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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遂中刑终字第96号挪用资金罪、贪污罪、受贿罪、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21   阅读:

审理法院: 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遂中刑终字第9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挪用资金罪
裁判日期: 2015-03-19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一、挪用资金的事实

1、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关某1、刘某2商量后一起找到被告人张某3协商将村集体资金借出用于在绵阳投资的房地产,张某3同意。三人共谋后,分别以关某1的儿子关某某、刘某2的儿子刘某某的名义各向社区借款500000元,共计1000000元,按月息0.7分还社区利息,用其安置房协议作抵押,并由关某1的爱人翟某某与刘某2的爱人佘某某分别为关某1和刘某2做了借款担保。关某1、刘某2、张某3采取制作假的居民经费发放花名册的方式,分别于2009年9月28日、2010年2月2日两次从社区集体账户中挪用1000000元现金用于关某1的儿子关某某、刘某2的儿子刘某某在绵阳投资房地产。2011年9月21日关某1、刘某2偿还社区集体款500000元,2012年春节前后还款200000元,2013年2月4日还款300000元。关某1、刘某2先后支付社区集体资金利息款共计72336.1元。为了不支付剩下的80000.4元利息,关某1、刘某2共谋后向张某3送了50000元。

2、2010年9月左右,被告人关某1、刘某2、张某3在石某某(原金梅社区书记)和杨某某的邀请下,到遂宁市船山区卧龙山白雀寺坡上一个农家乐吃饭,三名被告人到了白雀寺后,杨某某提出借金桃社区集体资金应急。三人一致同意将社区集体资金300000元出借给杨某某用于遂宁市船山区工业园居民小区的安置房修建,杨某某支付1分2厘的月息,借款期限一年,杨某某以个人房屋及产权正本做抵押。至本案审查起诉阶段,杨某某已将300000元借款全部归还给社区。

二、贪污的事实

1、2009年1月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人关某1、刘某2、张某3共谋后,先后编造了14户金桃社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低保)资料,逐年骗取国家低保资金。其中2009年一年虚报国家低保资金41280元,2010年至2013年7月,虚报国家低保资金205970元。截至2013年7月,三名被告人累计虚报低保共计247250元。该笔低保资金被三被告人先后进行了私分,其中关某1分得80000元,刘某2和张某3各分得70000余元。

2、2008年,遂宁市船山区金家物流园对金桃社区8社的土地进行征收过程中,在清点林木时,被告人关德勇作为8社社长,采取伪造林木补偿表,并冒充唐某某等15人签字的方式,领出林木拆迁补偿款152187元据为己有。

三、职务侵占的事实

1、2012年下半年,遂宁市船山区物流港铁路电网需要进行改道施工,铁路搬迁人员在架线过程中被沿途居民(8社)阻止。几天后,龙凤镇政府及物流港管委会安排被告人关某1、刘某2、张某3协助做群众工作。之后,关某1安排时任8社社长的关德勇去做群众工作。同年12月7日,关某1、刘某2、张某3三人以青苗费的名义向物流港收取协调工作经费22764.5元,三人共谋后将此款项进行私分,关某1分得8764元,刘某2分得7000元,张某3分得7000元,用于私人开支。

2、2013年6月左右,遂宁市船山区物流港建设需要使用已征用的金桃社区9社位于杨家湾附近的90.72亩土地,因为该地久征未用,9社部分居民在土地上面种植了庄稼,阻挡施工。期间,物流港要求被告人关某1、刘某2、张某3协助做群众工作。经过对青苗丈量、计算,同年6月28日,物流园决定给予9社部分居民青苗补偿费62415.36元,被告人关某1、刘某2、张某3利用发放青苗补偿费的职务之便,降低青苗费的补偿标准,在分发给社区群众共计27082元后,将剩余的青苗补偿款35334元进行了私分,其中关某1分8300元、刘某2分9000元,张某3分7000元。

