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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苏0581刑初982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3-16   阅读:

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案号    (2021)苏0581刑初982号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刑诉〔2021〕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灵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辩护人姚秋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江某于2020年底至2021年2月间,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出售本人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28)1张、出租本人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74)1张及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81)1张,帮助他人收取并转移违法犯罪资金共计人民币500余万元。现已查明,前述农业银行卡以及尾号1381工商银行卡收取款项中有郑某、张某、刘某1等人被诈骗款。2021年7月21日,被告人江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江某于2021年2月19日,在明知本人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74)已出租给他人用于收取违法犯罪资金的情况下,仍帮助他人持上述银行卡至银行柜台取现人民币12万元。其中,人民币9.9万元系刘某3、许某、艾某被诈骗款。2021年7月21日,被告人江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江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江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江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

被告人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均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认罚。

辩护人姚秋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江某到案后经过办案机关的教育,已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现在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良好,认罪认罚,其家庭比较困难,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被告人江某于2020年底至2021年2月间,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出售本人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28)1张、出租本人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74)1张及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81)1张,帮助他人收取并转移违法犯罪资金共计人民币500余万元。现已查明,前述农业银行卡以及尾号1381工商银行卡收取款项中有郑某、张某、刘某1等人被诈骗款。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郑某、张某、刘某1、刘某2、欧某、吴某、赵某、丘某、谢某、左某、李某的报案陈述笔录和电话通话记录,被告人江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常熟市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手机1部、银行卡8张,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调取证据通知书、监控录像、截图和制作说明,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被告人江某当庭也作了相应供述。

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被告人江某于2021年2月19日,在明知本人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74)已出租给他人用于收取违法犯罪资金的情况下,仍帮助他人持上述银行卡至银行柜台取现人民币12万元,其中包含被害人被诈骗款项:刘某328000元、许某70000元、艾某1000元,合计人民币9.9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刘某3、许某、艾某的报案陈述笔录和电话通话记录,被告人江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常熟市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手机1部、银行卡8张,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调取证据通知书、监控录像、截图和制作说明,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被告人江某当庭也作了相应供述。

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三、其他量刑情节。

2021年3月24日,被告人江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江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人口信息等。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江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江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对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24日起至2024年1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江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惠良

人民陪审员  沈青妹

人民陪审员  陶 心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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