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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22刑初168号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30   阅读:

审理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吉0822刑初16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贪污罪
裁判日期: 2017-01-10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10年秋季,被告人葛某1(时任乌兰花镇春阳村支部书记)与被告人王某2(时任乌兰花镇春阳村村长)在协助通榆县人民政府落实风电征地项目工作中,为骗取国家风电项目占地补偿款,二被告人商议用本村农民虚假承包村集体草原的方式骗取国家风电项目占地补偿款。后被告人葛某1找来被告人杨某3、杨某4、赵某5及村民杨某(另案处理),被告人王某2找来本村村民孟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葛某1、王某2与杨某3、杨某4、赵某5、杨某、孟某某串通,让上述五人以自己名义虚假承包草原,用该五人及春阳村村民赵某的名义,共骗取国家风电项目占地补偿款人民币720164元。其中,以杨某3的名义领取国家风电项目占地补偿款221154元,以杨某4的名义领取国家风电项目占地补偿款97200元,以赵某5的名义领取国家风电项目占地补偿款57055元,以杨某的名义领取国家风电项目占地补偿款72352元,以孟某某的名义领取国家风电项目占地补偿款22064元,以赵某的名义领取国家风电项目占地补偿款250339元。所骗赃款除50000元用于支付李某某、王某某正常应得风电项目占地补偿款,其余670164元被葛某1、王某2、杨某3、杨某4、赵某5、杨某、孟某某私分。被告人葛某1分得赃款100000元,于2011年10月24日将赃款上交乌兰花农经站;被告人王某2分得赃款210403元,其中115751元用于村集体帐外支出,余款用于个人支出;被告人杨某3分得赃款141154元,用于个人及家庭支出;被告人赵某5分得赃款57055元,用于个人及家庭支出;杨某分得赃款72352元,用于个人及家庭支出;孟某某分得赃款12000元,用于个人及家庭支出。

案发后,除被告人葛某1上交乌兰花镇农经站100000元及被告人王某2用于村集体帐外支出115751,其余赃款均被通榆县人民检察院依法缴回。

本院查明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破案报告、收据、吉林协和风机通道施工占地明细表、吉林通榆乌兰花风电场工程委托征地协议书、通榆县人民政府文件、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扣押财物和文件清单等相关书证;2、证人赵某、闫某、郝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光碟11张。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追加起诉书指控:

