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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刑初字第520号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30   阅读:

审理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涵刑初字第52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贪污罪
裁判日期: 2016-06-22

审理经过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5)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1、林某2犯贪污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案件审理期间,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5年10月23日、2016年2月23日提出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2016年2月23日决定本案延期审理。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2015年11月6日、2016年3月19日提请恢复本案审理。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1及其辩护人戴志军、关立松,被告人林某2及其辩护人林俊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间,时任莆田市涵江区庄边镇松岭村村委会主任的被告人林某1、时任该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林某2与村干部林某(另案处理)共同商议,决定利用职务之便,在协助政府发放生态公益林补偿款的过程中,采用虚假托户等手段侵吞生态公益林补偿款。至2014年底,三人共侵吞松岭村2008年度至2014年度的生态公益林补偿款共计305827.14元(人民币,下同,其中未遂数额114944.74元)。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1、林某2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国家财产计305827.14元(人民币,下同)(其中未遂114944.74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分别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林某1辩称:指控贪污数额有误,其仅经手5、6万元的生态林补偿款,且全将上述款项用于村内公益事业;其中2009年下发的生态林补偿款其全部分发给村民;2013年、2014年的生态林补偿款下发情况其并不清楚。

被告人林某1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1.被告人林某1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因生态林补偿款不属于土地征用的补偿费用,被告人林某1管理生态林补偿款不属于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2.被告人林某1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主观上,被告人林某1没有非法占有钱款的故意,也并未与被告人林某2、同案人林某共同商议如何私分生态林补偿款,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不构成共同贪污;客观上,生态林补偿款的使用经过村民代表大会研究同意,被告人林某1不属于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产,且被告人林某1除了其本身账户及其妻子林某1的账户外,并未实际控制其他分解的账户,并未非法占有公共财物。3.起诉书指控的贪污数额有误。2013年,被告人林某1已经将其控制的8个账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上交涵江区纪委,2013年至2014年的生态林补偿金已经脱离被告人林某1的控制;村民林某2生态林补偿款账户中的5000元、刘某生态林补偿款账户中的3000元均由村民领取;被告人林某1将10991元的生态林补偿款用于村内公益事业使用;村民林某3、林某4、林某5的账户资金计1.4万元均由村民林某4使用,被告人林某1妻子林某1有资格领取生态林补偿款,林某1账户中的1.47万元由林某1控制;综上,上述金额应从指控的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人林某1实际贪污数额应为15609元。4.被告人林某1积极退出部分赃款,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2辩称:松岭村就生态林补偿款的使用召开过相关会议,并决定用于村内公益事业;起诉书指控的贪污数额有误,其仅经手4万元,并将钱款全部用于村改及村内道路维修等公益事业。

被告人林某2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1.被告人林某2在接到涵江区庄边镇政府电话后,主动到该政府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减轻处罚。2.起诉书指控的贪污既遂数额190882.4元偏高,应当剔除他人领取的款项48876.2元,实际贪污数额为142006.2元。3.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林某2非法占有2013年至2014年的生态林补偿款,故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林某2贪污罪未遂114944.74元不能成立。4.被告人林某2具有退赃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二被告人及同案人身份的事实和证据

自2006年8月至2012年8月,被告人林某1任莆田市涵江区庄边镇松岭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自2009年7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林某2担任中共涵江区庄边镇松岭村党支部书记;2012年9月起至案发担任莆田市涵江区庄边镇松岭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自2009年7月至案发,同案人林某任莆田市涵江区庄边镇松岭村党支部委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中共涵江区庄边镇委员会涵庄委(2009)23号、(2012)30号文件,证明:中共涵江区庄边镇委员会分别于2009年7月20日、2012年7月30日同意林某2任松岭村党支部书记,林某任松岭村党支部组织委员。

2.选举报告、情况说明,证明:经松岭村村民选举委员会选举,2009年8月14日,林某1当选为莆田市涵江区庄边镇松岭村村委会主任;2012年9月16日,林某2当选为莆田市涵江区庄边镇松岭村村委会主任。

3.中共莆田市涵江区庄边镇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林某1自2006年8月至2012年8月任莆田市涵江区庄边镇松岭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人林某2自2009年7月至2013年5月担任中共涵江区庄边镇松岭村党支部书记,2012年9月起至案发担任莆田市涵江区庄边镇松岭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自2009年7月至案发,同案人林某任莆田市涵江区庄边镇松岭村党支部委员。

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林某1、林某2的出生日期、籍贯等情况。

5.被告人林某1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06年8月至2012年8月,他担任莆田市涵江区庄边镇松岭村村委会主任;2012年8月起任松岭村报账员。

6.被告人林某2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09年6月至2013年12月,他任莆田市涵江区庄边镇松岭村党支部书记;2012年6月兼任松岭村委会主任;2013年7月不再担任村党支部书记,但实际上村的日常工作还是由他主持并履行党支部书记职责;2014年1月至今任村委会主任。

7.同案人林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06年8月至2009年7月,他担任莆田市涵江区庄边镇松岭村村委会委员;2009年7月至案发,任松岭村党支部委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贪污的事实和证据

2009年间,被告人林某1、林某2与同案人林某共同协助政府发放生态公益林补偿款。在向上级政府部门上报生态公益林补偿金人员名册过程中,经被告人林某1提议,被告人林某2与同案人林某三人共同商议通过虚假托户等方式,侵吞生态公益林补偿款。至2012年年底,被告人林某1、林某2及同案人林某以上述方式侵吞松岭村2008年度至2012年度生态公益林补偿款计129314.62元(不含被告人林某1、林某2及同案人林某各家庭户下分别应分得的生态公益林补偿款524.4元、969.5元、917.5元,计2411.4元)。其中,被告人林某1以林某1、林某4、林某3、林某5、林某6、刘某、林某2、林某1的名义侵吞生态公益林补偿款计63670.4元;被告人林某2以林某7、林某8、林某9的名义侵吞生态公益林补偿款计43400.55元;同案人林某以林某、林某10、林某11的名义侵吞生态公益林补偿款计22243.67元。

2013年,被告人林某2继续以上述方式向涵江区林业局上报松岭村2013年度生态公益林补偿款名单。被告人林某1、林某2及同案人林某虚假托户申报的生态公益林补偿款计32389.82元(不含被告人林某1、林某2及同案人林某各家庭户下分别应分得的生态公益林补偿款246.8元、308.5元、308.5元,计863.8元)。其中,被告人林某1以林某6、林某2、林某1的名义虚假托户申报的生态公益林补偿款计18237.67元;被告人林某2以林某8的名义虚假托户的生态公益林补偿款8992.46元;同案人林某以林某10的名义虚假托户的生态公益林补偿款5159.69元。同年11月5日,中共涵江区纪律检查委员会(简称,涵江区纪委,下同)到庄边镇政府调查核实庄边镇生态公益林补偿款发放问题。同年12月2日,涵江区庄边镇松岭村干部将用于发放生态公益林补偿款的银行存折上交涵江区纪委。同年12月10日,涵江区庄边镇松岭村2013年生态公益林补偿款下发到被告人林某2上报名单的银行账户内。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莆田市财政局、莆田市林业局莆市财农(2007)131号文件、福建省财政厅、林业厅闽财(农)(2010)33号文件、莆田市涵江区林业局涵林(2009)4号、75号、(2010)72号、(2011)56号、(2012)71号、(2013)52号、(2013)80号、(2014)40号文件,证明:莆田市涵江区林业局根据相关文件精神规定,对集体所有的生态公益林,按“责任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在明确责任义务的前提下分配给全体村民,下游对上游补偿费全部用于对生态公益林所有者进行补偿,上述补偿费均采用一卡通的发放方式,村委会和林业站造册并加盖乡镇公章后,由财政局通过邮政储蓄“一卡通”方式直接汇入村民户头。

