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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苏0505刑初443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3-16   阅读:

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苏0505刑初443号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刑诉〔2021〕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步青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0年5月,被告人徐某明知将银行卡提供给他人可能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资金结算,为非法牟利,将其名下公司的对公账户出售给他人。上述银行账户流水共计人民币45余万元,其中包括浙江嵊泗美丽海岛三观文化旅游度假开发有限公司被诈骗资金共计人民币45万元。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被告人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另查明,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徐某处扣押了印章、手机等物品。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侦查机关扣押的物品,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龚 雷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孙诗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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