3、2013年6月左右,遂宁市船山区物流园需要使用已于2008年征用的金桃社区8社位于42号井附近11.96亩土地。由于该地久征未用,8社部分居民在该土地上种植有农作物。在施工过程中,8社部分居民阻挡施工,要求赔偿其青苗费。后来物流园安排被告人关某1等社区干部配合物流园工作人员去处理群众挡工程的事。同年6月4日,物流园决定给予8社部分居民青苗补偿费8252.9元,被告人关某1、刘某2、张某3利用发放青苗补偿费的职务之便,降低补偿标准,在分发给社区群众共计4798.4元后,对剩余的青苗补偿费3455元进行了私分,其中关某1分得800元,刘某2分得800元,张某3分得1100元。

四、受贿的事实

2006年8月13日,金桃社区八社村民姚某某为修建养猪场向时任八社社长的关德勇提出占用集体土地300平米的书面申请,经关德勇与该社区书记关某1同意,姚某某建成养猪场,但该养猪场未经过乡镇及国土部门审批。2012年3月上旬,物流港对龙凤镇金桃社区8社铁路以东的土地进行征收。经拆迁领导小组丈量,姚某某2006年修建的养猪场建筑面积共计473.32平米,为了将养猪房还成住房,姚某某就找关某1帮忙,关某1安排被告人关德勇不要将姚某某养猪房的事情说出去,关德勇表示同意。后来,除去已认定的违章搭建面积,物流港返还给姚某某349.73平米。2012年5月,姚某某、廖某某为感谢关某1在拆迁过程中对他们家的关照,两人商量后,先后两次送现金共计80000元给关某1,关某1收下后将其中的40000元给了关德勇。

