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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3刑初17号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30   阅读:

审理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豫1423刑初1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贪污罪
裁判日期: 2016-07-15

审理经过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吕益民号起诉书指控吕某某、张某某志坤、陈某某建华、焦某某显华、吕某某益波、吕某振、焦某某四化、皮某某广锋犯贪污罪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宁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因被告人吕益民吕某某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本院根据该案的特殊情况,对被告人吕某某益民在法定以下判处刑罚。在法定期限内,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没有提出抗诉,八被告人均没有提出上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上级法院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商刑复核字第1号刑事裁定,维持本院(2014)宁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豫法刑一核字第1号刑事裁定:撤销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商刑复核字第1号刑事裁定及本院(2014)宁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梁鹏飞出庭支持公诉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梁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益民、张某某志坤、陈某某建华、焦某某显华、吕某某益波、吕某振、焦某某四化、皮某某广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被告人张某某志坤、陈某某建华、吕某某延安(已死亡)在代表石桥某镇政府负责为史丹利化肥宁陵县有限公司征地建厂期间,经被告人张某某志坤同意,由被告人陈某某建华负责以被告人吕某某益民的名义制作一份虚假土地申请补偿表,套取征地补偿款5.95299万元,该款由被告人吕某某益民取出后私分。其中被告人吕某某益民得款1.45299万元、被告人张某某志坤、陈某某建华、吕某某延安各得款1.5万元。案发后赃款已退回。

2012年4月,被告人吕振某、焦某某显华、焦某某四化、吕某某益波、皮某某广锋提出要求并征得被告人吕益民吕某某同意后,分两次将宁陵县产业集聚区拨付的史丹利工地征地办公费6万元私分,被告人吕某某益民、吕某振、焦某某显华、焦某某四化、吕某某益波、皮某某广锋各得款1万元整。案发后赃款被追回。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益民、张某某志坤、陈某某建华利用职务之便,采用骗取、侵吞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张某某志坤、陈某某建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益民认罪态度良好,对犯罪事实做了客观的表述,可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益民案发后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益民在贪污5.9万余元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益民、焦某某显华、吕某某益波、吕某振、焦某某四化、皮某某广锋利用职务之便,采取侵吞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焦某某显华、吕某某益波、吕某振、焦某某四化、皮某某广锋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法庭在庭审后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待两高对贪污罪的数额司法解释出台之后再对吕某某益民等八被告人进行量刑建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吕某某益民、张某某志坤、陈某某建华、焦某某显华、吕某某益波、吕某振、焦某某四化、皮某某广锋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并表示悔罪,请求从宽处罚。

被告人吕某某益民的辩护意见: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益民等六人两次将产业集聚区拨付的征地办公费用6万元私分,构成贪污罪的定性错误。其认为,1、吕某某益民没有私分该款的犯意,没有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目的,是在其他村委委员强烈要求下,吕某某益民被迫同意的。2、本案所涉6万元资产属于集体财产,不属于国有资产,不符合贪污罪的对象条件。宁陵县产业集聚区为了何庄某庄村委能够协助石桥某镇政府完成征地任务,向何庄某庄村委会拨付的征地办公经费,该款拨入何庄某庄村委账户后,何庄某庄村委对该款享有使用、支配、处分的权利,该款已属于集体财产。何庄某庄村委会人员将集体财产私分的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二、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益民、张某某志坤等人伪造征地补偿表套取国家补偿款5.9万元,构成贪污罪的指控无异议,但认为:1、吕某某益民没有伪造征地补偿表非法占有补偿款的犯意,该行为由征地工作组组长张某某志坤提出,吕某某延安、陈某某建华具体实施,整个造表过程吕某某益民都没有参与,吕某某益民只是被动的服从,所起作用较小,所分钱数最少。2、被告人吕某某益民是在侦查机关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3、被告人吕某某益民归案后主动退赃、无犯罪前科,其在犯罪过程中均处于从属地位,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张某某志坤、陈某某建华系宁陵县石桥某镇政府干部,被告人吕某某益民系石桥某镇何庄某庄村委党支部书记。2011年10月,张某某志坤、陈某某建华、吕某某延安(镇政府干部,已死亡)在代表石桥某镇政府为史丹利化肥宁陵县有限公司征地建厂征地期间,三被告人与被告人吕某某益民共谋后,经张某某志坤同意,由被告人陈某某建华以被告人吕某某益民的名义制作一份虚假土地申请补偿表,套取征地补偿款5.95299万元,该款由吕某某益民取出后私分。其中吕某某益民得赃款1.45299万元,张某某志坤、陈某某建华、吕某某延安各得赃款1.5万元。案发后三被告人将赃款退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的证据证实:

1、宁陵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吕某某益民、张某某志坤、陈某某建华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宁陵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宁陵县石桥某镇委员会证明4份。证明三被告人及吕某某延安的任职情况。

3、宁陵县财政局石桥某镇财政所出具的征地补偿款凭证。证明:被告人吕某某益民、张某某志坤、陈某某建华、吕某某延安贪污的5.95299万元系征地补偿款。

4、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存、取款明细清单及取款凭条等相关凭证。证明被告人吕某某益民、张某某志坤、陈某某建华、吕某某延安贪污的款项系征地补偿款及所贪污款项的存、取情况。

5、宁陵县产业集聚区何庄某庄村委被征地户的征地亩数及附属物清单。证明被征地户实际补偿款的领取情况。

6、宁陵县财政局石桥某镇财政所出具的征地及地上附属物一览表1份。证明吕益民吕某某虚报地亩数,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5.95299万元的情况。

7、证人侯某(石桥某镇党委书记)证言1份。证明:征收何庄某庄村委土地时由吕某某益民、张某某志坤等人负责测量等工作;石桥某镇财政所拨付给何庄某庄村委办公经费情况;其不知道套取5.95299万元土地补偿款的事。

8、被告人吕某某益民供述笔录3份,证明:2011年10月,被告人吕某某益民、张某某志坤、陈某某建华、吕某某延安利用负责征地工作时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报地亩数的方式套取征地补偿款5.95299万元。该款由吕益民吕某某取出后,分给张某某志坤、陈某某建华、吕某某延安各1.5万元,吕某某益民得款1.45299万元。

9、被告人张某某志坤供述笔录2份,证明:2011年10月,被告人吕某某益民、张某某志坤、陈某某建华、吕延某某安利用负责征地工作时职务上的便利,经共谋后,采取虚报地亩数的方式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5.95299万元。其中吕某某益民分得款1.45299万元、张某某志坤、陈某某建华、吕某某延安各分得款1.5万元。

10、被告人陈某某建华供述笔录2份,证明:2011年10月,被告人吕某某益民、张某某志坤、陈某某建华、吕某某延安利用负责征地工作时职务上的便利,经共谋后,采取虚报地亩数的方式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5.95299万元。其中吕某某益民分得款1.45299万元、张某某志坤、陈某某建华、吕某某延安各分得款1.5万元。

11、证人侯某、陈某证言笔录各1份,证明其二人陪同张某某志坤、陈某某建华等人到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的事实。

12、宁陵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张某某志坤、陈某某建华等人在宁陵县石桥某镇和产业集聚区有关人员陪同下到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的事实。

二、2012年4月份,宁陵县产业集聚区拨付给何庄某庄村委史丹利项目征地办公费10万元,在用其中的4万元归还了村委的外欠账后,时任该村干部的被告人吕某振、焦某某显华、焦某某四化、吕某某益波、皮某某广锋均向担任该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吕某某益民提议私分下余6万元款,吕某某益民同意后,六被告人分两次将下余款私分,各分得1万元。案发后六被告人将赃款退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宁陵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吕某某益民、焦某某显华、吕某某益波、吕某振、焦某某四化、皮某某广锋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六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宁陵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宁陵县石桥某镇委员会证明6份。证明六被告人在何庄某庄村委的任职情况。

3、宁陵县财政局石桥某财政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人吕某某、焦某某、吕某某、吕某、焦某某、皮某某吕益民、焦显华、吕益波、焦四化、吕振、皮广锋贪污的征地办公费系从征地补偿款中拨付。

