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行贿
案号 (2021)甘0403刑初5号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20]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行贿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魏孔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秉旺、周宁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向白银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原检察长杨某某(另案处理)先后三次行贿人民币共计80000元,具体如下:
1.2013年3、4月份,魏某某为谋求在某县人民检察院承揽工程,在时任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杨某某的办公室送给杨某某50000元人民币。2013年5月,甘肃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某县人民检察院技侦用房装饰装修工程二标段,项目实际施工方为魏某某。
2.2013年7月,魏某某为和杨某某进一步处好关系,获取更多的关照,借陪杨某某交车辆购置税之机,送给杨某某20000元人民币。
3.2017年2、3月份,魏某某为和杨某某进一步处好关系,获取更多的关照,以为杨某某暖车为由,在白银区某大厦楼下送给杨某某10000元人民币。2017年8月,甘肃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白银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办案及专业技术综合楼改造维修项目工程,项目实际施工方为魏某某。
2019年12月18日,魏某某经白银市平川区纪委监委工作人员电话传唤,主动到调查机关接受调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银行交易明细、工程文件、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行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因其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李秉旺、周宁宁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三起行贿事实不构成犯罪,因为该两起事实是被告人魏某某基于杨某某索贿的情况下才给予的财物;且依据法律规定,未经处理的行贿数额不能累计计入行贿数额。被告人魏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某某向白银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原检察长杨某某(另案处理)先后三次行贿人民币共计80000元,具体如下:
1.2013年3、4月份,魏某某为谋求在某县人民检察院承揽工程,在时任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杨某某的办公室送给杨某某50000元人民币。2013年5月,甘肃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某县人民检察院技侦用房装饰装修工程二标段,项目实际施工方为魏某某。
2.2013年7月,魏某某为和杨某某进一步处好关系,获取更多的关照,借陪杨某某交车辆购置税之机,送给杨某某20000元人民币。
3.2017年2、3月份,魏某某为和杨某某进一步处好关系,获取更多的关照,以为杨某某暖车为由,在白银区某大厦楼下送给杨某某10000元人民币。2017年8月,甘肃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白银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办案及专业技术综合楼改造维修项目工程,项目实际施工方为魏某某。
2019年12月18日,魏某某经白银市平川区纪委监委工作人员电话传唤,主动到调查机关接受调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①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魏某某是甘肃盛典装饰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某某在某县人民检察院和某区人民检察院承揽工程期间,先后四次给其送了13万元钱。第一次是2013年3、4月份左右,魏某某为和其搞好关系,谋求其关照他在某县人民检察院承揽工程,在某县人民检察院旧办公楼其的办公室给其送了5万元,不久后,在其关照下,魏某某顺利承揽了某县人民检察院技侦用房室外装饰装修工程,该项目投资金额为337万余元;第二次是2013年7月下旬,其购买了一辆新本田CRV越野车,魏某某为谋求在业务中的关照,以给其交车辆购置税的名义送了2万元;第三次2017年2月下旬,其购买奔驰GLC越野车后,魏某某为谋求其继续关照,在某大厦办公室以暖车的名义送了1万元。2017年8月,魏某某在其关照下,又承揽了某区人民检察院1号楼维修工程及大门及门房改造等项目,这些项目总投资为330万元左右。
②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证实其2011年至2015年挂靠到别的公司搞装修,2016年注册成立了甘肃盛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是法人。其在2013年2、3月份认识杨某某后,2013年3、4月份的一天,其在某县检察院杨某某的办公室找到杨某某,提出让杨某某给其在某县检察院找点活干,并将用牛皮纸袋装的5万元现金送给杨某某,该5万元是其从其工商银行卡取的。后经杨某某帮忙,其顺利中标靖远县检察院外墙保温相关工程;2013年6、7月份,为了感谢杨某某让其干某县检察院的工程并和杨某某搞好关系,其以给杨某某购买的本田CRV车辆交购置税为由,从工商银行卡取款2万元,送给了杨某某;2017年2、3月份,杨某某购买了一辆奔驰车,其在白银某大厦楼下给杨某某送了1万元现金,其送该1万元是为了以后有机会通过杨某某再找点活干。2017年4、5月份,经杨某某安排,其以甘肃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顺利中标某区检察院一号楼维修项目。
③银行交易明细,证实中国工商银行卡持有人为魏某某,2013年3月10日,该卡柜台取现5万元;2013年7月26日,该卡在某县某支行ATM机一次取款5000元,五次在某分行ATM取款共1.5万元(每次3000元),六次取款共计2万元。
④白银市建设工程装饰招标中标(交易成交)通知书、白银市公共资源交易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政府采购供销合同、支付票据,证明2013年5月7日,甘肃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功中标某县人民检察院计侦用房装饰装修工程二标段(室外工程),中标合同总价为2482700.11元;2017年8月24日,甘肃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某区人民检察院办案及专业技术综合楼改造维修项目,中标合同总价为2295202.29元;2019年9月30日,甘肃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某区人民检察院综合楼仿石材干挂工程(一标段);2019年9月30日,甘肃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某区人民检察院门房及大门维修改造工程(二标段)。
⑤甘肃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甘肃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甘肃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日中标某县人民检察院技侦用房装饰装修工程二标段(室外工程),该工程项目实际施工方为魏某某;甘肃大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4日中标白银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办案及专业技术综合楼改造维修项目(二次)(001标段)工程项目,该工程项目实际负责人为魏某某。
⑥杨某某受贿、行贿案判决书,证实2013年至2017年期间,魏某某为了感谢杨某某在某县人民检察院工程项目中的帮助和关照,并与其搞好关系,分3次在某县人民检察院杨某某的办公室、白银区某大厦送给杨某某现金人民币8万元,杨某某均予以收受。
⑦户籍证明、营业执照、到案经过等。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行贿罪,依法应予惩处。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行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经纪委监委电话传唤,主动到调查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三起行贿事实不构成犯罪,该两起事实是被告人魏某某基于杨某某索贿的情况下才给予的财物。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和被告人魏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均能够证实魏某某是为了让杨某某在承揽工程上给其照顾,主动给予杨某某财物,在杨某某的关照下,魏某某也拿到了相关的项目工程,故辩护人的该辩称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未经处理的行贿数额不能累计计入行贿数额,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人魏某某三次向杨某某行贿的行为属于犯罪的连续状态,其行贿的数额应为三次行贿的总数额,故对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称魏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魏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文丽
人民陪审员 刘怀生
人民陪审员 杨 秀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法官 助理 陈海春
书 记 员 何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