州建筑段财务凭证、银行付款凭证、转帐支票(存根)及发票,显示2000年12月5日购“搅拌机、电焊机”,金额8450元。2002年7月4日,付泉山区兴福物资供应站8450元。

二、被告人张某1受贿事实

被告人张某1在担任原徐州铁路分局徐州建筑段副段长、职工住房管理中心副主任期间,利用负责该段生产和分局职工住房建设管理的职务便利,自2000年至2005年,非法收受他人所送贿赂:

(一)2000年1月、2001年1月、2002年1月,被告人张某1在家中等地,分别收受湖北永阳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后改名为徐州市永阳防水材料厂)负责人沈涛所送人民币各3000元,计9000元。2004年上半年,张向徐州建筑段推荐购买沈涛的“橡胶卷材”等防水材料。2005年1月,张在家中收受沈涛所送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徐州永阳防水材料厂负责人沈涛证言,证明经张某1同意后,沈给建筑段供应防水材料和防水工程施工,每年的业务量也都很大。为表示感谢于2000年春节、2001年春节、2002年春节三个节日给张某1送钱,每次3000元,计9000元。张某1调离建筑段后业务量明显减少,遂请求张某1对其业务继续给予帮助。张答应后,沈与徐州建筑段的业务量明显加大,特别是2004年达70多万元,2005年春节前到张某1家中,送给张1万元,以表示感谢。

2、证人徐州建筑段副段长季广鹏证言,证明2004年上半年,建筑段使用张思文的材料比较多,分局房管中心张某1打电话找过季,让使用沈涛生产的防水材料。于是季向建筑段段长范学林汇报后,范安排让材料科进沈涛的防水材料。因房管中心是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张某1是分局房管中心副主任,就分管建筑段这一块工作。

4、湖北永阳防水材料公司(徐州市永阳防水材料厂)供货凭证摘录,证明徐州建筑段用沈涛的防水材料货款情况,即1999年4月19日至2002年6月21日计2617799.6元;2004年6月15日至同年12月24日计713518元。

(二)2000年1月至2002年1月,被告人张某1在办公室,分别5次收受盐城市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公司施工队队长夏长华所送人民币各1000元,计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夏长华证言,证明其在建筑段承建工程,2000年春节、中秋节,2001年春节、中秋节及2002年春节,均在张某1办公室给张送钱5次,每次1000元,计5000元。因张某1当时是副段长,分管工程,财务报销也由他签字,所以,过年过节表示一下。

2、江苏省盐城市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公司承建工程财务凭证摘录,证明徐州建筑段于2000年12月31日、2001年12月31日共付夏长华工程款计663600元。

(三)2002年9月至2005年1月,被告人张某1在办公室,分别5次收受安徽省萧县工程建设总公司驻徐办事处施工队队长杜发超所送人民币各2000元、一次3000元,计13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杜发超的证言,证明其于2002年中秋节、2003年春节、中秋节、2004年春节、中秋节共5次均在张某1办公室给张送钱,每次2000元,计1万元,2005年春节前一天上午,到张某1的办公室,送3000元。因张某1是施工监理,平时检查工程进度,对工程组织验收。

2、萧县工程建设总公司驻徐办事处承建工程财务凭证摘录,证明2002年11月18日至2004年12月31日,徐州建筑段付给杜发超工程款计654247.91元。

(四)2005年1月,被告人张某1在办公室,收受大屯煤电公司铁路工程处项目经理董华江所送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董华江证言,证明2005年春节前,董到张某1办公室将事先准备好的2000元现金送给了张,以感谢张对其业务上的照顾。

2、大屯煤电公司铁路工程处承建工程财务凭证摘录,证明2004年12月15日至当月29日,徐州建筑段付董华江工程款计146387.98元。

(五)2005年1月,被告人张某1在其家门外,收受徐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联合承包公司施工队队长王公权所送价值1000元的购物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王公权证言,证明2002年上半年,张某1调到徐州铁路分局机关,但还是负责建筑段所安排施工工程的验收和监督。2005年春节前一天晚上,在张某1所住的时代华庭大门口处,送给张二个徐州百惠商场的购物卡,计1000元。

