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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等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30   阅读:

审理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磐刑初字第9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玩忽职守罪
裁判日期: 2014-06-30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08年至2012年期间,在担任磐石市宝山乡人民政府公交助理负责本乡泥草房改造工作过程中,没有按照磐政发(2008)5号、磐政办发(2008)16号等相关文件规定,履行工作职责,造成不符合泥草房改造补助条件的84户农户非法套取国家泥草房改造补助款人民币451500.00元,给国家补助资金造成重大经济损失。2014年1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1年,在担任磐石市宝山乡占多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受磐石市宝山乡人民政府委托,在负责本村泥草房改造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以其儿子王某乙的名义,采取弄虚作假手段,骗取国家泥草房改造补助款人民币60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将贪污款人民币6,000.00元退缴检察机关。

被告人范某某于2007年至2012年期间,在担任磐石市宝山乡西大沟村大一步岭屯社主任期间,受磐石市宝山乡人民政府委托,在负责本屯泥草房改造申报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以其妻子郭某甲、儿子范某甲、姑母范某乙的名义,采取弄虚作假手段,骗取国家泥草房改造补助款人民币18000.00元。期间,被告人范某某还在负责本屯泥草房改造补助款申报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本屯村民苏某某、王某丙等五户村民每户人民币1000.00元好处费,共计受贿人民币5000.00元,用于生活消费。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将赃款人民币23000.00元退缴磐石市委纪律检查委员会和检察机关。

被告人郭某某于2011年,在担任磐石市宝山乡大沟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受宝山乡人民政府委托,在负责本村泥草房改造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与被告人杜某某合谋,以杜某某名义,虚报泥草房改造项目,骗取国家泥草房改造补助款人民币6000.00元。被告人郭某某、杜某某分别得赃款人民币4500.00元、15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杜某某将贪污款人民币6000.00元退缴检察机关。

被告人申某某于2011年,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在受国家机关委托负责申报、发放泥草房改造补贴款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与其亲属被告人刘某某合谋后,明知被告人刘某某不符合泥草房改造条件的情况下,采取弄虚作假手段,骗取国家泥草房专项补助款人民币6000.00元,该款被刘某某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将贪污款人民币6000.00元退缴检察机关。

针对指控的案件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工作职责,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受国家机关委托,在负责本村申报、发放泥草房改造补助款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手段,骗取国家专项补助款,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范某某身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受国家机关委托,在负责本村申报、发放泥草房改造补助款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手段,骗取国家补助款,数额较大。同时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分别构成贪污罪和受贿罪;被告人郭某某身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受国家机关委托,在负责申报泥草房改造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与被告人杜某某合谋,共同骗取国家专项补助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申某某身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受国家机关委托,在负责申报泥草房改造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与被告人刘某某合谋,骗取国家专项补助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贪污罪,综上,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范某某、郭某某、杜某某、申某某、刘某某等七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玩忽职守事实

2008年至2012年,被告人李某某作为磐石市宝山乡人民政府职员,在时任全乡泥草房改造安居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负责全乡泥草房改造安居工程工作期间,严重不负责任,对各农村基层组织申报的泥草房改造专项补助资金申请人,未正确履行核查职责,其中将不符合政策标准的张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等83名村民呈报为专项补助资金申请人,导致国家拨付的专项补助资金被套取451500.00元。2014年1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提起、到案经过,载明2013年8月27日,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将磐石市宝山乡政府公交助理李某某等人涉嫌职务犯罪案件线索移交磐石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办理。同日该局进行初查。2014年1月8日,李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

2.户籍信息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身份自然情况。

3.任职证明、实施方案,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系磐石市宝山乡人民政府职员,并系全乡泥草房改造安居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负责全乡泥草房改造安居工程的核查工作。

4.政府文件及补充通知,证明2008年3月17日、3月30日,2011年10月19日,磐石市人民政府相继下发了磐石市农村泥草房改造安居工程实施方案,以及工程验收和资金补助管理办法、补充通知。其中要求各乡镇人民政府在严格把握政策标准,真正让困难群体得到政策实惠上,要明确支持对象(泥草房改造建设由村民提出申请,填写《农村困难户泥草房改造补助资金申请表》三份,经入户调查核实和村民民主评议,张榜公示7天无异议,经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进行备案确认。)、适度控制建设标准、实行有差别的资金补助、注意区分政策界限,并经相关部门验收(验收部门包括各乡镇政府)对符合验收条件的,按照确定的补助范围、补助标准、补助资金下拨领取程序,划拨、发放补助资金;要求对剩余泥草房户改造采取“穿衣带帽”、“带资入院”、增加补助金额等措施。