2011年,被告人王某2利用协助通榆县人民政府落实风电发电项目征用土地补偿工作的职务便利,与本村村民孟某某(另案处理)合谋,为骗取国家风电占地项目补偿款,将村集体所有的草原和荒隔地,以孟某某个人名义申报,骗取应由春阳村集体所有的荒隔地占地补偿款28942.00元。其中,被告人王某2得款13342元。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追加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乌兰花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记账凭证、收据、领款明细等相关书证;2、证人张某某、刘某某、郝某某等人的证言;3、同案犯孟某某的供述;4被告人王某2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碟2张。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葛某1在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国家风电项目占地补偿款670164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2在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国家风电项目占地补偿款699106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杨某3与他人串通,骗取国家风电项目占地补偿款221154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杨某4、赵某5与他人串通,分别骗取国家占地补偿款97200元、57055元,数额较大,五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2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3、杨某4、赵某5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5犯罪后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葛某1、王某2、杨某3、杨某4、赵某5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辩护人姜涛玉认为: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1犯有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葛某1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构成要件,其实施的行为不是职务便利骗取国家风电项目占地补偿款;2、葛某1领取土地补偿费中的安置补助费目的是想让村民委员会多创收和让老百姓多得些钱,并不是想非法据为己有,且葛某1已将其中的10万元上交到农经站,并未占为已有,说明葛某1无贪污的主观故意;二、此案件性质应当属于民事案件,涉及占地方与被占地方均是民法主体,占地补偿费纠纷应当用《民法》、《合同法》调整。三、葛某1与王某2等人并不具备共同犯罪构成要件,葛某1的行为不应当被认定犯罪,更不应当认定为主犯。葛某1与王某2并没有共同谋划,相互配合等。四、从社会危害性来看,各被告人已将全部款项上交到公诉机关,故此案没有危害后果。综上,辩护人认为葛某1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贪污罪,此案应定性为民事案件,公诉机关指控葛某1有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辩护人周宏斌认为:1起诉书认定被告人王某2非法骗取国家风电征地补偿款事实错误;2、被告人虽身为村委会干部,但协助风电征地补偿过程中没有具体分工任务,不具有协助政府履行公务的职责;3、被告人王某2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基主观目的是为村委会账外支出,用于村集体支出;4、本案中认定的贪污数额没有将上交农经站的10万元、已经用于支付集体账外支出的11万余元及李某某、王某某合法应得的5万元予以扣除;5、被告人王某2与葛某1不构成共犯,应各自对领取的数额承担责任。6、案发后被告人积极退还所有赃款,国家或者集体没有遭受损失,且被告人已充分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并积极悔改。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2010年秋季,被告人葛某1(时任乌兰花镇春阳村支部书记)与被告人王某2(时任乌兰花镇春阳村村长)在协助通榆县人民政府落实风电征地项目工作中,为骗取国家风电项目占地补偿款,二被告人商议用本村农民虚假承包村集体草原的方式骗取国家风电项目占地补偿款。后被告人葛某1找到杨某3、杨某4、赵某5、杨某(另案处理),被告人王某2找到孟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葛某1、王某2与杨某3、杨某4、赵某5、杨某、孟某某串通,让上述五人以自己虚假承包草原,用该五人及春阳村村民赵某(不知情)的名义,共骗取国家风电项目占地补偿款人民币720164元(其中包括永久占地安置补助款和临时占地补偿款)。其中以杨某3的名义领取国家风电项目占地补偿款221154元,以杨某4的名义领取国家风电项目占地补偿款97200元,以赵某5的名义领取国家风电项目占地补偿款57055元,以杨某的名义领取国家风电项目占地补偿款72352元,以孟某某的名义领取国家风电项目占地补偿款22064元,以赵某的名义领取国家风电项目占地补偿款250339元。所骗赃款除50000元用于支付李某某、王某某正常应得风电项目占地补偿款,其余670164元被葛某1、王某2、杨某3、杨某4、赵某5、杨某、孟某某私分。被告人葛某1分得100000元,其中包括杨某3名下的补偿款80000元、杨某4名下的补偿款20000元,并于2011年10月24日将赃款上交乌兰花农经站;被告人王某2分得210403元,其中115751元用于村集体帐外支出,余款用于个人支出;被告人杨某3分得141154元,用于个人及家庭支出;被告人赵某5分得57055元,用于个人及家庭支出;杨某分得72352元,用于个人及家庭支出;孟某某分得12000元,用于个人及家庭支出。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

1、中共通榆县纪委检查委员会【2016】2号文件关于葛某1、王某2线索的移送函、破案报告,证实2016年3月9日,通榆县纪委向通榆县人民检察院移送葛某1、王某2涉嫌贪污一案线索,经查,各犯罪嫌疑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此案告破。

2、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葛某1、王某2、杨某3、杨某4、赵某5的自然情况。

4、中国共产党通榆县乌兰花镇委员会及通榆县乌兰花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明,证实葛某1于2000年8月加入中国共产党,2010年6月至今任乌兰花镇春阳村党支部书记,负责春阳村全面工作,协助政府开展其他工作;王某2于2013年6月加入中国共产党,2010年6月至今任乌兰花镇春阳村村主任,负责春阳村全面工作,协助政府开展全面工作。

