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苏0722刑初492号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二部刑诉﹝2021﹞Z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1、朱某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中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1、朱某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至10月,被告人彭某某1、朱某某2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帮助收购、出售手机卡。其中被告人彭某某1到东海县从于钲凯、被告人朱某某2手中分于某5张、27张手机卡,后出售获利900元,被告人朱某某2获利500元。涉案手机卡中有6张被他人用于实施电信诈骗犯罪,涉案金额30余万元。
被告人彭某某1、朱某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退缴了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1、朱某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和辩解,证人赵启正、于钲凯、杨正东、袁青云、刘加荣等人的证言,反诈平台案件材料,涉案电话卡开卡记录及电信号码查询情况说明,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快递信息,辨认笔录,搜查及人身检查笔录,户籍证明,发破案、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1、朱某某2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电话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某1、朱某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某1、朱某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彭某某1、朱某某2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彭某某1、朱某某2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彭某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900元、朱某某2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秦 臻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段懿珂
书 记 员 尹梦忆