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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沂南刑初字第422号贪污、私分国有资产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8-05   阅读:

审理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沂南刑初字第42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贪污罪
裁判日期: 2014-12-16

一审请求情况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罪

1、2004年10月至2008年4月,被告人邵某1、王某某分别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在药品采购过程中,合谋采取退药款不入账的方式共同骗取公款61489.27元,其中,被告人邵某1分得4万余元,被告人王某某分得近2万元。

2、2008年12月,被告人邵某1与王某某、宋某某分别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合谋用公款购买西服据为己有,后用虚假发票入账,共同贪污公款8400元。

3、2009年1月至2010年11月,被告人邵某1利用职务便利,通过虚加、虚开广告业务发票等手段,虚报冒领公款22973元据为己有。

4、2006年4月至2010年3月,被告人邵某1利用职务便利,在发放奖金过程中,违反上级部门规定,通过给自己多发奖金的形式贪污公款8522.2元。

5、2010年7月,被告人邵某1利用职务便利,将单位新采购价值5699元的空调占为己有,后将个人价值2730元的旧空调安装到单位使用,贪污空调差价款2969元。

6、2008年夏天,被告人邵某1利用职务便利,将个人安装的电动车库门支出1814元,虚加到本单位防盗门窗工程款中报销,贪污公款1814元。

综上,被告人邵某1与他人共同贪污公款69889.27元,单独贪污公款36268.2元,共计贪污公款106157.47元;被告人王某某与他人共同贪污公款69889.27元;被告人宋某某与他人共同贪污公款8400元。

二、私分国有资产罪

2007年1月至2008年5月、2009年1月至2010年12月,被告人邵某1作为沂南县湖头镇卫生院院长,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以社区奖惩的名义私分给邵某1、王某某、宋某某、赵某甲、路某某等人,被告人宋某某作为会计负责造表,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出纳负责发钱、共计私分单位公款154277元。其中邵某1分得49414元(包含其妻子朱某某10644元),宋某某分得38770元,王某某分得28027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鉴定意见、书证、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邵某1等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邵某1、王某某、宋某某构成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诉请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邵某1的辩解意见:对罪名没有异议,贪污罪指控的第一起四万余元中有一部分是办了公事,处理的不好处理的账;贪污罪指控的第三起指控没有依据;指控的第四起只是发放对象不符合规定,不能认定为贪污;奖金和空调差价已经处分过了,对私分国有资产没有异议。

被告人邵某1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贪污罪。贪污罪指控第一起,被告人邵某1主动供述了办案机关尚不掌握的犯罪事实,先供后证,应为自首;不构成自首也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被告人邵某1主动将退药款二万余元用于单位安装防盗门、修理车棚,2010年虽然有群众举报、领导谈话,在2014年立案前已主动退赃,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部分款项用于处理公事,量刑时应予考虑。贪污罪指控第二起,邵某1只占有了一套西服,不应以8400元计算犯罪数额。贪污罪指控第三起,证人的记录是单方记录,不能单独作为定罪的证据。贪污罪指控第四起,被告人邵某1多领的奖金是和受奖人员商量后公开领取,发放奖金是合法的,不符合贪污罪的犯罪特征;奖金是受奖人员的财产,被告人邵某1多领的是应当发给受奖人员的奖金,侵害的受奖人员的权益,属于侵占行为,且尚不够侵占犯罪的立案标准,属于违规,且已向纪委退还了多领的奖金。贪污罪指控的第四起、第五起、第六起县纪委及县监察局意见作出党内处分行为行政处理,上述款项已全部上缴,不宜作为贪污的累计数额。私分国有资产罪。发放社区奖励符合上级要求,卫生院试行院长负责制,被告人邵某1制定的社区奖惩办法存在问题但起到一定作用;卫生院的财务报表每月向县卫生局报审,县卫生局未提过不同意见;私分国有资产问题已经由县纪委在2011年进行过查处,已追回全部多发的奖励款,被告人邵某1已受到撤销院长职务的处分,此事以行政处理为宜;被告人邵某1工作表现出色,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解意见:我没有合伙贪污,身份只是临时工;六万多元都是按照加班费发放的;2007年1月至2008年5月不是我发放的,对私分国有资产没有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第一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贪污罪。被告人王某某在贪污过程中系从犯;主观恶性小,认罪、悔罪态度好,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告人王某某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告人王某某不是直接主管人员、责任人员,且被告人王某某是从2008年3月份开始领取的,2007年1月至2008年4月发放的37617元与王某某无关;被告人王某某分得的27000元已经交到沂南县纪委;王某某系临时工,处于被动地位;奖金的来源是事业单位业务收入,不是国有资产,发放符合规定。