5.泥草房改造补贴资金发放明细表,载明磐石市宝山乡2008年至2011年度各村屯困难户、一般户泥草房改造补贴资金发放情况。

6.国家泥草房改造补助资金造成损失情况统计表,证明经被告人李某某确认2008年至2011年间,不符合泥草房改造补助资金条件的农民83人,申报领取了补助资金451500.00元。

7.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其是磐石市发展和改革局规划科科长。2008年至2012年5月,负责泥草房改造的上报和统计工作。2008年开始,按照文件规定,泥草房改造的具体申报程序是:根据2006年底统计的具体泥草房农户名单,农户个人向村委会申请,村委会负责核对初审,合格的盖村委会的公章,然后由村委会报到当地的乡镇政府,再由镇政府进行实地现场进行核实确认。确认合格后,由镇政府确认并盖公章。镇政府确认合格后,将具体名单报到发改局规划科。后以村为单位按30%的比例进行抽检,由发改局牵头进行实地核查,再经省发改委、磐石市财政局、发改局将划拨的补助资金拨付到各乡镇。

8.证人张某某、彭某证言,证明其先后时任磐石市发展和改革局副局长期间,分管规划科工作。全市困难群体泥草房改造工程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该局,具体负责人规划科科长赵某某。市政府通过文件及补充通知方式,规定了困难群体泥草房改造工程的申请程序、建立档案内容、资金来源和下拨程序。

9.证人王丁证言,证明2009年至2013年6月时任磐石市宝山乡党委书记期间,成立了农村泥草房安居工程领导小组,其任组长,并下设办公室,由办公室主任李某某具体负责全乡困难群体泥草房改造工作。李某某曾反映有不符合条件的申报户能否申报,其表示不同意,让李某某取消该申报户泥草房改造补贴的申报资格。市政府文件明确规定,泥草房改造建设由村民个人提出申请,填写《农村困难户泥草房改造补助资金申请表》一式三份,经入户调查核实和村民民主评议,张榜公示7天无异议后,经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进行备案确认。还规定,一是居住泥草房的农村困难户籍,以2006年12月31日前的法定记载独居一处泥草房为准,一户多泥草房的只补助一处。二是截止2006年底,已连续三年不从事农业生产且不在本村居住的农户,不视为改造补助对象。三是居住危倒砖混户的农户,视同居住泥草房户。四是新房建成后,原泥草房不拆掉的不预补助。五是农村建房改造资金按照建房进度分批补助。在实际工作中,党委开会多次强调一定要按文件去落实泥草房改造这项工作,决不能出现不符合条件却进行申报的情况。

10.证人张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徐某某、张某乙、赵某甲、李某乙、张某丙、崔某某、李某丁、唐某某、姜某某、郝某某、高某、郭某丙、毛某某、郑某某、刘某甲、邵某某、迟某某、宿某某、高某甲、王某戊、吴某某、刘某乙、王某己、卢某某、王某庚、卢某甲、赵某乙、康某某、刘某丙、曹某某、曲某某、郝某某、李某丁、杨某甲、邓某某、马某某、李某戊、吴某甲、吴某乙、于某、马某甲、吴某丙、李某己、高某甲、孙某某、程某某、王某辛、赵某丙、朱某某、孙某甲、刘某丁、徐某某、孟某某、黄某某、修某某、曲某某、焦某、曲某甲、曲某乙、王某亥、李某庚、王某丑、孟某甲、陈某某、谭某某等六十八人证言及其房产登记信息,证明其是磐石市宝山乡村民,在砖瓦结构房屋居住并具有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自己或亲属不符合政策标准,或按照困难户或按照一般户提出泥草房改造补助申请,分别于2009年至2011年领取补助资金2500.00元、6000.00元、4000.00元、10000.00元、18000.00元。乡政府工作人员未入户调查核实。

11.证人周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8月至2013年8月时任磐石市宝山乡占多村报账员间,该村村民张某丙、徐某甲、姜某甲不符合政策标准,领取了泥草房改造补贴款。其中张某丙、徐某甲分别6000.00元,姜某甲2500.00元。