5、通榆县能源开发建设局出具的草原占地及领款明细、收据,证实2011年8月26日,葛某1领取杨某3名下的永久占地安置补助款221154元;2011年8月26日,葛某1领取杨某4名下的永久占地安置补助款97200元;2010年12月29日,王某2领取杨某名下的临时占地补助款72352元;2012年12月11日,王某2领取孟某某名下的永久征地安置补助款22064元;2011年1月12日、2010年12月29日、2011年6月28日,王某2分三次领取赵某5名下的临时占地补助款和永久占地安置补助款共计57055元;2011年8月26日,王某2领取赵某名下的永久占地安置补助款250339元。

6、通榆县能源开发建设局出具的施工占地明细表,证实被告人葛某1、王某2以杨某3、杨某4等人顶名申报草原占地的面积、地类等情况。

7、吉林省农村信用社现金交款单,证实被告人葛某1所分的10万元已于2010年10月24日以春阳村安置费的名义上交到通榆县乌兰花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

8、2010年5月21日通榆县人民政府通政发【2010】13号文件关于通榆县人民政府关于建设风电场征用土地补偿费用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证实为保证通榆县境内风电场建设工程的顺利实施,通榆县人民政府就征用土地涉及的相关补偿费用标准下发给各乡镇人民政府、各国营畜牧(林)场,各相关部门。

9、通榆县人民政府通政函【2010】135号文件关于通榆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快风电开发征地等前期工作的通知,证实通榆县风电场征地工作由县能源开发局统一负责。

10、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关于对吉林通榆乌兰花E风电场工程核准的批复,证实为加快通榆县清洁能源的开发建设,改善地区生态环境,通榆县在乌兰花境内建设E风电场的相关情况。

11、被告人王某2提供的春阳村账外支出统计表及相关票据,证实春阳村账外支出共计115751元。

12、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扣押财物清单,证实被告人王某2缴回涉案赃款94652元、被告人杨某3缴回涉案赃款141154元、杨某4缴回涉案赃款77200元、被告人杨某缴回涉案赃款72352元、被告人孟某某缴回涉案赃款12000元、被告人赵某5缴回涉案赃款57055元。

13、草原承包合同,证实李某某承包西木村草原的相关情况。

(二)证人证言

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其没有承包过春阳村草原,只是在村集体草原内种了一块涝洼地,风电施工时其就不让风电施工,想得点补偿。村书记葛某1是其小舅子,王某2和其关系也不错。经葛某1和王某2研究让其顶名虚报,给其整点占地补偿费,对外就说是其承包的草原。这样其共得到草原占地补偿款72352元,是王某2代领后直接送到其家里的。

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葛某1的外甥。2011年其没有承包春阳村草原,不知道自己名下有风电项目草原占地,也没有领过草原占地的补偿款。2011年8月26日、通榆县能源局放款250339元收据上的“赵某”签名也不是其本人所签。

证人闫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至今一直担任乌兰花镇农经站站长,负责农经财务及农村集体资产管理。2011年春阳村杨某4、杨某3、赵某、赵某5、孟某某、杨某并没有承包春阳村村集体的草原,账面也没有体现其交纳承包草原的费用。2010年风电占地是由能源局和风电人员直接到村委会同村民商谈测量。另外,2011年10月24日乌兰花镇春阳村村书记葛某1曾代表春阳村上交过风电占地补偿安置费10万元。

证人郝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7年3月份到通榆县能源局工作。2010年风电公司在乌兰花镇开始征地施工后,其代表能源局与春阳村领导负责协调春阳村村民的征地现场测量、地类确认、征地申报及征地补偿款发放等工作,春阳村由村书记葛某1、村长王某2负责协助能源局从事上述工作。占地过程中,能源局工作人员、风电公司工作人员及春阳村领导三方和村民共同到风电征地现场,确定占地地类、对占地面积实际测量后,形成吉林协和风电施工占地明细表,由三方共同签字确认。风电占地对集体所有草原占地补偿费是每平方米8元,如果村集体所有的草原以村民名义申报风电占地,则还有一项村民的安置补助费是每平方米8元,针对乌兰花镇春阳村的风电项目集体草原占地补偿款那部分已经直接打到乌兰花镇政府指定账户,对村民个人的补偿款是到现场发放的。如果春阳村草原权属仍是集体的,那么草原占地补偿款只有村集体能得到补偿,村民个人是不应该得到补偿的。