2009年1月21日,莆田市涵江区林业局根据莆市财农(2008)81号文件精神发放涵江区2008年度生态公益林补偿资金,涵江区庄边镇松岭村公益林面积为6240亩,每亩2.38元,补偿费为14851.2元,下游对上游补偿费为12480元;

2009年9月20日,莆田市涵江区林业局根据福建省财政厅、林业厅闽财(农)指(2009)43号文件精神发放涵江区2009年度生态公益林补偿资金,涵江区庄边镇松岭村公益林面积为6240亩,每亩2.38元,补偿费为14851.2元,下游对上游补偿费为12480元;

2010年9月19日,莆田市涵江区林业局根据福建省财政厅、林业厅闽财(农)指(2010)37号等文件精神发放涵江区2010年度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涵江区庄边镇松岭村公益林面积为6224亩,每亩7.54元,补偿费为46928.96元;

2011年9月5日,莆田市涵江区林业局根据福建省财政厅、林业厅闽财(农)指(2011)117号等文件精神发放涵江区2011年度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涵江区庄边镇松岭村公益林面积为6224亩,每亩7.54元,补偿费为46928.96元;

2012年7月10日,莆田市涵江区林业局根据福建省财政厅、林业厅闽财(农)指(2012)72号等文件精神发放涵江区2012年度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涵江区庄边镇松岭村公益林面积为6224亩,每亩7.515元,补偿费为46773.36元;

2013年8月12日,莆田市涵江区林业局根据福建省财政厅、林业厅闽财(农)指(2013)184号等文件精神发放涵江区2013年度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涵江区庄边镇松岭村公益林面积为6224亩,每亩7.515元,补偿费为46773.36元。同年11月4日,莆田市涵江区林业局追加补发2013年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涵江区庄边镇松岭村公益林面积为6224亩,每亩3.25元,补偿费为20228元;

2014年7月25日,莆田市涵江区林业局根据福建省财政厅、林业厅闽财(农)指(2014)21号等文件精神发放涵江区2014年度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涵江区庄边镇松岭村公益林面积为6224亩,每亩10.74元,补偿费为50445.78元。

2.莆田市涵江区林业局出具的庄边镇松岭村2008年至2014年生态公益林补助款发放情况一览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及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08年至2014年庄边镇松岭村生态公益林补助款分别为27331.2元、27331.2元、46928.96元、46928.96元、46773.36元、67001.36元、50445.78元,计312740.82元;其中,2009年9月27日,林某2等49人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存入计27331.2元,2010年2月12日,林某2等10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存入计27331.2元,2010年12月28日,林某2等19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存入计46928.96元,2011年11月24日,林某2等19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存入计46928.96元,2012年12月12日,林某2等19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存入计46773.36元,2013年12月10日,林某2等11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存入计67001.36元,2014年11月5日,林某2等11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存入计50445.78元。

经被告人林某1辨认,林某42009年4月14日至2014年9月21日、林某32010年4月22日至2014年9月21日、林某12010年4月22日至2014年9月21日、林某5、林某2、刘某、林某6、林某12009年9月8日至2014年9月21日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中发放的生态林补偿款即是分解给他的生态林补偿款。上述账户2008年至2012年下发的生态林补偿款计64194.8元;2013年下发的生态林补偿款计18484.47元。

经被告人林某2辨认,林某7、林某92009年9月8日至2013年3月29日、林某82009年9月8日至2014年9月21日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中发放的生态林补偿款即是分解给他的生态林补偿款。他先后从这三个账户中取出补偿款共计44381元。上述账户2008年至2012年下发的生态林补偿款计44370.05元;2013年下发的生态林补偿款计9300.96元。

3.莆田市公安局庄边镇派出所户籍科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莆田市涵江区庄边镇松岭村2008年-2015年度人口分别为1047人、1052人、1060人、1063人、1082人、1085人、1100人、1145人。

4.户籍证明、户籍变动信息表,证明:2008年-2014年,被告人林某1的家庭成员数为2人、3人、3人、3人、3人、4人、4人;被告人林某2的家庭成员数分别为6人、6人、5人、5人、5人、5人、5人;同案人林某的家庭成员数分别为5人、5人、5人、5人、5人、5人、10人。

5.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08年至2014年,涵江区庄边镇松岭村村民每年度每人可领取的生态公益林补贴款分别为26.1元/人、25.9元/人、44.2元/人、44.1元/人、43.2元/人、61.7元/人、45.8元/人,综上,2008年至2014年每人可领取的生态林补贴款计291元。

6.莆田市涵江区林业局于2015年4月17日出具的证明书,证明:涵江区庄边镇松岭村2007年已办理生态林林权证6240亩均为松岭村集体所有,至今未发生变更登记。

7.生态公益林管护主体补偿经费发放表、庄边镇生态公益林补偿金发放表,证明:2009年至2013年,莆田市涵江区庄边镇松岭村村委会向莆田市涵江区林业局上报莆田市涵江区庄边镇松岭村2008年至2013年生态公益林补偿经费户数分别为53户、10户、19户、19户、18户、17户,补偿费分别为27331.2元、27331.2元、46928.96元、46928.96元、46773.36元、67001.36元;2008年管护面积为6240亩、2010年至2013年管护面积均为6224亩。

经同案人林某辨认,2008年度、2009年度的“庄边镇生态公益林补偿金发放表”中的户数即其与被告人林某1、林某2三人所分解的户数。经被告人林某1辨认,2009年度至2013年度的“庄边镇生态公益林补偿金发放表”中的户数即其参与分解的户数。

8.2014年庄边镇生态公益林补偿金发放表,证明:2014年,莆田市涵江区庄边镇松岭村村委会向莆田市涵江区林业局上报庄边镇生态公益林补偿金,按照每亩10.74元的标准发放,管护面积为4697亩,本村户数为977户,补偿费为50445.78元,其中无一卡通村民补偿费托户于吴某、林某12、方某、林某2、林某6、林某13、林某10、郑某;其中村集体封山林地托户于林某14、林某8、林某1;林某2在村委会处签名。

9.莆田市涵江区林业局2014年12月12日出具情况说明,证明:根据《福建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集体所有的重点公益林可分为所有者补偿费、村集体组织监管费和直接管护费。原莆田市涵江区林业局所提供的“庄边镇生态公益林补偿金发放表”及“生态公益林管护主体补偿经费发放表”中的“庄边镇生态公益林补偿金发放表”及“生态公益林管护主体补偿经费发放表”系名称不规范,实际上均为发放给村民的所有者补偿费,属同一性质经费。