12.证人徐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其家所住的旧砖瓦房申请了泥草房,领取补助款6000.00元。

13.证人郭某某证言,证明其是磐石市宝山乡河北村田家屯社主任。2011年其家及本村村民王某某、邱某某、高某乙、王某某、谭某某、黎某某家均属砖瓦房,没有泥草房,而享受泥草房补助。

14.证人黎某某证言,证明其时任磐石市宝山乡河北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在负责本村落实泥草房改造政策工作中,本人及乡政府负责人员未履行实地踏查职责,将村民徐某乙、李某庚、黄某某、李某辛、曲某某、修某某、焦某、李某庚、丁某某、梁某某、陈某某、陈某甲、侯某某、孟某某、刘某丙、孟某某、王某某、王某甲、邱某某、田某某、王某乙、谭某某、郭某某、董某、曲某某、曲某甲、徐某某等二十七人,申报为被补助对象。

15.被告人郭某某在检察机关接受调查时陈述,证明其时任磐石市宝山乡大沟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在负责本村村民泥草房改造工作中,未履行核查职责,对不符合政策标准村民王某某、王某戊、刘某丁、陈某某(吴某某妻子)、康某某、刘某某、王某甲、张某某、孟某某、邵某某、刘某丙、高某甲、郭某甲、范某某、范某甲、杜某某、迟某某、刘某甲、苏某某、王某丙、于某某、贾某某、刘某乙等23人,签批上报为被补助人。

16.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供认其于2014年1月9日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2009年10月至2012年时任磐石市宝山乡人民政府公交助理,期间,其经乡政府领导班子研究决定,于2008年至2011年在负责落实泥草房改造补贴政策工作中,没有认真负责,未按规定到农户家实地核查泥草房改造的真实情况,严格审核申报户提供的补助材料,致使不符合泥草房改造条件的83户村民申请得到泥草房改造补贴款。经确认,造成国家泥草房改造补助专项资金损失数额469500.00元。

17.视听资料,载明被告人李某某在检察机关接受询问、讯问情况。

二、贪污、受贿事实

(一)被告人王某某贪污事实

2011年,被告人王某某时任磐石市宝山乡占多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在受磐石市宝山乡人民政府委托负责本村泥草房改造专项补助资金核查、申报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手段,以其子王某乙名义,套取国家泥草房改造专项补助款6000.00元。2014年1月9日其接到传唤通知书到检察机关接受调查,并退缴违法所得6000.00元。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立案决定书、传唤通知书、到案经过,载明2014年1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贪污案被立案侦查,同日其接到传唤通知书到检察机关接受调查。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身份自然情况。

3.任职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2010年7月至2013年8月间时任磐石市宝山乡占多村支部书记。2007年至2011年负责本村泥草房改造审查、申报工作。

4.扣押物品清单,载明2014年1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退缴违法所得6000.00元,被检察机关扣押。

5.泥草房改造补贴资金发放明细表,载明2012年8月31日王某乙领取泥草房补助款6000.00元。

6.国家泥草房改造补助资金造成损失情况统计表,证明经被告人李某某确认2008年至2011年间,不符合泥草房改造补助资金条件的农民83人,申报领取了补助资金451500.00元。其中,王某乙领取6000.00元。

7.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其是被告人王某某儿子。现居住彩钢房是王某某2011年新建,家无泥草房,该彩钢房以泥草房改造的名义享受补贴款6000.00元一事不清楚。

8.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供认2011年3月在被告人王某某家中,王某某向其提出将拟新建彩钢房,虚报为泥草房改造用房,以享受国家补助政策,其同意并事后予以申报;此前,王某某儿子王某乙所申报的泥草房补助申请亦不符合政策标准;在其帮助下,二人分别分别套取泥草房补助款6000.00元。

9.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供认2011年时任磐石市宝山乡占多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在受磐石市宝山乡人民政府委托负责本村泥草房改造专项补助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手段,以其子王某乙名义,套取国家泥草房改造专项补助款6000.00元。2014年1月9日其接到传唤通知书到检察机关接受调查,并退缴违法所得6000.00元。