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乌兰花镇风电占地地块在杨树林屯西南村集体草原边上有其一部分,占地时其并不知道,后期王某2告诉其占地一事,并在村上给其1万元的占地补偿款。

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6年12月1日与西木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法人代表是王某1,承包乌兰花镇春阳村杨树林西南的18公顷草原,后风电占地现场测量时,春阳村村干部把其承包的草原以春阳村草原的名义申报上去了,后其拿着草原合同找到王某2、葛某1,经协商,王某2给其4万元草原占地补偿款。

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李某某于2006年12月1日与西木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法人代表是其本人,承包乌兰花镇春阳村杨树林西南的18公顷草原,后风电占地现场测量时,春阳村村干部把其承包的草原以春阳村草原的名义申报上去了。

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葛某1的供述:我从2010年至今任春阳村村书记。2011年风电项目草原占地期间,我和村长王某2共同协助政府共同落实风电占地项目,保证项目顺利进行。我当村书记以后春阳村的草原没有向外发包过,一直归集体所有。2010年底,风电项目有些地块开始施工了,我和王某2配合风电和能源局的工作人员到现场测量占地面积和地类,当时风电和能源局的工作人员说集体草原上风电占地不给补偿。我和王某2回到村上以后研究找几个人顶名以承包草原的形式虚报,当时我俩的意见是找的人得可靠,不能出去胡乱说。因为我是杨某4、杨某3、赵某5、赵某的舅舅,杨某是我姐夫,所以我提出让杨某4、杨某3、赵某5、赵某、杨某五个人顶名,他们除了赵某当时没在家不知情外,其他人都同意了。孟某某和王某2关系好,所以王某2找的孟某某。我跟这些亲属说,让他们给村上顶名虚报,能给他们个人整点补偿款,村上也能得点补偿款,对外边村民就说是口头承包的集体草原。关于草原占地的补偿款,杨某4和杨某3的钱是我于2011年8月26日代领的,杨某3的补偿款有22万多,给他14万多,我拿回8万,杨某4的补偿款是9万多,给他7万多,我拿回2万。我拿回的10万元已于2011年10月24日代表春阳村以安置补助费的名义交给农经站了。另外村里账外支出115751元,给李某某、王某某共5万元,剩余的补偿款由王某2、孟某某、杨某分了。关于村里的账外支出,当时国为风电公司和能源局的工作人员在2011年都在春阳村进行风电占地踏查、测量、地块确认工作,这期间升压站没有建,他们没有地方吃饭,村里就招待他们吃饭了,除了占地招待以外,还有村上干活的时候涉及到一些招待费用,这些费用都由我和王某2、王某2、李东发等人经手。

