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苏0281刑初2068号
公诉机关以澄检刑诉〔202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某为非法牟利,明知他人收卡用于信息网络犯罪,仍于2020年7月至10月办理了6套银行卡及配套U盾(尾号8777中国农业银行卡、9783中信银行卡、9589中国工商银行卡、4816中国银行卡、6471农业银行卡、7999工商银行卡)在江阴市出售给张磊等人(另案处理)。
2020年10月,被告人施某某为非法牟利,仍介绍高煜晨(已判决)办理两套银行卡及配套U盾(尾号2844中国工商银行、2776中国农业银行)并在江阴市出售给张磊等人。
被告人施某某从中非法获利4400元。上述8套银行卡内支付结算流水共计为人民币260余万元。其中50余万元经核实系诈骗上家系采用贷款诈骗、刷单诈骗等方式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
被告人施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当庭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施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21年12月7日起至2022年10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施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员 陈梦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吴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