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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冀09刑终527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3-16   阅读:

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冀09刑终527号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1、王某某2、龚某某3、徐某某4、邵某5、苗某某6、李某某7、李某某8、庞某某9、陈某10、杨某某1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于2021年9月8日作出(2021)冀0922刑初23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王某某2、邵某5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凤祥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邵某5及其指定辩护人邢亚男、原审被告人王某某2及其辩护人徐跃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21年4月下旬至案发,被告人王某某1伙同被告人王某某2在一名叫“马超”(真实身份不详)的男子指挥下,先后雇佣被告人龚某某3、徐某某4、苗某某6在廊坊狮子城小区多个出租屋内从事“跑分”洗钱。期间利用被告人苗某某6、李某某7、庞某某9、陈某10、李某某8、杨某某11等人提供的银行卡、微信号、支付宝账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嫌疑人转移资金。

2、2021年4月下旬,被告人邵某5以获利为目的,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口头承诺以每转移资金一万元给予五十元好处费为条件,为“马超”招募被告人苗某某6、李某某7办理银行卡到廊坊市安次区从事“跑分”洗钱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人邵某5获利六百元。在此期间,被告人苗某某6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提供五张银行卡及绑定的微信、支付宝用于“跑分”洗钱。被告人苗某某6名下的五张银行卡“跑分”期间共计转入294358元,转出294332元;微信直接转账53000元。涉及六起电信诈骗案涉案资金共计95757元通过苗某某6名下银行卡进行资金结算。被告人李某某7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提供四张银行卡及绑定的微信、支付宝用于“跑分”。李某某7名下的四张银行卡“跑分”期间共计转入256036元,转出256033元。涉及六起电信诈骗案涉案资金共计154023元通过李某某7名下银行卡进行资金结算。

3、被告人李某某8组织被告人庞某某9、陈某10,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于2021年4月19日至4月21日,在廊坊市一出租屋内将个人手机及个人名下绑定微信、支付宝的银行卡交给被告人王某某1、王某某2、龚某某3、徐某某4等人,用于“跑分”洗钱。在此期间,被告人李某某8名下的两张银行卡共计转入595197.75元,共转出595768.83元。涉及一起电信诈骗案涉案资金共计539元通过李某某8名下银行卡进行资金结算。被告人庞某某9名下的六张银行卡共转入640923元,共转出640923元。涉及三起电信诈骗案涉案资金共计45000元通过庞某某9名下银行卡进行资金结算。被告人陈某10名下的五张银行卡共转入529751元,共转出529710元。涉及四起电信诈骗案涉案资金共计86500元通过陈某10名下银行卡进行资金结算。

4、2021年5月20日至21日,被告人杨某某11以获利为目的在网上通过一个网名叫“海纳百川”(真实身份不详)的男子要求下,带着事先办理的六张银行卡来到位于廊坊市一出租屋内,将个人手机及个人名下绑定微信、支付宝的银行卡以每天五百元的价格出租给犯罪嫌疑人,由被告人龚某某3、徐某某4等人作为“安全账户”在“跑分”洗钱过程中以中转卡的形式转移资金。被告人杨某某11的微信账号(a153452415)共转入523017元,转出518147元(其中164325.2元被青县公安局依法扣押)。被告人杨某某11该微信账户于2021年5月21日17时28分收到来自郑西伟微信转入31531元,该笔资金涉电信诈骗案两起。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4违法所得800元,被告人邵某5违法所得400元,被告人苗某某6违法所得700元,被告人李某某8违法所得300元。被告人苗某某6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邵某5,被告人李某某7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苗某某6,被告人陈某10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庞某某9。被告人杨某某11主动上缴赃款164325.2元,由公安机关扣押。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龚某某3、徐某某4、苗某某6、李某某7、李某某8、庞某某9、陈某10处另扣押部分物品。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1、王某某2、龚某某3、徐某某4、邵某5、苗某某6、李某某7、李某某8、庞某某9、陈某10、杨某某11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5、苗某某6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1、王某某2、杨某某11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7、苗某某6、陈某10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应当认定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3、徐某某4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3、徐某某4、邵某5、苗某某6、李某某7、李某某8、庞某某9、陈某10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11主动上缴赃款,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4、邵某5、苗某某6、李某某8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物品依法处理。根据被告人王某某1、王某某2、龚某某3、徐某某4、邵某5、苗某某6、李某某7、李某某8、庞某某9、陈某10、杨某某11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二、被告人王某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三、被告人龚某某3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四、被告人徐某某4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五、被告人邵某5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六、被告人苗某某6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七、被告人李某某7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八、被告人李某某8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九、被告人庞某某9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十、被告人陈某10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十一、被告人杨某某1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十二、依法追缴被告人徐某某4违法所得800元、追缴被告人邵某5违法所得400元、追缴被告人苗某某6违法所得700元、追缴被告人李某某8违法所得300元。十三、扣押在案的物品,依法处理。