10.视听资料,载明被告人王某某在检察机关接受询问、讯问情况。

(二)被告人范某某贪污、受贿事实

2011年,被告人范某某时任磐石市宝山乡西大沟村大一步屯主任期间,在受磐石市宝山乡人民政府委托负责本村泥草房改造专项补助资金核查、申报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手段,以其妻子郭某甲、儿子范某甲、姑母范某乙名义,套取国家泥草房改造专项补助款18000.00元。

同此期间,其还利用负责本村泥草房改造专项补助申报工作之便,将不符合泥草房改造专项补助资金政策标准的村民姜某某、吴某某、王某某、苏某某、王某甲等五人申报为被补助人,并事后收受该五人好处费计5000.00元。2013年5月23日,其在纪律检查部门退缴违法所得11000.00元。2014年1月11日,其接到传唤通知书到检察机关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后退缴违法所得12000.00元。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补充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传唤通知书,载明2013年1月9日检察机关发现范某某涉嫌贪污案件线索后,补充立案,与李某某玩忽职守案并案处理。同年1月11日,被告人范某某接到传唤通知书到检察机关接受调查。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范某某身份自然情况。

3.任职证明,证明被告人范某某2007年至今时任磐石市宝山乡西大沟村大一步屯社主任。2007年至2011年负责本村泥草房改造审查、申报工作。

4.泥草房改造补贴资金发放明细表,载明2012年12月19日范某甲、范桂芹分别领取补助资金6000.00元;2012年10月19日郭某甲、吴某某、王某丙分别领取补助资金6000.00元;2012年12月19日贾某某、苏某某、于某某分别领取补助资金18000.00元。

5.国家泥草房改造补助资金造成损失情况统计表,证明经被告人李某某确认2008年至2011年间,不符合泥草房改造补助资金条件的农民83人,申报领取了补助资金451500.00元。其中,范某甲、范某乙、郭某甲、吴某某、王某丙分别领取补助资金6000.00元,贾某某、苏某某、于某某分别领取补助资金18000.00元。计84000.00元。

6.收款收条、扣押物品清单,载明被告人范某某于2013年5月23日在纪律检查部门退缴违法所得11000.00元,2014年4月11日在检察机关退缴违法所得12000.00元。

7.证人范某甲证言,证明其是被告人范某某儿子。2011年我结婚用砖瓦结构房屋仅装修非新建,没有申报过泥草房改造补贴。

8.证人郭某甲证言,证明其是被告人范某某妻子。本人及其儿子范某甲分别领取泥草房改造补贴款6000.00元,但二人没有提出申请,是范某某经办。

9.证人范某乙证言,证明其家无泥草房,所住新建彩钢房申请了泥草房改造补助资金,但未取得补助款。

10.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其是范某乙儿媳。范某乙家没有泥草房,2012年范某乙提出泥草房改造申请,时至2013年初范某某称范某乙所建彩钢房不符合规定,不能享有补贴。

11.证人卢某某证言,证明其是磐石市宝山乡西大沟村村民。该村村委会主任范某某家所居住砖瓦结构房屋系2006年购买,宅基地无泥草房,2008年新建瓦房;范某某儿子范某甲、姑母范某乙居住房屋是在落实泥草房改造补贴政策之前所建。

12.被告人申某某在检察机关接受调查时陈述,证明其时任磐石市宝山乡大沟村报账员期间,受乡政府委托负责本村泥草房改造专项补助资金的材料申报、实地踏查工作。2011年,范某某儿子范某甲、妻子郭某甲、姑姑范某乙不符合政策标准,范某某以该三人名义分别虚报并领取泥草房改造补贴款6000.00元,计18000.00元。

13.被告人郭某某在检察机关接受调查时陈述,证明其时任磐石市宝山乡大沟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在负责本村村民泥草房改造工作中,未履行核查职责,将范某某妻子郭某甲、姑母范某乙、儿子范某甲签批上报为被补助人,三人领取了泥草房改造补贴款6000.00元,计18000.00元。

14.证人姜某某、吴某某、王某某、苏某某、王某甲等五人证言,证明2010年2011年间其家不符合泥草房改造专项补助资金政策标准,被告人范某某帮其申报为被补助对象,五人分别领取泥草房专项补助款18000.00元、6000.00元,计66000.00元,并在事后分别给范某某好处费1000.00元,计5000.00元。

