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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苏0922刑初564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3-18   阅读:

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苏0922刑初564号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刑诉[202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9月3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南敬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3月,被告人张某在明知他人收购银行卡可能用于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为谋取不法利益,仍向他人出售银行卡1张(含U盾1个、手机卡1张)。后被告人张某卡号为62×××73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被他人用于网络犯罪活动,支付结算金额合计人民币322340元,被告人张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公诉机关提交了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银行卡交易记录,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王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无异议,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悔罪。

经审理查明:

2021年3月,被告人张某在明知他人收购银行卡可能用于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为谋取不法利益,仍向他人出售银行卡1张(含U盾1个、手机卡1张)。后被告人张某卡号为62×××73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被他人用于网络犯罪活动,支付结算金额合计人民币322340元,被告人张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

2.四川省内江市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办案协作指令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实本案系滨海县公安局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立案及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3.滨海县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手机微信聊天截图;附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张某与“兰易”等人微信聊天内容情况。

4.受立案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11份,证实本案张某、王某等11人分别因被诈骗将钱款转账至对方指定的银行卡上,其中有被告人张某名下的农业银行卡,后发现上当受骗报警等事实。

5.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张某涉案银行卡流水数据来源情况说明及调取的张某、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开户信息及交易流水,证实张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开户的个人借记卡开户信息及开户后的交易流水等事实。

6.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滨海县公安局正在对本案中涉嫌犯罪的另外两名人员的身份进行核查。

7.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四川省嘉州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一份,证实被告人张某的前科及刑满释放情况。

8.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21年3月28日该被人拉进一个做兼职的微信群,之后就下载并注册“融信”APP,后在群里做一些任务,还根据对方引导进行充值做单子,向对方提供的银行卡前后充值了17万元,后该才意识到被骗了。其中该向账户名为张某,银行卡尾号为3873的农业银行卡转账了73000元。

9.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21年3月20日晚上该收到一条短信,对方称其购买的商品已经收货,让其添加对方微信送礼品。后被拉进一个微信群,群主让其下载一个APP进行刷单赚钱,该就按照指示操作,向对方指定的银行卡转账并进行刷单操作,后该意识到被骗了,该被骗了112100元。其中向一个开户名为张某的3873结尾的农业银行卡转账10000元。

10.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21年3月27日11时左右,该被一个微信号有拉进一个微信群,群管理让该下载一个“友讯”APP,并让该在“凯利国际”进行押注,该就根据要求向指定的银行卡转账,其中一个用户名张某,开户行是农业银行的卡号是3873结尾的账户,转账10000元。

11.证人楼某证言,证实2021年3月28日该被拉到一个微信群里,该就在群里下载了“融信”APP,根据指引,向平台提供的银行卡转账充值并进行刷单操作,该向对方提供的用户名为张某的尾号为3873的农业银行卡分别转账了8000元、12000元、20000元、60000元。

12.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21年3月27日该加入了一个名为“启明星福利群9”的微信群,该在群里下载了一个叫“融信”的APP进行做任务刷单。并引导向对方提供的银行卡转账充值刷单,后该意识到被骗了。一共被骗了60509.4元。

13.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21年3月27日上午该被拉进“帮助抖音点关注”的微信群,该在群里下载“融信”APP,并进入“寰球国际”网站,按照引导转账充值,一共充值了六次,该想到是被骗了。该向用户名为张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3873的银行卡转账2430元。

14.证人何某证言,证实2021年3月27日该在手机微信群里做刷单的兼职,之后接到单子让其进入“环球国际”的网站。后该就跟随指导员进行充值和做单子的,并多次向平台提供的银行账户转账,后该就发现自己被骗了。其中该向一个叫张某的尾号为3873结尾的农行卡上转账了5000元。

15.证人宋某证言,证实2021年3月28日该通过微信被拉进“结算群”,该在群里下载“心灵氧吧”APP,次日开始做任务,并向对方转账,发现被骗就报警。该向用户名张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尾号3873的银行卡转账12000元。

16.证人谢某证言,证实2021年3月26日该被拉进一个微信群,在群里下载“融信”APP。该跟随平台指示转账并刷单,后发现被骗了,一共损失了100380元。其中向张某的3873尾号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转账的。

17.证人马某证言,证实2021年3月26日上午该被拉进一个微信群,在群里下载“融信”APP,注册后进行刷单操作,该向平台提供的银行卡转账并进行相应操作,该就发现被骗报警的。其中该向对方的银行账户是一个叫张某的3873的银行卡转账了2000元。

18.证人徐某证言,证实2021年3月27日该被拉进一个微信群,里面介绍刷单兼职赚钱,该下载“映客”APP进行刷单操作的,并向对方提供的银行卡账户进行转账,后该发现无法提现,并且对方还让其缴纳大额的保证金,该就报警了。该向一个账户是张某的3873结尾的农业银行卡账户转账了两次50000元。

19.被告人张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21年3月份一天,该通过一个朋友认识的名叫“兰易”的男子说带其赚点钱,让其将自己银行卡带到泸州去,该当时没有问对方要银行卡做什么,但是自己看到过有关网络诈骗的宣传,知道“兰易”找其要银行卡是用来网络上诈骗、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的。该将2张银行卡带到泸州后没有人联系其,该就回内江了。之后“兰易”又联系其,让其将银行卡带到长沙,该到长沙后,一名30岁左右的男子带其住到酒店,该将自己的一张农业银行卡和U盾给了这名男子,在长沙住了几天后,这名男子让其他人转了8000元到该银行卡,并让其取了3000元给对方,并且按照“兰易”的要求,转了2000元给“兰易”,自己除去车费开销获利1000多元。

本案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张某有多次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起至二〇二二年四月九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张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徐 照

审 判 员  刘法成

人民陪审员  包尹兵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熊雯新

书 记 员  崔木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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