王某某2上诉及辩护意见均提出:1、王某某2在整个共同犯罪过程中的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2、王某某2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采取措施迫使同案犯王某某1主动归案,构成立功。

邵某5上诉及二审庭审中提出:其并非主犯,认罪认罚态度好,其是在同案犯苗某某6的诱导不知情的情况下犯罪,请二审法院对其从轻量刑。

指定辩护人提出,邵某5主观恶性小,在犯罪中处于从犯地位,其行为获利最少,造成的危害后果最小,邵某5上诉与适用认罪认罚制度不冲突,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抗诉机关提出:邵某5在青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青县人民检察院向其出具了认罪认罚具结书,邵某5表示同意对其的量刑建议,一审法院采纳对邵某5的量刑建议,判处邵某5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邵某5收到法院刑事判决书后,提出上诉。因此应认定邵某5不认罪认罚,不应适用认罪认罚从宽政策。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上述抗诉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证据一致。本院对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王某某2上诉及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1、王某某2负责记账、找出租房,并且雇佣龚某某3、徐某某4负责操作“跑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不属于从犯;2、王某某2所提有立功表现,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综上,上诉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邵某5上诉及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邵某5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而为“马超”介绍苗某某6、李某某7将银行卡、微信号、支付宝账号提供给王某某1、王某某2、龚某某3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邵某5的犯罪行为对电信诈骗犯罪嫌疑人的帮助更直接,不应认定为从犯。邵某5在公安机关供述是其介绍苗某某6和他朋友洗黑钱的,并结合苗某某6的供述“邵某5在微信上跟我聊天,问我缺钱吗?他说可以给我联系个挣钱的门路,用我名下的银行卡跑分洗钱,”辨认笔录、银行卡信息、交易流水等证据证实,邵某5并非是在苗某某6的诱导不知情的情况下犯罪的,而是其主动联系苗某某6参与犯罪。综上,上诉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抗诉机关所提抗诉意见,经查: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邵某5系在获得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听取其法律依据后自愿签字确认知悉认罪认罚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原审人民法院在庭审中再次向邵某5确认其已知悉该法律后果。邵某5在原审人民法院采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审理本案并根据原审控辩双方达成的量刑意见从轻处罚。一审宣判后,邵某5以认罪态度好,系被诱导犯罪为由提出上诉,且在二审期间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非真诚认罪悔罪,接受处罚,是对一审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反悔。其认罪认罚而得以从宽处理的事由已改变,抗诉机关据此提出抗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2、邵某5、原审被告人王某某1、龚某某3、徐某某4、苗某某6、李某某7、李某某8、庞某某9、陈某10、杨某某11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邵某5、苗某某6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王某某1、王某某2、杨某某11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李某某7、苗某某6、陈某10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应当认定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龚某某3、徐某某4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从轻处罚。杨某某11主动上缴赃款,酌情从轻处罚。徐某某4、邵某5、苗某某6、李某某8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物品依法处理。原判认定王某某1、王某某2、龚某某3、徐某某4、邵某5、苗某某6、李某某7、李某某8、庞某某9、陈某10、杨某某1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王某某1、王某某2、龚某某3、徐某某4、苗某某6、李某某7、李某某8、庞某某9、陈某10、杨某某11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邵某5认罪认罚事由的改变,二审依法予以改判。抗诉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2刑初23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即:被告人王某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王某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龚某某3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徐某某4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苗某某6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李某某7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李某某8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庞某某9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陈某10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杨某某1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依法追缴被告人徐某某4违法所得800元、追缴被告人邵某5违法所得400元、追缴被告人苗某某6违法所得700元、追缴被告人李某某8违法所得300元;扣押在案的物品,依法处理。

二、撤销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2刑初238号刑事判决第五项,即:被告人邵某5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某5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2日起至2022年7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莉

审判员 左书元

审判员 张 蕾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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