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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苏0509刑初1248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3-19   阅读:

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苏0509刑初1248号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刑诉〔2021〕9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凌杰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被告人雷某在明知将银行账户提供给他人可能会被用于电信网络违法犯罪活动资金结算的情况下,仍将自己办理的“甘肃融智信—商贸有限公司”银行结算账户、U盾等出售给他人,后被他人用于电信网络犯罪活动资金结算,结算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余元,其中包括王某(被骗时居住在苏州市吴江区松陵街道)、许某、贾某等电信网络诈骗被害人转入的人民币55万余元,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4050元。

归案后,被告人雷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1年10月18日,被告人雷某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的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具有累犯的从重处罚情节,具有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情节,具有认罪认罚的从宽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雷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雷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雷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综上,对被告人雷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继续向被告人雷某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四千零五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顾军红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赫梦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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