2、徐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联合承包公司承建工程明细帐,证明2003年1月至2005年1月间,徐州建筑段付王公权工程款每年均为数十万元。

三、被告人刘某4受贿事实

被告人刘某4在担任徐州建筑段材料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上便利,为他人在销售材料方面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

(一)1999年底至2001年9月,被告人刘某4在办公室、徐州“吴越人家”酒店,分别4次收受沈涛所送人民币计17000元。2000年7月15日,收受沈涛所送“美的”牌空调1台,价值人民币372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沈涛证言,证明1999年底,沈在刘某4办公室,送给刘5000元。2000年上半年,沈又在刘某4办公室,苏某5也在场,用报纸包了8000元,让他们每人买个手机。2000年中秋节前和2001年中秋节前,二次在徐州“吴越人家”酒店宴请刘某4等,并二次送给刘某4现金,每次均为4000元。2000年天热的时候,给刘某4买了一台“美的”牌空调,约3000多元。因为与徐州建筑段开展业务,离不开刘某4的帮忙和支持。

2、湖北永阳防水材料公司(徐州市永阳防水材料厂)供货凭证摘录,证明1999年4月19日至2004年12月24日,徐州建筑段共付沈涛材料款,计3331317.6元。

3、刘某4受贿空调发票及赃物照片,证明“美的”牌空调外部形状及购买时间是2000年7月15日,单价3720元。

(二)2000年1月至2001年下半年,被告人刘某4在办公室,分别4次收受徐州市中天经贸有限公司经理许萍所送人民币各500元、1次1300元,计33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徐州市中天经贸公司经理许萍证言,证实其与徐州建筑段煤炭经营业务。为了感谢刘某4和继续做好业务,于2000年春节、中秋节,2001年春节、中秋节及2002年春节、中秋节6次在刘某4办公室给其送钱,每次均为500元。约2001年下半年,也是在刘的办公室以“买小灵通”为名,送给刘1500元。

2、徐州市中天经贸有限公司供货凭证摘录,证明1999年12月30日至2002年3月26日,徐州建筑段共付许萍煤款,计1137585元。

3、被告人刘某4供称,2002年春节、中秋节并未收许萍所送的钱,以“买小灵通”为名,只收许萍所送1300元。

四、被告人王某2挪用公款事实

2005年1月10日,挂靠姜堰市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姜堰市农民陈宏根因自己中标的工程缺少启动资金,要求王某2帮忙,王许诺从朋友处帮其借款。次日,王某2在其办公室,将自己保管的准备为单位办理施工资质手续的公款20万元,以个人名义借给陈宏根进行营利性活动。案发后该笔公款被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姜堰市大伦乡过河滩村农民陈宏根证言,证明2004年11月份,陈挂靠姜堰市二建时,中标了徐州混凝土预制加工厂的二栋约9000平方米的楼。一天,陈到王某2的办公室说,最近中标了二栋楼房,启动资金不够。王某2答应从朋友处为陈借款。第二天上午11点左右,王某2在办公室将20万元现金交给陈,陈出具了借条。

2、陈宏根给王某2出具的借条,证实陈因急需用款,借人民币20万元整(现金)。时间为2005年1月11日。

3、徐州建筑段明细帐查询,证明2004年8月18日,应付工程款250403.22元。

经查,被告人张某1、王某2明知是公款,而将20万元非法占有,张实得10万元,王实得4万元,另6万元存放于李萍处,已造成危害结果的发生,不属犯罪中止。张某1收受沈涛10000元、夏长华5000元、杜发超13000元、董华江2000元、王公权1000元,根据被告人张某1的主体身份证据、职责范围及证人证言,足以证明张具有职务之便,应认定为受贿。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张某1具有立功情节,经查张某1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尚未查证属实。张某1支出的所谓“运笔费”计12000元,不能证明是用于公务,不应从其犯罪数额中扣除。被告人张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张某1贪污的公款中,有4460元用于所辖小区建设,有相关证人陆德志、时吉凤、朱随荣的证言及购物发票相印证;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1受贿款中有5490元用于公务,并出示相关证据。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应从犯罪所得款中扣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12001年1月和2002年1月收受沙居民所送购物卡4000元,本法庭在对沙居民的证言进行复核时,沙居民证实,只送给张某11000元购物卡,且沙的儿子结婚时张也送了贺礼。系人情交往性质,不以受贿论处。对公诉机关此笔指控,不予支持。