15.被告人范某某供述,供认2011年其时任磐石市宝山乡西大沟村大一步屯主任期间,在受磐石市宝山乡人民政府委托负责本村泥草房改造专项补助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手段,以其妻子郭某甲子、儿子范某甲、姑母范某乙名义,套取国家泥草房改造专项补助款18000.00元。此期间,其还利用负责本村泥草房改造专项补助申报工作之便,将不符合泥草房改造专项补助资金政策标准的村民姜某某、吴某某、王某某、苏某某、王某甲等五人申报为被补助人,并事后收受该五人好处费计5000.00元。2013年5月23日,其在纪律检查部门退缴违法所得11000.00元,2014年4月11日在检察机关退缴违法所得12000.00元。

16.视听资料,载明被告人范某某在检察机关接受询问、讯问情况。

(三)被告人郭某某、杜某某贪污事实

2011年,被告人郭某某时任磐石市宝山乡大沟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在受磐石市宝山乡人民政府委托负责本村泥草房改造专项补助资金核查、申报工作中,明知被告人杜某某不符合泥草房改造补助政策标准,向杜某某提议以杜某某名义申报泥草房改造专项补助资金,杜某某表示同意。后其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手段,以杜某某名义,套取国家泥草房改造补助款6000.00元。郭某某分得赃款4500.00元、杜某某分得赃款1500.00元。2014年1月16日,郭某某、杜某某在检察机关退缴违法所得6000.00元。同年4月22日,二人接到传唤通知书到检察机关接受调查。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提起、补充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传唤通知书,载明2014年4月22日检察机关发现郭某某、杜某某涉嫌贪污案件线索后,补充立案,与李某某玩忽职守案并案处理。同年4月22日,被告人郭某某、杜某某接到传唤通知书到检察机关接受调查。

2.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人郭某某、杜某某身份自然情况。

3.任职证明,证明被告人郭某某2008年9月至2013年6月时任磐石市宝山乡西大沟村党支部书记。2007年至2011年负责本村泥草房改造审查、申报工作。

4.泥草房改造补贴资金发放明细表,载明被告人杜某某领取泥草房改造补贴款6000.00元。

5.国家泥草房改造补助资金造成损失情况统计表,证明经被告人李某某确认2008年至2011年间,不符合泥草房改造补助资金条件的农民83人,申报领取了补助资金451500.00元。其中,杜某某领取泥草房改造补助资金6000.00元。

6.扣押物品清单,载明被告人郭某某、杜某某于2014年1月16日在检察机关退缴违法所得6000.00元。

7.证人白某某证言,证明其时任磐石市宝山乡西大沟村东兴隆屯主任期间,在负责本屯泥草房改造补助资金工作中,将不符合政策标准的被告人杜某某申报为被补助人。

8.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供认其因审查不细将不符合泥草房改造补助政策标准的被告人杜某某申报为被补助人,并发放了补助资金6000.00元。

9.被告人郭某某供述,供认2011年其时任磐石市宝山乡大沟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在受磐石市宝山乡人民政府委托负责本村泥草房改造专项补助工作中,明知被告人杜某某不符合泥草房改造补助政策标准,向杜某某提议以杜某某名义申报泥草房改造专项补助资金,杜某某表示同意。后其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手段,以杜某某名义,套取国家泥草房改造补助款6000.00元。郭某某分得赃款4500.00元、杜某某分得赃款1500.00元。案发后,其退赃4500.00元、杜某某退赃1500.00元元。

10.被告人杜某某供述,供认其家原有砖瓦房,不符合泥草房改造政策标准。2011年,本村泥草房改造申报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得知其让范志国申报补助一事,应诺可为其申报并称“不能白用你的名头办”,其表示同意。事后,其将领取的补助款6000.00元交给郭某某。郭某某给其2000.00元,其称“我就担个名,不要那么多钱。我要1500.00元钱就行了”,返给郭某某500.00元。案发后,其退赃1500.00元、郭某某退赃4500.00元。