被告人王某某第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贪污罪。被告人王某某在贪污罪中是胁从犯,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告人王某某自2008年5月才任出纳,只是按照制作的表发放,履行出纳职责,不是私分国有资产的处罚对象。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确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相对较轻,违法所得全部上缴。

被告人宋某某的辩解意见:对贪污的事实没有异议,对罪名有异议,我不知道什么是贪污。指控的第二起买西服就是发福利;对私分国有资产资金的来源是卫生院的收入不是私分;自愿认罪。

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私分国有资产罪。湖头镇卫生院发放社区奖惩的自己来源于卫生院的业务收入,不是国有资产,卫生院及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均不是私分国有资产;卫生院发放社区奖惩的行为符合相关规定;湖头卫生院的做法只是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乱发财物;即使构成犯罪,也只应由直接责任人邵某1承担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只是按照已经指定并一直延续下来的办法发放,且被告人宋某某是会计,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因此不应追究宋某某的刑事责任;2011年沂南县纪委对2009年至2010年发放的社区奖惩做出了处理,被告人宋某某已全部退还,不能再重复处理。贪污罪。被告人宋某某主观上没有贪污的故意,系邵某1提出后只是认为是领导发放的福利;8400元数额属于情节较轻,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或应免予处罚;本案已经超过五年的追诉时效,不应当再追诉。被告人宋某某工作积极,且已退赃,如实说明情况,起作用较小,是从犯,应当免除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邵某1单独或与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合谋利用各自担任沂南县湖头镇卫生院(以下简称卫生院)院长、药库管理员、财务人员等的职务便利,侵吞、骗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被告人邵某1的贪污数额共计88856.27元,被告人王某某的共同贪污数额为69889.27元,被告人宋某某的共同贪污数额为8400元。被告人邵某1、王某某、宋某某又违反规定私分国有资产,数额较大。

另查明,被告人邵某12011年因将个人安装电动车库门费用在单位报销、侵占空调差价、私分国有资产受到党纪处分,并已在沂南县纪委上缴侵占空调差价820.94元、侵占电动门款1600元、违规领取社区奖金27000元,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在沂南县检察院缴纳19700元。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2011在沂南县纪委上缴违纪款27000元,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在沂南县检察院分别上缴12527元、13270元,被告人王某某用个人财产支付单位安装防盗门窗款1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系卫生院出纳、会计,在共同贪污、私分国有资产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具体事实如下:

一、贪污罪

1、2004年10月至2008年4月期间,被告人邵某1、王某某在卫生院药品采购过程中,被告人邵某1利用担任卫生院院长的职务便利、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卫生院药库管理员的职务便利,由被告人邵某1提出用退药的方式从沂南县医药公司退出现金、将该部分退药款不入账的方式侵吞卫生院的财产,被告人王某某同意并按照邵某1的提议执行。期间二人共侵吞公款61489.27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采信的下列证据加以证实:

书证

沂南县湖头镇卫生院2004年10月至2008年4月的记账凭证复印件

证实卫生院的采购支出情况,在此期间的采购总额为2499652.67元。包括在2006年11月、12月份期间在沂南县医药公司大庄分公司采购的48108.44元支出。

沂南县医药公司2004年9月21日至2008年4月20日查账记录及相关单据复印件

证实卫生院在此期间共采购价值2390054.96元的药品。不包括卫生院在2006年11月、12月份期间在沂南县医药公司大庄分公司采购的48108.44元支出。

赵某某给被告人王某某出具的收到条一张

证实赵某某收到铝合金门窗的费用10000元,由见证人李某某、宋某某的签名。

证人证言

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2004年底或者2005年初的时候,邵某1找我说要退药。我就找王某某拿了药并写了收到条。邵某1说要退货的现金,明细和现金都给了王某某。到2008年期间,邵某1多次安排退药,正常卫生院退药的很少,而且都有明细及发票。每次退药都是邵某1电话联系我去找王某某,没有其他人经手。现金基本给了王某某,很少几次给邵某1。药材公司账上收到的卫生院的货款数就是他们从公司买药、退药以后实际的付款总数。2006年11月21日至12月20日期间,卫生院有48108.44元的业务我放在医药公司大庄站的业务里去了,为了顶我的任务。08年或者09年,在邵某1办公室,王某某、宋某某还有一个要工程款的人都在,邵某1拿出2万、王某某拿出1万说是退药的钱,叫我给证明支了工程款。