被告人张某3在纪委调查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被告人关某1在案发后退赃150000元;被告人刘某2退赃113320元;被告人张某3退赃155380元;被告人关德勇退赃17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关于挪用资金罪。被告人关某1、刘某2、张某3,作为村社干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社区集体资金1300000元归其子女和他人进行营利性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但由于三被告人挪用的款项系社区集体资金,且三被告人在挪用社区集体资金时均没有从事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2009年修正)》中规定的行为,三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构成挪用公款罪的罪名不当,应予变更。关某1、刘某2辩称“挪用社区集体资金的目的是为社区创收,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张某3辩称“在挪用资金过程中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李民洪认为关某1的身份不符合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其行为不应构成挪用公款罪,应认定为挪用资金罪。辩护人杨国武认为刘某2等人挪用公款后已全部归还,属情节轻微。辩护人雷家勇认为张某3在挪用公款过程中,没有挪用的主观故意,且挪用的公款没有归自己使用,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经查,关某1、刘某2、张某3于2009年至2013年先后将社区集体资金1300000元挪用给他人使用。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肖甲、肖乙、刘某某、关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及银行取款凭证、转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因此,关某1、刘某2辩称的“挪用社区资金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解意见成立,但应当依法认定为挪用资金罪。关某1、刘某2将社区集体资金1000000元挪用给其子女进行房地产投资,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某3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因此,张某3辩称的“其在挪用公款中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应当从轻处罚。关某1、刘某2、张某3挪用公款300000元给杨某某的过程中,三名被告人相互配合,其作用大小相当。三名被告人在挪用社区集体资金时,均没有从事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2009年修正)》中规定的行为,依法不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其它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三名被告人在此行为中均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因此,辩护人李民洪提出的“关某1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应认定为挪用资金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三名被告人挪用社区集体资金1300000元,数额巨大,且挪用时间久,显然不属于情节轻微。据此,辩护人杨国武关于“刘某2挪用公款的行为属情节轻微”及辩护人雷加勇认为的“张某3没有挪用的故意”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但其提出的“刘某2、张某3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关某1、刘某2在挪用社区集体资金1000000元后,为了不支付80000.4元的利息款,二人共谋后送给张某350000元。对这一事实公诉机关指控关某1、刘某2行贿50000元,张某3受贿50000元,由于此贿赂行为与挪用资金的行为系牵连关系,不应重复评价,应择一重罪处罚。因此,公诉机关指控关某1、刘某2犯行贿罪和张某3犯受贿罪的意见不予支持。三被告人将社区集体资金1300000元挪用给他人使用,至审查起诉阶段已全部归还到位,没有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贪污罪。被告人关某1、刘某2、张某3作为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报冒领低保款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关德勇作为金桃社区委员、八社社长,在进行土地征收过程中,在清点林木时,利用职务之便,伪造林木补偿表,冒充他人签字,骗取国家林木补偿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关某1、刘某2、张某3均辩称“其领取的低保款大部分用于社区的保洁、安保及社区其它开支,自己没有分到那么多钱”。辩护人李民洪认为,关某1没有贪污的故意,只是国家财产向集体财产转移,不构成贪污罪,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辩护人杨国武及雷加勇均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私分低保款的金额有异议,刘某2、张某3等将低保领出来之后,主要是用于保洁、保安等。经查,关某1、刘某2、张某3自2009年初至2013年7月,先后骗取国家低保资金后,被三被告人先后进行了私分。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银行领款凭证、领款单及报销单、低保名单、低保审批表、低保发放表、证人张某甲、许某某、戴某某、税某某、龚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及提取物证笔录、刘某2辨认笔录、社区的卫生、安保人员的工资账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2009年修正)》(2000年4月29日)规定,基层自治组织成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其它行政管理工作”中的行为,可视为“其它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关某1、刘某2、张某3、关德勇作为基层自治组织成员在协助人民政府办理低保款、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过程中,已经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且犯罪对象属于公共财物。因此,辩护人李民洪提出的“关某1没有贪污的故意,只是国家财产向集体财产转移,不构成贪污罪,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同样,关某1、刘某2、张某3及辩护人杨国武、雷加勇提出的“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私分低保款的金额有异议”的辩解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某1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刘某2、张某3主动交待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贪污低保款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关德勇及其辩护人张翼均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关德勇贪污的林木补偿款的金额有异议,关德勇将其中一部分林木补偿款已给了其它农户。经查,2008年9月15日,金家物流园对金桃社区8社的土地进行征收过程中,作为8社社长的关德勇在清点林木时伪造林木补偿表,并冒充他人签字,领出林木拆迁补偿款152187元据为己有(同日,金桃社区八社集体从物流港领取了林木补偿款376060元,由关德勇代领)。有被告人供述、支付凭证、林木发放补偿表、证人唐某某、龚某某、卢某某、黄某某、贾某某、米某甲、米某乙等15人的证言以及关德勇、杨春、唐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因此,此辩解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关某1、刘某2、张某3身为村社干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电网改道工作协调经费及剩余的青苗补偿款等社区集体资金,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因工作协调经费及剩余青苗补偿款本应交社区集体入账,协助人民政府分发给村民青苗补偿款工作已经结束,三被告人此时不具有“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行为,其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公诉机关将其列为贪污罪的事实指控,其罪名不当,应予变更。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辩称“当时实行的是包干制,其私分的钱应当属于误工工资”。经查,2012年下半年,物流港在铁路电网改道施工时,因老百姓阻挡施工,关某1、刘某2、张某3在协助物流港做群众工作后于同年12月7日以青苗费的名义向物流港要了协调工作经费22764.5元,尔后三人进行了私分;另外,物流港建设使用杨家湾附近的90.72亩土地及金桃社区8社42号井附近11.96亩土地时,因附近村民阻挡施工,三被告人在协助物流港做群众工作时将物流港补偿给村民的青苗款等降低补偿标准后将剩余财产进行私分。有被告人供述、支付凭证、青苗费补偿登记表、证人李某某、王某某、谭某某、段某某、姚某某、唐某甲等人的证言及关某1、刘某2、张某3的辨认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另外,三被告人作为村社干部,其工资已按照相关规定有镇上财政部门负责支付,其私分的物流港补偿给村集体的工作经费及剩余的青苗补偿款均不属于务工工资。三被告人的此辩解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人尚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受贿罪。被告人关某1、关德勇作为村干部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关某1及其辩护人杨国武均认为,关某1虽然收了姚某某的80000元,但在姚某某的猪圈房安置住房过程中,关某1根本无法利用职务之便给姚某某牟利,不应构成受贿罪。关德勇及其辩护人张翼认为,关德勇没有与姚某某进行意思联络,也没有为姚某某谋利,不应构成受贿罪。经查,在姚某某的养殖房返还成住房过程中,姚某某为将养殖用房安置成住房并多得到返还面积,找到关某1帮忙,关某1表示同意后,又安排关德勇不要把姚某某猪圈房的事情说出去,关德勇表示不说出去。事后,姚某某达到了其主张的安置面积,并向关某1送去80000元,关某1将其中的40000元送给了关德勇。上述权钱交易的共同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关某1、关德勇的供述、证人姚某某、廖某某、姚某甲、姚某乙的证言予以证实,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足以认定。综上,此辩解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在共同犯罪中,关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关德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关某1、关德勇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被告人关某1、刘某2、张某3案发后已全部退赃,关德勇退了少部分赃款,四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张某3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2009年修正)》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关某1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5000元;二、被告人刘某2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四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三、被告人关德勇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5000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5000元;四、被告人张某3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000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二年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五、对被告人关德勇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75187元予以继续追缴,其受贿所得23000元依法上缴国库(案发后已追缴的17000元由扣押机关依法上缴国库),贪污所得152187元依法发还给被害单位金家物流园。