被告人王某2、张某1明知是公款,而将20万元非法占有,张实得10万元,王实得4万元,张、王二人对存放于李萍处另6万元如何分赃没有约定,二被告人应对该6万元共同承担责任。

被告人张某1、刘某4、苏某5对29000元的公款性质以及如何套取,均是明知的,张某1虽安排刘从中支取2000元,并不能改变三人共同贪污性质。被告人刘某4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指控刘某4参与王某2、苏某5套取14000元,经查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刘某4与王、苏二人具有共同犯罪故意,故指控刘某4参与共同贪污14000元,不予支持,其所得3500元以非法所得论。被告人刘某4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人张某1参与共同贪污计人民币229000元,个人实得112000元,用于公务支出4460元,个人实得107540元;被告人王某2参与共同贪污223035.09元,个人实得52000元;被告人刘某4参与共同贪污29000元,个人实得8500元,非法所得3500元;被告人苏某5参与共同贪污52035.09元,个人实得15450元。存放李萍处的60000元,由被告人张某1与王某2共同承担。

被告人张某1收受贿赂计人民币40000元,扣除用于公务支出5490元,个人实得34510元。

被告人刘某4收受贿赂折合人民币24020元。

被告人王某2挪用公款计人民币200000元。

对于被告人的主体身份,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的职务任免通知、干部履历表、职责范围、原徐州铁路分局机构编制委员会2002年3月26日徐铁编发(2002)2号文件《关于调整有关部门管理职能和定编的通知》以及原徐州铁路分局2002年第4次党政联席会议《关于后勤工附业单位转制改革实施意见》,证明张某1于1994年8月12日担任徐州建筑段副段长,负责实施生产任务、安全、劳动保护等措施;全面组织房建设备日常养护维修、检修工作;对全段大维修任务的完成、安全生产、质量指标全面负责。2002年5月1日张某1任徐州铁路分局职工住房管理中心副主任,负责住宅拆迁;组织对新建、改建住房的验收;负责住宅大维修、整检修工作,包括立项、设计、预算、拨款、质量管理及工作;职工住宅房屋由职工住房管理中心实施统一管理。王某2于2001年9月起任徐州建筑段财务科科长,负责财务科的全面工作,保证生产所必须的各项资金,并监督合理使用。刘某41993年3月1日任徐州建筑段材料室(科)主任(科长),对各工区计划用料的供应负责、对所供应材料的数量、质量负责。苏某51998年12月任徐州建筑段材料科副科长,负责材料计划,审批领料单,掌握产品质量。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还就被告人张某1、刘某4犯贪污罪、受贿罪均构成自首、被告人王某2犯挪用公款罪构成自首、苏某5犯贪污罪构成自首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原中共徐州铁路分局纪委的证明材料等证据。对被告人退赃及赃款追缴情况有经法庭质证的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张某1、刘某4、苏某5案发后均退缴全部赃款,王某2退缴贪污所得款32000元。公诉机关从李萍处扣押60000元、从陈宏根处扣押王某2所挪用公款20万元。控辩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指控,2002年1月,被告人张某1准备从本段公款中为被告人陆某3套取10万元以补贴陆个人购房,并将此事告知陆。随后,被告人张某1以给职工搞福利为名虚列生产资金10万元,于1月31日汇到杜发超帐上。2月1日杜发超将该10万元提出现金后交给张。张当晚将10万元送到被告人陆某3家中。陆收下后于2月上旬的一天上午,将该10万元通过王某2交给徐州市泉山区金山办事处大山头村农民沙居民。此后,陆某3于2002年5月调离该段,同年9月徐州建筑段、徐州北建筑段合并成立新的徐州建筑段,直到2005年3月18日徐州铁路分局撤销,该10万元公款一直被陆某3个人控制,非法占为己有。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证人杜发超证言及相关书证,证明2002年2月1日按张某1要求,将徐州建筑段汇入的10万元提出,在张某1的办公室交给了张。