证人韩某某的证言

其是卫生局时任局长,证实在2009年、2010年左右,由于收到很多群众来信反映邵某1在药品采购、工资发放等方面存在问题,自己和邵某1谈话。后来自己单位进行调查后又向纪委进行了反映,纪委也查出了滥发补助、虚开发票的问题。

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证实了收到邵某1预付铝合金门窗10000元时出具了收据,见证人有李某某、宋某某。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邵某1的供述

2004年到卫生院工作。在这期间我和时任药库管理员王某某商议着让药材公司业务员李某某通过增加药品器械数量、品种,从而提高总价款的方式虚开发票套取公款。在采购药品时,在发票上多开些不需要的药品,提货时再通过退药的方式把不需要的药退掉。拿着医药公司开具的发票到卫生院财务上按照发票金额支取现金。在退药的过程中药材公司开了退货单就撕了,也不会拿回去下账。这些钱只有我和王某某知情,我和他说工作不容易,我通过这种方式套点钱,让他在药品入库的时候有数。每次套取的数额不一定,具体时间、次数记不清了。2010年,很多人举报我,卫生局韩局长也找我谈话,我怕事情败露,就找王某某说拿出点钱来支付单位正在建设办公楼的防盗门和车库门款,我拿两万,他拿一万,当着宋某某、赵某某的面交单位。给他说我和王某某之前通过退药弄了点钱。其他没退过。钱怎么分都是我定,一般是我拿大头,王某某少点,也有个别次退药不给王某某钱的时候。给他钱就是因为他干药库管理员,人也比较老实。分的钱我个人支出花了,还处理了一些不好处理的费用。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邵某1在我干药库管理员时找我说有合适的机会用退药的方式套取点钱花。我开始觉得不合适,因为他是院长,我也就同意了。我制定采购计划报邵某1审核,然后两个人去采购,医药公司给我们出具明细。医药公司业务员李某某送药,我就清点入库,李某某再去财务领钱。套取公款有两种方式,一是进药就多加药品种类或者数量,送药时接着退回去;二是进了药以后邵某1再决定退哪些药,再联系李某某来拉。销售发票是依据我们买药的总价开具的,我们就以这个发票下账,包括了退掉的药。为了平库不让别人发现,我把一些药品的对外售价降低,但卖的时候还是按照原来的价格卖,用这个降低的差价补齐我们退药的金额。钱套取出来是邵某1安排着分配,给我多少都是邵某1决定。每退一次药就给我一次钱。卫生院的账上看不出来我们退药。一共退了六万多,我分了一万来块钱。邵某1给我钱是为了保密。后来我把钱存起来了,直到2009年底,邵某1商议让我们每个人拿出点钱支付卫生院车棚和门窗款之前,没有其他人知情。邵某1担心我们的事情被查出来,说他出两万叫我出一万把这个事处理过去。当时会计宋某某和李某某也在,邵某1说我们曾以退药的方式弄了点钱,现在拿出来支付赵某某的门窗款。李某某、宋某某作见证人,赵某某在收到条上签字。邵某1被检察机关查处以后我把这个收到条一直装在身上。除了这次没有其他因公的支出了。

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

证实邵某1说和王某某一起弄了点钱要叫出来支付门窗和防盗门钱,什么钱不清楚,由其作为见证人签了字,钱支付给赵某某后赵某某出具收据。这些钱没有在财务上入账。

2、2008年12月,被告人邵某1提议用单位公款购买西服归个人使用,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同意并共同购买西服四套。后三被告人利用各自职务便利,采用开具虚假发票的方式将购买西服的花费报销,共同贪污公款840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采信的下列证据加以证实:

书证

发票复印件一张

证实购买西服花费的8400元以购买山西煤块的名义在卫生院报销。发票上有被告人邵某1、王某某、宋某某的签名。

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证实没有收到过被告人邵某1送的西装。

被告人邵某1的供述

我任卫生院院长期间,宋某某任会计,王某某任出纳。我提出来说工作辛苦,每个人去买套西服穿,之后我们一起开车到新郎希努尔专卖店买的西服,其他人不知道。一共买了四套西服,我们每人一套,送给当时的镇党委书记李某某一套,我和他们两个也说明白了。具体数额想不清了,总共花了七八千块钱。钱是出纳王某某支的。我找了发票报销,可能是找的阳光广告的刘某某要的空白发票,内容是我自己填写的购买山西煤块,收款人是我编的,他们两个人作为经办人签了字,他们知道这是购买西服的发票。买西服的支出没有退交给单位。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2008年秋天,邵某1到我和宋某某的办公室说一起去县城买件衣服穿。我按邵某1说的从我保管的钱里拿了七八千块钱,邵某1开车拉着我们两个一起去了新郎西服专卖店一人挑了一件西服。我和宋某某一人挑了一套一千七百来块钱的,邵某1挑了一套一千八百来块钱的,还有一套两千六百来块钱的,说送给领导,后来具体这身西服邵某1怎么处理的我不知道。除了购买西服花的七千八百来块钱,剩下的我都给了邵某1。邵某1叫着我和宋某某一起买西服我觉得是因为我和宋某某一个管钱一个管账,邵某1用公家的钱必须经过我们。单位其他员工不知道。

