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苏0826刑初419号
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刑二刑诉〔2021〕Z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钮立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5月份,被告人陈某某明知张友金(已判决)收购银行卡用于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为获取利益,将其本人及他人的计11张银行卡、绑定网银的手机卡和U盾,以每套银行卡每月人民币1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出租给张友金,非法获利9000元。其中陈某某提供的2张银行卡,被凤凰彩票赌博网站用于资金结算,结算金额计472400.25元。
2020年7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向涟水县公安局退出违法所得5000元,向涟水县人民检察院退出违法所得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同案关系人张友金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证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接受证据清单、银行卡情况统计表、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已经退清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暂存于涟水县公安局账户上的人民币5000元、暂存于涟水县人民检察院账户上的人民币4000元,均系被告人陈某某所退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洋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孙乙煊
书 记 员 徐玮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