10.中共莆田市涵江区纪律检查委员会于2015年4月1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涵江区纪委第三纪工委接到纪委领导批转的关于庄边镇生态公益林发放问题的举报信后,于2013年11月5日到庄边镇政府调查核实。2013年12月2日庄边镇松岭村干部将集中拨付的一卡通存折十二本送纪工委,并由林庆丽暂存保管。2014年元月,庄边镇松岭村干部林某2将另外七本送交林庆丽,具体名单为第一批12本:林某6、林某2、方某、林某1、刘某、林某10、林某13、林某9、林某15、林某8、林某14、郑某;第二批7本:林某12、吴某、林某3、林某11、林某4、林某5、林某。

1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他是涵江区庄边镇松岭村村委副主任,松岭村近几年没有发放过生态林补贴款。但林某6有交给他一本尾号为“4912”的存折用于领取生态林补贴款,上述存折不是他亲自去办的,是林某6转交给他的。当时林某6对他说松岭村用他的身份信息去办理了这本存折,用于领取补贴款。他有领取过一笔3000多元生态林补贴款,但他将这笔3000多元从银行取出后直接将钱和存折一并交到林某6手里,之后再发放的补贴款的情况他不清楚。2011年、2012年、2013年间的三次取款2270元、2260元、2261元的记录他不清楚,具体情况要问林某6。

松岭村从来没有就生态林补贴款的使用情况召开过会议进行研究,他没有参加过这种会议。据他了解,松岭村的一般村民这几年来都没有领到过生态林补贴。

经他辨认,其名下的账户尾号为“491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中于2010年6月18日取款的3060元,是由其取出并交给林某6。

12.证人林某6的证言,证明:庄边镇松岭村从来没有向村民发放过生态林补贴款。大概2009年的一天,松岭村村主任林某1和他说村里以后会有生态林补贴款要下拨,需要借他的身份证号码去办理存折用于发放补贴款,待补贴款到账后由他将钱取出再交给林某1。因为林某1是他儿媳妇的哥哥,他就答应林某1的要求。过了几天,他就拿了他自己和继子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林某1去办存折。后林某1拿给他两本以他本人和刘某的名义办理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折,存折的账户尾号分别为“0128”、“4912”。这两本存折一直都是由他保管。在这之后几年时间里,每一年都会拨一些补贴款到他和刘某的账户内。每次都是林某1告诉他补贴款已发放到上述两本存折中,然后过了一段时间就由他或他和刘某拿着存折去银行将钱取出。发放的金额每次好像都是二千元左右,具体金额他有点记不清了,以银行明细账为准。刘某的存折中第一笔3060元的钱是他和刘某一起去银行取的,取完款之后刘某就将钱全部交给他,他也按事前约定将该3060元钱全部交给林某1;刘某存折中另外三笔2000多元均是由他去取的,他每次取完钱之后也是将钱交给林某1,林某1均有将钱收下。他存折中第一笔370元是由他取走使用的,第二笔15000元是地质灾害补贴,是他自己的钱,他取走用于家庭开支,第三笔4400元的钱由他去银行取出后也交给林某1,第四笔2349元钱由他取出后用于个人开支,过了一段时间后,林某1找到他将这笔钱收回。上述钱款林某1拿走后如何使用他不清楚,他平时也有组织一些村民对村民小组的部分道路进行维护,花费了一些钱。

经他辨认,其名下账户尾号“012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于2010年6月18日取款370元,是由其取出并使用的;2012年3月16日取款4400元和2013年2月2日取款2349元,是由其取出后交给林某1。

13.证人林某11的证言,证明:他没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办理过账号尾号为“4890”的存折。2009年间,林某曾找他拿了一次身份证复印件,当时林某有说要去办存折给他发补贴,但自林某拿走身份证复印件后至今,林某都没有给他任何的存折或银行卡。这本存折上2010年、2009年间的两笔汇入款他都不清楚,他没见过这本存折。近几年来,松岭村没有就生态林补贴款的使用处理问题召开全体村民会议或其他会议。

14.证人林某10的证言,证明:近几年松岭村没有向村民发放过生态补贴款,不过他有从中领取到了一笔4千多元的补贴款。大概是2009年松岭村换届后的一天,他弟弟林某找到他说要拿他的身份证去办存折领取补贴款。之后过了一段时间,林某拿了一笔300多元钱给他,说是生态林的补贴款,他将钱收下。但当时他并没有见到这本存折。大概是2013年左右,放在林某处的存折中又下发了他的1000多元养老保险金,所以他才从林某手上拿到他的那本账号尾号为“4701”中国邮政银行的存折,后从这本存折中取出一笔4600元的款用于个人开支。该存折中2010年取款2000多元、2011年取款1900多元都是林某取走的。他取出的4000多元中有包括生态林补贴款的钱,扣除他的养老保险金外的钱都是生态林的补贴款,具体金额以发放的明细和银行的明细为准。他将取出来的钱用于日常生活开支。近几年来,松岭村没有就生态林补贴款的使用、处理召开过会议。

经他辨认,其名下账户尾号为“4701”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2010年6月16日取款2730元、2011年1月18日取款1960元均是由林某取出;2013年9月24日取款4600元,是由其本人取款。

15.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他是涵江区庄边镇松岭村菅莓街组小组长。2010年间的一天,林某2对他说他作为菅莓街组的小组长,平时为村里的工作花了不少精力和费用,现在区里有一笔生态林的补贴款要下发,叫他去中国邮政银行取办理存折,村里经研究准备发一些补贴到他的存折中来抵销一些费用,还有多发一些款项给他作为福利。他听后表示同意,后他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办理了一本存折,存折的尾号为“9912”。之后的几年时间里,区林业局根据村里的安排就陆续发放了一些补贴款到他的那本存折里。具体每次金额是2000多元,以相关的银行明细为准。他一共从存折中取了二笔钱,每次都是2000多元,约5000元。他作为小组长有参加过村里的一些会议,但是是否有研究过生态林补贴款的使用处理会议记不清了,具体以相关的会议记录为准。他们小组在2011年间有对小组的道路进行维护,大概有花费一些费用。

经他辨认,其于2011年10月12日、2012年2月6日分别从其账户尾号为“9912”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取款2400元、2600元。

16.证人林某12的证言,证明:他是涵江区庄边镇松岭村溪底组小组长。2010年的一天,时任莆田市涵江区庄边镇松岭村村书记的林某2拿了一本账号尾号为“995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折给他,说里面有拨了一笔生态林补贴款的钱给他做福利。他拿过存折看了一下,只有1000多块钱,后面过了几个月他才拿着这本存折到银行将这1000多元钱取出并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2013年年底,他通过林某2将这本存折上交区纪委。2012年、2013年是否有继续拨款,他也不清楚。他自担任涵江区庄边镇松岭村溪底组小组长以来,松岭村从来没有就生态林补贴款的使用处理情况召开过相关会议或者在其他会议上有顺便讨论过生态林补贴款的处理使用方案等,也没有将生态林补贴款用于村里道路的修建。

经他辨认,其于2011年6月1日从其账户尾号为“9953”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中取款1594元。