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

2008年,具体时间想不清了邵某1跟我和王某某提出来给我们一人买身衣服穿,并让王某某拿着钱。我们一起开车去了新郎专卖店一人买了一套西服,我和王某某的价格都在一千多块钱上,邵某1的价格要高一点。当时邵某1还说买一套好一点的西服送给领导,送谁没说,价格比我和王某某的高一千多块钱。三个人买了四套西服,花了七八千块钱。发票是邵某1后来找的。可能是邵某1问阳光广告那里要的发票,品名是山西煤块,不能以西服的名义下账,没有真实购买煤块。这件事除了我们三个人其他职工不知道。

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某某的西服仅为1500元,不构成贪污罪。

本院认为

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邵某1提议购买西服后,担任出纳的被告人王某某拿钱购买,担任会计的被告人宋某某下账报销,三人系共同犯罪,应对总额承担责任,而非自己实际购买的数额。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3、2009年3月、4月、2010年1月、4月、11月,被告人邵某1五次利用职务便利,通过向沂南县某某广告部(以下简称某某广告)索要空白发票、虚开广告业务发票、虚增广告业务费等手段,骗取公款14184元据为已有。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采信的下列证据加以证实:

书证

卫生院2009年3月份、2010年4月份、11月份记账凭证及所附发票

纪某某广告经营者刘某某、高君辨认,该三张发票中2009年3月份记账凭证中发票不是某某广告的发票,发票的章是某某广告的章。后两张发票是被告人邵某1索要的空白发票。

卫生院2009年10月份、2010年5月份记账凭证及所附发票、明细

证实费用在卫生院的报销明细及数额。

某某广告提供的卫生院2009年10月份记账凭证所附发票的明细

证实了某某广告存档的业务明细与卫生院发票后所附明细存在差额。

证人证言

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我们的店面用的是阳光广告,工商登记时用了某某广告的名字。经营期间邵某1多次让我虚开广告业务发票,还要过几次空白发票。发票大部分盖得阳光广告的章,也有盖得某某广告的章。(经辨认)2010年11月份记账凭证所附发票是我给邵某1的空白假发票,盖得阳光广告公司的假章,我们并没有和卫生院有这笔业务,有业务的在发票后边都附着明细。2010年4月记账凭证所附发票是邵某1要求我们给虚开的,没给湖头卫生院做过墙体广告。2009年3月份记账凭证所附发票是邵某1拿着空白发票到我们店里去盖得章,这张发票不是我们的。我还找出五份有虚加金额的发票和明细,具体是:2009年10月份记账凭证所附两张发票及所附的明细有虚加金额的情况,这次业务我们还保留着原始真实明细和邵某1改后的明细,当时安排着虚加了2977元,我家属高某某能说清楚。2010年1月份记账凭证所附金额6540元这张发票及所附的明细有虚加金额的情况,制度牌1000元是虚加上的,挂历是200本邵某1改成了360本,一共虚加出2520元。2010年5月份记账凭证所附金额9561元和金额9982元及所附明细有虚加金额的情况,这次业务是给卫生院安装的车棚和大厅背景墙及装修的四间病房,车棚是我高某甲干得,房屋装修及背景墙是我们干得,我记得当时装修房屋的价格是每间1200元,背景墙可能是1800元。车棚是用我们阳光的发票一起结算的,这次结算应邵某1的要求我们给虚加了一部分钱,具体数额怎么改的我家属能说清楚。2010年8月份记账凭证所附金额8072元及所附明细有虚加金额的情况,60幅5米横幅和17副写真牌是虚假的,这张发票虚加出3010元,我家属具体给改的明细,发票是我本人给填写的。2009年1月份记账凭证第5号凭证所附的号码01327519,金额7143元的发票及所附的明细有虚加金额的情况,我记得当时这张发票按照邵某1的要求虚加了3000元,当时也是邵某1事先联系我,我又安排我家属具体改动的明细,我家属能说清楚。明细制作都是我家属具体办,她都能说清楚。虚加的那一部分包括虚开发票的金额,邵某1没有给过我们钱。

