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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苏0205刑初786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3-13   阅读:

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苏0205刑初786号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刑诉〔2021〕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彪、李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玉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彪、李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被告人胡某彪明知提供的银行卡会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至宁波银行、工商银行、兴业银行、中信银行等多家银行办理银行卡,后将办理的银行卡以每张300至400元出售给被告人李某2,从中获利人民币(下同)2000余元。被告人李某2明知提供的银行卡会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向被告人胡某彪收购上述银行卡并转卖给上家,从中获利6000元。

经审查,张某甲、王某某、冶某某等人被电信网络诈骗,其中赃款21余万元被转至被告人胡某彪尾号为“6067”的宁波银行卡、尾号为“0626”的工商银行卡、尾号为“0388”的中信银行卡、尾号为“8718”的兴业银行卡,且上述四张银行卡卡内同期流水金额达170余万元。

2021年3月3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胡某彪,次日在胡某彪协助下,抓获被告人李某2。归案后,被告人胡某彪、李某2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破后,被告人胡某彪、李某2各自退赃1万元,现扣押于公安机关。

公诉机关建议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被告人胡某彪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李某2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被告人胡某彪、李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予以认可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接收证据照片,案件来源,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聊天记录,转账记录,银行卡开户信息、交易明细及流水,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冶某某、王某某、傅某、罗某、侯某、刘某1、周某、刘某2、李某1、李某2、金某、张某、贡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胡某彪、李某2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彪、李某2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胡某彪、李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彪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彪、李某2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彪、李某2各退出赃款人民币1万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彪、李某2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等,均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彪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人民币20000元,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林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闻

书 记 员 匡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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