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苏0206刑初743号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刑诉〔202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0月、11月,被告人钟某在明知他人利用网络实施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将自己的中国银行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中国工商银行卡、厦门银行卡、交通银行卡以及对应的手机银行、微信账号等出售给他人,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元。该5张银行卡均被用于网络犯罪活动,累计支付流水人民币97万余元,涉及无锡市惠山区单某被诈骗案、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李某1被诈骗案、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邹某被诈骗案、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徐某1被诈骗案、四川省成都彭州市江某1被诈骗案、浙江省温岭市江某2被诈骗案、浙江省台州市杨某被诈骗案、贵州省贵阳市刘某被诈骗案、山东省东平县卜某被诈骗案、陕西省洋县马某被诈骗案、山东省安丘市鞠某被诈骗案、湖南省娄底市邓某1被诈骗案、浙江省诸暨市宣某被诈骗案、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徐某2被诈骗案、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吴某被诈骗案、云南省文山市邓某2被诈骗案、重庆市渝中区龚某被诈骗案、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李某2被诈骗案、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林某被诈骗案的涉案资金。其中,被害人单某被骗资金人民币25700元转入被告人钟某的中国银行卡;被害人李某1、邹某、徐某1、江某1被骗资金共计人民币113400元转入被告人钟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被害人江某2、杨某、刘某、卜某、马某、鞠某、邓某1被骗资金共计人民币51798元转入被告人钟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被害人宣某、徐某2被骗资金共计人民币4410元转入被告人钟某的厦门银行卡;被害人吴某、邓某2、龚某、李某2、林某被骗资金共计人民币102400元转入被告人钟某的交通银行卡账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钟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明知他人利用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仍为他人提供多张银行卡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钟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庭审中认罪认罚,故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13日起至2022年11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非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员 朱杰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郑琦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