证人高某某的证言

我们和湖头卫生院广告业务是从2008年下半年开始的,一直持续到2010年的年底左右。期间邵某1曾经多次让我们给虚开和虚加过发票,还要过几次空白发票。具体就是让按照他的要求给填写广告业务的发票,虚加发票就是通过改动发票后边所附的业务明细,增加业务金额。

2009年10月份记账凭证所附金额8000元和金额8236元这两张发票,条幅项第二项全民动员防控甲型H1N1流感10条改成了20条虚加金额270元;条幅项第三项甲型H1N1流感可防可控不可怕6米20条540元是虚加上的,真实业务没有这一项;印刷项第一项沂南县发热病人日报表1000份改成了2000份,虚加价格90元;印刷项第二项甲型H1N1流感防治知识宣传单10000份,金额600元是虚加上的,真实业务没有这一项;喷绘项第一项甲型H1N1流感防治知识等把喷绘改成了喷绘焊架虚加出253元;喷绘项第三项墙体字从260元虚加到460元,虚加出200元;写真表板项第二项医院文化从12幅增加到32幅虚加出1024元,共虚加出2977元。我们的实际结算金额为13000元,259元零头没要,也就是从发票上看多出了3236元。2010年1月份记账凭证所附金额6540元这张发票及所附的明细,第一项制度牌1000元是虚加的,另外第三项大4开挂历贴写真当时实际是200本邵某1改成了360本,两项一共虚加出2520元。我的这份明细是当时改动之后的存根。2010年5月份记账凭证所附金额9561元和金额9982元发票及所附明细有虚加的。当时我把车棚棚顶、前檐及南檐每平方的价格从50元调整到每平60元,房屋装修款从每间1200元虚加到每间1500元,算下来一共虚加出2527。棚顶、前檐、南檐、栏杆、不锈钢门、铁门这六项都是我家属他表哥高某甲实际施工。我只是应邵某1的要求把棚顶、前檐、南檐每平米加出了十块钱。2010年8月份记账凭证所附金额8072元及明细有虚加,第二份金额2015元的明细是真实的,第一份6057元的明细中印刷复印项第六项的热烈欢迎妇科专家来我院坐诊60幅条幅2160元和写真表板项第六项中的17幅新农合报销政策850元是虚加上的,我们给湖头卫生院做过20幅热烈欢迎妇科专家来我院坐诊条幅和8幅新农合宣传条幅,这张发票虚加出3010元。2009年1月份记账凭证所附金额7143元的发票及明细有虚加,写真表板项第三项好消息这一项,实际是制作了20幅,每幅12元,改成了54幅的写真表板,金额从实际的240元虚加到了3240元。原始明细没有了。2010年4月记账凭证所附金额3840元发票是邵某1要求我们给虚开的,没有这些业务。2008年12月份记账凭证所附金额8400元,品名山西煤块,盖沂南县阳光广告有限公司章这张发票应该是邵某1从我们那里拿的假空白发票。2010年11月份记账凭证所附金额3860元的发票笔迹这不是我们的字,发票应该是邵某1从我们那里拿的空白发票,然后自己操作着填写的。2009年3月份记账凭证所附金额980元的发票不是我们的,我们没有开票金额千元以下的手写发票。

证人高某甲的证言

我给卫生院建了车棚和不锈钢门。车棚是每平方米50元,车棚的铁栏杆是每平方米65元,不锈钢门是每平方米260元。(辨认发票及明细)为什么每平米加了10元不清楚。

上述证据,被告人邵某1及其辩护人认为流水账的不能作为计算的依据,二名证人刘某某、高某某系夫妇,证言的证明效力低。

经审理认为,证人刘某某、高某某的证言与高某甲的证言及书证能够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邵某1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为22973元,经查,2009年3月金额为980元的发票为被告人邵某1自备空白发票后安排某某广告盖上章后报销,2011年4月、11月记账凭证所附金额分别为3840、3860元的发票为被告人邵某1向某某广告索要空白发票自行填写后在卫生院报销,2009年10月记账凭证所附发票中虚加费用2977元,上述四起均有能够相互印证的证人刘某某、高某某的证言、卫生院记账明细、某某广告的记账明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卫生院2010年5月份记账凭证中房屋装修1200元差价、棚顶1169元差价、前檐104元差价、南檐54元差价,2010年5月记账凭证所附明细与某某广告提供的明细内容相一致,因此,只在证人刘某某、高某某、高某甲证言内容能够相互印证的范围内认定犯罪数额。其余2010年1月记账凭证所附明细、2010年8月记账凭证所附明细与某某广告提供的明细一致,仅有证人高某某一人的证言证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2009年1月记账凭证涉及的犯罪数额没有相应书证加以佐证,亦不予认定。2009年10月份记账凭证金额为13259元,证人高某某证实有259元没有支付,只有证人高某某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故被告人邵某1本起贪污数额为14184元,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4、2010年7月,被告人邵某1利用担任卫生院院长的职务便利,将单位新采购价值5699元的美的牌空调安装到自己家中,后将个人价值2730元的旧海尔牌空调安装到单位使用,非法占有空调差价款2969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实:

