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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苏1283刑初866号行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3-12   阅读:

案由    行贿    

案号    (2020)苏1283刑初866号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二部刑诉[2020]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行贿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戴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至2019年,被告人王某甲为在承接原泰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原劳保局)、泰兴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司法局)的礼品制作、宣传资料印刷等业务过程中谋取竞争优势,先后多次送予时任原劳保局培训科科长、司法局副局长的刘某(另案处理)、司法局办公室主任张某甲(已判决)以财物,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1536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09年中秋节前至2019年中秋节前,被告人王某甲为在承接原劳保局、司法局的礼品制作、宣传资料印刷等业务过程中谋取竞争优势,先后多次送予时任原劳保局培训科科长、司法局副局长的刘某人民币73000元及52°五粮液白酒2箱(12瓶),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82360元。具体是:

(1)2009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原劳保局门口送予刘某人民币5000元;

(2)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泰兴市济川南苑小区门口送予刘某人民币30000元;

(3)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市三高附近送予刘某人民币10000元;

(4)2017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市三高附近送予刘某人民币8000元;

(5)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市三高附近送予刘某人民币9000元;

(6)2018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市三高附近通过刘某妻子时某送予刘某可兑换2箱(12瓶)52°五粮液白酒的提货券1张,价值人民币9360元;

2019年12月,刘某因司法局原办公室主任张某甲被调查,委托俞某将12瓶52°五粮液白酒退还王某甲,后俞某将12瓶52°五粮液白酒折现人民币9000元退还王某甲;2020年10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代刘某向泰兴市监察委员会退出上述人民币9000元;

(7)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中国工商银行(泰兴大庆支行)附近送予刘某人民币6000元;

(8)2019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泰兴市老农机公司附近送予刘某人民币5000元。

2、2017年至2019年,被告人王某甲为在承接司法局的宣传资料印刷等业务过程中谋取竞争优势,先后多次送予司法局原办公室主任张某甲人民币33000元。具体是:

(1)2017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司法局张某甲的办公室送予张某甲人民币3000元;

(2)2017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泰兴市三泰新村小区附近送予张某甲人民币10000元;

(3)2018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泰兴市君悦大酒店附近送予张某甲人民币3000元;

(4)2018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泰兴市三泰新村小区附近送予张某甲人民币6000元;

(5)2018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泰兴市滨江镇某酒店内送予张某甲人民币6000元;

(6)2018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泰兴市信尊律师事务所旁边某饭店包厢内送予张某甲人民币2000元;

(7)2019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以免除部分债务的方式送予张某甲人民币2000元;

(8)2019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泰兴市凤凰大酒店附近送予张某甲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王某甲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上述行贿行为。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甲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9年,被告人王某甲为在承接原泰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原劳保局)、泰兴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司法局)的礼品制作、宣传资料印刷等业务过程中谋取竞争优势,先后多次送予时任原劳保局培训科科长、司法局副局长的刘某(另案处理)、司法局办公室主任张某甲(已判决)以财物,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1536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09年中秋节前至2019年中秋节前,被告人王某甲为在承接原劳保局、司法局的礼品制作、宣传资料印刷等业务过程中谋取竞争优势,先后多次送予时任原劳保局培训科科长、司法局副局长的刘某人民币73000元及52°五粮液白酒2箱(12瓶),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82360元。具体是:

(1)2009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原劳保局门口送予刘某人民币5000元;

(2)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泰兴市济川南苑小区门口送予刘某人民币30000元;

(3)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市三高附近送予刘某人民币10000元;

(4)2017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市三高附近送予刘某人民币8000元;

(5)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市三高附近送予刘某人民币9000元;

(6)2018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市三高附近通过刘某妻子时某送予刘某可兑换2箱(12瓶)52°五粮液白酒的提货券1张,价值人民币9360元;

2019年12月,刘某因司法局原办公室主任张某甲被调查,委托俞某将12瓶52°五粮液白酒退还王某甲,后俞某将12瓶52°五粮液白酒折现人民币9000元退还王某甲;2020年10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代刘某向泰兴市监察委员会退出上述人民币9000元;

(7)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中国工商银行(泰兴大庆支行)附近送予刘某人民币6000元;

(8)2019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泰兴市老农机公司附近送予刘某人民币5000元。

2、2017年至2019年,被告人王某甲为在承接司法局的宣传资料印刷等业务过程中谋取竞争优势,先后多次送予司法局原办公室主任张某甲人民币33000元。具体是:

(1)2017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司法局张某甲的办公室送予张某甲人民币3000元;

(2)2017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泰兴市三泰新村小区附近送予张某甲人民币10000元;

(3)2018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泰兴市君悦大酒店附近送予张某甲人民币3000元;

(4)2018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泰兴市三泰新村小区附近送予张某甲人民币6000元;

(5)2018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泰兴市滨江镇某酒店内送予张某甲人民币6000元;

(6)2018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泰兴市信尊律师事务所旁边某饭店包厢内送予张某甲人民币2000元;

(7)2019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以免除部分债务的方式送予张某甲人民币2000元;

(8)2019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泰兴市凤凰大酒店附近送予张某甲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王某甲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上述行贿行为。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主动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张某甲、俞某、周某甲、陈某、辛某、周某乙、周某丙、杜某、戴某、孔某、时某、张某乙、朱某、焦某、袁某、梅某、王某乙的证言,泰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侦查机关依法调取的户籍证明、记账凭证、买卖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直接支付申请书、直接支付凭证、职务任免的通知、关于调整领导班子成员分工的通知、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规定、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主动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行贿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秦晓林

审 判 员  杨 茜

人民陪审员  叶娴兰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蔡沁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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