17.证人方某的证言,证明:他是涵江区庄边镇松岭村松柏林组小组长。2010年间的一天,林某1交给他一本账号尾号是“4621”户名为“方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折。在每次生态林补贴款项下来之后,林某1都会告诉他,叫他去取。他总共取了三次,计4000余元,取出后他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这本存折中2013、2014年间另有下拨款项他不清楚,他没有将这两笔钱取出使用。他没有参加过任何有关生态林补贴款的使用处理方面的会议,松岭村从来没有召开过这类会议。生态林补贴款应该是他们松岭村全体村民的,他愿意将他所领取的款项归还村民。

经他辨认,其于2011年10月21日、2012年5月3日、2013年1月21日分别取款1500元、1676元、1576元。

18.证人林某16的证言,证明:他是涵江区庄边镇松岭村隔头组小组长。松岭村没有给村民下发过补贴款,但他自己有从中领取了约15000多元的补贴款,具体金额以银行明细为准。

2009年的一天(在林某1、林某2等人换届当选村干部之后的一天),林某1叫他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并告诉他经村里研究准备将生态林补贴款发放给村里的干部做一些福利。后他就找到弟弟林某17拿了林某17的身份证复印件,再连同他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并提供给了林某1。过了一段时间,林某1就拿了两本中国邮政银行的存折给他,其中一本是以他的姓名开户(尾号为4961),另一本是以他弟弟林某17的姓名开户(尾号为4970)。林某17那本存折一直在他手上,林某17不知道他拿其身份证办了这本存折取款。每次取款时,都是由他或他的女儿林某18持存折去银行取款的。之后几年里,生态林补贴款就陆续发放到他这两本存折里。他记得从他本人的存折中共取三次,每次3000多元;从林某17存折中取款三次,每次约2000多元,计15000多元。这其中,2013年他存折中的3000多元,林某17存折中的2000多元计5000多元,由他取款之后,按林某1的要求放在林某19(松岭村的村民)所开的油漆店内,后再由林某19的女儿转交林某1,被林某1拿走;另外这15000多元中还应当抵扣掉他维护公路所花费的约3000元费用及他自己的工钱3000元左右。他实际从中获利的金额仅有4000元左右。近些年来松岭村没有就生态林补贴款的使用处理问题召开过会议或进行讨论过。他也将他自己和林某17的存折带来了,直接交给检察机关作为证据使用。

19.证人林某17的证言,证明:他从来没有通过自己存折领取过生态林补贴款,也没有为了领取生态林补贴款而去银行办过存折。他不清楚他名字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是怎么办出来的,经他回忆及询问林某14,应该是松岭村拿着他的身份信息去办理的存折。至今他也没有见过这本存折。

20.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他是涵江区庄边镇松岭村中厝小组的小组长,他平时了解到松岭村有一批生态林,根据相关政策,可以发放生态林补贴款,但具体松岭村有多少亩生态林,下拨多少款项他均不清楚。他有问过林某20、林某21、林某22、林某23等人,他们都说没有领取过生态林补贴款。他和中厝组的村民大都没有领取到生态林的补偿款。他自己没有办理过账户尾号为“4777”,户名为“郑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也没有从这本存折中取走钱,该存折由谁保管他不清楚。松岭村并未针对生态林补贴款开过相关会议,他也没有参加过相关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其他的会议讨论如何分配处理生态林补偿款的事项。

21.证人林某14的证言,证明:他是涵江区庄边镇松岭村的计生员,他在担任松岭村计生管理员期间,有违规领取了生态补偿11000多元。2011年间的一天,林某1拿了一本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折给他,告诉他因平时他为松岭村做了一些工作,现在国家下拨了一笔生态林的补贴款,经村里研究决定为他办了这本存折并汇了一笔3000多元的钱给他作为福利,后他就将存折领走。过了一段时间,他就到银行将里面的3000多元钱取走用于家庭开支。之后的2012年、2013年二年间,也都是林某1告诉他说生态林的款项已到存折,可以去银行取钱。之后,他将存折里面的钱取出用于个人开支。以上三次的取款金额、取款时间以相关的银行明细为准。但是2010年,他未从该存折中取款335元。林某1没有告诉他,他们是怎么研究决定要拨钱给他作为个人福利的。

大概2013年年底的时候,涵江区纪委到松岭村就生态林补贴款使用的情况进行调查。他记得那段时间,林某2找他商量做账的问题,他和林某2讨论过利用补开发票方式将一笔共计2.9万元的款项“归还”松岭村村财。但开发票等具体操作过程他没有经手。2014年的一天,林某1要求他将这本存折交给其,再统一上交区纪委,所以2014年之后他不清楚是否还有其他的生态林补偿款发放下来,目前也没有将这两笔钱取出。

22.证人林某13的证言,证明:自2003年开始他担任莆田市涵江区庄边镇芋园组的小组长。自他担任小组长以来,松岭村没有针对生态林补贴款的使用处理问题召开过村民会议或其他会议进行研究。他没有领取到生态林补贴款。他没有办理过账户尾号为“5018”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

23.证人林某24的证言,证明:他是松岭村党支部委员。他在2009年担任村党支部委员后,有听林某1说起过村里生态林补贴情况。当时林某1想连任松岭村村主任,有一天林某1打电话对他说不要参加村主任人选的竞争,到时候工资方面给他想办法多分一点。之后,林某1就顺利当选松岭村村主任。又过了一段时间,林某1让他提供身份证复印件由其去银行办存折给他发补贴。大概当年10月左右的一天,林某1拿了一本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折给他,他看了一下是以他的姓名开户。2010年底的一天,林某1对他说其已经汇了1000多元钱到他的那本邮政储蓄银行存折上,让他去取。他有问林某1说什么钱,林某1亲口告诉他说是上级部门下拨给村民的生态林补贴款,这些钱留着给他作福利款,又说以后每年都会安排一些生态林补贴款给他作福利,以后款到账后要记得去取。当时他有到银行查了一下,确实有汇入1000多元钱。之后,2011年、2012年两年他的这本存折中都有汇入1000多元钱(具体金额以银行明细为准),他知道这是林某1按事前约定将生态林补贴款发给他作为福利的,他就将钱取出用于个人开支。但2013年年底时,他将这两年分得的2500多元退交给林某1。他另外还拿出了600元给林某25。自他担任松岭村党支部委员以来,松岭村没有针对生态林补贴款的使用情况召开过专门会议或在会上提出进行研究。

经他辨认,2012年6月28日召开的“2012年村支委会换届选举大会”的会议中没有就生态林补贴款的使用问题进行研究。该会议记录中第七项“关于今年生态林林费情况,是按小组长的户头进行托户,分配到各小组用于公路维修,请各小组长要落到实处,村委会会组织人员进行检查。”应该是后来有人私自增加的。2013年3月24日“关于林某26、林某27党员转正通过和陈某、林某28二位同志预备党员经大会通过”的会议中没有就生态林补贴款的使用情况作出研究,该会议记录第二项“关于我村今年生态林的林费情况,已由光辉按各小组户主分配到各户,请小组长按分配金额落实清楚。”的内容是事后由他人添加进去的。