2、证人沙居民的证言,证明陆某3曾通过张某1以王春文的名义借其15万元。当收到王某2所送的包后,给陆打了电话,电话中陆称,给其10万元是替王春文还给沙的借款。

3、证人翟孝玲的证言,证明2002年1月,陆某3曾以王春文名义向其借15万元,并已还清。

4、证人王春文的证言,证明2002年初,王春文来徐州,张某1与其商定,因陆某3购房资金紧张,怕影响不好,想以王的名义向包工头借钱,由王给包工头写借条,王将款转给陆,陆再向王写借条。过几天张某1将从包工头处借来的30万元交给王,王春文将款转给陆某3,并按约定办理手续。2005年5月24日陆将15万元汇给王,让其到徐州后还给沙居民。

5、原徐州铁路分局相关文件,证明2002年5月被告人陆某3调离该段,同年9月徐州建筑段、徐州北建筑段合并成立新的徐州建筑段(2005年3月18日徐州铁路分局撤销)。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认为,在张某1为陆某3套取公款时,陆是明知的,虽表示反对但态度不坚决,张将10万元交于陆后,放置家中多日,又放于沙居民处达三年之久。其间,陆没有将该笔公款向继任段长进行交接,没有用于公务,没有上交廉政帐户,足以证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因此张某1与陆某3的行为共同构成贪污罪。

被告人陆某3对上述指控当庭作了陈述:2001年,陆在徐州市“时代华庭”购买住房,因资金紧张与张某1商定通过王春文向翟孝玲、沙居民各借款15万,并与王春文订立了借款协议,期限15年。2002年1月底,张某1向陆提出为其“弄点钱”时,陆当即明确表示不同意。之后,张与陆一起在外吃饭,饭后二人坐车一起回家(张与陆同住一个宿舍)。下车后,张将一只装钱的包(内有人民币10万元)欲交于陆,陆当即表示反对,张便跟随陆某3一起到了陆的家中,将包放在沙发上,便离去。几日后(2002年春节前)张某1、陆某3、王某2准备去沙居民处,陆将装10万元的包从家中带出,见到张某1后就讲这钱不能要,欲退给张处理。张不要,并说:钱已弄出来了,怎么办?然后,张、陆二人坐车(王某2开车)先去“时代华庭”看房子,陆在车上给张讲,将10万元放沙居民处。张也同意。车到时代华庭,陆让王某2将装钱的包交给沙居民,并让沙给其回电话。不久,沙给陆回了电话,陆在通话中告知沙,王某2送去的钱是单位的,不是还款。2002年陆调入房产生活分处,由于时间紧,未能就此事向继任段长范学林进行交接。之后,陆曾找过张某1,让张将范找来,由其将10万元之事给范讲清楚。张某1一直未办。后来,通电话中,陆问沙:急需用钱吗?沙讲,不急。2005年4月下旬,陆准备了六七万元要还给沙,给沙去电话总是打不通,5月一天,陆在上班路上见到沙又讲,要还借款,沙说,不急。因此,陆辩称自己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这10万元的故意。

被告人陆某3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陆某3不具有贪污罪的主、客观要件。套取公款的故意是由张某1提出,陆不仅当即表示反对,而且对张套取10万元公款的经过亦不知情。其后,也曾多次向张某1表示不要此款,并让张处理。陆将该款放沙居民处并不是为还沙的借款。辩护人并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陆某3与王春文订立的借款协议、汇款单据(2002年1月23日王春文将30万元汇至陆某3的银行卡,当月25日陆将30万元取出)、还款收条。辩护人认为,如果这10万元公款是陆还沙居民的借款,按陆的做事习惯,也应要求沙出具收条,但陆却没有这样做。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陆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非法占有行为。所以,起诉书指控陆某3与张某1共同犯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3与张某1共同犯贪污罪,不能成立。并要求法庭重新复核沙居民的证言。