书证

涉案空调照片打印件

卫生院相关记账凭证所附发票

证实美的牌空调的价格为5699元。

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2009年我家客厅买了一台海尔空调,2010年时,卫生院买了好几台空调,邵某1安排着把一台新美的空调安到我家客厅,把我家之前买的安到卫生院。

被告人邵某1的供述

2010年夏天,卫生院买了一批美的牌空调。我家里海尔空调制热不好,我就让工人把卫生院采购的一台立式空调安到我家客厅,把我家的空调安到卫生院。差价在2011年退给纪委了。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

证实海尔牌空调价值为2730元。

5、2008年夏天,被告人邵某1利用担任卫生院院长的职务便利,将个人安装的电动车库门支出1814元,虚加到本单位防盗门窗工程款中报销,贪污公款1814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实:

书证

车库门照片打印件

卫生院记账凭证所附明细

证实车库卷帘门在卫生院账上报销1814元。

卫生院记账凭证所附明细

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2008年9月份,我给卫生院安装防盗门、防盗网,邵某1让我给他家换个电动车库门,当时我和他说的价格是1500元左右。安装完成后,邵某1和我说邵某1让我给卫生院干的铝合金或开发票时一块把车库门钱加上,在发票附的明细里卷帘门1814元就是给邵某1安装的车库门。开发票我加了1800元,我多开了些,他也没说什么。

被告人邵某1的供述

2008年赵某某给卫生院安装防盗门,我让他一起给我家里安了一个电动车库门。当时没给钱,我说单位里安装防盗门窗结账的时候一起结了。后来是不是一起结我想不清了。

二、私分国有资产罪

2007年1月至2008年5月、2009年1月至2010年12月,被告人邵某1担任沂南县湖头镇卫生院院长期间,决定违反国家规定,利用辖区卫生所的收益,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以社区奖惩的名义私分给邵某1、王某某、宋某某、赵某甲、路某某等人。被告人宋某某作为会计负责造表,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出纳负责发钱,共计私分单位公款155427元,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未参与2007年1月至2008年3月份的私分国有资产行为,因此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数额为122048元。其中邵某1分得38770元,宋某某分得38770元,王某某分得28027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实:

书证

2007年2月至2008年6月、2009年2月至2011年1月卫生院记账凭证及领取明细

证实每个月各人领取明细。

沂南县人民政府沂政发(2001)87号文件

证实卫生院提取卫生所的管理费的比例、用途,即用于监督管理、乡医培训、表彰奖励等。

沂南县卫生局沂卫发(2005)40号文件

证实卫生院原则上不允许占用社区收入资金发工资,扣除必要费用后,剩余部分作为医院的公共积累,用于卫生院、社区服务卫生所的基础设施建设、设备购置、技术人员培训。

山东省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指导意见

证实事实绩效工资的单位,不得在绩效工资之外自行发放津贴补贴或者奖金。

卫生院职工工资发放实施办法

沂南县审计局沂审报(2008)56号关于卫生院2007年度财务收支情况的审计报告

证实卫生院存在违规发放社区奖惩等的行为。

中共沂南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沂纪监检(2011)4号立案决定书

沂南县国有资产工作办公室文件沂国资字21号关于湖头卫生院资产性质的证明

证实国家拨给卫生院的资产、卫生院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性质为国有资产。

证人证言

证人赵某甲的证言

从2005年开始的,邵某1定几个院委会成员因为有管理乡村卫生室的职能,以管理社区卫生室的名义从卫生室的收入里提出一部分作为奖金发给我们。2007年1月份之前奖金是和工资一起发放的,2007年1月宋某某任会计之后,这部分社区奖励就单独造表发放。按月发放,本人签字领取。除了2008年下半年因为上级部门不允许发了就没有发,一直发到2010年年底。

2007年邵某1、宋某某和我领这部分钱,2008年的时候又加了王某某,在后来邵某1的家属朱某某也领过这部分钱。发放的数额没有什么依据,院长说了算。叫社区奖惩,根据我们制定的标准不可能罚,只有奖。每个卫生所都有负责人负责平时的业务和管理,我们的职责是下午督导检查,是正常职责。我们发这笔钱没在全院职工大会上公示过。