原审被告人关某1、刘某2、张某3提出的上诉意见是:1.关于共同贪污罪中,部分金额用于了社区的保洁、安保、夜巡等开支,应从犯罪金额中扣除;2.挪用资金罪中所挪用资金已及时收回并收取了利息,未给集体造成任何损失,应作为量刑情节减轻处罚;3.职务侵占罪中所分得的“电网改道协调经费以及剩余的青苗补偿款”应属误工工资,量刑时请予以从轻处罚。原判量刑太重,请求二审改判。张某3另提出上诉意见称:在贪污犯罪中有自首行为,在挪用资金罪中系从犯,另外主动检举他人犯罪系立功均应减轻处罚。关德勇提出的上诉意见是:1.其不具有受贿罪规定的主体身份也未给行贿人谋取利益不构成受贿罪;2.在林木清点补偿过程中,存在侵占集体和村民个人林木款的违法行为,但不构成贪污罪且林木是真实存在的,一审不应判决将所领的林木补偿款返还给物流园。

二审请求情况

关某1的辩护人另提出关某1在遂宁市船山区纪委主动交待其受贿事实应属自首。其余各上诉人的辩护人均同意其本人的上诉理由,无新的补充辩护意见。

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但对各原审被告人量刑偏重。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采信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关某1因涉嫌贪污拆迁费、安置费等被群众举报,在遂宁市船山区纪委对其调查谈话期间主动交代其挪用资金及受贿的犯罪事实。

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补充证据:

1.2015年1月28日在遂宁市船山区金桃社区的一份调查笔录,证实关某1、刘某2、张某3及其辩护人所提在贪污罪中骗取的低保等费用一部分用于了社区的保洁、保安夜巡等开支,但已在该社区的集体支出帐中列支;

2.遂宁市船山区纪委的“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关某1的两份自书材料,证实关某1主动交代其挪用资金罪、受贿罪的事实,具有自首情节;

3.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的情况说明,证实关德勇在本案中伪造假名单骗取林木补偿款人民币152187元的事实。