被告人张某1对上述事实当庭作了陈述:2001年底,陆某3为购房与其商定通过王春文向沙居民、翟孝玲各借款15万元,并与王春文订立借款协议。2002年1月底,在陆某3办公室,张主动提出为陆“弄点钱”,陆当即表示不要。张说你不要问了。其后,张某1经询问王某2得知杜发超处有挂帐款,便又找到杜,通过转帐套取单位公款10万元,于一天下午下班后到了陆的家中将10万元放在陆家沙发上。几天后(2002年春节前的一个双休日),张某1、陆某3、王某2去沙居民处,陆将装10万元的包从家中带出。然后,张、陆二人就坐车(王某2开车)去“时代华庭”看房子。车到时代华庭,陆交代王某2让沙给其回电话,王某2遂开车离开。稍后,张问陆:沙打电话吗?陆说:打了。电话内容不清楚。后来张、陆二人也去了沙居民处,从沙居民处返回时,陆对张说:那钱我不要。张说:钱弄出来,怎么办?陆讲:放在沙居民那了!张说:随便你。张、陆二人调离建筑段后,再也未提及此事。后来,沙曾向张提过让其帮要剩余5万元借款的事,但张未将此事告诉陆。

被告人张某1的辩护人认为,因张某1与陆某3没有共同贪污犯罪故意,缺少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因此,指控张某1与陆某3共同贪污10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王某2对上述事实当庭作了陈述:2001年底,张某1对其说,陆某3买房缺钱,杜发超帐上有钱,让王开了10万元汇票。几天后,杜来到王某2办公室对王说:给张某1送钱,没找着,想放王某2那里。王说:谁找你要钱,你交给谁。2002年春节前,王某2与张某1、陆某3一起去“时代华庭”,行前,王见陆拎了一个包下楼。三人到时代华庭后,陆安排王将包送给沙居民,并让沙给陆回电话。接着,王就去了沙居民家将包交给沙,并让沙给陆打电话。

2005年8月26日,控辩审三方共同询问沙居民。沙居民证实,2001年陆某3与张某1均在“时代华庭”买房,张曾找到沙说明他们二人买房款源不够想向沙借30万元,后来,张表示只借15万元,并说王春文是借款人,张某1是证明人。沙当时怀疑是给陆借的。几天后,沙就将15万元交于张某1。过一段时间,王某2开车送来一个包。沙问是什么?王说:陆某3让送来的。并让沙给陆去电话。沙就给陆某3打了电话,通话的具体内容记不清了。过一会儿,陆某3与张某1也到沙居民家,一起去了鱼塘。沙回家后听其妻子讲,包里是10万元钱。沙便认为是陆还自己的借款。后来,沙见到张某1便问,陆还差5万元呢?2005年3、4月份,陆给沙打电话说,要还款。沙讲,你又没有借我的钱,还什么。

上述控辩双方表述的事实说明,2001年底,被告人陆某3为购房与被告人张某1商定通过王春文向沙居民、翟孝玲各借款15万元,并与王春文订立了借款协议,证明人是张某1。这一事实得到证人沙居民、翟孝玲、王春文的证实,且有相关汇款单据及借款协议予以佐证。陆、张对上述事实的供述亦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张某1欲从本单位公款中套出现金给陆某3购房所用,并将此想法告诉陆时,陆当即表示反对。张某1当庭供述,均证实陆某3当即表示不要。从本单位套取公款是被告人张某1主动提起,并由张某1独自完成。陆既未授意张套取公款,且对张套取公款的过程既不知情、也未参与。张某1对这一事实情节供认不讳,并得到证人杜发超的证实。被告人张某1将其套出的10万元公款送到陆某3家中虽有几天时间,但陆在此期间并没有动用该款。2002年春节前的一个双休日,张某1、陆某3、王某2一起去沙居民家。行前,陆将该款从家中带出欲退还给张某1处理,张表示:钱已弄出来了,怎么办。在此情况下,陆便让王某2将该款送到沙居民那里,并让王告诉沙给陆回电话,并告诉了张某1:这钱不要,放在沙居民那里。张听后便说:随便你。这一事实情节,在庭审调查、质证过程中已得到充分印证。被告人王某2将10万元公款交给沙居民后,沙即给陆通了电话。具体通话内容,沙表示已记不清了。而陆却一再辩称,当时给沙通话时即明确表示,该款是单位的公款,将来为单位使用。对此,供证之间相互矛盾,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此外,10万元公款放在沙居民处,被告人张某1、王某2也予以证实。此后,被告人陆某3、张某1均调离原单位,调离前与后,二人均未对该款提出任何动意。陆在主、客观方面虽未对该款采取正确的处理态度和方法,但据此认定其已将该款非法占为己有,不仅缺乏足够的主观和客观方面的有力证据,而且更不具备唯一性和排他性。