24.证人林某2的证言,证明:松岭村从没有下发过生态林补贴款。在2013年年底,涵江区纪委到松岭村进行调查期间,林某2才对村民说起办存折用于领取生态林补贴款的事情,但最终还是没有领到补贴。在这之前没有人向他提起过发放生态林补贴的事情。近几年来,他有通过自己的一本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折领取过几笔款项,总金额有1万多元。这本尾号为“5042”户名为他本人的存折,当时是林某1找到他拿了身份证等信息说要去办一本存折,留着以后发补贴项目。之后,他从这本存折中取出款项交与林某1或抵扣他店内的账。经他回忆,他一共亲自去取了三次款,另外有一次取款4000元是由他去取还是林某1去取记不清了。他三次取款,金额就是存折中的1000元、5000元、3500元这三次,第四次的4000元他有点记不清了,不过这笔4000元的款也没有被他个人开支。他每次取完款后都交给林某1,他没有从中得到好处。他在松岭村村部附近开了一家食杂店。之后,松岭村的部分接待、购买一些小日常用品都会来他的店里,所以就产生了一些账。上述所下拨的生态林补贴款中就有一部分钱经林某1手后交给他用于抵销那些日常开支。他分二次从林某1手中报销了两次店账,一共有5000元左右。除去这部分钱外,该存折中其他的补贴款均是由林某1拿走。他开店至今,松岭村一共就在他店内挂账5000元左右,其他的村干部包括林某2、林某等人都没有在他的食杂店内挂账,也没有欠他食杂店的钱,他没有找林某2、林某报销过食杂店的费用。因为林某1当时是村主任,由其代表松岭村与他进行结账。

经他辨认,2010年1月13日、2011年1月10日、2012年7月5日分别从其账户尾号为“5042”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中取款1000元、5000元、3500元;2013年2月7日,其或林某1从上述存折中取款4000元;2013年6月30日,他从上述存折中取款400元自用。

25.同案人林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他于2006年8月至2009年7月任莆田市涵江区庄边镇松岭村村委委员,2009年7月至今任松岭村支委委员,2006年至2012年期间兼村文书一职。在他担任上述职务期间,他和时任松岭村村书记林某2、村主任林某1将下拨的国家公益生态林补偿款占为己有。他个人从分解到手的三本存折中取款2万元左右(具体以相关银行明细为准)并用于个人开支。

2009年村委换届完成,即他任村支委后的一天,村主任林某1叫他到林某2书记的家中,他们三个人一起讨论生态林补偿款的下发情况。林某1对他说镇林业站通知松岭村的生态林补贴款要下发,但是松岭村的名单还没有上报,他们一起商量如何上报农户领取补偿款的事宜。在谈论分解方案时,也有谈到村干部工资较低,而村民小组长、村民代表没有工资也帮村里做了不少事,就每人发点小钱给他们作为费用,之后他们一起分解2008年度的补偿款发放名册。所以2008年度有较多的人参与了分取生态林补偿款。后他们说就按照收到的身份证上报领取补偿款。在这之前他已经提供了他本人、林某10、林某11三人的身份证给林某1。松岭村共有8个小组,分别是菅莓巷、溪底、松柏林、天山、芋园、隔头、中厝及下厝,当时有八个小组长:林某29、吴某、林某12、林某10、林某16、方某、林某11、林某30;另外还有村民代表大概有28人,如林某31、方某1、方某2、林某32等人。他们这些人大部分也都有列入2008年度的补偿款。之后,林某1将收集好的村民身份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还有初步造好的一些数据(户头和金额)交给他,让他对补偿款进行分解。他根据林某1的要求结合这些材料,他对2008年度的生态林补偿款进行分解,分解的户头大概有50几户。林某2也没有意见。不久林某1就把他的三本存折交给他。

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他与林某2、林某1在村部讨论生态林补偿款分解问题。当时林某1提议说村干部工资较低,干脆将生态林补偿款分解给村干部作为福利。他和林某2听后没有意见。之后他们继续讨论如何分解,讨论结果是林某1分四个户头、林某2分三个户头、他分三个户头,一共就分解了十户。当时是由他、林某1二人一起分解,林某2也在旁边看。他还是以他本人、林某10、林某11三个户头参与分解,林某1以他本人、林某2、林某6、刘某还是林某1二个人中的一户共四户参与分解,林某2以林某7、林某8、林某9三户参与分解。他只参加到2009年度的补偿款分解制作,其他年份的他没有再参与。分解制作完材料后,由林某2或林某1将材料上报镇林业站,由镇林业站汇总上报区林业局。之后,生态林补偿款就下拨到他们所分解的各个农户的账户,他们再去银行取款。在之后几年时间内,生态公益林补偿金就根据松岭村上报的农户名单发放到相关农户的账户上,他们也是拿着这些账户的存折去银行领取补偿款的。

他先后从他分解林某10、林某、林某11三个户头上取款三次共计2万元左右。其中他从自己存折中取款四次,第一次是2008年取2390元、第二次是2009年取2730元,第三次是2010年取3500元左右,第四次是2011年取3500元左右;另外他从林某10的账户存折中取了三次,第一次2008年取300多元(他交给了林某10),第二次是2009年取2730元左右,第三次是2010年取1900多元;他从林某11的账户存折中取款二次,第一次是2008年取300多元(他交给林某11),第二次是2009年取2700多元(以上取款的具体金额、时间以相关银行明细为准)。每次取钱,他均是拿着他本人身份证及林某10、林某11的身份证及三本存折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去取款的,他有在取款底单上签名。他只取款到2011年,上述存折中的其余款项他没有再取。

松岭村2008年、2009年年度生态林补偿款都是在2.7万元左右,补偿款的发放标准是根据生态林的面积来计算的。之后每年的补偿金额可能都有提高,具体以相关书证为准。林某2、林某1具体分得的生态林补偿款是多少,他不清楚。因为松岭村村民没有对生态林进行破坏,并未造成生态等问题,所以政府就下发补偿款给松岭村。按规定,这些补偿款应该是分给松岭村的全体村民个人。松岭村从2008年开始下发生态林补偿款一直到现在。

他已经将上述非法所得的3万元退还给涵江区纪检监察部门,退钱的时间大概是在2014年年底,具体以发票为准。

26.被告人林某1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松岭村大概有生态公益林6240亩左右(以林业局的数据为准),因村民没有对生态林进行破坏,所以这些林地列入补偿款发放的范围内。政府是从2007或2008年度开始实施生态公益林补偿金下发政策,一直到2014年还有下发补偿款。但是他与林某2、林某等人将该款项进行瓜分、占为己有,没有发放给村民个人。按规定,他们应该按全村村民的名册上报领取补偿款,补偿款应该直接发放给村民个人。

2009年村委换届后,庄边镇林业站通知他说有生态公益林补贴款要下发,要松岭村协助抓紧上报村民名册以制作表格发放补偿款。之后的一天,他与林某到村书记林某2家中一起讨论生态林补偿款的下发问题,后讨论决定找农户提取身份证用于造册。之后,他们就各自找了一些农户的身份证及复印件等材料。由他和林某将村民身份证等进行汇总后,他们三个人再讨论确定分解造册,并上报镇林业站办理发放补偿款的户头。在之后几年时间内,生态公益林的补偿金就根据他们上报的账户进行发放,他们也是拿着这些账户去银行领取补偿款的。