4、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存、取款明细清单及取款凭条。证明被告人吕某某、焦某某、吕某某、吕某、焦某某、皮某某吕益民、焦显华、吕益波、焦四化、吕振、皮广锋贪污的款项系征地补偿款及所贪污款项的存、取情况。

5、宁陵县财政局、宁陵县产业集聚区财政所出具的何庄某庄村委征地记账凭证及被征地户被征地亩数、土地及附属物补偿款数登记清单各1份。证明吕益民等六被告人贪污的款项系征地办公经费证明吕某某等六被告人贪污的款项系征地办公经费。

6、宁陵县产业集聚区拨付给何庄某庄村委的土地办公经费支出记录1份,证明被告人焦显华任村委会计期间证明被告人焦某某任村委会计期间,其保管的10万元征地办公经费的支出情况。

7、被告人吕某某、焦某某、吕某某、吕某、焦某某、皮某某吕益民、焦显华、吕益波、吕振、焦四化、皮广锋出具的借条、领条共6份。证明六被告人以借款、领款的形式私分土地办公经费的事实。

8、宁陵县财政局石桥某财政所出具的查账说明1份。证明:宁陵县财政局石桥某财政所通过宁陵县财政局和产业集聚区拨入何庄某庄村委征地办公经费10万元。

9、证人侯某证言1份。证明:征收何庄村委土地时由吕益民征收某庄村委土地时由吕某某、张志坤等人负责测量等工作张某某等人负责测量等工作;石桥某财政所拨付给何庄某庄村委办公经费情况。

10、被告人吕益民吕某某供述笔录7份、焦显华焦某某、吕益波吕某某、吕振吕某、焦四化焦某某、皮广锋皮某某供述笔录各2份,证明:2012年4月,在吕振吕某、焦显华焦某某、焦四化焦某某、吕益波吕某某、皮广锋皮某某的要求下,征得吕益民吕某某的同意后,私分6万元征地办公费,六人各分得1万元,据为己有。

11、证人侯某、陈某证言笔录各1份,证明其二人陪同焦显华焦某某、吕益波吕某某、吕振吕某、焦四化焦某某、皮广锋皮某某等人到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的事实。

12、宁陵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焦显华焦某某、吕益波吕某某、吕振吕某、焦四化焦某某、皮广锋皮某某等人在宁陵县石桥某镇和产业集聚区有关人员陪同下到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被告人吕益民吕某某、张志坤张某某、陈建华陈某某、焦显华焦某某、吕益波吕某某、吕振吕某、焦四化焦某某、皮广锋皮某某均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均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坤张某某、陈建华陈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吕益民吕某某作为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伪造征地补偿表的方法,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并私分据为己有,其行为均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吕益民吕某某、吕振吕某、焦显华焦某某、焦四化焦某某、吕益波吕某某、皮广锋皮某某在征地工作中,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私分征地工作专项资金,其行为均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八被告人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第一起共同贪污犯罪中,被告人张志坤张某某、被告人陈建华陈某某起主要作用,应系主犯,被告吕益民吕某某起次要作用,应系从犯。在第二起共同贪污犯罪中,被告人吕益民吕某某在另外五被告人的提议和要求下同意私分土地办公费,六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相当,均应系主犯。被告人吕益民吕某某在本案中,主动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在第一起贪污犯罪中,属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第二起贪污犯罪中,吕益民吕某某在村委其他成员的提议和要求之下同意私分公款,不是犯意提起者,亦未多分公款,主观恶性不大,且案发后,能积极退赃,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吕益民吕某某的上述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在危害社会,对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张志坤张某某、陈建华陈某某、吕振吕某、焦显华焦某某、焦四化焦某某、吕益波吕某某均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均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每人获赃数额不大,犯罪情节轻微,对其均可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吕益民吕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志坤张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陈建华陈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焦显华焦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被告人吕益波吕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六、被告人吕振吕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七、被告人焦四化焦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八、被告人皮广锋皮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兰芝

审判员马国强

审判员卫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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