被告人王某2的供述:我于2010年7月份至今任乌兰花镇春阳村村长,负责村里的全面工作。对于集体资产,主要根据吉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及纪委规定的村级议事六步工作法,还有镇政府制定的一些规章制度。村民承包集体草原或机动地应该签订承包合同、交纳承包费用,并且到乡农经站备案。2010年春阳村风电占地时,我和村书记葛某1配合风电的工作人员、能源局的工作人员到现场测量占地的实际面积、地类等。我是法人,所以占地明细表上基本都是我签的字。2010年和2011年春阳村集体草原一直归村集体管理。2010年风电准备占我们村的土地,能源局和风电的人到我们村初步踏查线路时,说村上的草原不给补偿,如果个人有名给补偿,所以我和葛某1商量找几个准成人顶名虚报,给顶名的人整点补偿款,村上也能得点。我俩商量得找亲戚顶名,而且顶名的人还得硬气点、能帮助协调一下风电占地的事。葛某1提出让杨某3、杨某4、赵某、赵某5、杨某五人顶名,我提名让孟某某顶名,这样我俩就确定下来这6个人,其中葛某1找的都是他的亲戚,都同意了。我和孟某某关系好,我和他谈,他也同意了。关于这些补偿款的发放,杨某4和杨某3的补偿款318354元是葛某1代领的,他交到农经站10万元,其余的钱给杨某4和杨某3了。赵某、赵某5、孟某某、杨某的草原占地补偿款总额是401810元,都是我代领的,赵某5和杨某的钱我都给了,赵某5是57055元,杨某是72352元。孟某某的钱应该是22064元,我给了12000元,赵某的钱应该是250339元,其中赵某顶名的草原与西木村李某某有争议,就给李某某40000元,王某某的也有争议,又给王某某10000元。还有村里账外支出115751元,剩余的94652元让我自己花了。

被告人杨某3的供述:2011年风电项目占我们春阳村地期间,村书记葛某1和村长王某2把我找到村部,葛某1跟我说村里面老百姓阻挠占地,你帮着平息一下,不让你白帮忙,村集体东面有一块草原,给你以你名申报上去,占地补偿款给你一部分,给村上一部分,我同意了。风电占地的时候葛某1通知我到那块草原,测量面积时除了葛某1和村长王某2,还有风电和能源局的工作人员,村长和书记都指认这块草原是我的,我确认之后就走了,剩下的手续都是村里办。葛某1是我老舅,和王某2是朋友关系。补偿款是葛某1代领的,他说一共得款是221154元,给我141154元,留8万元。这些钱我买了一台车,剩下的都用于家里日常开支了。我在春阳村没有承包过草原,没有签订过合同,也没交过费用。葛某1和王某2还找了杨某4、赵某5、赵某、杨某、孟某某。葛某1是我和杨某4、赵某5、赵某的舅舅,杨某是我和杨某4的父亲。孟某某和王某2是好朋友。葛某1就是想让我们几个亲属得点补偿款。

被告人杨某4的供述:2011年我没有承包春阳村草原,没也承包合同,也没有交过任何承包费用。风电项目占地之前,村书记葛某1和村长王某2说村集体草原上占地不给补偿,他俩研究找人顶名虚报,葛某1找我、杨某3、赵某5、赵某、杨某五个人,王某2找的孟某某。葛某1说他和王某2商量好了,给我们整点补偿费,对外就说是我们六个人承包的草原。葛某1是我和杨某3、赵某5、赵某的舅舅,杨某是葛某1姐夫,也是我父亲。孟某某和王某2关系好。我名下的草原占地的补偿款是葛某1代领的,他留下20000元后给我77200元,这钱我都用来买羊和家里日常开销了。

被告人赵某5的供述:我来投案自首,我听说检察院正在调查乌兰花春阳村风电项目草原占地顶名领取补偿款的事,我顶名享受了草原占地补偿款,我今天主动来把这件事说清楚。2011年我没有承包春阳村草原,没有签过合同,也没有交过承包费用。村书记葛某1是我舅舅,他和村长王某2跟我说村集体草原上风电占地不给补偿,他俩研究找我顶名虚报,给我整点补偿费,对外就说是我承包的草原。我名下的补偿款是王志代领的,一共是57055元,都给我了。这钱我都用于家里日常开销了。

(四)视听资料

侦查机关讯问五被告人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十一张,证实侦查机关讯问被告人的相关情况。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二:2011年,被告人王某2利用协助通榆县人民政府落实风电发电项目征用土地补偿工作的职务便利,与本村村民孟某某(另案处理)合谋,为骗取国家风电占地项目补偿款,将村集体所有的荒隔地,以孟某某个人名义申报,骗取荒隔地占地补偿款28942元,其中,被告人王某2得款13342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破案报告,证实该案的侦破过程。