2009年年底,在补偿款下发之前约一二个月,他、林某、林某2三人在村部再次讨论补偿款如何分解的问题。讨论时,他提议说村干部工资较低、福利较少,干脆将下拨的生态公益林补偿金分解给村干部作为个人福利(即归个人使用)。林某2、林某听后都表示同意。然后他们就一起讨论说各自去找一些亲戚或朋友等比较可靠、信得过的农户,用他们的身份信息去造册,以便于他们能顺利从账户中领走补偿款。

2008年度的补偿款分解到五十几户户头,其中直接分解到他户头有他本人、林某2、林某6、刘某、林某4、林某3、林某5等七户,这些人的户头都分解给他;分解给林某2提供的是其妻子林某7、其父亲林某8、林某9及其亲戚等;分解到林某的是其本人、林某10、林某11及其亲戚等户头,两委委员林某24也有分一户。具体人头以相关造册及银行明细等书证为准。2008年度的分解造册表格是他和林某一起制作的,分解时林某2也在场没有意见。2009年度生态林补偿金也是他、林某2、林某三个人一起讨论后分解的,一共只分解到十个户头。他以他本人、林某2、林某6、刘某四户参与分解;林某以其本人、林某10、林某11三个户头参与分解;林某2以林某7、林某8、林某9三户参与分解。当时是由他、林某二人一起造表分解,林某2在旁看,其也同意按这个方法来分,然后再上报镇林业站。之所以将分解的户头缩少为十户就是为了搞干部福利。2010-2012年度的生态林补偿款都是由他和林某2二人讨论后再分解造册的;2010、2011年度均是分解19户;2012年分解18户(林某户头被除出);2013年度应该是林某2分解,林某2在分解后将分解情况电话告诉我,一共分解为11户,他听后表示同意;2014年度他没有参与分解,但他知道2014年造册的户头与2013年的一样。这几年生态林的补偿款中还有分解给吴某、林某12、黄某、林某29、郑某、林某13、林某24、林某14等其他干部、小组长作为福利(具体以造册和银行明细为准)。

这些年,林某2、林某6、刘某、他本人及妻子林某1、林某4、林某5、林某3等8个账户实际上是分解到他手上。这些存折中下拨的生态林补偿款中的款项是由他去取款或由上述人员去取款后再交给他,款项他全部用于个人开支。2008年至2012年,他从以上8个户头中取款的情况如下:1.他和他老婆林某1两个人户头的款项是他或林某1去领取的,但他记得他的存折中好像有一次是委托林某2或是林某去取款后再把钱交给他。其中,他的金额为2700元和2900元计5600元,林某1的计9100元,合计有1.47万元左右。2.林某2户头中,2008年取款1000元、之后有一次取款5000多元、还有一次取款3000元左右,一次取款4000多元。每一次都是由林某2取完钱以后再把钱交到他手上,计1.3万元左右。3.刘某户头中,第一次取了2700多元,2010年、2011年、2012年均取了2200多元(明细中有一小面额的款项可能是其他补贴)。每次都是由刘某取完钱以后再把钱交到他手上,计9300元左右。4.林某6户头中,2009年取款2700多元,2011年取款4000多元、2012年取款1900多元。每一次都是由他取完钱以后再把钱交到他手上,以上计8600多元。5、林某4、林某3、林某5三户均是他们去取款后再把钱交给他,每个户头都取了三年,每年三户取款的金额都在4900元左右,计1.47万元左右。

2013年年底,涵江区纪委到松岭村调查过这方面的款项下发及使用情况。区纪委接到群众举报后,对松岭村生态林补偿款使用情况展开调查。其间,他、林某2等人有在一起商量如何应对组织调查,后要求松岭村文书林某14帮忙造假账。他们一方面通过制作虚假的账目、虚列开支等来平账,另一方面,补开发票虚列项目将补偿款“归还”村财。他和林某2、林某14三人经手造了九张的虚假发票,金额有2.9万元左右,制作时间均在2013年底。上述材料均是以“收某某人生态林补偿款多少钱”名目来开具村财收入项目,但实际上松岭村的村财上并没有收到该2.9万多元的款。之后,也是由他们三人采取虚列支出的方法去平账以应付检查,名目分别为“家园清洁工资”及“干部工资”(以他名义)、修路(这是林某2负责,假称的名目为修建“西松公路”、“公路两边去杂”及“清理水沟”)等等名目来造册的。其中,“清洁家园”造8100元、“工资”为6600元、修路为1万多元等。

27.被告人林某2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大约2008年起,国家开始实施生态公益林补偿金政策,松岭村大概有6224亩左右生态公益林,也被列入该补偿款发放的范围内。每年在接到庄边镇林业站的通知要发放生态林补偿款后,松岭村就需要协助林业局将村民的身份材料、户数(含托户)、名册交由林某、林某1汇总后上报庄边镇林业站,后报涵江区林业局。后林业局根据他们提供的材料将补偿款发放到村民账号。但是他与林某1、林某等人将该补偿款中用于村干部个人福利等,并没有发放给村民。

具体过程是,在他担任松岭村书记后不久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村主任林某1、村支委、计生管理员林某到他家中,当时由林某1提议说将下拨的生态公益林补偿金分解给村干部、小组长作为个人福利,并说各自去找一些自己的亲戚朋友等比较可靠的农户去造册用于发放补偿金,便于款项顺利发放。他和林某听后都表示同意。林某还当场打电话给林某24,林某1打电话给林某33的父亲林某2,询问他们的意见同时也要求他们提供一些农户身份信息,林某24等人也没有反对。之后林某24、林某2、林某1、林某都提供了一些农户身份信息用于领取补偿款。他提供妻子林某7、丈人林某8、亲戚林某9三户农户身份信息,林某1提供其妻子林某1、其堂兄弟林某3、林某4、林某5、亲戚林某6、林某2等人的身份信息,林某提供其哥哥林某10、朋友林某11等人的身份信息领取补偿款,松岭村溪底小组林某12、吴某等一些小组长也有领到补偿款(具体领款情况以相关补偿发放表及银行明细为准)。他们将各自找到的农户身份信息等材料汇总给林某1与林某,再由他们两人负责办理手续(具体如何办理他不清楚)。之后几年时间内,生态公益林的补偿金就根据松岭村上报的账户发放到了相关农户的账户,他们拿着这些账户去银行领取补偿款。

2009年下半年发放2008年度生态公益林补偿款大概2.6万或2.7万元,2010年年初发放2009年度补偿款大概2.7万元,2010年下半年发放当年度补偿款大概4.6万元,2011年年底发放当年度补偿款大概4.6万元,2012年年底发放当年度补偿款大概4.6万元,2013年年底发放当年度补偿款大概6.7万元(具体金额、时间以相关材料为准)。