(四)被告人申某某、刘某某贪污事实

2011年,被告人申某某时任磐石市宝山乡大沟村村民委员会报账员期间,在受磐石市宝山乡人民政府委托负责本村泥草房改造专项补助资金核查、申报工作中,明知被告人刘某某不符合泥草房改造补助政策标准,授意刘某某提供虚假泥草房和新建房照片,并将刘某某虚报为被补助人,套取泥草房补助款6000.00元。该款被刘某某领取。2014年4月25日,二被告人接到传唤通知书到检察机关接受调查。同日,刘某某向检察机关退缴违法所得6000.00元。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补充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传唤通知书,载明2014年4月25日检察机关发现申某某、刘某某涉嫌贪污案件线索后,补充立案,与李某某玩忽职守案并案处理。同日,被告人申某某、刘某某接到传唤通知书到检察机关接受调查。

2.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人申某某、刘某某身份自然情况。

3.任职证明,证明被告人申某某1993年2月至今任磐石市宝山乡西大沟村村民委员会报账员,2007年至2011年负责本村泥草房改造审查、申报工作。

4.泥草房改造补贴资金发放明细表,载明被告人杜某某领取泥草房改造补贴款6000.00元。

5.国家泥草房改造补助资金造成损失情况统计表,证明经被告人李某某确认2008年至2011年间,不符合泥草房改造补助资金条件的农民83人,申报领取了补助资金451500.00元。其中,刘某某领取泥草房改造补助资金6000.00元。

6.扣押物品清单,载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4月25日在检察机关退缴违法所得6000.00元。

7.房屋档案材料,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原房屋系1992年自建砖瓦结构,2011年翻建砖瓦结构;被告人申某某1992年取得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其原房屋为砖瓦结构。

8.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家申报泥草房改造所用的泥草房照片是张某某帮助照的,泥草房系刘某某所有。

9.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2011年泥草房改造前,被告人刘某某家是砖瓦房。

10.证人张某乙、刘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家系砖瓦房,2011年只是对原砖瓦房进行的维修,没有泥草房改造。

1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供认其经对2011泥草房改造补贴资金发放明细表确认,被告人刘某某领取了泥草房改造补助款,但对申某某申送的材料没有再审核,也没有到现场进行实地踏查。

12.被告人申某某供述,供认其时任磐石市宝山乡大沟村村委会报账员期间,在受磐石市宝山乡人民政府委托负责本村泥草房改造专项补助工作中,明知被告人刘某某家无泥草房,授意刘某某提供虚假泥草房和新建瓦房照片,并将刘某某虚报为泥草房改造被补助人,套取泥草房改造补助款6000.00元。该补助款被刘某某领取。

1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供认其在本村泥草房改造期间,自家无泥草房。为套取泥草房补助资金,其让被告人申某某提供帮助。申某某表示同意并授意其提供虚假泥草房和新建瓦房照片后,将其申报为泥草房改造被补助人,套取补助款6000.00元,该补助款被其领取。案发后,其将违法所得6000.00元,退缴至检察机关。

14.视听资料,载明被告人申某某、刘某某在检察机关接受讯问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在负责农村泥草房改造专项补助资金的审核、呈报工作中,不尽职责义务,导致不符合政策标准的数十名村民申报领取专项补助资金40余万元,且不能追回,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受国家机关委托负责农村泥草房改造专项补助资金的核查、申报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手段,骗取专项补助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以及职务的廉洁性,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范某某身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受国家机关委托负责农村泥草房改造专项补助资金的核查、申报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手段,骗取专项补助资金,数额较大;其还利用上述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以及职务的廉洁性,分别构成贪污罪、受贿罪;被告人郭某某身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在受国家机关委托负责农村泥草房改造专项补助资金的核查、申报工作中,与被告人杜某某相勾结,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手段,共同骗取专项补助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以及职务的廉洁性,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的共犯;被告人申某某身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在受国家机关委托负责农村泥草房改造专项补助资金的核查、申报工作中,与被告人刘某某相勾结,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手段,共同骗取专项补助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以及职务的廉洁性,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的共犯。公诉机关对七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考虑其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当庭翻供后认罪、悔罪,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其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范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贪污犯罪事实,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归案后亦能如实供述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对其受贿犯罪,可从轻处罚;其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其受贿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其犯有数罪,依法应当执行并罚。被告人郭某某、杜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但鉴于被告人杜某某非犯意的提起者,仅取得小部分违法所得,故在对其与被告人郭某某适用刑罚上,应有所区别。考虑二被告人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申某某、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根据七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人身危险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范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先行羁押六日已折抵刑期。)。

四、被告人郭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杜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申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在案扣押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国君

审判员李宏利

审判员金学志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梁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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