2、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孟某某的自然情况。

通榆县能源开发建设局出具的孟某某名下草原占地及

领款名细,证实被告人孟某某名下的草原占地领款22064元,领款人为王某2。

5、通榆县能源开发建设局出具的孟某某名下荒隔地占地及领款名细,证实被告人孟某某名下的草原占地领款22062元、6880元,领款人为王某2。

6、吉林省通榆乌兰花风电场工程委托征地协议书、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等书证,证实通榆县风电项目实施的相关情况。

7、通榆县乌兰花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王某2于2010年6月至今任乌兰花镇春阳村村主任,负责春阳村全面工作,协助政府开展全面工作。

8、关于葛某1、王某2协助政府从事公务的证明,证实乌兰花镇村长王某2在风电占地征地过程中,负责协助通榆县能源开发建设局征地现场测量、征地申报以及征地补偿款发放等工作。

9、通榆县乌兰花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出具记账凭证、收据等,证实孟某某领取社主任工资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证人葛某1的证言,证实2011年风电占地期间,孟某某一直跟着能源局和风电的人参与地块测量,在春阳村村部东北,大兴林场附近实际测量过程中就出现了陈某某、王某2和大兴林场刘某1地块权属划分不清的问题,当时为了风电征地进度,村长王某2说这块地用孟某某的名先申报,等补偿款下的时候再细分。

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当时为乌兰花镇杨树林社的社主任,在吉林协和一期风电占地通道占地明细表上显示孟某某名下的杨树林村占地中的四块地,实际上是陈某某、王某2和刘某1的,因为地块交叉不好分,确认权属不清,所以王某2提出用孟某某的名申报,说等补偿款发放后再给他们三人分。

证人陈某某、王某2、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三人并没有得到过风电占地补偿款。

证人郝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风电项目实施期间,其代表能源局与乌兰花镇春阳村领导负责协调征地现场测量、地类确认、征地申报及补偿款发放工作,春阳村由村书记葛某1、村长王某2负责。

证人闫某的证言,证实其为乌兰花镇农经站站长,经查询,春阳村村集体的草原并没有承包给杨某4、杨某3、孟某某、赵某5等人。同时说明各社主任是有工资的,但是在村集体账上都有体现,按照每口人4元钱发放,如果需要做的工作量大,每天给发点工资,标准也不高,如果总额超过2500元需要村民代表大会审议,镇领导审批,从村集体账上支付。

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在通榆县乌兰花镇春阳村担任村文书,各社主任被称为屯长,他们都有工资,在村集体账上都有体现,2500元以下不用审批,2500元以上需要经过六步工作法,审批之后才能支付。

同案犯孟某某的供述:2011年春阳村风电征地期间,

涉及到具体量地的事,村书记葛某1和村长王某2就安排我负责协助能源局的工作人员进行测量,测量过程中出现两家中间有荒隔地,他俩说荒隔地都用我的名字申报,到时候给我点好处,剩下的集体留下用。量完地以后,我跟他俩提过这事,问顶名的钱什么时候给我,葛某1说找王某2说这个事,王某2说等能源局发钱的时候给我。后来王某2分四次给了我15600元钱。第一次是我给王某2打电话,问他放款没,家里用点钱,他说放了,我去取了2000元。第二次,我姑爷张某1在营口生病了,我和王某2要了3000元。第三次我听说放款了,去村上跟王某2要了1600元。第四次我听说放款后又跟王某2要了9000元。关于这个补偿款葛某1也没问过我。另外,陈某某、王某2、刘某1三人的补偿款我没有参与领钱,收据上的名字也不是我写的。