从2008年到2012年期间,他取款4万多元(以林某7、林某8、林某9等三户的银行明细为准)。每年补偿资金下拨到户头后,他过一段时间就拿着三张存折及他和林某7、林某8、林某9三人的身份证,到银行取出现金并在取款凭证上签字,他在底张签上他们三个人的名字,他将取出的钱用于他个人日常开支。2013年年底,因有群众举报,区纪委干部陈某1(音)带队到松岭村调查。他就将上述三个账户存折统一交于涵江区林业局处,现在该存折还在林业局。所以之后是否还有再发放补偿款他就不清楚了(以书证为准)。该三份存折他没有去银行办理注销。在区纪委对他们调查期间,他、林某1、林某14等三人在一起商量如何应对组织调查,最后达成意见:一方面通过制作虚假的账目虚列开支等来平账,另一方面,补开发票虚列项目将补偿款“归还”村财。因为纪检部门在调查期间要求他们说明生态林补偿款的使用问题,林某1、他和林某14三人没有办法就造了该九张虚假发票应付检查,制作时间均在是2013年年底。当时名目是开具村财收入项目,但实际上松岭村的村财上并没有收到该2.9万多元款项。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林某1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债务公开表,欲证明:截止2014年12月,涵江区庄边镇松岭村村集体尚欠被告人林某150899.29元,被告人林某1分解账户的行为从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无论松岭村村集体是否欠被告人林某1钱款,被告人林某1均不应利用自身职务之便,将政府部门下发给村民的生态林补偿款非法占为己有,辩护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不予采纳。

被告人林某1的辩护人还向法庭申请证人林某24、林某6、林某35出庭作证,欲证明:松岭村曾召开过村民会议讨论生态林补偿款的使用问题,被告人林某1将松岭村部分生态公益林补偿款用于村内道路建设。

证人林某24出庭作证称:2011年9月份,松岭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将松岭村2010年的生态公益林补偿款用于村内石剑到芋园道路硬化的启动金,当时参加会议有林某6、林某10、林某34、林某13、方某、刘某1、苏某、林某3、苏某1、林某12、苏某2、吴某、林某14、林某、林某1、林某2、林某16、他本人,有的记不太清楚了。但他并未将领取到的1000多元用于修建道路。

证人林某6出庭作证称:2010年至2012年,松岭村修建道路花费6000多元,林某1拿他的身份证去办理了存折,后将修建道路的钱款汇入存折,让他领取。存折中扣除修路花费的钱款,其余的钱款他都给了林某1。

证人林某35出庭作证称:大概在2011年至2012年间,林某1让他修公路、扫公路,工资是4200元。工资是林某1给他的,但他并不知道修路的钱款是哪里来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林某24出庭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但证人林某24庭前证言与证人林某10、林某13、方某、林某12、林某16、郑某等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松岭村未针对生态公益林补偿款的使用情况召开过专门会议或在会上提出进行研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采信其庭前证言,其当庭证言缺乏客观性,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林某1的辩护人提出庄边镇松岭村生态林补偿款的使用经过村民代表大会研究同意,被告人林某1不属于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产,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如前所述,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证人林某6当庭作证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未能作出合理解释,而证人林某6庭前证言与被告人林某1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采信其庭前证言,其当庭作证证言缺乏客观性,不予采纳。证人林某35的证言,仅能证明:2011年至2012年间,松岭村进行道路建设,林某35的工资由林某1支付,但无法证明林某1将其侵吞的生态林公益补偿款用于村内道路修建,故该份证人证言缺乏关联性,不予采纳。

被告人林某2的辩护人向法庭申请证人刘某1出庭作证,欲证明:被告人林某2在担任松岭村书记、主任期间,支付给刘某2、陈某2、刘某1修路费用6000元。

证人刘某1出庭作证称:松岭村进行道路修建时,林某1、林某2有让她和刘某2去修路,钱款也有付给她。她在村内没有担任具体的职务,村民代表大会召开时有让她过去煮饭,但是她并没有参与会议内容的讨论。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刘某1的证言,仅能证明:松岭村进行道路建设期间,刘某1等人的工资由林某1、林某2支付,但无法证明林某1、林某2将其侵吞的生态林公益补偿款用于村内道路修建,故证人证言缺乏关联性,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林某1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1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的辩护意见,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第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即“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本案中,莆田市涵江区林业局有关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通知等文件规定,对集体所有的生态公益林,按“责任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在明确责任义务的前提下分配给全体村民,下游对上游补偿费全部用于对生态公益林所有者进行补偿,上述补偿费均采用一卡通的发放方式,村委会和林业站造册并加盖乡镇公章后,由财政局通过邮政储蓄“一卡通”方式直接汇入村民户头。被告人林某1作为涵江区庄边镇松岭村村委会主任,为政府下发生态公益林补偿基金登记造册,根据上述立法解释的规定,办理上述手续属于政府行政管理范畴;故被告人林某1办理上述事项,即从事协助政府行政管理工作,依法应认定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被告人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辩护人关于此节辩护意见,于法相悖,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林某1提出2013年至2014年的生态林补偿款下发情况其并不清楚的辩解;被告人林某1辩护人及被告人林某2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2013年至2014年的生态公益林补偿款不应计入二被告人贪污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林某1、林某2及同案人林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且有相关书证予以佐证,证实:2009年,三人共同商议,将庄边镇生态公益林补偿金发放给干部作为福利,三人各自虚报相关账户,且在之后几年,该生态公益林补偿金即根据松岭村上报的农户名单发放到相关农户账户,他们也是凭这些账户的存折去银行领取补偿款。涵江区庄边镇生态公益林补偿金发放表(2013),证明:涵江区庄边镇松岭村村委会向莆田市涵江区林业局上报2013年度的生态公益林补偿金67001.36元,林某6、林某2、林某1、林某8、林某10户名下的生态公益林补偿款计33253.62元。被告人林某2在侦查阶段的证言与中共莆田市涵江区纪律检查委员会于2015年4月1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相互印证,证实:2013年11月5日,因涵江区纪委到庄边镇政府调查核实庄边镇生态公益林发放问题;同年12月2日,涵江区庄边镇松岭村干部将用于发放生态公益林补偿款的银行存折上交纪委部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及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3年12月10日,涵江区庄边镇松岭村的生态公益林补偿款下发到被告人林某2上报名单的银行账户内。综上,虽自2013年起,被告人林某1不再担任涵江区庄边镇松岭村的村内职务,也未与被告人林某2及同案人林某商议生态公益林补偿款发放问题,但在2009年三人已共同商议如何侵吞生态公益林补偿款。2013年的生态公益林补偿款仍按三人之前商定的分户情况发放到被告人林某1分解的相关账户内,被告人林某1未予以制止或上交其虚报的银行账户存折。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1并未消除其前期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故被告人林某1仍需对2013年的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2013年11月15日,涵江区纪委对庄边镇生态林补偿问题进行调查,同年12月2日,被告人林某2将用于发放生态公益林补偿款的银行存折上交纪委部门,属犯罪未遂,故涵江区庄边镇松岭村2013年度生态公益林补偿金中二被告人虚报部分仍应计入被告人林某1、林某2的贪污数额中。2014年,被告人林某2按照相关文件规定上报涵江区庄边镇松岭村的2014年度生态公益林补偿金,且已经将用于发放生态公益林补偿金的存折上交纪委部门,此时二被告人并无非法占有涵江区庄边镇松岭村2014年度生态公益林补偿金的故意,故涵江区庄边镇松岭村2014年度生态公益林补偿金不应计入到二被告人贪污数额。综上,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2013年的生态林公益补偿金不应计入二被告人贪污数额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2014年的生态林公益补偿金不应计入二被告人贪污数额的辩解、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林某1辩护人提出村民林某2生态林补偿款账户中的5000元、刘某生态林补偿款账户中的3000元均由村民本人领取;林某3、林某4、林某5的账户资金计1.4万元均由村民林某4使用,村民林某1账户中的1.47万元由林某1控制;被告人林某1将10991元的生态林补偿款用于村内公益事业;上述金额应从被告人林某1的贪污数额中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林某1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被告人林某2、同案人林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2009年开始,被告人林某1与被告人林某2、同案人林某共同商议决定通过虚假托户的方式,侵吞生态公益林补偿款;分解到被告人林某1名下的账户有林某2、林某6、刘某、林某1、林某4、林某5、林某3及其本人;这些存折中下拨的生态林补偿款系是由其本人取款或由存折登记人取款后再交给被告人林某1。证人林某2的证言,证明:林某1给了他一本存折,他从这本存折中取出款项都交与林某1。证人林某6的证言,证明:2009年,林某1用他和继子刘某身份证号码办理存折用于发放补贴款,每次补贴款到账后由他将钱取出后再交给林某1。被告人林某1、林某2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且有证人证言、银行交易明细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存折等书证予以佐证,证实:被告人林某1将部分应当发放给村民的生态公益林予以侵吞,属于贪污行为,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林某1将应发给村民的生态公益林补偿金用于村内公益事业。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林某1、林某2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二被告人贪污的数额中应当扣除村干部等人领取的款项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林某1、林某2及同案人林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2009年,林某1、林某2、林某在村部讨论生态林补偿款分解问题,由林某1提议将部分生态林补偿款分解给村干部作为福利。被告人林某1与被告人林某2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这几年生态林补偿款中有分解给吴某、林某12、林某24、林某14等其他村干部、小组长作为福利。证人吴某、林某16、林某12、方某、林某24、林某14的证言,证明:2009年或2010年间的一天,被告人林某1或林某2拿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折给他们,说里面拨了一笔生态林补贴款给他们做福利,之后几年里,生态林补贴款就陆续发放到他们的存折里,他们有支取部分钱款用于个人开支。证人林某16的证言,证明:他还用其弟弟林某17的身份证办理用于发放生态林补贴款的存折,该存折一直在他手上,他有支取里面的钱款。二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实:2009年,二被告人及同案人林某经商议后将应发给村民的部分生态公益林补偿款分发给村干部作为福利。贪污罪的主观方面需要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其管理、经营公共财物的目的,被告人林某1、林某2及同案人林某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擅自决定将应当发放给村民的补偿款分给部分村干部作为福利,致使人民利益遭受损失,而未将上述生态林补偿款占为己有,不构成贪污罪,故该部分下发到吴某等村干部账户中的生态公益林补偿款计74342.8元应从指控的贪污数额中予以扣除。证人郑某、林某13的证言均证明:至今,松岭村并未发放生态公益林补偿款,但下发到证人郑某、林某1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中的生态公益林补偿款是否由被告人林某1、林某2及同案人林某侵吞或发放给他人作为福利,缺乏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该部分金额计9906.16元应从指控的贪污数额中予以扣除;2008年度的林某36等29个村民的生态公益林补偿款计13066.41元是否由被告人林某1、林某2及同案人林某侵吞或发放给他人作为福利,亦缺乏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该部分金额计13066.41元应从二被告人的贪污数额中予以扣除。故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三、关于被告人林某1、林某2到案情况及证据