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我没想着在全体职工会说过社区奖惩这件事,只听邵某1说过。我没有领过社区奖惩,我不知道有这块钱。2010年10月份之后邵某1安排我去齐店子卫生室帮了几个月的忙。

证人韩某某的证言

乡镇卫生院实行绩效工资,卫生院每月发工资的总量不能超过局里规定的总量。为了制约院长滥发工资,各院长都局财务领取工资,不能在卫生院再领取任何工资或者巧立名目发钱。邵某1没有汇报过发社区奖惩的事。局里不允许除了工资之外以其他名目乱发钱。

证人何某某、潘某某、李某乙的证言

三人为卫生室的负责人,证实邵某1、赵某甲、宋某某等人只是到卫生室都督察工作,不参与日常业务管理。均没有听说过社区奖惩。

证人庄某某、杜某某、贾某某、孙某甲、王某乙的证言

以上五名证人均为卫生院职工,证实卫生院试行绩效工资,自己没有发放过补贴,有的有兼职补贴,没有听说过或者不清楚有没有社区奖惩,也没有在职工大会上公开通报、征求过职工的意见。工资发放办法是本人签的字,但签字时对内容不清楚。

证人赵某乙的证言

2008年至2012年我在沂南县卫生局干纪检书记。2011年纪委把邵某1领取社区奖惩这件事查处了我才知道。他发社区奖惩没有向我和局里汇报过。审计报告因为在过渡期没衔接好,所以我没有见过。社区奖惩是局里绝对不允许的,因为上级文件卫生院不能占用社区资金。

证人王某丙的证言

2008年10月至2010年7月任卫生局副局长。前几年卫生院效益不好。只要求卫生院按照档案工资发放,效益好可以上浮一点。他们发放社区奖惩我不知道,是不符合规定的。

证人代某某、薄某某、麻某某的证言

三名证人系曾经在湖头镇卫生院工作过的职工,证实的内容与证人庄某某、杜某某等证实的一致。

证人刘刘某丙的证言

证实其在湖头镇卫生院工作期间开职工大会时提过社区奖惩发放的事情,具体想不清。在实施办法上签名是本人签的字,但是内容不清楚。

证人张某某、李某丁、付某某、孙某乙的证言

四名证人均是卫生室室长,证实的内容与证人何某某、潘某某、李某乙证实的一致。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邵某1的供述

在我任卫生院院长期间,院委会成员、社区管理人员都是我指定的。社区奖惩是我依据自己的想法定的,上级没有这方面的规定。奖惩的基数每年都依据上年度月平均收入确定,超过的提取奖励给社区管理人员,低于这个数就扣工资。由会计造表,出纳发现金。我、赵某甲、宋某某、王某某都领过。我家属朱某某、王怀举也领过。社区管理人员工资是额外领取的,除了朱某某之外其他人还得干好分内的活。对卫生室监督管理等是正常的管理职责。也没有完不成奖惩基数扣工资的情况。发社区奖惩和赵某乙说过,他没有提意见。也没有院委会讨论买就是我自己提出意见,他们都同意。开始没有在全体职工会上说,后来提过,还让职工签字来。审计局审计发现问题我以为交上罚款就行了,就还继续发。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2008年年初到2010年底我领社区奖惩,这是邵某1定的,给他、宋某某、赵某甲、我从财务上发钱。王怀举、朱某某也领过。依据就是邵某1说了算。我们平时参与卫生室管理,下去督导检查,都是正常职责。在这期间2008年下半年因为职工有意见就停了一段时间又接着发的。都是会计造好表,我们从财务上领现金。当是工资都能发上,也有加班费。社区奖惩没有罚钱的时候,不可能罚。开始领钱之前不知道邵某1等人领过,也没有开会研究这个事。

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

2007年1月份,我在卫生院任会计和院委会成员,管理着下面的卫生室。邵某1说发社区奖惩,我以前没有听过这个提法。邵某1制订了一个办法,让我按照那个办法造表发钱。这个办法上边没有规定,也没开院委会讨论,我们都同意。后来定办法的时候,邵某1拿出意见后开院委会讨论一下,我们都没有反对意见。我想着开始发的时候没有在全院职工大会上讨论、通报。邵某1提出来我也没有提出反对意见,也没有向上级汇报过。基数是由邵某1确定的。我们没有被扣除工资的情况。邵某1、我、赵某甲、王某某都领过,朱某某、王怀举、路某某也领过。2008年6月至12月邵某1怕知道的人多了不好就没发。2009年又发了。社区管理人员去下面的卫生室看看有没有私自卖药的,监督、规范工作,这时我们份内的事。审计局审计完以后我把报告拿给邵某1了,没当回事就继续发了。