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能够证实案件基本事实,合议庭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关某1、刘某2、张某3作为村社干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集体资金为他人进行营利活动、采取虚报冒领低保款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将电网改道工作协调经费及剩余的青苗补偿款等社区集体资金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贪污罪、职务侵占罪;关某1、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关德勇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关德勇作为遂宁市船山区金桃社区八社社长,利用职务之便,伪造林木补偿表冒充他人签字,骗取国家林木补偿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在关某1、刘某2、张某3挪用资金的共同犯罪中,关某1、刘某2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某3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其减轻处罚。在关某1、刘某2、张某3贪污犯罪中关某1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刘某2、张某3主动交待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贪污低保款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以减轻处罚。关某1、刘某2、张某3在职务侵占犯罪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关某1、关德勇在受贿犯罪中关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关德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退了部分受贿赃款,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关某1、刘某2、张某3案发后已全部退赃,关德勇退了部分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关某1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挪用资金及受贿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张某3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可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关某1、刘某2、关德勇、张某3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

关某1、刘某2、张某3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关于共同贪污罪中,部分金额用于了社区的保洁、安保、夜巡等开支,应从犯罪金额中扣除;挪用资金罪中所挪用资金已及时收回并收取了利息,未给集体造成任何损失,应作为量刑情节减轻处罚;职务侵占罪中所分得的“电网改道协调经费以及剩余的青苗补偿款”应属误工工资。经查,三上诉人所在的遂宁市船山区金桃社区用于平常的保洁、安保、夜巡等费用已在该社区集体账务中列支,与其贪污款项没有关联性。在挪用资金罪中所挪用社区集体资金1300000元,数额巨大,原审法院鉴于所挪用资金能及时收回未造成重大损失且三上诉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对其作了从轻处罚。在职务侵占罪中,三上诉人辩称所分得的款项应属误工工资的意见,经核实三上诉人作为社区干部,其工资已由财政专门拨付,其日常工作属本职范围不应再另行擅自领取误工费。因此,三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某1的辩护人另提出关某1在纪委主动交待了其受贿的犯罪事实应属自首。经查,关某12013年7月18日因贪污安置款、拆迁费等问题被群众举报后,遂宁市船山区纪委对其谈话调查期间主动交代其挪用社区资金及受贿的犯罪事实,有遂宁市船山区纪委的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关某1在纪委的自书材料等证据证实,依法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减轻处罚。该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张某3及其辩护人另提出上诉、辩护意见称,张某3在贪污犯罪中有自首行为,在挪用资金犯罪中系从犯,且主动检举他人犯罪系立功均应减轻处罚。经查,张某3有自首、立功情节以及在挪用资金罪中系从犯的情节,原判已予以了认定并依法分别作了从轻或减轻处罚考虑。但综合张某3的认罪态度以及其具有的从犯、自首、立功等情节,可对其部分犯罪再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关德勇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辩护意见称,其不具有受贿犯罪规定的主体身份也未给行贿人谋取利益不构成受贿罪;在林木清点补偿过程中,存在侵占集体和村民个人林木款的违法行为,但不构成贪污罪且林木是真实存在的,一审不应判决将所领的林木补偿款返还给物流园。经查,关德勇作为遂宁市船山区金桃社区八社社长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过程中,明知本社社员姚某某将养殖房违规返还成住房并多套取拆迁面积而不履行监管职责还收受姚某某40000元好处费,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关德勇在遂宁市船山区物流园已对村民自有经济林木和集体林木均作了补偿后,另利用职务之便伪造唐某某、杜桂英等15户且是一户多人骗取物流园林木补偿款人民币152187元用于个人耗用,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所骗取的林木补偿款应依法追缴。该上诉、辩护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关德勇对于其所犯罪的基本事实予以供认,且在受贿犯罪中系从犯,可以依法对其再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原判认定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但综合各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并结合其在犯罪后积极主动退赃、认罪悔罪表现等案件具体情况,可对各上诉人的部分犯罪依法予以再从轻或减轻处罚。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但量刑偏重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4)船山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关某1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3000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关德勇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5000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5000元;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2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3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5000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5000元;

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关某1、刘某2、张某3所退的赃款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关德勇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其案发后已追缴的17000元由扣押机关依法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席晓英

审判员郑继兵

审判员谢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朝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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