2014年11月12日,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发现莆田市涵江区庄边镇松岭村党支部书记林某2在生态公益林补偿资金发放过程中存在贪污行为,同日对林某2涉嫌贪污罪一案进行初查。同年11月25日,涵江区纪委将林某2涉嫌犯罪问题移送莆田市涵江人民检察院进一步侦查。同日,该院对林某2进行传唤,侦查人员将其从纪委办案点带到该院调查;同时以涉嫌贪污罪对其立案侦查,并予以刑事拘留。

2014年11月15日,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发现莆田市涵江区庄边镇松岭村村主任林某1在生态公益林补偿资金发放过程中存在贪污行为,同日对林某1涉嫌贪污罪一案进行初查。同年11月29日,涵江区纪委将林某1涉嫌犯罪问题移送莆田市涵江人民检察院进一步侦查。同日,该院对林某1进行传唤,侦查人员将其从纪委办案点带到该院调查;同时以涉嫌贪污罪对其立案侦查,并予以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初查呈批表、中共莆田市涵江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涵江区庄边镇松岭村委会主任林某2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函”、“关于涵江区庄边镇松岭村委会原主任林某1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函”,到案经过说明、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林某1、林某2的到案经过。

2.同步录音录像光盘7张,证明:侦查机关讯问被告人林某1、林某2过程合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林某2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2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林某2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依法不成立自首,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四、关于被告人林某1、林某2退赃情况及证据

2013年12月1日,被告人林某1、林某2通过林某14退出违法所得款计21095.3元。

上述事实,有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证明:2013年12月1日,方某、林某10、郑某、吴某、林某2、林某13、林某12、林某6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分别存入金额2117.43元、2998.18元、3135.56元、2331.07元、2267.08元、3415.72元、437.67元、4392.59元,计21095.3元。

2.证人林某14出庭作证证言,证明:2013年12月份,林某1、林某2让他将21000多元钱存入松岭村8个村民小组长的户头。林某1、林某2告诉他这些钱是生态林的钱,存给村民小组长,让村民小组长代发下去。

3.被告人林某1的供述,证明:2012年,他没有再担任松岭村村内职务,故他将分解给他账户中的生态林补偿款退还给村委会,退还金额包括林某4账户上的4900元、林某6账户上的2700元、林某24账户上的1300元、林某1账户上的2700元,计11600元。

4.被告人林某2的供述,证明:2013年,他让林某14将分解给他的三个账户上的生态公益林补偿款存入八个村民小组长的账户,再让小组长们分给村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12月3日,中共莆田市涵江区纪律检查委员会暂扣同案人林某违纪款3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暂予扣留、封存财物清单,证明:同案人林某违法所得款暂扣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林某1通过其家属向本院预交罚金3万元候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1、林某2在担任松岭村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期间,伙同他人利用其协助政府上报生态公益林补偿款人员名单的职务便利,通过虚假托户等方式,侵吞生态公益林补偿款计161704.44元(含未遂32389.8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的贪污数额有误,予以纠正。被告人林某1、林某2侵吞庄边镇松岭村2013年生态公益林补偿款过程中,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均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退出部分违法所得款,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松岭村2014年度的生态公益林补偿款应当从贪污数额中予以扣除及二被告人具有退赃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松岭村2013年度的生态公益林补偿款金额应当从贪污数额中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1不构成贪污罪等辩解、辩护意见,于法无据,均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某2的辩护人有关被告人林某2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某1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其中已交纳三万元,剩余七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2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林某1、林某2已退出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21095.3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林某1、林某2违法所得款人民币78219.32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余铮清

代理审判员邱艳艳

人民陪审员刘美珠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桂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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