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苏0922刑初575号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刑诉[202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10月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海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乔成根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担任辩护人。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某及其辩护人乔成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8月,被告人缪某明知他人收购银行卡可能用于网络违法犯罪活动,为谋取不法利益,仍向他人出售银行卡4张(含U盾4个、手机卡2张)。后被告人缪某卡号为62×××74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被他人用于网络犯罪活动,支付结算金额合计人民币475000元,被告人缪某非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缪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缪某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公诉机关提交了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银行卡交易记录,被告人缪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鞠某、李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缪某、辩护人乔成根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无异议,被告人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悔罪。
经审理查明:
2020年8月,被告人缪某明知他人收购银行卡可能用于网络违法犯罪活动,为谋取不法利益,仍向他人出售银行卡4张(含U盾4个、手机卡2张)。后被告人缪某卡号为62×××74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被他人用于网络犯罪活动,支付结算金额合计人民币475000元,被告人缪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缪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
2.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滨海县公安局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缪某于2020年10月16日被抓获的事实。
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4份,证实本案鞠某、李某等4人分别因被诈骗将钱款转账至对方指定的银行卡上,其中有被告人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后发现上当受骗报警等事实。
4.滨海县公安局调取的缪某微信收款截图二份,证实被告人缪某出售银行卡获利情况。
5.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缪某涉案银行卡流水数据来源的情况说明、缪某涉案银行卡交易明细记录一份,证实被告人缪某涉案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记录情况。
6.证人鞠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8月26日至9月1日,该被以虚假博彩等手法诈骗,该合计被骗576399元,其中对方提供的银行卡账号中有一个是缪某2974尾号的农业银行卡。
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8月27日,该被抖音上一个陌生人添加好友之后,对方让其跟着做理财,过程中该被对方诈骗。该合计被骗133000元,其中对方提供的银行卡账号中有一个是缪某2974尾号的农业银行卡。
8.证人万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8月4日,该被抖音上一个陌生人添加好友之后,对方让其跟着做理财,过程中该被对方诈骗。该合计被骗340500元,其中对方提供的银行卡账号中有一个是缪某2974尾号的农业银行卡。
9.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8月21日,其以前一个同事欠其钱,对方向其介绍一个叫平安证券的软件,并说在里面存20万元当还钱了,在过程中其被对方诈骗。其合计被骗199404元,其中对方提供的银行卡账号中有一个是缪某2974尾号的农业银行卡。
10.被告人缪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20年8月份左右其在常州武进区认识了一个叫陆瀚杰的人,对方跟其讲有闲置不用的银行卡可以卖给别人,并且说是卖给别人来买游戏装备的,其知道肯定不是的,之前看到过宣传说有人会收别人的银行卡用来帮助网络上的诈骗、赌博之类的违法犯罪活动转账,但是因为当时其缺钱用,就同意了,并加了微信名为“火焱”的人。后办理了2张手机卡,又办理了工商银行、江苏银行、交通银行三家银行的银行卡,开通了U盾,连同之前就办理的农业银行卡和U盾,都给了“火焱”。后“火焱”通过微信给其转了1000元钱。
本案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缪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缪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缪某退出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缪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缪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徐 照
审 判 员 刘法成
人民陪审员 包尹兵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熊雯新
书 记 员 崔木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