(四)被告人王某2的供述:2011年春阳村风电征地期间,涉及到具体量地的事,村书记葛某1和我就安排孟某某负责协助能源局的工作人员进行测量,第一天测量时就出现两家中间有荒隔地,孟某某问我怎么处理,我和葛某1商量后,对孟某某说,荒隔地用孟某某的名顶名报,不能白顶,到时给他点好处,剩下的村集体留下用,孟某某也同意了。补偿款下来以后,我分四次给了孟某某15600元,剩下的13342元我自己花了。第一次是他给我打电话问放没放款,他家里用点钱,我给他拿了2000元,第二次我在通榆考驾照,他打电话向我要钱,我给他拿了3000元,第三次是孟某某在村上向我要钱,我给他拿了1600元,剩余9000元是我送到他家去的,并跟他说没少照顾他了,替村上顶名给这些钱也不少了,其他的社主任也挣工资,活也都干了。

(五)视听资料

侦查机关讯问被告人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二张,证实侦查机关讯问被告人的相关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1、王某2、杨某3、杨某4、赵某5贪污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可认定。

针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对于辩护人姜涛玉提出的被告人葛某1的行为不符合贪污罪构成要件,此案件应当属于民事案件的辩护意见及理由,经查:首先,被告人葛某1身为通榆县乌兰花镇春阳村村书记,在政府征地过程中负责协助通榆县能源局征地现场测量、征地申报及征地补偿款的发放等工作,符合法律关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规定,可以作为贪污罪的主体。其次,被告人葛某1身为村书记,其有权管理属于村集体所有的耕地、草原等集体财产,而其在协助政府征地过程中,伙同村长王某2,利用其职务的便利,以将集体草原虚假承包给其亲属的方式骗取征地补偿款670164元。综上,被告人葛某1的行为在侵犯公共财物所有权的同时,亦侵犯了国家对于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要求,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应属刑法调整范围。因此,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姜涛玉提出的葛某1与王某2等人不具备共同犯罪构成要件、葛某1不应为主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葛某1的多次供述以及各被告人之间的供述均已说明他们共同谋划以虚假承包的方式骗取补偿款的过程,并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同时,葛某1身为村书记,王某2身为村长,其对犯罪的完成起关键性的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因此,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姜涛玉提出的杨某4、杨某3、赵某5、赵某四人在被占草原中有耕地、该安置补助费不应当作为定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四名被告人已在供述中明确他们并没有承包春阳村草原,也没有交过任何草原承包费用,且有其他被告人供述和相关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因此他们不能获得占地补偿费,对于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姜涛玉提出的被告人王某2用于春阳村集体支出的115751元不应作为定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不影响贪污罪的认定,但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因此,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周宏斌提出的被告人王某2不是犯罪的特殊主体;其与葛某1不构成共犯的辩护意见,本院已在上述对辩护人姜涛玉的评判意见中阐明,不再赘述。

对于辩护人周宏斌提出关于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某、王某某合法应得的5万元已经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对于已经向农经站交付的10万元及用于集体账外支出的11万余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不影响贪污罪的认定,但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因此,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周宏斌提出的积极退还赃款等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1、王某2身为村民委员会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工作时,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公共财物,其数额分别为670164元、699106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杨某3利用葛某1、王某2的职务之便,伙同其二人骗取公共财物,其数额为221154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杨某4、赵某5利用葛某1、王某2的职务之便,伙同其二人骗取公共财物,其数额分别为97200元、570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贪污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葛某1、王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杨某3、杨某4、赵某5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5案发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1、王某2、杨某3、杨某4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葛某1所得赃款10万元已上交到主管部门,被告人王某2所得赃款除用于村账外支出的115751元外已全部由检察机关予以扣押,被告人杨某3、杨某4、赵某5所得赃款已全部由检察机关予以扣押。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危害后果、社会危害性及各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依法对被告人葛某1、王某2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杨某3、杨某4、赵某5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关于、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葛某1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被告人王某2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被告人杨某3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杨某4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赵某5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将扣押在案的涉案赃款454413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朋飞

审判员董加旭

人民陪审员陈秀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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