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晋7102刑初7号
太原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太铁检刑诉(20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21年7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慧峰、闫文秀、郝艳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许海龙、黄荣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2月至2021年2月间,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使用自己的身份证件在平安银行北京东三环支行、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劲松中街支行、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和平里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北京鲁谷支行、交通银行北京东三环中路支行、交通银行北京朝阳路支行办理了北京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某1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某2商贸有限公司的八个银行对公账户,并将上述八个银行对公账户出售给他人,从中非法获利49739元。2020年12月25日,被害人郭某某因电信网络诈骗被骗233.6万元,其中119万元转入张某出售的北京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平安银行账户后被转走。被告人张某于2021年2月23日被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犯罪性质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罪名、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亦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张某主观恶性不大,虽然实施了犯罪行为,但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悔罪态度诚恳,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初,被告人张某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经朋友谭某介绍,通过手机微信添加昵称为“李哥”为好友。后“李哥”安排姜某(微信昵称:李某某)协助被告人张某于2020年12月至2021年2月期间,以被告人张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分别注册了北京某1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和北京某2商贸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并分别以上述三家公司的名义在平安银行北京东三环支行、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劲松中街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北京鲁谷支行、交通银行北京东三环中路支行、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和平里支行和交通银行北京朝阳路支行等六家银行办理了八个银行对公账户。其中,以北京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为账户名称在平安银行北京东三环支行办理了账号为×××的银行对公账户。
2020年11月22日被害人郭某某接到自称“通达信”软件客服人员的电话,对方以做客户记录为由通过微信号“×××-19-0728”(昵称:dd)添加郭某某为好友,并邀请其加入“A20鑫火财经交流群”。郭某某进群后,根据群内二维码添加微信号“q3”(昵称:邱某某)为好友。之后,郭某某根据“邱某某”提供的网址下载了“中投资管”APP用作炒股,期间还添加了“邱某某”的两个QQ号:“×××”(昵称:邱某某)、“×××”(昵称:邱某某),并被“邱某某”邀请进入QQ群“K鑫火学员内部学习交流群”(QQ群群号:×××)。郭某某进入该群后,在“邱某某”的指导下用“中投资管”APP购买股票,分别通过其个人中国光大银行卡账户(账号:×××)和中国工商银行卡账户(账号:×××)共向指定的账户转账人民币23360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于2020年12月24日20时05分通过中国光大银行卡账户(账号:×××)给某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账户(开户行:中信银行南通分行营业部,账号:×××)转账人民币10000元。
2.于2020年12月25日10时13分、10时33分、10时44分和10时57分通过中国光大银行卡账户(账号:×××)分四笔给北京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开户行:平安银行北京东三环支行,账号:×××)转账人民币200000元、400000元、300000元和290000元等共计1190000元人民币。
3.于2020年12月30日12时01分通过中国光大银行卡账户(账号:×××)给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账户(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温州瓯海小微企业专营支行,账号:×××)转账人民币50000元。
4.于2021年1月7日9时44分、9时50分、9时54分、9时58分和10时01分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卡账户(账号:×××)分五笔,每笔人民币200000元给南宁市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账户(开户行:浦发银行南宁青秀支行,账号:×××)共计转账人民币1000000元。
5.于2021年1月20日14时38分通过中国光大银行卡账户(账号:×××)给许某某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江湾支行,账号:×××)转账人民币86000元。
以上,被害人郭某某共计向上述指定账户转账十二笔金额共计人民币2336000元。其中向被告人张某注册的北京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开户行:平安银行北京东三环支行,账号:×××)分四笔共转账人民币1190000元。
被告人张某将上述八个银行对公账户出售给他人。被告人张某的支付宝账户(×××)于2021年1月15日收到红包7000元;于同年1月19日收到红包10000元;于同年1月29日收到红包10000元;于同年2月4日收到红包4000元;于同年2月11日收到红包4000元。被告人张某的招商银行账户(账号:×××)于2021年2月2日收到两笔转账共计14739元。以上,被告人张某非法获利共计49739元,全部用于归还逾期的信用卡、网贷、个人借款及支付房租、交通费用等消费支出。
2021年2月2日,被害人郭某某发现被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人员于2021年2月23日22时许在四川省广安市××县将被告人张某抓获。
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另查明,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张某实施犯罪活动所使用的iPhone牌手机(IMEI:×××)一部,已随案移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郭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公安机关的侦破报告及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郭某某光大银行账户(账号:×××)及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开户信息、流水、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过程同步录音录像)、北京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平安银行账户(账号:×××)、北京某1商贸有限公司平安银行账户(账号:×××)、北京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北京某1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北京某1商贸有限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账号:×××)、北京某1商贸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账户(账号:×××)、北京某2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北京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账户(账号:×××)的开户信息、销户信息、交易流水、开户预留影像资料、销户预留影像资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及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北京某1钢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某2商贸有限公司的公司档案及调取证据通知书和调取证据清单、证人谭某于2021年5月27日向公安机关提供的微信截图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告人张某支付宝收支明细证明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告人张某招商银行账户(账号:×××)开户信息及流水、调取证据通知书、陈功名下交通银行账户(账号:×××)开户信息及流水、调取证据通知书、刘某名下农业银行账户(账号:×××)开户信息及流水、调取证据通知书、被告人张某、“小项”、“。。。”三个支付宝账户信息及转账记录、太原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一份、从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的相关电子数据及调取证据通知书、电话查询记录、证人谭某、姜某、凡某、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过程同步录音录像)、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被告人张某、被害人郭某某及证人谭某、姜某、张某、凡某和见证人昌某的户籍信息、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涉及金额1190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具有坦白情节,并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23日起至2022年1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缴纳)。
二、随案移送被告人张某iPhone牌手机(IMEI:×××)一部,予以没收。
三、依法追缴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九千七百三十九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 庆
审判员 梁峰
审判员 胡静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罗虹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