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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川2022刑初3号行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3-12   阅读:

案由    行贿    

案号    (2021)川2022刑初3号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行贿罪、单位行贿罪一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20)川刑辖172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管辖,乐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一部刑诉[2020]1570号起诉书,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太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郑益明、黄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行贿犯罪事实

2005年初,被告人王某某为帮助中铁九局集团公司中标成都金堂电厂铁路专用线项目便请托时任成都金堂电厂工程部主任李某1(另案处理)给予关照。在李某1的帮助和关照下,中铁九局集团公司于2005年5月顺利中标该项目并将该项目的土石方工程分包给王某某。为感谢李某1的帮助和关照,王某某送给李某1财物折合人民币80万元。

二、单位行贿犯罪事实

2001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出资注册成立了成都龙泉大开绿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公司),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03年至2013年期间,为感谢时任成都市金堂电厂工程部主任李某1和时任成都市金堂电厂下属多经公司总经理戴某(已判),在绿源公司承揽成都金堂电厂的冷却塔防腐、厂区绿化、机电设备代理项目及施工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和关照,送给李某1财物折合共计人民196.13569万元,送给戴某现金人民币10.5万元。

上述犯罪事实具体如下:

(一)向李某1行贿财物折合共计276.13569万元的具体事实。

1.2004年10月的一天,王某某在成都猛追湾附近的“君需苑”茶楼一包间内送给李某1现金20万元。

2.2005年8、9月份,王某某分三次共出资45.5983万元,在成都市合江亭附近的“银塘国际”公寓购买了一套89.17平方米的商品房送予李某1。

3.2006年10月的一天,王某某在成都市龙泉驿区××镇李某1居住的“东方家园小区”后门街道边送给李某1现金30万元。

4.2007年9月,王某某出资56.53739万元在成都龙泉驿区十陵镇“东方家园小区”购买面积为135.82平方米的第53号商铺送予李某1。

5.2008年6月5日、8月7日,王某某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分别转账60万元、10万元到李某1提供的艾某2农业银行账户。6月26日、7月2日王某某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分别转账16万元、12万元到李某1提供的艾某2建设银行账户。李某1将收到的98万元用于支付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希望路“美好家园小区”一商品房房款。

6.2009年2月的一天,王某某得知李某1将调到海南三亚工作后,为感谢李某1以前的帮助和关照,于2009年2月20日,王某某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转账22.5万元到李某1提供的艾某1(艾某2之兄)农业银行账户,并电话告知李某1已转款22.5万元。后李某1让艾某2为其取现12万元,其余10.5万元用于与艾某2合伙开办的腻子厂投资。

7.2004年至2008年,王某某为感谢李某1在工程项目上的关照,并希望继续得到李某1的关照,先后7次以拜年、拜节等名义共送给李某1现金3.5万元。

(1)2004年端午节前,王某某在成都“金河宾馆茶楼”送给李某1现金0.5万元。

(2)2005年2月左右,王某某在成都“金河宾馆茶楼”送给李某1现金0.5万元。

(3)2005年中秋节前,王某某在成都“金河宾馆茶楼”送给李某1现金0.5万元。

(4)2006年2月左右,王某某在成都长顺街中街“开源茶楼”送给李某1现金0.5万元。

(5)2007年2月左右,王某某在成都长顺街中街“开源茶楼”送给李某1现金0.5万元。

(6)2007年中秋节前,王某某在成都长顺街中街“开源茶楼”送给李某1现金0.5万元。

(7)2008年2月左右,王某某在成都‘君需苑茶楼”送给李某1现金0.5万元。

(二)向戴某行贿现金10.5万元的具体事实。

(1)2003年国庆节期间,王某某在戴某办公室送给戴某现金0.5万元。

(2)2004年至2013年的每年国庆和春节期间,王某某在戴某办公室共20次,每次送给戴某现金0.5万元,共计10万元。

另,被告人王某某在接到资阳市监察委员会“李某1案”专案组工作人员的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接受调查,在调查期间如实供述了其全部犯罪事实。王某某的亲属已代为上缴全部违法所得1030万元。并有银行交易明细、工程合同、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1、戴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行贿罪和单位行贿罪,其具有自首、主动上缴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以行贿罪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单位行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的意见是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主动上缴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再犯罪危险,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指定办理决定书、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说明、户籍证明、大开绿源工程有限公司工商资料、李某1主体身份资料、李某1、戴某证言、林某、左某、王某1、曾某、黎某、罗某1、罗某2、罗某3、蒋某、郑某、杨某、宋某、龚某1、严某、艾某2、李某2、欧某、李某2、张某1、王某2、张某2、李某3、张某3、李某4、张某1、龚某2的证言、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李某1“银塘国际”寓所房屋购房合同及付款相关资料、李某1“东方家园”商铺买卖合同相关资料、李某1成都十陵“东方家园”购买商铺购买合同及付款相关资料、王某某邮政银行资料、中铁九局金堂电厂项目部二队银行资料、罗某4邮政银行资料、王某某建设、工商、农业银行资料、大开绿源公司银行账户、热华公司项目部银行资料、王某某银行交易原始凭证、艾某2、罗某1建设银行资料、艾某2银行交易流水、铁路专用线项目招标文件资料、评标资料、施工合同、金堂电厂有关铁路专用线项目付款凭证、财务凭证、中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情况说明、财务凭证、项目审查报告、冷却塔工程合同资料、付款凭证、中建三局二公司情况说明、冷却塔防水工程付款凭证、营业执照、情况说明、四川热华工程有限公司有关冷却塔防水工程情况说明、建筑工程防水工程施工合同、金堂电厂厂区绿化项目审查报告、成都金堂电厂一期新建工程厂区绿化工程相关资料、开关柜、斗轮机、抵押开关柜合同及付款等资料、燃煤组有关设备招标合同及付款等相关资料、开关柜供应合同、付款凭证资料、镇江伊顿电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变更资料、大全伊顿电器有限公司收款凭证、左岚林银行流水、国电物资机关名称变更说明、国电物资有限公司与金堂电厂有关开关柜供应合同书、国电物资有限公司与镇江伊顿电器有限公司有关开关柜合同供应书、国电物资有限公司付款凭证、金堂电厂付款凭证、北京供电福斯特开关设备有限公司付款凭证、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到案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社会调查表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行贿罪;王某某担任原成都龙泉大开绿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为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其自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亲属代为上缴全部违法所得1030万元,酌情从轻处罚。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主动上缴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前,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应当适用修改前的法律规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三百九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八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上缴的违法所得1030万元,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明霞

人民审判员  程治政

人民陪审员  胡晟勇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骆雨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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