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贪污罪的主要特征,一是表现为行为人在其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并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利用职务便利所实施的行为,会发生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二是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控辩双方表述的事实证明,在主观方面,当被告人张某1主动提出为陆某3套取公款用于购房时,陆当即明确表示不同意,后曾多次表示不要该款。张将10万元公款送至陆家中后,陆又明确提出退还给张某1处理,在张表示不好办时,陆才安排王某2将此款送至沙居民处,并将此情况告诉了张某1。在客观方面,被告人张某1独自完成了套取10万元公款的全部过程,陆某3对此既不知情,也未参与。亦无证据证明陆某3、张某1于事后对该款提出任何动意或采取任何处置的行为。虽然客观事实表明,10万元公款是陆某3让王某2送至沙居民处,并在该处放置达三年之久,但是该款在沙居民处放置的时间长与短,并不是推断陆具有侵吞该公款的主、客观方面的充分条件,在没有确凿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陆某3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该笔公款故意的前提下,不能就此客观结果而推定陆某3已经非法占有了该笔公款。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其主要特点是,共同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和共同犯罪的行为。控辩双方表述的事实充分说明,套取10万元公款是被告人张某1主动提出的,套取公款的行为也是由其独自完成的,无证据证明张、陆二人既有通谋策划,又有分工配合。认定张、陆二人共同贪污既缺乏事实依据,又缺乏证据支持。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1、陆某3共同贪污公款10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王某2、刘某4、苏某5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骗取、侵吞的手段共同非法占有公款,其行为均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张某1、刘某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分别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王某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张某1、刘某4均犯贪污罪、受贿罪,被告人王某2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均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1、王某2、刘某4、苏某5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1、陆某3共同贪污10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1身为段领导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参与共同贪污数额负责;被告人王某2、刘某4、苏某5均系从犯。被告人张某1在接受原中共徐州铁路分局纪委调查期间,如实供述贪污犯罪事实,应当认定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主要受贿犯罪事实,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2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挪用公款犯罪事实,应当认定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在共同贪污犯罪中,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4在接受原中共徐州铁路分局纪委调查期间,如实供述了贪污、受贿犯罪事实,均应认定为自首,由于在贪污犯罪中情节轻微,且系从犯,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对受贿罪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能知罪悔过,确有悔罪表现。被告人苏某5在接受原中共徐州铁路分局纪委调查期间,如实供述了贪污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且系从犯,犯罪所得数额较少,社会危害性较小,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各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因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1、陆某3共同贪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被告人王某2的检举揭发行为,不符合立功条件。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及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1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3月5日起至2012年3月4日止。)

被告人王某2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3月5日起至2010年9月4日止。)

被告人刘某4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苏某5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陆某3无罪。

二、被告人张某1退缴的贪污所得赃款计人民币107540元、被告人王某2退缴的贪污所得赃款32000元及二被告人共同承担放在李萍处的60000元赃款,被告人刘某4退缴的贪污所得赃款8500元及非法所得款3500元,被告人苏某5退缴的贪污所得赃款15450元,从陈宏根处扣押被告人王某2所挪用的公款20万元,予以追缴。并发还给徐州建筑段。被告人张某1退缴的受贿所得赃款34510元,被告人刘某4退缴的受贿所得赃款24020元,予以追缴,由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瑞超

审判员杨成

审判员张勇

裁判日期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肖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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