上述证据,被告人邵某1及其辩护人没有异议。被告人王某某没有异议;被告人王某某的第一辩护人认为王某某经手的费用是116660元,2007年1月至2008年4月的37617元王某某没有参与;第二辩护人没有异议。被告人宋某某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自己经常出发;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的质证意见:被告人邵某1的供述、证人韩某某、赵某乙王某丙的证言与《沂南县卫生局关于卫生院收入分配管理的意见》不符,社区奖惩的发放符合文件规定;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朱某某、庄某某、杜某某、贾某某、孙某甲、王某乙与事实不符,认为社区奖惩的问题在全院职工大会上提过,并且工资发放办法都由证人阅读后签名;证人何某某、潘某某的证言说宋某某不下社区卫生室与事实不符;纪委已经对违纪发放社区奖惩115886元进行了处理,宋某某主动退还27000元,不应重复处理;社区奖惩经全体职工大会通过且有职工签名,不存在私分国有资产的故意。

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邵某1违反上级规定,以社区奖惩的名义给部分职工在正常绩效工资之外发放额外奖金,这一事实有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赵某甲及院职工等人的证言加以证实;私分的财产依据书证等证据证实系利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系国有资产;故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辩护人的质证意见与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邵某1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

沂南县纪委关于邵某1的处分决定:证实邵某1因违纪行为受党内、行政处分。

沂南县纪委监察局暂收款凭单:证实被告人邵某1向沂南县纪委交违纪款51280元。

综合证据

户籍信息及工作简历

被告人邵某1的相关举报信件

被告人邵某1、王某某、宋某某缴款单据复印件6张

证实被告人邵某1在检察院退款10000元、4700元、5000元;被告人王某某退款12527元;被告人宋某某退款13270元。

发破案经过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1、王某某、宋某某单独或者共谋,利用各自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邵某1在任湖头镇卫生院院长期间,湖头镇卫生院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的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出纳王某某、会计宋某某等人,数额较大,其行侵犯了国有资产的管理制度及其所有权,三被告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当数罪并罚,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罪指控的第四起,奖金是沂南县卫生局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发放的给个人的奖励,有明确的发放比例。奖金在沂南县卫生局确定比例核发完毕后,性质已经从国有资产转变为个人资产,被告人邵某1违反沂南县卫生局的发放规定给自己多发的奖金,属于侵占卫生院职工的个人财产,不构成贪污罪,依法不予认定。私分国有资产罪中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邵某1、宋某某的犯罪数额为155427元,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为154277元,系公诉机关依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作出的指控,本院予以认可,依据指控的数额作为犯罪数额对被告人进行量刑。被告人邵某1的实际所得额为38770元,其妻子朱某某的所得数额不应计算为被告人邵某1刑事犯罪的非法所得。被告人邵某1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邵某1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邵某1就贪污罪指控的第一起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邵某1的辩护人关于贪污罪指控的第二起不应将8400元计算为被告人邵某1的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被告人邵某1系主犯,应当按照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的第二辩护人关于王某某构成胁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贪污罪指控第二起已超过追诉时效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宋某某在贪污罪的追诉期间内又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贪污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法律相悖,不予采纳;关于适用《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直接实施人员不宜认定为直接责任人员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主动按照各自的分工造表、发放奖金,不符合该会议纪要规定的情形,因此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四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已在审理查明部分阐述,不再赘述。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三被告人已接受过党纪处分、已退赃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刑法,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构成犯罪,刑事处罚与党纪、政纪处分不能等同,该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因三名被告人在党纪处分中已上缴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1、宋某某的辩护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俺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贪污罪第一起、第二起,没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邵某1及王某某、宋某某的个人实际违法所得,应按照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承担退缴赃款数额;被告人邵某1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大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系从犯,全部退赃,依法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全部退赃,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所犯贪污罪依法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私分国有资产罪免除处罚。但其应到沂南县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邵某1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单处罚金30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罚金3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予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宋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追缴被告人邵某1、王某某共同所得赃款61489.27元、被告人邵某1、王某某、宋某某共同所得赃款8400元、被告人邵某1所得赃款57737元、被告人王某某所得赃款28027元、被告人宋某某所得赃款38770元上缴国库。(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已缴清。被告人邵某1的剩余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薛丽

审判员汲洋

人民陪审员滕厚强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朱启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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