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陕03刑终220号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审理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于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作出(2020)陕0304刑初8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田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20年8月10日,被告人田某在明知他人从事信息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将自己的6张银行卡和密码提供给一陌生男子,并将自己的手机接收到的短信验证码告知对方,用于绑定该陌生男子手机号码。当日,一名为“﹡﹡影”的人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田某转账支付1000元。2020年8月至9月,被告人田某银行卡内流入的资金共计6774329.2元,涉及被立案的电信诈骗涉案金额464347.2元。
1.2020年8月1日,家住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的被害人杨小华通过微信认识一自称陈国升的男子,后在该男子的诱骗下,打开对方发送的“福某某”网站链接进行投资理财。2020年8月16日至8月21日,向对方提供的户名田某、乔璐等人银行账户多次转账后被骗,其中田某农行卡被用于转移诈骗款30000元。
2.2020年8月9日,家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的被害人李庆通过QQ认识一陌生男子,后在该男子的诱骗下,打开对方发送的“行联合交易所”网站链接进行炒股。2020年8月9日至8月23日,向对方提供的户名田某、李凡等人银行账户多次转账后被骗,其中田某农行卡被用于转移诈骗款5000元。
3.2020年8月13日,家住广东省中山市XX道XX街的被害人薛小成通过QQ认识一自称黄小杰的男子,后在该男子的诱骗下,打开对方发送的“诺亚方舟”网站链接进行投资理财。2020年8月13日至8月21日,向对方提供的户名田某、王建、乔璐等人银行账户多次转账后被骗,其中田某农行卡被用于转移诈骗款4000元。
4.2020年8月17日,家住新疆和田市双子大厦的被害人易华梅通过QQ认识一自称王晓宇的男子,后在该男子的诱骗下,打开对方发送的“兴证国际”网站链接进行投资理财。2020年8月19日至8月21日,向对方提供的户名田某、吴一凡等人银行账户多次转账后被骗,其中田某农行卡被用于转移诈骗款27147元。
5.2020年8月18日,家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的被害人胡秋琴通过微信认识一好友,后在该好友的诱骗下,打开对方发送的“欧亚国际”网站链接进行投资理财。2020年8月19日至8月21日,向对方提供的户名田某、杨俊楠等人银行账户多次转账后被骗,其中田某农行卡被用于转移诈骗款50000元。
6.2020年8月24日,家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的被害人于连芳通过微信认识一自称詹建华的男子,后在该男子的诱骗下,打开对方发送的“黄玛金融HMARL”网站链接进行投资理财。2020年8月24日至8月30日,向对方提供的户名杨威、李易隆等人银行账户多次转账后被骗,其中被告人田某中信卡作为二级账户被用于多次转移诈骗款104999.2元。
7.2020年9月,家住福建省晋江市XX镇的被害人李秀贞通过微信认识一好友,后在该好友的诱骗下,打开对方发送的“黄玛金融HMARL”网站链接进行投资理财。2020年9月2日至9月4日,向对方提供的户名李易隆、丁锐等人银行账户多次转账后被骗,其中被告人田某中信卡作为二级账户被用于多次转移诈骗款243201元。
综上,被告人田某在明知他人从事信息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提供自己银行卡、密码及手机短信验证码,帮助他人从事信息网络违法犯罪活动,其提供的6张银行卡内资金流水6774329.2元,其中涉及被立案的电信诈骗涉案金额464347.2元。
还查明,被告人田某于2003年5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09年12月20日经减刑释放;2012年7月13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2015年2月12日经减刑释放;2011年至2020年多次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和社区戒毒。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银行卡作为支付结算工具,帮助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银行卡内支付结算金额达二十万元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发后,被告人田某对银行卡交易部分的事实能如实供述,审理中自愿认罪,具有法定从轻情节。另被告人田某的银行卡流水支付结算金额分别已超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标准五倍以上,具有从重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七)项、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田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上诉人田某上诉提出:1.无证据证实其实际获利1000元;2.第七起事实中一审对涉案金额的认定存在明显错误;3.一审未考虑其认罪认罚情形,请求二审查清事实,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轻或从宽判处。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田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犯罪事实清楚,有经一审法院公开开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银行卡作为支付结算工具,帮助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银行卡内支付结算金额达二十万元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田某到案后对银行卡交易部分的事实能如实供述,审理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田某所提其未实际获利100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田某在明知他人从事信息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将自己的6张银行卡和密码及移动电话提供给他人,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银行卡作为支付结算工具,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帮助他人利用信息网络罪的构成要件,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所提一审对第七起事实中涉案金额的认定存在明显错误的理由,经查,被害人李秀贞五次转入户名为丁锐账户222200元,后丁锐账户分11次转入田某银行卡250996元;另被害人被骗资金中向户名李易隆转账50000元,李易隆转入王涛账户49999元,王涛账户分两次转入田某账户21001元,故原判认定与田某账户有关联的户名丁锐转入田某账户的222200元及户名王涛转入田某账户的21001元,合计243201元为本起事实的支付结算金额并无不当。上诉所提其认罪认罚,应适用认罪认罚制度,从轻或从宽处理的理由,经查,田某在起诉阶段并未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庭审中虽自愿认罪,但其不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故不符合认罪认罚制度从宽处理的适用条件,原判对其能如实供述银行卡交易部分事实,已做认定并在量刑时已予从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维丽
审判员柏素兰
审判员杨瀚黎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邓佩颖
书记员赵亚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